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衍豐 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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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9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橫壆街2至16號沙田中心佳寧大廈的一個單位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被告人家中的桌上電腦內,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187個錄像片段和61幅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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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9/2017 [2018] HKDC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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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9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橫壆街2至16號沙田中心佳寧大廈的一個單位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被告人家中的桌上電腦內,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187個錄像片段和61幅照片。 同意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於2016年4月19日,警方人員持有搜查令,突擊搜查被告人在新界沙田橫壆街佳寧大廈的住所。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他當時在家中。警方人員發現被告人睡房內有一部正在運作中,並載有5個硬碟的電腦。經初步檢驗,警方人員發現該電腦儲存有多幅懷疑是兒童色情物品的擷圖。被告人於單位內被捕,他警誡下承認涉案電腦是屬於他所有及由他本人使用。 3.經進一步檢驗,警方人員在涉案電腦中識別出187個錄像片段及61幅照片,載有兒童色情物品。 4.上訴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2008] 5 HKLRD 519一案中,根據兒童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4等級。根據上述等級指引,該187個錄像片段及61幅照片分類如下:—
求情 5.感化官背境報告顯示,被告人於1985年1月1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其父為已退休的機械工程師。被告人於2007年於英國取得一級榮譽機械工程學士學位後,回港工作。他於2010年開始受僱於怡和工程有限公司 (The Jardine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Limited),直至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而辭職。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於2004年在大學期間認識女友陳女士,多年來一直關係良好,亦有正常性接觸。 7.被告人聲稱他犯上本案的原因是出於好奇。他事前不理解此行為會帶來如此嚴重的法律後果。他相信本案會導致他不能達成他的理想,即成為特許註冊工程師 (Chartered Engineer)。他現在深感後悔,愧對其父母及女友。 8.其父母,女友及與他共事多年的同事譚先生及周先生均感震驚,他們均難以接受及理解被告人會犯上本案中的行為。各人均表示會全力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 9.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再強調背景報告內容,亦呈上被告人親筆信,及其父母、女友及同事譚先生及周先生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與背景報告吻合。 判刑 10.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陳安信[2018] 3 HKLRD 441,第445至446頁中,引述MAN Kwong Choi,再次強調:—
11.上訴庭亦於MAN Kwong Choi一案就上述四個級別分別訂下量刑指引,尤其在第三及第四級別,就算是初犯者,分別可判予6至12個月,及12至36個月監禁不等。法庭亦需考慮有關的加刑因素。該案涉及第三及第四級影片分別達119及69套,上訴庭最終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本席亦已審視本案中部份兒童色情物品,尤其第四級涉及加刑因素的物品,其內容實在令人嘔心。本案錄像片段及照片中,發現有加重刑罰因素,包括虐待狂、集體性愛、向兒童臉部射精、性交沒有使用安全套,以及把硬物插入兒童下體等。案中涉及第三級別的錄像片段,17段為5歲以下的兒童,36段為5至9歲的兒童。而涉及第四級別的錄像片段中,更有12段為5歲以下的兒童,53段為5至9歲的兒童,案情嚴重。 13.蔡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沒有前科,他管有該些兒童色情物品祗是出於好奇,沒有因觀看而引起性衝動,沒有打算發佈,更非作商業謀利。本案物品數量亦不算多。但他亦不得不接受,本案涉及的第三級及第四級物品中,有相當數量涉及5歲以下兒童,案情極為嚴重。 14.根據控方呈上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4月19日被捕,警方於2017年2月6日完成檢查電腦內容,被告人於2017年4月10日被落案起訴。本案於2017年5月9日第一次於區域法院提訊,經8次提訊後,被告人於2018年5月15日表示認罪,並於2018年9月4日正式認罪。8次提訊原因是控辯雙方均需時索取專家報告。蔡大律師表示辯方並非指控控方有任何不必要的延誤,但被告人由被拘捕共等候了超過2年時間,期間受盡精神上壓力,希望法庭能給予額外減刑。蔡大律師提出HKSAR v CHOY Ka Leung (unreported, CACC 365/2012) 及 HKSAR v LEUNG Kong Kei (DCCC 82/2017) 以支持其論點。 15.雖然蔡大律師以極具說服力的陳詞為被告人求情,本席認為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加重罪責因素,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就被告人由被拘捕至認罪共等候2年4個月,給予3個月扣減,即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1/3減刑。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判刑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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