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文仲 (又名dine Khac Chut及ting Man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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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為一宗在深水埗排檔區扒竊案件,案中被告人兩度於擠擁的街道上扒竊。第二度犯案時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候審期間犯案(獲保釋後翌日)。2017年7月30日(星期日)早上約10:20 ,警員8532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與北河街交界便服巡邏,留意到被告人於路上徘徊,間中尾隨女途人,行緊他們身邊並低頭望其手袋內。約10:29,上述警員看見被告人在大南街26號排檔外,拉開證人一的掛肩手袋拉鍊,當時證人一正在揀選衣物,被告人從證人一的手袋取走一個銀包,隨即轉身離開。警員截停被告人,並從他的褲袋內搜出偷去的銀包。銀包載有以下證人一的財物:一張銀行咭;一張八達通卡;一些卡;一些紙張;現金港幣$4415.5 ;菲律賓幣390披索。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Sir,我因為肚餓先偷個女人嘅銀包,想用啲錢嚟買嘢食啫。」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13/2017[2018] HKDC 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3/2017

[2018]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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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文仲(又名DINE Khac-chut及TING Man-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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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2日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ip 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扒竊)(Theft)
[2] 盜竊罪(扒竊)(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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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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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均為「盜竊罪」(扒竊)。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第一項控罪

3.本案為一宗在深水埗排檔區扒竊案件,案中被告人兩度於擠擁的街道上扒竊。第二度犯案時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候審期間犯案(獲保釋後翌日)。2017年7月30日(星期日)早上約10:20 ,警員8532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與北河街交界便服巡邏,留意到被告人於路上徘徊,間中尾隨女途人,行緊他們身邊並低頭望其手袋內。約10:29,上述警員看見被告人在大南街26號排檔外,拉開證人一的掛肩手袋拉鍊,當時證人一正在揀選衣物,被告人從證人一的手袋取走一個銀包,隨即轉身離開。警員截停被告人,並從他的褲袋內搜出偷去的銀包。銀包載有以下證人一的財物:一張銀行咭;一張八達通卡;一些卡;一些紙張;現金港幣$4415.5 ;菲律賓幣390披索。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Sir,我因為肚餓先偷個女人嘅銀包,想用啲錢嚟買嘢食啫。」

第二項控罪

4.2017年7月31日,即被告人獲保釋後翌日,約1856時,高級警員54091在九龍深水埗大南街近北河街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在北河街54號外貼近一名在該處排隊等候買熟食的男士的身後,從他的右後褲袋取走一部流動電話。上述警員隨即趨前捉着被告人仍持着偷來的流動電話的左手。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否認偷竊任何物品。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共有28項刑事記錄, 19項與盗竊相關, 當中3次與扒竊有關, 對上一次定罪在2015年12月, 也是扒竊, 被判監15個月。被告人現年50歲,是離婚人士,越南籍。1988年移居香港,在越南有年紀老邁的父母。被告人曾接受小五程度的教育,婚姻上沒有子女。在香港居住時以地盤散工維生, 2017年3月因工傷而停工,停工前工種為燒焊工人,月入$14,000,當中部份需要供養父母。被告人工傷後膝部出現肌肉萎縮情況。被告人是因經濟原因而犯案。還押期間收到妹妹通知爸爸患了重病。

量刑原則

6.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

(1)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2) HKSAR v Pham Thi Van,CACC 206/2010;

(3) 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招貴,CACC 452/2011;

(5)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樑,CACC 358/2016。

7.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

8.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9.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情節

10.就兩項控罪而言, 被告人有多次偷竊及扒竊的案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慣犯。他不但兩度於擠擁的街道上扒竊, 第二度犯案時被告人是在警方保釋候審期間犯案(獲保釋後翌日), 三項事情均是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1.首先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 求情理由及所有的情況,除了加刑因素,本席採納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經濟原因不是減刑因素。被告人明知父母年纪老邁仍犯䅁也不是減刑因素。

加刑因素

第一項控罪

13.被告人有3次與扒竊相關刑事記錄,分別在2003年,2009年,2015年,對上一次扒竊定罪在2015年12月,被判監15個月。

14.本席認為被告就其刑事記錄需加刑9個月。鬧市扒竊加刑3個月,(即15+9+3=27), 合共27個月, 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 即1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5.本席認為被告就其刑事記錄需加刑9個月。鬧市扒竊及保釋期間再犯䅁分別加刑3及6個月,(即15+9+3+3=30), 合共30個月, 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 即20個月監禁。

判刑

被告人

16.考慮整體刑期不致於過重, 第一項控罪當中9個月監禁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即9個月加20個月)。 被告被判29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