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莫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538/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1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玉芬.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ownership – Beneficial interest – Resulting trust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Lump sum order –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 Short marriage – Pre-marital asset – Earning capacity – Social welfare – Costs – 陳 (Petitioner) v 莫 (Respondent) – Property dispute over Yuen Chau Street unit – Children claimed beneficial interest failed – Husband sole beneficial owner –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450,000 to Wife – 14% of property value – Costs order against Interveners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Yuen Chau Street property · Ancillary relief and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utcome: Lump sum $450,000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7538/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Nov 2015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538/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538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第一介入人
第二介入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9月1日、9月2日(半天)和10月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6日

--------------------------------

判 案 書

(物業的實質業權的爭議;附屬濟助)

--------------------------------

前言

1.本案的申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兩名介入人是丈夫在第一段婚姻所生的子女,均已成年和獨立。第一介入人是大女兒,第二介入人是二兒子。

2.這是一段老父少妻的中港婚姻,並無任何家庭子女。丈夫的第一任妻子在2005年左右病逝,他們的婚姻維持了40年。妻子的第一段婚姻則在約1999年結束,前夫獲得4名子女的管養權, 他們現在均在中國生活。

3.雙方在2006年認識,2007年9月在香港結婚。當時,丈夫快64歲,妻子只有40歲,年齡差距達24年。婚後,妻子不時以雙程證來港,但雙方對她在來港期間居住在婚姻居所的時間長短有所爭議。唯不能爭議的是, 她於2013年2月獲單程證來港居住,約兩個月後,雙方正式分居,丈夫同意是他把家中的門鎖更換,不讓妻子進來。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5年半。

4.妻子在2013年12月,以丈夫的行為致令她不能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法庭在2014年12月頒發暫准離婚令,唯妻子至今仍未向法庭申請絕對離婚令。

5.在本審訊中,各方所爭持的是位於九龍元洲街的單位(「元洲街物業」或「該物業」)。該物業現時的登記業主是丈夫。妻子認為該物業乃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的婚姻居所,無論是法定或實質業權均屬於丈夫,故要求把該物業列作雙方的婚姻資產來分配。丈夫和兩名子女則堅稱,該物業並非雙方的婚姻居所,且力證丈夫並不擁有該物業的全部實質業權,兩名子女也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業權。

6.因此,本審訊的主要爭議點包括:

(1)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權益誰屬、百分比是多少?

(2)雙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若有剩餘資產可作分配,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

7.本席首先會在本判案書中處理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權益這個議題。

關於元洲街物業的不爭議/ 不能爭議的事實

8.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記錄,元洲街物業在1988年買入,作價$330,000。當時,登記業主是丈夫和其第一任妻子,以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的形式持有。 自第一任妻子在2005年去世後,丈夫便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法定 / 登記業主。

9.妻子並不反對,她對元洲街物業並沒有作出過任何金錢上的貢獻。

10.該物業自購入後,是丈夫和第一任妻子、丈夫的母親和兩名子女的居所。丈夫一直居住於此至今。第一任妻子和丈夫的母親在生前也是一直居住於此。兩名子女於2000年前後結了婚,搬離開該物業。

11.在任何相關的時段,丈夫、第一任妻子、兩名子女並無簽署過任何信託文件,以證明父母代子女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

12.根據2015年4月2日的共同信件,雙方同意該物業的價值為$3,200,000。該物業的按揭早在1992年已經付清。

女兒針對元洲街物業的基本案情

13.女兒在2015年1月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一介入人。 當時, 她是有律師和大律師代表的。 她在誓章中顯示她是依賴「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 和「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陳述在購入元洲街物業時,她個人支付了首期的50%,又指稱當時各名家人的共同意願是:元洲街物業是為了她自己和弟弟(即丈夫的二兒子)購入,並由丈夫和第一任妻子代之持有。所以,她和二兒子才是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主,各佔50%。[1]

兒子針對元洲街物業的基本案情

14.縱使女兒早在2015年1月的誓章已出現上述第13段的指稱,即是二兒子擁有元洲街物業的50%實質業權,但是,兒子在當時並沒有要求介入本案。    一直到了2015年7月20日,本席首次接觸本案時,兒子在邀請下同意介入本案,以爭持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權益。

15.根據兒子在同日存檔的誓章,他的說法與女兒的不同。他指稱他、女兒、丈夫均是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主,各佔 1/3的實質業權,但誓章中並沒有解說他所依賴的基礎或事實。

