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露峯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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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六名被告原本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為「洗黑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涉及清洗黑錢的款項為75,432,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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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3 & 3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33及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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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六名被告原本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為「洗黑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涉及清洗黑錢的款項為75,432,835元。 2.全部被告否認控罪一,但卻承認針對他們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控罪二至五。所有交替控罪均與「洗黑錢」罪行有關。除第三被告被控兩項交替控罪外,其餘被告均被控一項交替控罪。有關交替控罪的詳情如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承認一項交替控罪,即串謀處理「黑錢」罪(控罪二),涉及款項為1,000,000元。另外,第三被告承認另一項交替控罪,即處理「黑錢」罪(控罪三),涉及款項為1,100,000元。第四及第五被告共同承認一項交替控罪,即串謀處理「黑錢」罪(控罪四),涉及款項為254,158元。第六被告承認一項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黑錢」罪(控罪五),涉及款項為211,137元。 3.控方接納各被告的答辯,因此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六名被告的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控方不得再就此項控罪對六名被告提出檢控。 案情 4.本案的背景源自三宗台灣電話騙案。第一被告為台灣居民,持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台胞證)。第二至第六被告均是內地居民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即雙程證)的持有人。 控罪二(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 控罪三(針對第三被告) 5.受害人黃瑞枝女士為一名台灣退休教授。2014年9月,黃在家接到一名女子的電話,對方自稱是護士,並向黃聲稱有人盜用了黃的身分,向政府申請保健費用。不久,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台北刑偵警員,說黃因犯了金融詐騙案而正被通緝。稍後,另一自稱是檢控官的男子向黃聲稱若要證明清白,黃需按指示匯款到一名叫羅偉杰的香港政府官員的滙豐銀行戶口(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 6.2014年9月18日,黃把一筆港幣1,100,000元匯款到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控罪三)(“第一次匯款”)。2014年9月23日,黃再按指示把一筆港幣1,000,000元滙豐到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控罪二)(“第二次匯款”)。翌日,台灣警方通知黃,黃才知道自己受騙。 7.銀行紀錄顯示2014年9月19日,一筆為數港幣1,099,935元的海外匯款存入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同日,第三被告分別從該戶口提取現金港幣300,000及港幣800,000元。 8.2014年9月23日,一筆為數999,935元的海外匯款存入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翌日(9月24日)早上大約9時45分,第三被告到達位於紅磡滙豐銀行分行,從其戶口提取了現金港幣1,000,000元。在銀行職員的詢問下,第三被告說他提取大量現金的原因是要「買料」。銀行職員遂把灑上化學物質的鈔票放入一個預先灑上化學物質的公文袋裡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即時從公民袋拿取該1,000,000元現金,放在其黑色斜背袋裡,並將該公文袋交還銀行職員,然後離開銀行。 拘捕 9.2014年9月24日大約10時26分,第三被告步出銀行,第二被告當時手持一個啡黃色紙袋,上前接觸第三被告,兩人於庇利街登上的士。大約10時55分,二人在奶路臣街落的士,當時第三被告手持該紙袋。同日約10時57分,兩人進入位於旺角的一間酒家會合第一被告,三人隨即在酒家內另一張檯坐低交談,當時第三被告將手持之該紙袋放在他與第一被告中間之空凳上,期間一直沒有其他人接近三人,而該紙袋裡載有一千張港幣1,000元鈔票,總值1,000,000元。第一被告遂於空凳上拿取該紙袋,然後離開酒家。警員上前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 10.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第一被告到達位於大埔一間人民幣找換店,意圖匯款。找換店職員從第一被告處接過該紙袋,警員其後拘捕第一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至第三被告皆保持緘默。 11.第三被告銀行戶口於2014年7月23日開立,當時存入2,000元款項,後來便一直沒有存入或支出的活動,直至2014年9月19日,該戶口收到海外匯款,為數1,099,935元的第一次匯款。2014年9月23日,該銀行戶口再收到為數999,935元的第二次匯款。 第四控罪(針對第四及第五被告) 12.江阿秀是一名居住在台灣的家庭主婦。