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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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25/2022[2023] HKDC 1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5/2022

[2023]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停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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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家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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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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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5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事件1

2.2022年6月7日下午約3時50分,戴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天水圍樂湖居嘉湖新北江商場地下A189號舖(“A189號舖”)附近購物。她把紅色iPhone(價值港幣約7,000元)放入背囊。下午約4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3.嘉湖新北江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同日下午約3時36分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偷去電話。

事件2

4.2022年8月2日早上約8時35分,葉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A189號舖附近購物。她把銀色華為電話(價值港幣約3,000元)放入背囊。早上約8時50分,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事件3

5.2022年8月20日早上約8時32分,曾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在A189號舖附近購物。他把黑色iPhone(價值港幣約4,899元)放入背囊。上午約9時15分,控方第三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事件4

6.2022年9月18日下午約4時,溫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在元朗新街1-49號合益廣場地下A13號舖(“A13號舖”)附近購物。她把銀包(載有港幣約1,000元、香港身份證及銀行卡)放入斜孭袋。下午約4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發現銀包不見了。

7.A13號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行近控方第四證人身後,再伸手入控方第四證人的斜孭袋拿走銀包。

事件5

8.2022年9月22日下午約3時45分,Anis女士(“控方第五證人”)把Samsung C9電話(價值港幣約4,000元),連價值港幣約30元的電話套及一張港幣約50元餘額的八達通卡放人背囊。下午約4時12分,控方第五證人在A13號舖附近購物。下午約4時20分,控方第五證人發現電話不見了。

9.A13號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顯示被告人行近控方第五證人身後,再從控方第五證人的背囊拿走電話。

拘捕被告人

10.2022年9月27日下午約3時56分,警員22954(“控方第六證人”)在元朗新街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六證人承認較早前在該處附近干犯兩宗扒竊案件。下午約4時17分,控方第六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盜竊(扒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干犯事件4及5的罪行。

11.2022年9月2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a)  關於事件1,被告人承認2022年6月7日偷竊一部流動電話。他在深水埗以幾百元賣掉電話,已把錢花掉;

(b)  關於事件2,被告人承認2022年8月2日偷竊一部流動電話。他在深水埗以幾百元賣掉電話,已把錢花掉;

(c)  關於事件3,被告人承認2022年8月20日偷竊一部流動電話。他在深水埗以港幣約1,000元賣掉電話,已把錢花掉;

(d)  關於事件4,被告人承認2022年9月18日偷竊一個銀包連現金港幣約1,000元。他丟掉銀包,把錢花掉;及

(e)  關於事件5,被告人承認2022年9月22日偷竊一部流動電話。他在深水埗以港幣1,000元賣掉電話,已把錢花掉。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9歲,單身,教育程度至小學。自1991年至2021年2月,有54組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不誠實案件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2月因扒竊而被判共33個月監禁,即剛出獄後便干犯本案。被告人明顯是慣犯,悔而不改,有加刑因素。

13.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犯案情節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第三,犯案時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第四,被告人患有腎石,等候排期做手術。

量刑原則

1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劉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15.本席考慮了以下6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Pham Thi Van CACC 206/2010;HKSAR v Dang Van Tuan [2010] 1 HKC 1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招貴,CACC 452/2011;HKSAR v Leung Ting Fung [2015] 1 HKC 2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CACC 358/2016。

16.根據Ngo一案,一般扒竊案件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

17.徐招貴一案,涉及一名被告人,由於他有多次扒竊的案底,法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多次干犯同類的控罪,所以另外加刑12個月。而在鬧市如街市裡發生,再加刑3個月。經過上訴後,上訴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8.鄭偉樑一案,涉及兩個人扒竊,由於被告人是有多次扒竊的紀錄,法庭加刑9個月,共同行事則再加刑3個月,而在鬧市犯案再加刑3個月。上訴庭認為總數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9.在相關案例裡,有部分情節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第二,犯案地點是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第三,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第四,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20.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個人背景、減刑理由及所有的情況,本席採納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被告人明顯早有預謀,以購物人士為目標。

22.第二,本案被告人有多次與盜竊相關的刑事紀錄,對上一次盜竊定罪在2021年2月,被判監共33個月,剛出獄又犯案,悔而不改。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提出: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24.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上訴庭法官薛偉成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他指(i)上訴人偷竊一部手提電話,量刑基準應該是15個月;(ii)原審法官正確地因案件發生在鬧市而加刑3個月,再因上訴人過往有多達33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而加刑9個月,最終因他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監18個月。

25.本席認為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應加刑6個月(即15 + 6 = 21),每項控罪應判合共21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4個月監禁。被告人患有腎石,病情未至於案例所認可的減刑因素。

26.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一及控罪五分期執行。另外,控罪五的7個月監禁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5個月監禁(14 + 14 + 7)。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