16.本席顧及兒子在當時並無律師代表,故給予他21天的時間,提供進一步的誓章和證據。可惜的是,兒子並沒有遵從有關法庭命令,至審訊時也沒有呈交有關的進一步誓章。本席唯有在兒子作供時,要求他解釋他指稱擁有元洲街物業的 1/3實質業權的基礎。他實際上提供了2個理由:

(1) 在購入元洲街物業時,丈夫和第一任妻子(即父母)告訴他,他們百年歸老後,元洲街物業便會自動轉給他和女兒;

(2) 他有向丈夫及 / 或第一任妻子支付家用。

17.按照兒子以上的說法,他看來也是依賴「歸復信託」和「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丈夫對元洲街物業的基本案情

18.首先要指出的是,丈夫並沒有遵從本席在2015年7月20日發出的命令,在21天之內提供誓章,以解釋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和提供證據。為此,本席在審訊中曾經稍作押後,讓丈夫準備有關誓章。可惜,縱使給予丈夫額外時間,有關誓章並不能提供更清晰和實在的解釋。[2]

19.不過,丈夫在2014年9月16日就妻子的問卷,曾指稱只擁有元洲街物業的30%業權,並且提供解釋如下(「該回覆書」):[3]

(1) 「本人與內人(羅XX)於198[8]年8月許到了方曼生律師行,談及供樓事宜,並與內人同時填上各自姓名,方曼生律[師]行提到我們倆百年歸老後,由兒子、女兒接替。」

(2) 「在供樓期間,女兒莫XX參與供款,內人供40%,本人供30%,女兒供30%。」

20.因此,依本席的理解,丈夫是依賴「歸復信託」,並好像也是依賴「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以支持他在元洲街物業中只擁有30%實質業權的說法。

妻子針對元洲街物業的基本案情

21.妻子的說法很簡單,丈夫是元洲街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主,她指稱在結婚前,丈夫向她表示元洲街物業是他擁有的,由他付款,日後若他百年歸老,妻子也可以繼續在此居住。

22.妻子認為,兩名子女對元洲街物業並無任何金錢上的貢獻,不接納丈夫及 / 或兩名子女指稱存在的「共同意向」或「構定信託」。

有關信託的法律原則

23.在本案中,丈夫和兩名子女是依賴「歸復信託」和「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爭辯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由於他們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所以,他們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妻子並無責任去證明這些指稱信託的存在(參閱:葉鳳蓮對黃燕珍(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18/12/2009 第18段)。

24.另外,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參閱:WML對LCK(CACV 82/2014)判案書日期27/2/2015第40段)。

25.在上述WML對LCK的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 的判詞(第46-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如下: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26.從以上的判詞可以撮要出以下幾個重點:

(1) 原告人若要成功舉證,必須證明(1)雖然物業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但雙方的共同意向是:原告人才是物業的實質業主;(2)原告人依賴此共同意向,帶來對其不利的改變;(3)容許被告人依賴物業的法定業權,並不公道(判詞第46段);

(2) 要確定是否存在「共同意向」,所採用的是客觀標準(判詞第47段)。除非任何一方指稱這「共同意向」在後期有所改變,否則,需要考慮的只是在購入物業的當時,各方的「共同意向」是甚麼(判詞第48段);

(3) 法庭首先要查看的是各方是否對物業的實質業權進行過明顯的討論而達成了協議或共識。若沒有此等的證據,則可以根據各方的行為,推斷各方的共同意向是甚麼(判詞第49-50段)。

證供分析

27.本席明白,本案的丈夫、女兒和兒子在本審訊中並無律師代表,故已經給予他們充裕的時間去預備誓章和證據,甚至是在他們沒有遵從法庭命令的情況下,在審訊的中途,暫停審訊,以便丈夫可以書寫其誓章。可惜的是,他們並未能提交任何具體的文件證據,以支持他們自己的說法。他們只依賴其口頭證供,因此,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關鍵。

28.本席不得不指出,他們三人的證供,不但存在己方的內部矛盾和前後不一,而且,與其餘兩人的證供也不吻合。

29.首先看看丈夫針對各人在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的說法。丈夫在該回覆書中指稱, 只有他、第一任妻子和女兒擁有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百分比順序是30%、40%和40%,他從來沒有提及兒子也擁有任何實質業權。可是,在本審訊中,丈夫卻改口說他、女兒和兒子各佔1/3的實質業權。丈夫不能解釋這明顯易見的矛盾。