2014年9月,她接獲一連串由多名聲稱是台灣的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的來電,指稱她的身分證明文件曾被人盜用。他們要求她把1,000,000元新台幣(相等於大約港幣254,323元)匯至一個香港滙豐銀行的銀行戶口(第五被告的銀行戶口)。2014年9月23日,江按照指示匯了款項。翌日,她發現自己墮入電話騙案,於是向台灣警方報案。 第五被告的銀行戶口 13.2014年7月21日,第五被告經羅湖管制站抵港。同日,他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儲蓄戶口。同日,第五被告離港,返回內地。 拘捕 14.2014年9月23日,一筆為數港幣254,158元之款項被存入第五被告的銀行戶口。同日3時15分,第五被告進入香港。翌日(即2014年9月24日)大約早上10時45分,第五被告前往位於紅磡滙豐銀行分行提取港幣250,000元現金。當銀行職員問他為何提取大筆款項時,他聲稱是用作家庭開支。其後,銀行把一筆有標記的250,000元交給第五被告人。 15.離開銀行後,第四及第五被告乘坐的士前往大埔。當他們從的士下車時,警員隨即上前將他們拘捕,而該筆250,000元款項亦被起回。 16.在現場的警誡中,第四被告保持緘默。在現場的警誡中,第五被告聲稱他的朋友指示他前來香港「洗黑錢」。 第五控罪(針對第六被告) 17.黃碧貞女士是一名居於台灣的退休人士。2013年1月24日,她接獲一連串由幾名聲稱是護士及檢察官的來電,指稱她與一宗詐騙案有關。翌日,對方要求她匯款到一個香港渣打銀行的戶口(第六被告的銀行戶口)。黃按指示把800,000新台幣換成港幣211,137元。完成匯款手續後,她覺得自己遭受詐騙,於是通知銀行職員,要求終止匯款,並於翌日報案。 18.第六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於2013年1月23日開立。兩天後,即13年1月25日,一筆為數港幣211,137元款項本會匯至該戶口。同日3時12分,第六被告經羅湖進入香港,但是該筆匯款被截,無法成功存入第六被告的銀行戶口。 19.第六被告銀行戶口的開戶申請表中表示自己月薪港幣8,000元。開戶後,其戶口甚少有交易活動。 粉嶺中心的單位(即第六被告的拘捕) 20.2014年7月3日,粉嶺中心E座26樓8室(即「該單位」)兩名聯名業主與第六被告簽訂該單位的租約,租約期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每月租金港幣9,500元。 21.同日,第六被告付了28,500元(作為租住該單位的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予地產代理。2014年8月8日及9月11日,第六被告均有交租金予該單位的業主。 22.2014年9月24日下午大約4時28分,警員12234於該單位內拘捕第六被告,當時第六被告正進入該單位。警方進入該單位進行搜查,撿取了若干物品,其中有九張領域電訊公司的單據,單據上顯示的手機序號其中兩個分別與第二和第四被告的手機序號吻合。 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 23.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作出若干陳述,包括承認以下事項:他於約一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三被告,雙方並不熟絡。第三被告知道他不時會去香港。2014年9月23日,他與第三被告一同到香港買東西,這是他們第一次到港,並一同租住旺角一單位。翌日,他們一同坐的士從旺角到紅磡,第三被告便進入銀行。第三被告從銀行出來後,他倆一起去旺角喝茶。第二被告沒有香港的銀行戶口。 24.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作出若干陳述,包括承認以下事項:他在番禺做泥水工人,一般月入人民幣20,000元。2014年7月中,第三被告問他的朋友黃炳基(「黃」)借人民幣1,000,000元,黃說他的台灣親戚會匯錢給他,於是叫第三被告在香港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以便取錢。第三被告於是自己開設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及後他通知黃關於他的戶口資料。 25.2014年9月23日,黃告訴他翌日可到香港取錢,並說該港幣1,000,000元是從他台灣的親戚黃瑞枝借的。黃叫第三被告聯繫第二被告,為黃瑞枝找尋香港居所。取得金錢後,第三被告需把錢交給另外一人,那人會幫他把錢拿回廣州。9月23日,第三被告獨自過關,在上水會合第二被告。 26.2014年9月24日,第三被告獨自到滙豐銀行,第二被告則在街上等候。從銀行取得港幣1,000,000元後,他從第二被告處借得一個紙袋,載有該些鈔票,他們然後去旺角會合黃的親戚,把錢交給他。到了酒家,第三被告把載有錢的紙袋放在他的座位旁,第一被告拿起紙袋,看了一眼便帶著它離開。第三被告沒有取得任何收據。 27.被問及2014年9月19日的港幣1,100,000元的匯款時,第三被告說他是用來買機器的錢,也是從黃瑞枝借得的,可是第三被告並沒有得到該部機器。第三被告說,錢不能直接匯入他的內地銀行戶口,因他在內地負債,任何匯入的錢會被直接扣掉。 28.在警誡下,第四被告作出若干陳述,包括承認他來自廣州番禺,沒有工作。 29.在警誡下,第五被告作出若干陳述,包括承認以下事項:他開立戶口的目的為「洗黑錢」。他不知道「洗黑錢」的正確意思,他只知是一些違法的事宜。2014年7月,第五被告朋友問他是否需要錢,當他說需要後,他的朋友便叫他在香港開立一個戶口,並說每次從該戶口提取1,000,000元他便可獲得10,000元港幣酬勞。第五被告雖然知道是違法的,但他因為窮,所以仍然冒險這樣做。 30.2014年9月24日,一名不知名男子帶他到滙豐銀行提款,這名男子是吩咐他到香港開立戶口的同一夥人。他從該戶口提取250,000港元。該名男子和第五被告之後乘坐的士前往大埔,並在那兒被捕。該名男子便是第四被告人。 31.在警誡下,第六被告作出以下陳述,包括承認以下事項:他租住該單位,一名他稱為「老細」的人叫他帶人來港。第六被告並不清楚目的為何,但他每帶一個人就會得到500元酬勞。 32.2014年9月23日及24日期間,各被告之間有多次互通電話的紀錄,詳列如下: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及第四被告、第二及第三被告、第二及第五被告、第四及第五被告。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33.第一被告今年53歲,台灣出生,已離婚,育有一名26歲的女兒。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4.第一被告曾於台灣及中國內地的電子遊戲機場及娛樂場所任職經理。第一被告在中國期間結識了一名來自台灣的老闆。第一被告在五年前失業之後仍與他有電話聯繫。案發當日,第一被告收到該名台灣老闆的電話,對方表示他一名台灣親戚打算匯款給他應急,問第一被告可否代他收取該筆款項。當時第一被告經常穿梭中港兩地,從事走水貨生意,所以替對方代收款項。因此,第一被告在沒有查詢匯款的來源及性質的情況下,就答應對方的要求。