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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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05/2019[2019] HKDC 11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5/2019

[2019]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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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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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祺智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ip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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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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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3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䅁情撮要

第1項控罪

2.2019年3月12日約下午2時40分,李秋花(“控方第一證人”)檢查過她的錢包已妥善存放在其背包的外格後,便到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206-216號華昌樓地下B舖「楓葉」時裝店(“店舖1”)購物。當時店舖1內已擠滿人。同日約下午3時12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其背包外格被打開了,而她的錢包(價值港幣1,000元)亦不見了。錢包內有港幣500元現金、人民幣100元現金、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提款卡。

3.店舖1的閉路電視顯示,於同日約下午2時47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挑選衣服時,被告人從後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外格,被告人隨後站近控方第一證人。同日約下午2時55分,被吿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內取走錢包。被告人隨即離開店舖1。

第2項控罪

4.2019年3月13日約下午4時40分,布桂彩(“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澤邨天澤商場2樓204號舖「惠康超級巿場」(“店舖2”)內購物。當時店舖2內尚未擠滿人。控方第二證人把她的白色「三星」手提電話(價值港幣3,000元)放進其手袋內,然後再把其手袋放在手推車內。同日約下午5時,控方第二證人回到家後,發現其手提電話不見了。

5.店舖2的閉路電視顯示,於同日約下午4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2內挑選貨架上的貨物時,被告人從手推車中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袋內取走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被告人隨後離開店舖2。

第3項控罪

6.2019年3月13日約下午5時49分,葉惠婷(“控方第三證人”)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澤邨天澤街市(“街巿”)內買菜。控方第三證人進入街巿時,檢查過她的粉紅色「三星」手提電話(價值港幣5,000元)是放在其背包外格內,並已拉上拉鏈。當時街巿內已擠滿人。同日約下午6時,她發現其背包外格被打開了,而她的手提電話亦不見了。

7.街市的閉路電視顯示,於同日約下午5時52分,被告人從後尾隨控方第三證人。同日約下午5時53分,被告人離開街巿。

拘捕及警誡

8.被告人於2019年3月20日被捕。

9.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各項:—

(a) 她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後,偷走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她帶着錢包離開店舖1。她出於貪念而偷走錢包。她已把所有現金花在食物上。她把錢包和內藏的卡扔進元朗一個垃圾桶內。當時她身穿的衣服和鞋已被檢取。她獨自行動。(第1項控罪)

(b) 她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在手推車內。她在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留意的時候便偷走手提電話。她隨即帶着手提電話離開店舖2。她偷走手提電話以作出售之用。她在當天晚上於元朗以港幣300元把手提電話賣給一名不知名買家。她已花光所有賺取的現金。當時她身穿的衣服和鞋及攜带的手袋均已被檢取。當時她手持其外套以遮蓋着偷來的手提電話。她獨自行動。(第2項控罪)

(c) 她到處逛的時候,看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包內有東西。她於是尾隨控方第三證人。當控方第三證人在擁擠的地方沒有留意時,她打開該背包並偷走控方第三證人的手提電話。她隨即離開街市。她岀於貪念而偷走手提電話。她想將其出售以賺取金錢。她在當天晩上於元朗以港幣600元把手提電話賣給一名不知名買家。她已把所有賺取的金錢花在食物上。當時她身穿的衣服和鞋及携帶的手袋均已被檢取。她獨自行動。(第3項控罪)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共有5項刑事定罪記錄,4項與盜竊相關,當中1次與扒竊有關(2001年),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8月,也是盗竊,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現年42歲,與丈夫育有4名兒女,整個家庭依靠綜援生活。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

量刑原則

11.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2) HKSAR v Pham Thi Van,CACC 206/2010;

(3) 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招貴,CACC 452/2011;

(5)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樑,CACC 358/2016。

12.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

13.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4.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5.在相關案例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以及第四,被告人是一個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本案情節

1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有4次偷竊及扒竊的案底,本席認為她是一個慣犯,但頻密程度不高,加幅較低。另短時間犯案及擠迫或公衆地方扒竊等均是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 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採納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及減刑因素

18.被告人有4次與盜竊相關刑事記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在2018年8月。本席認為被告就其刑事記錄加刑3個月,鬧市或公衆地方扒竊加刑3個月,(即15 + 3 + 3 = 21),合共21個月,被告人及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14個月監禁(控罪1)。

19.就控罪2及3,因短時間內連環犯䅁各加刑3個月,即15 + 3 + 3 + 3 = 24,兩項控罪均是24個月,被告人及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各判16個月監禁。

總刑期

20.為免3項定罪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2及3同期執行,及當中的10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