30.就女兒自身的證供而言,她曾在第一份誓章中指稱她與兒子各佔元洲街物業的50%實質業權,並在庭上確認丈夫沒有任何實質業權。這個說法,明顯地與丈夫和兒子的說法不一樣。根據後兩者在庭上的最後證供,元洲街的實質業權擁有人是丈夫、女兒和兒子,各佔1/3。

31.本席認為,若果丈夫一家人在購入元洲街物業,或者是其第一任妻子過世時,真的有商量過元洲街物業的業權是怎樣把持,然後達成共識的話,絕不可能出現丈夫 / 兒子的說法(各佔1/3實質業權)和女兒的說法(女兒和兒子各佔50%)截然不同的情況。

32.更奇怪的是,當丈夫和兒子分別作供時,女兒竟然沒有就以上的不同說法向他們發問。為此,本席已經向女兒作出提示,唯她仍堅說沒有任何盤問,這代表她對前兩者的案情並不爭議,不難看出,這個立場與女兒自身的基本案情是互相矛盾的。

33.同樣的情況出現在丈夫和兒子盤問女兒時,亦即是說,當本席提醒丈夫和兒子,他們針對元洲街物業的實質物業份數的說法,與女兒的說法大相逕庭時,他們竟然也沒有提出發問。亦即是說,他倆不爭論女兒的說法,但女兒的說法其實卻與他們自身的說法完全不一致。

34.丈夫企圖在其作供時作出解釋,表示是當他百年歸老後,女兒和兒子才獲佔該物業的實質業權各50%。事實上,女兒和兒子在庭上作供時曾經也有此說法。本席認為,如果(只是假設)丈夫與第一任妻子、女兒和兒子在購入元洲街物業時真的有作出這樣的討論,這個討論只涉及丈夫或第一任妻子死去後的業權安排,對他們在生時的實質業權的持有情況,並無任何影響。既然丈夫仍然在世,該物業的實質業權仍未產生變化, 並未轉向 到女兒和兒子的名下。

35.本席也不認為在本案中,可以從丈夫、女兒或兒子的行為上,推論他們已經就該物業的實質業權達成「共同意向」,畢竟,自在第一任妻子於2005年去世後,丈夫、女兒或兒子均沒有採取任何實際的行動,例如:把女兒及 / 或兒子的名字加入,成為該物業的法定業主。

36.另一方面,丈夫、女兒和兒子均指稱後兩者有支付元洲街物業的樓款。但實情是,女兒只是給家用予父母,由父母決定這些家用如何使用 / 花費, 故不可看成為她對該物業的價值的直接貢獻。兒子則是在元洲街物業的按揭供滿之後,才開始給予家用,換句話說,就算只看兒子本身的證據,他沒有對元洲街物業的樓價作出過任何金錢上的貢獻。

37.女兒和兒子也指稱,他們一直支付元洲街物業的管理費和維修費。可是,這只是他們的口頭指稱,並不能提交任何或任何較近期的文件證據,予以支持其口頭的指稱。他們所呈交的證明信,[[4] 只是自圓其說的文件,不能作為憑證。此外,在女兒的經濟能力方面,丈夫和女兒的證供也出現明顯的矛盾:女兒指稱她的丈夫雖然已經在2014年被判破產,但每月最多仍給她$5,000-$6,000的家用,加上她自己的收入約$10,000,足夠支付夫婦二人和兒子的生活費之餘,還可以支付元洲街物業的維修和管理費用。可是,本案的丈夫在該回覆書中,曾解釋為何在2014年2月至4月這兩個月內,其永隆銀行戶口分6次一共提走了$27,000,丈夫的其中一個解釋是這樣的:[5]

「本人的女兒家住天水圍,其丈夫沒有固定收入,有一個14歲的兒子,生活有問題,本人前往探望時,問我要錢,本人只好有時給1,000元,有時給2,000元,所以,本人身上沒有錢,怎麼行。」

關於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的結論

38.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結論丈夫、女兒和兒子在元洲街物業的實質業權這議題上的證據,不值得相信,他們並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在有關的時段,存有「共同意向」的安排,致令女兒和兒子擁有元洲街物業的所有(即每人佔50%)或者是2/3(即每人佔1/3)的實質業權。他們也未能成功證明女兒和兒子有支付過元洲街物業的樓價,所以,不存在著「歸後信託」的情況。本席因此而結論,丈夫現在是元洲街物業的唯一法定和實質業主。