第一被告並不知道該筆匯款源自電話騙案,第一被告也不知道受害人也是台灣人。 35.代表第一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在台灣的銀行戶口已遭凍結。第一被告相信他返回台灣後,也可能進一步接受台灣警察局進一步調查。何大律師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表示他是受人利用才干犯本案。第一被告家中有兩位年事已高的父母親,他盼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出來照顧家人。 第二被告 36.第二被告今年29歲,國內居民,已婚,育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由2009年開始,第二被告在國內酒店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4,000元人民幣。 37.代表第二被告的馬大律師表示,他已向第二被告解釋「洗黑錢」罪的嚴重性。馬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這無疑成為加重刑責的因素,但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及初犯,予以輕判。 第三被告 38.第三被告今年30歲,國內居民,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三被告已婚,育有一名6歲大的兒子。第三被告在中國內地曾任職保安員、泥頭車運輸、地盤判頭等行業,每月平均收入大約20,000元人民幣。 39.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在近年來承接了一項搬運泥頭的地盤工程。由於第三被告缺乏營運資金,於是他便向其朋友(即承認事實中所提及的黃炳基)借錢。第三被告因一時愚蠢之下答應對方來港開設銀行戶口,及從戶口中提取匯款。黃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並不知道背後的詐騙行為,但他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匯款為「黑錢」。黃大律師指,自第三被告就本案被拘留期間,家庭經濟情況陷入困境,第三被告太太因此而要出外工作,幫補家計。第三被告兒子則暫由嫲嫲代為照顧。 40.第三被告面對共兩項控罪。黃大律師表示,兩筆款項基本上源自同一宗電話騙案的受害人,而兩項控罪涉及同一個銀行戶口。黃大律師盼法庭可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 41.第四被告今年23歲,國內居民,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第四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四被告在國內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第四被告父母依靠務農維生。第四被告初中完結後曾協助父母務農,也到過機械工廠當工人。第四被告閒時也做義工。 42.代表第四被告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四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是陪同第五被告前往銀行,然後再由銀行前往酒樓。第四被告之前並不認識第五被告。當時第四被告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被告正在處理「黑錢」,但第四被告的角色微薄,只是按指示辦事。他所收取的酬勞只有500元。黃大律師盼法庭可重輕發落。 第五被告 43.第五被告今年45歲,國內居民,已婚,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及一名14歲的兒子。第五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五被告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程度至小五。他曾在廣州番禺區做農夫,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元人民幣。代表第五被告的馬大律師盼法庭考慮第五被告坦白認罪及初犯,予以輕判。 第六被告 44.第六被告今年34歲,已婚,育有一名6歲大的兒子。第六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代表第六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六被告和妻子其實還未正式辦理註冊手續,因此第六被告兒子在國內的戶籍需要第六被告親自返內地處理,才可讓兒子入學。第六被告兒子暫時未能入學。 45.第六被告曾在中國內地多間公司任職司機,也當過廣告公司文員,每月收入大約7,000至8,000元人民幣。第六被告還有足球一級裁判資格。第六被告太太要出外工作,每月賺取約2,000元人民幣。第六被告和太太二人每月花大約3,500元人民幣供樓。第六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自少與媽媽相依為命,第六被告媽媽近年來身體轉差,最近被發現有乳腺腫瘤,第六被告盼早日出獄後照顧其家人。 46.何大律師呈上六封分別來自第六被告媽媽及好友的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逐一複讀信件內容。簡而言之,他們對於第六被告干犯本案深感驚訝。在第六被告媽媽眼中,第六被告為人孝順,對家人及朋友非常好。第六被告的好友則形容第六被告為人正直、老實、樂於助人。第六被告還連續三年獲得最佳足球裁判員獎。他們相信第六被告今次受別人唆擺之下犯案,盼法庭酌情處理,盡量輕判第六被告。 47.何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六被告只是按「老細」指示陪大陸人來香港購物及替他們找地方住。第六被告完全不知道他們來港的目的,也沒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洗黑錢」活動。因此,何大律師盼法庭盡量輕判第六被告人。 判刑考慮 48.上訴庭已多次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近代社會犯案的誘因很多時都是經濟得益。為了避免犯案者獲得該些得益,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之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愈大,則判刑要愈重。 4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案中已清晰地列出有關「洗黑錢」的判刑的相關因素,包括有:-
