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賢

Case No.DCCC 67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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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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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1月12日下午12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M B CHENG,由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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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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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詳情為被告於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106-662745-833)內合共港幣2,481,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2.滙豐銀行對被告人持有的賬戶(號碼106-662745-833)有以下的銀行紀錄:

(a)他是於2010年4月13日開立賬戶;

(b)賬戶開立時的結餘是港幣10,000元;於2010年5月3日,港幣9,800元被提取,結餘變成是港幣200元;

(c)由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12月期間,賬戶共有五百九十八次存款紀錄(包括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轉賬和轉賬收入),總存款金額是港幣2,481,000元;

(d)在同一時段,賬戶共有一百五十二次提款紀錄(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和轉賬形式提取),總提款金額是港幣2,480,940.07元,另一次提款則是銀行收取結存服務費,金額為港幣60元;

(e)最後一次提款紀錄於2010年12月5日作出,當時賬戶的結餘是港幣26,140.07元。這筆款項以轉賬形式被提取。賬戶的結餘因此變為零。賬戶其後於2010年12月6日被銀行結束。

3.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沒有填報任何報稅表。

4.2010年11月3日,滙豐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信件,通知被告人有關賬戶將會於信件發出日的三十天後結束。

5.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在其寓所內,被警方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於2010年時從事殯儀行業,主要工作是喃嘸散工。為了方便工作上需要的支出,他於2010年4月13日開立了有關賬戶。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於2004年尾,他因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或七天監禁,另要付補償金港幣1,377元。

7.被告人31歲,受中五教育程度,離校後當過髮廊助理、送貨工人、喃嘸師傅及冷倉保養工作員。於2014年,他成為餐廳侍應。

8.被告人的母親於2010年去世。被告人與父親同住,成為家庭經濟支柱。

輕判請求

9.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有以下的求情理由: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牽涉國際因素或龐大犯罪集團,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採取任何主動「洗錢」行為。鄭大律師陳述說,2010年期間,被告人的朋友介紹另一人給被告認識。此人問被告人有否意願賺取快錢,方法是被告人開立銀行戶口,換取港幣10,000元。被告人表示願意。於是被告人到銀行開戶,及將銀行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交給那人,收取港幣10,000元報酬。之後,被告人便再沒有處理該戶口。

判刑及判刑理由

10.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上的兩個案例: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潘樂民,CACC 171/2012。

11.本席同意在本案裡,沒有證據顯示牽涉國際因素、龐大犯罪集團或被告人有主動的「洗錢」行為,被告人的角色看來只是開立戶口及將戶口使用權售出。但是,本席不能忽視在本案裡的俗稱「洗黑錢」罪為一嚴重罪行,最高判刑為14年監禁。上訴庭亦清楚闡明,在此類案件,法庭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12.(被告人,請起身)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所涉金額(差不多港幣2,500,000元)、犯案時段(七個月)、被告人的背景等,決定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兩年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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