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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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79/2023[2025] HKDC 10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9/2023

[2025]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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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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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正霆大律師,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被告於審訊期間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陳正霆大律師代表)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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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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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辯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提出訟費申請。控方以被告自招嫌疑為由反對申請。控辯雙方均呈交了書面陳詞,並在2025年6月18日的聆訊作進一步補充陳詞。

相關法律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控辯雙方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現把相關原則撮述如下。

4.一般來說,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法庭具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來決定是否頒令該名被告人進行抗辯的訟費由公帑支付。當法庭行駛酌情權時,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否則被告人在獲判無罪時應獲判全部或部分訟費。確切理由包括[1]

(1)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或

(2)雖則證據確鑿,但被告人因為技術理由被判無罪。

5.至於怎樣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法庭必須審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不局限於某段期間,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法庭亦同時應該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和被告人被判無罪的原因[2]。法庭不單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階段的行為,還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例如被告人是否作出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但條件是行使該訟費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裁決者判決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3]。即假若被告人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他便有可能被視為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4]

控辯雙方的理據

6.控方反對訟費申請的理據為本席裁定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部分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5]。控方倚賴本席就被告證供的三項觀察,分別關於被告簽署第一張貨物收據之前有否見過貨物的相片、被告在首次得知涉案貿易根本沒有貨物交易時的即時反應、及被告即使留意到這三份貿易協議跟他處理過的貿易協議截然不同,也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匯報,對上司不盡不實[6]。此外,控方亦指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就他於簽署貿易協議前曾否與成達劉聰海有接觸的事宜有兩個不同說法。控方指上述這些事項構成自招嫌疑,並就案情的強弱而誤導控方。

7.辯方申請訟費的理據為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有在相關文件上簽署。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辯方認為控方在決定是否對被告作出檢控時,已有機會詳細審視及比對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未被使用的材料。辯方認為控方必然可以得知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不盡不實,前言不對後語,而且很大機會不被法庭接納。此外,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已向廉政公署作出了詳細的披露,當中已經呈現了一個可爭辯的辯解(arguable defence)。被告在審訊中的證供亦與兩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一致。在考慮到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的說法後,控方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對被告不予檢控。再者,法庭最終亦接納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其實並不支持一個有罪的裁決[7]

8.辯方認為被告單單在相關文件上簽署不足以證明被告是自招嫌疑。法庭不能忽略的是被告是有基礎相信相關交易是有貨的(或沒有理由懷疑相關交易是無貨)[8]

9.就法庭對被告證供的三項觀察,辯方認為該些事項不構成自招嫌疑及/或與被告有否自招嫌疑無關。

10.辯方指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判決不相符的立場,即法庭接納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基礎相信相關交易是有貨的(或沒有理由懷疑相關交易是無貨),法庭亦接納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之間的對話傾向顯示被告在執行三份貿易協議的階段是被「設計」。

11.辯方指即使被告與劉聰海有多次接觸的說法前後不一致,及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清楚陳述有關相片的事宜,控方並非根據這兩點而決定檢控被告,而是基於還有其他證據。辯方認為法庭不應因為被告在錄影面時遺漏了某些說法而剝奪他的訟費。

12.基於法庭就本案的裁斷,辯方認為法庭在處理訟費申請階段並沒有足夠基礎裁定被告當時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辯方懇請法庭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並批出兩名大律師的證書(Certificate for Two Counsel)。

裁決

13.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被告在簽署與三份貿易協議相關的文件時,包括貨物收據,他是否知道這些協議根本不涉及基礎交易,仍簽署虛假文件紀錄,以詐騙星展銀行。若果他不知情,便不可能是串謀的一份子。

14.辯方指就本訟費申請而言,即使被告在作供時沒有解釋他為何在錄影會面時遺漏了某些說法,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應聚焦於被告曾就上述爭議點所說及/或所作出的行為。此外,由於被告在錄影會面時選擇不行使他的緘默權,就本案提出了一些說法,卻沒有提及另外一些情況,本席在評估他的說法及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時,也可以考慮他沒有在當時提出某些說法但在庭上作供時才提出該些說法的後果,即他的遺漏是否誤導了控方。

15.就本案的爭議點,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曾表示他是在簽署貿易協議時才第一次見劉聰海[9]。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當被告被問及在簽署協議之前有否與成達的劉聰海及其他人進行過會議,被告則表示「簽合約之前呢我哋有幾次接觸」[10]。這個說法表面上看似表示被告與劉聰海在簽署貿易協議前已多次接觸,顯然與第一個說法不同。本席認為第二個說法有機會令控方誤以為被告確實在簽署協議之前已多次接觸對方,某程度上有助證明被告是串謀的一份子,令控方相信他們的案情較實際強。被告其後在庭上作供時,則就上述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作出解釋。即使本席於裁決時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認為被告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所作出的說法,在當時顯然有誤導控方之嫌。

16.此外,被告表示他一直相信貿易涉及真實貨物交易,其中之一的原因是他在簽署文件前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他展示相關貨物的相片及會計于龍讓向他確認收了貨。關於他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列出相關的觀察。簡言之,本席認為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均沒有提及,反而在庭上作供才首次披露這些說法並不合理。既然本席裁定他的做法不合理,即本席不信納他的說法。換言之,本席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曾向被告展示貨物的相片。再者,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曾表示他相信有貨,是基於下屬曾看過相片及他簽署文件時看到「鬼佬同事」提供的相片[11]。他在庭上作供時則更改他的說法,並指他是簽署文件之後才看到「鬼佬同事」的相片。換言之,即使根據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顯然是不正確。被告在參與錄影會面時必然知道協議是否涉及真實貨物交易是關鍵議題之一,他有否見過相關貨物的相片有一定的重要性。在這情況下,被告在錄影會面的不正確說法顯然誤導控方,令他們以為既然被告說謊,他們針對被告的案情便較實際強。

17.基於以上所述,並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有足夠的基礎裁定被告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因此,本席拒絕辯方訟費的申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判詞第116頁H至I;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判詞第12段

[2]   Tong Cun Lin案,判詞第117頁E至J

[3]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判詞第16段

[4]   HKSAR v Fan Shun [2010] 4 HKLRD 352,判詞第18段

[5]   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2025] HKDC 788) ,第105段

[6]   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104段

[7]   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108段

[8]   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115段

[9]   證物P77a,記項520、530

[10]   證物P78a,記項346

[11]   證物P77a,記項1271至1288,及1763至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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