50.上訴庭法官朱芬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2015] 2 HKLRD 159)一案中引述了另一宗「洗黑錢」案,即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在Boma案中,上訴法庭進一步說明,涉案被清洗的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全部及唯一的考慮。法庭同時須考慮下列的重要因素,包括:-
51.本案的背景源自三宗台灣電話騙案,涉及三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認為,不法份子每次均以層出不窮的手法欺騙受害人,繼而指示受害人匯款至香港的銀行戶口。當受害人存入款項後,被告然後在短時間內迅速地從戶口提走款項。三名受害人分別被騙取了港幣2,100,000元、港幣254,158元及港幣211,137元。 52.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跨境犯案這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被告為台灣居民,而第二至到第六被告均為國內居民,他們各人均跨境來港犯案。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更專程來港開立本地銀行戶口,接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被告的行為損害香港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三名被告其後更親自到銀行從戶口提走款項,此舉顯示三人積極地參與洗黑錢活動。 53.至於第二及第四被告,本席認為雖然他們並沒有在港開立戶口,但他們卻負責陪同其他被告前往銀行接收「黑錢」,然後再協助他們運送「黑錢」,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減輕兩名被告的串謀「洗黑罪」之刑責。本席認為,他們各人所扮演的角色是互相緊扣的。 54.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從第二及第三被告手上接收「黑錢」後,再到人民幣找換店意圖匯款。因此,第一被告積極參與程度更是不容置疑的。本席認為,各被告的行為無疑令到幕後的犯罪份子消遙法外,讓他們公然享用犯罪的得益,使警方難以把他們繩之於法。因此,每名被告均在洗黑錢的環節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55.2014年9月23及24日期間,各被告之間亦有多次電話聯繫。如幕後的犯罪份子沒有各被告的協助及參與之下,他們的非法行為是不會容易得逞的。因此,本席認為,要有效地打撃「洗黑錢」的犯罪行為,法庭必須就每一環節施以阻嚇性的刑罰。 56.當然,本席留意到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六名被告對該三宗台灣電話騙案是知情的,但是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並不一定是減刑的因素。反而言之,如有證供證明涉案「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各被告是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2004] 4 HKC 1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57.本案涉及三筆「洗黑錢」的款項,分別為港幣2,100,000元、港幣254,158元及港幣211,137元。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許有益案的判案書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元時約4年;而10,000,000元或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案第15段)。 58.本席認為,對每名被告最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為他們坦白認罪,此舉充分顯示他們對其所犯的行為感到悔意。各被告今次均是初犯。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在處理性質十分嚴重的案件時,被告的家庭環境狀況一般也不能夠接納成為減刑因素。 59.小心考慮案件的背景及性質、各被告的個人背景、大律師替各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許有益和Boma案中所提及的判刑考慮,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第一被告(控罪二) 60.本席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一被告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控罪二) 61.本席同樣地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二被告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控罪二及控罪三) 62.本席就兩項控罪均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三被告就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本席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控罪四) 63.本席採納兩年,即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四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四被告的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控罪四) 64.本席同樣地採納兩年,即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五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五被告的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控罪五) 65.本席採納兩年,即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六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第六被告的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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