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朗然

Case No.HCMA 50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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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朗然 (LEUNG LONG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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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21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不成立,在申請有關的訟費時卻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趙慧怡女士)拒絕。上訴人不服,現就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通菜街「新風情賓館」猥褻侵犯女子X。

控方證據

3.控方曾傳召三名證人。第一證人是新風情賓館的管房。第二證人是X。第三證人是警員15641。他們的證供曾由裁判官撮要[1]。首先是那名管房:

「5. 控方第一証人指於2014年6月27日早上約7時30 分,他見被告揹着控方第二証人到新風情賓館,並由被告租了7號房間兩小時。期間,他聽到女子喊聲,因此曾經兩次拍門。約於8時被告扶着控方第二証人離開。」

接著是X:

「11. 控方第二証人在主問途中情緒激動。控方告訴法庭控方第二証人拒絕作証。」

再然後是警員:

「6. 控方第三証人指事發當日他巡經花園街及登打士街時,控方第二証人與她一名朋友向警員救助。控方第二証人哭訴被人摸及“攪”。其後控方第二証人帶控方第三証人到登打士街及通菜街交界並向控方第三証人指出被被告摸及“攪”。

7. 控方第三証人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稱他於晚上約7 時行經豉油街的隧道見控方第二証人獨自坐在長櫈上,醉了沒人理,見她被人撩,於是被告便揹着控方第二証人去賓館。其後被告亦帶同控方第三証人回到新風情賓館調查。

8. 控方第三証人問被告於7號房內發生什麼事,被告向他承認他曾吻過控方第二証人的頸部及摸過她的私處。

9.   其後,控方第三証人以猥褻侵犯罪名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說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無論如何,根據裁判官所言:

「18. 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証人指出其案情及其陳詞,可見辯方並不爭議被告與控方第二証人互不認識。被告見控方第二証人醉了不清醒,擔心其安危而帶她上賓館。被告不爭議他曾吻過控方第二証人的頸部及摸過控方第二証人之私處,但說是自願的。」

原審裁決

5.裁判官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卻不足以把上訴人定罪:

「19. 本席不會依賴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因為那是未經盤問及不是完整的証供。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就控方第二証人是否自願未能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拒絕訟費的命令

6.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是因為:

「21. 本席細心考慮過相關案例及原則:

(a) 當被告人被裁定無罪,通常他應由公帑償付抗辯的訟費,除非有積極的原因拒絕部份或全部訟費,例如:(1) 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2) 被告人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比事實更為有力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2) 2 HKCFAR 531案判詞第14段)。

(b) 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被告人的一般行為,但最關鍵是調查與審訊階段的行為,例如查問時的答案、面對指控時的回應、該些答案與其辯解是否一致、針對他案情的份量、及被判無罪的情況(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案判詞第13段)。

(c) 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期間自招嫌疑,是行使訟費酌情權最關鍵的行為,但並不是唯一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亦可以構成自招嫌疑,但酌情權之行使不能侵犯無罪推定,亦不能與無罪的事實裁定存有差異(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詞第16段)。

(請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卓男HCMA 504/2013 para 13-15)

22. 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於事後向控方第三証人在調查時所作的招認:

(1) 被告見控方第二証人醉了獨自坐在長櫈上,因擔心她的安危而揹她上新風情賓館。

(2) 被告承認曾吻控方第二証人的頸部及摸她的私處。

23. 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大律師陳詞提及被告與控方第二証人不認識,一起到賓館可能是一夜情的行為。本席考慮過整體案情後並不接受這建議。以常理來說,一名見義勇為的男士不會對一名互不相識的女途人,明知她醉酒不清醒的情況下,把她帶到時鐘酒店並吻她的頸部及摸她的私處。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只是因為法庭不能依賴控方第二証人不完整之証供;亦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就控方第二証人是否自願,未能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但綜合整體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之行為極度可疑。

24.  綜合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相關案例,原則及案情後,本席認為這些行為被告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更為有力。」

上訴理由

7.上訴方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而最終影響到她拒絕上訴人就訟費的申請 –

·上訴方特別針對上訴人在調查階段所講過的話,那就是,他曾經在7號房內吻過X的頸部及摸過X的私處(後稱“解釋”)。

·這個“解釋”由第三證人向法庭引述,但由於裁判官最後全面剔除了X的證供,而這個“解釋”又在未經警誡的情況下說出,所以它只屬於傳聞而不能成為證據。

·要是裁判官有這個認知,她便會裁定案中沒有任何可證明7號房內曾發生何事的證據,她因此也不會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

