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俊熒又名蘇愛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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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22 [2022] HKDC 1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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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慣稱為「洗黑錢」罪行)罪名成立。 2.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串謀一個名為Austin Scott人士處理被告人名下渣打銀行戶口(號碼407-2-988921-1,以下簡稱「渣打戶口」)內合共$2,382,584元款項,而被告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與該人如此串謀。 3.控罪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間串謀同一Austin Scott處理被告人名下恆生銀行戶口(號碼936-049691-882,以下簡稱「恆生戶口」)內合共$1,026,828元款項,而被告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與該人如此串謀。 案情撮述 4.渣打及恆生戶口在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間出現多次存款及提款,明顯地被用作洗黑錢用途。 5.被告人是兩個戶口單獨持有人,透過庭上供詞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承認曾經將戶口的提款卡、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一名自稱「Austin Scott」的人使用。在戶口被對方使用期間,被告人知道兩個戶口均出現大量並非由她處理的大額存款及提款。被告人曾經在兩個戶口閉戶時提取部份餘額,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有關時段與該Austin Scott達成協議,即由被告人負責在香港開戶,之後把提款卡速遞到身在馬來西亞的Austin Scott以容許他或其他人處理有關戶口內的款項,被告人不用理會款項何去何從,卻可以從戶口中拿回開戶款項,並得到一點生活費,一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承認。 6.本席裁定了所有環境證據均指向一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和Austin Scott在達成協議的時候必定知道或有足夠理由相信,她為Austin Scott而開的涉案兩個銀行戶口將會被用來處理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一如罪行詳情所指,裁定兩項罪成。 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在1992年曾經因刑事毀壞及傷人罪各被罰款3000元。由於時隔已久兼與本案罪行不類同,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8.被告人64歲,獨身。辯方張大律師採納被告人庭上個人背景供詞,沒有進一步補充。 判刑 9.控罪1和2的洗黑錢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10.上訴法庭在過往不同案例確認因洗黑錢犯案情節和手法多樣,沒有製定判刑指引。 11.辯方張大律師透過列表呈上一些過往判刑案件,並陳詞在我們案件中兩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應該為3至4年監禁之間,並應稍為偏向前者。 12.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CACC 67/2012案中,上訴法庭如下撮述洗黑錢判刑的一些考慮因素:
13.本案控罪1、2分別涉案數額為$2,382,584元及$1,026,828元,即總共約三百四十萬元。 14.被告人在控罪1及2的串謀中擔當重要角色,沒有被告人身處香港開戶,Austin Scott就沒有戶口可以用來洗黑錢。而每當渣打或恆生戶口被凍結,被告人就是負責與銀行交涉的人。明顯地,兩人協議包括由被告人負責在香港確保戶口正常運作,若有異動即處理,甚至在別的銀行重新開戶,繼續容許在港外的人士處理透過包括詐騙等罪行而來的財產。 15.此外,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黑錢來源,但是被告人曾經從渣打和恆生戶口中提取款項,從犯罪中得到至少4萬多元的利益。 16.基於控罪1和2的上游罪行性質牽涉網上騙案,個別罪行持續時間不短,兩個戶口個別涉案金額,被告人在串謀中扮演重要角色並曾經從中得益,及案件牽涉國際犯罪元素,本席認為控罪1和2的各自合適判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 17.本席認為可以在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即被告人曾經對Austin Scott產生情愫的基礎上判刑,並因被告人有可能某程度上受到感情影響而同意犯罪,給予3個月的量刑扣減。扣減後個別刑期為3年3個月。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足以讓本席進一步扣減刑期。 18.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量刑扣減。 整體判刑原則 19.兩項控罪均源於被告人認識了Austin Scott,犯案手法雷同,犯案時段某部份重疊。最重要的是,退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只有在30年前兩項輕微罪行定罪,某程度上因感情影響而同意串謀犯罪,3 年多的總刑期已經是一個重大及足夠刑罰,也可以起到阻嚇作用,因此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總結 20.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判處即時監禁3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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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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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愛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紫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露峯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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