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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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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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5/2022 [2023]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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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事件1 2.2022年6月7日下午約3時50分,戴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天水圍樂湖居嘉湖新北江商場地下A189號舖(“A189號舖”)附近購物。她把紅色iPhone(價值港幣約7,000元)放入背囊。下午約4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3.嘉湖新北江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同日下午約3時36分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偷去電話。 事件2 4.2022年8月2日早上約8時35分,葉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A189號舖附近購物。她把銀色華為電話(價值港幣約3,000元)放入背囊。早上約8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事件3 5. 事件4 6.2022年9月18日下午約4時,溫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在元朗新街1-49號合益廣場地下A13號舖(“A13號舖”)附近購物。她把銀包(載有港幣約1,000元、香港身份證及銀行卡)放入斜孭袋。下午約4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發現銀包不見了。 7.A13號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行近控方第四證人身後,再伸手入控方第四證人的斜孭袋拿走銀包。 事件5 8.2022年9月22日下午約3時45分,Anis女士(“ 9.A13號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行近控方第五證人身後,再從控方第五證人的背囊拿走電話。 拘捕被告人 10.2022年9月27日下午約3時56分,警員22954(“控方第六證人”)在元朗新街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六證人承認較早前在該處附近干犯兩宗扒竊案件。下午約4時17分,控方第六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盜竊(扒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干犯事件4及5的罪行。 11.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9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小學。自1991年至2021年2月,有54組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不誠實案件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2月因扒竊而被判共33個月監禁,即剛出獄後便干犯本案。被告人明顯是慣犯,悔而不改,有加刑因素。 13.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犯案情節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第三,犯案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第四,被告人患有腎石,等候排期做手術。 量刑原則 1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劉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15.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Pham Thi Van CACC 206/2010;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招貴,CACC 452/2011;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CACC 358/2016。 16.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 17.在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8.在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9.在相關案例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第四,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20.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採納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被告人明顯早有預謀,以購物人士為目標。 22.第二,本案被告人有多次與盜竊相關的刑事紀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在2021年2月,被判監共33個月,剛出獄又犯案,悔而不改。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24.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25.本席認為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應加刑6個月(即15 + 6 = 21),每項控罪應判合共2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4個月監禁。被告人患有腎石,病情未至於案例所認可的減刑因素。 26.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一及控罪五分期執行。另外,控罪五的7個月監禁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5個月監禁(14 + 14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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