·如果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亦即沒有上訴人撫摸和吻X的證據,訟費的申請便自然會有不同結果。

(二)   裁判官在考慮訟費的申請時沒有考慮有利上訴人的證據 –

·有利上訴人的第一點是,第一證人確認前者曾向他借紙借筆,而第三證人又確認上訴人指自己曾為X留下寫有其電話號碼的紙條(大意是「有事就打紙上面嘅電話畀我」)。

·有利上訴人的第二點是,在離開賓館之後,上訴人曾多次以自己的電話相約X的男友和另一男性朋友(後稱“A”和“B”)到指定地點把X接走。

·有利上訴人的第三點是,上訴人一直陪伴X至“A”和“B”到來。後來,X與“B”前去尋找警察,上訴人又和“A”留下至第三證人到場。

·有利上訴人的第四點是,第一證人曾在兩次向7 號房叩門時問過裡面的人是否需要報警但X卻沒有表示。

(三)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誤使控方以為控方證據比真實的強 –

·上訴方的意思仍然是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上訴人的“解釋”(見上文第7(一)段的第二點)。

·上訴方認為,控方從開始已應該知道該“解釋”因沒有警誡而不能呈證。

(四)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極度可疑 –

·裁判官指X是在不清醒的情況下被帶到賓館,是沒有根據的。

·X在喝醉後要求上訴人把她帶到賓館,之後又在自願的情況下與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是有可能的。

討論

8.我不認為有須要裁定裁判官中段裁決的對錯。這個裁決的對錯與訟費申請的考慮沒有關係。我不打算裁定以下一點,不過就算上訴人的“解釋”真的不能用作證明其內容的證據(evidence as to the truth of its content),但上訴人曾經向第三證人道出這個“解釋”卻是連辯方在原審時也不爭議的事實(uncontested evidence that the statement was made)。我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把這個事實撇除在訟費的考慮之外。

9.上訴人在早上7點29分把X背著走進賓館,之後用了約一分多鐘進行登記,之後返回房間直至7點50分(即20分鐘之後)才再度出現向第一證人買/借紙筆。再過幾分鐘(即7點57分及8 點01 分),由於第一證人兩次聽到女子的哭泣聲而向7號房叩門,上訴人才在前者的勸諭下與X離開賓館(上訴卷宗69頁J)。這個時序是從賓館的閉路電視錄影清楚可見的。

10.基於上述的時序,裁判官指見義勇為的男士不會隨便帶喝醉的陌生女子到賓館,繼而又批評上訴人的行為極度可疑,是合理的。反過來,上訴人給“A”和“B”致電之遲,卻幫不了他。歸根究底而又極其重要的問題是,上訴人在房間內多時,究竟做過甚麼?相反,上訴人據稱要留紙條及/或通知X的友人等行為都可以是掩飾或替自己製造辯護。例如,根據辯方的講法,字條的正確內容應該是「我喺街見到你畀人撩,好心送你上嚟」,就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把X留下而立即離開才是常人也會想到的最佳避嫌方法。

11.還有,裁判官指X在進入賓館時不省人事,是雖不中亦不遠矣,起碼她不是自己走路進來,離開時則仍然腳部浮浮(上訴卷宗69頁K)。至於X沒有向第一證人表示要報警,我的觀察之一是,她首先是蓋著被子動也不動(7點57分),稍後則坐哭床上由上訴人搶着回答(8點01分)。這是第一證人沒有爭議的證據。我的第二個觀察是,X會合朋友後便即時報警。

12.綜合上述一切可呈證的證據,上訴人把極度醉酒的陌生女子帶上時鐘酒店而久久不自行離開,期間曾哭泣的女子在事後及時報警,上訴人在給警方調查時又作出了上述的“解釋”,這完全可被視為自招嫌疑及/或就證據的強弱誤導控方。上訴方認為上述的情節可容納X曾自願與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的可能,也是不切實際的。

13.我認為,裁判官拒絕申請人訟費的命令是正確的。

判決

1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1]  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她的《裁斷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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