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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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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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詳情為被告於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106-662745-833)內合共港幣2,481,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2.滙豐銀行對被告人持有的賬戶(號碼106-662745-833)有以下的銀行紀錄:
3.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沒有填報任何報稅表。 4.2010年11月3日,滙豐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信件,通知被告人有關賬戶將會於信件發出日的三十天後結束。 5.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在其寓所內,被警方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於2010年時從事殯儀行業,主要工作是喃嘸散工。為了方便工作上需要的支出,他於2010年4月13日開立了有關賬戶。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於2004年尾,他因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或七天監禁,另要付補償金港幣1,377元。 7.被告人31歲,受中五教育程度,離校後當過髮廊助理、送貨工人、喃嘸師傅及冷倉保養工作員。於2014年,他成為餐廳侍應。 8.被告人的母親於2010年去世。被告人與父親同住,成為家庭經濟支柱。 輕判請求 9.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有以下的求情理由: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牽涉國際因素或龐大犯罪集團,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採取任何主動「洗錢」行為。鄭大律師陳述說,2010年期間,被告人的朋友介紹另一人給被告認識。此人問被告人有否意願賺取快錢,方法是被告人開立銀行戶口,換取港幣10,000元。被告人表示願意。於是被告人到銀行開戶,及將銀行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交給那人,收取港幣10,000元報酬。之後,被告人便再沒有處理該戶口。 判刑及判刑理由 10.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上的兩個案例: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樂民,CACC 171/2012。 11.本席同意在本案裡,沒有證據顯示牽涉國際因素、龐大犯罪集團或被告人有主動的「洗錢」行為,被告人的角色看來只是開立戶口及將戶口使用權售出。但是,本席不能忽視在本案裡的俗稱「洗黑錢」罪為一嚴重罪行,最高判刑為14年監禁。上訴庭亦清楚闡明,在此類案件,法庭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12.(被告人,請起身)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所涉金額(差不多港幣2,500,000元)、犯案時段(七個月)、被告人的背景等,決定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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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