附屬濟助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

39.在處理婚姻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40.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41.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雙方的公開建議

42.在本審訊中,雙方均要求以「清楚了斷」的方式,解決妻子的附屬濟助請求。丈夫雖然在本案的提訊階段,在某些文件中提及他現在領取綜援,故要求妻子供養他,但到了審訊時,他的公開建議並沒此要求。

43.妻子的公開建議是:丈夫向她支付整筆贍養費共$800,000(可以分期支付)或$700,000(不可以分期支付),作為了斷的安排。

44.丈夫的公開建議是:他向妻子支付整筆贍養費$350,000,不過分70期支付,每月$5,000。

確定資產

45.根據雙方的證供,雙方現在均依賴綜援金過活。除了丈夫名下的元洲街物業外,雙方的銀行戶口不具備任何有意義的結餘,須要在本案中處理。

46.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在開案和結案陳詞書中,陳述丈夫隱藏資產, 在2008年出資約人民幣$2,000,000餘,以女兒的名義購入中國番禺一物業。可是,本席認為這項指控只流於是妻子的懷疑,未能提供些微實質證供,丈夫和女兒均已經予以否定。因此,本席不接納妻子有關番禺物業的指控和陳詞。

47.丈夫在其問卷中,指控妻子擁有中國吳州市一物業,妻子在回覆書中,解釋此物業乃她前夫的父親所擁有,不屬於其前夫,故與前夫離婚時,並沒有獲分配此物業的任何權益。丈夫沒有再發問卷追問,也沒有在審訊中再度提及,故本席認為沒有證供證明妻子在吳州市的物業中擁有任何權益,不會在分產時作出有關此物業的考慮。

48.亦即是說,在本案中要考慮的資產,只有丈夫名下的元洲街物業,同意價值為$3,200,000。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49.丈夫指出, 他自2006年起, 一直依賴綜援金度日,現在每月領取$4,009的綜援金(不包括租金)。除元洲街物業外,並無其他主要資產。

50.丈夫生於1943年,快72歲,不可能具備任何工作能力。事實上,妻子的代表律師也沒有在審訊中明顯指控丈夫現在仍然擁有工作能力,妻子爭論的,是丈夫可依賴女兒和兒子的供養。可是,證據顯示,女兒每月的收入只有$10,000,她的丈夫自2014年起破產,每月只能最多給予家用$5,000-$6,000,本席認為,女兒沒有經濟能力供養本案的丈夫。本席又必須指出,妻子一方面指控女兒不具備經濟能力來支付番禺物業的樓價和元洲街物業的維修 / 管理費,但另一方面,又力稱女兒可以供養丈夫,兩個說法互相矛盾,故不予接納。

51.丈夫和兒子在庭上的證據又顯示,兒子在2014年7月之前,每月向丈夫支付$4,000-$5,000作家用。兒子表示,他與友人合夥的車房因租金太貴,在2014年7月結業。 在此後的12個月,他只是間中做散工,每月收入只有$1,000-$1,200, 所以便停止向丈夫支付家用。最近,他獲得一份車房散工的工作,預計多做1至2個月後,僱主有機會改聘他做長工,每月工資約$15,000,但他不打算再給予丈夫任何家用。雖然兒子沒有解釋為何不會再給予丈夫任何家用,但本席須要顧及的是,妻子在盤問時並無反駁兒子的收入金額,也沒有爭論兒子不打算再向丈夫支付家用之說。還有,如果元洲街物業必須出售的話,兒子便需要自行外出租地方居住,以他每月只得$15,000的工資來看,不具備可以完全供養丈夫的經濟能力。

52.根據丈夫的更新表格E(日期是2014年5月26日),他當時的一般開支是每月$3,500,但本席留意到, 他並沒有填報任何個人消費,甚至連交通費、理髮,衣服鞋襪的費用也沒有,這似乎不太合理。到了審訊時,丈夫斷言其每月開支只得$1,300-$1,400。本席認為丈夫是蓄意把其開支減低,以圖製造其現況淒涼的假象,故不會接納他在庭上有關其開支的證供。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包括一般開支、交通費、理髮、衣服鞋襪,但未包括租金)應該與其綜援金額掛扣,即每月約$4,009。

53.若果元洲街物業需要出售,丈夫表示,他欲搬至元朗天水圍區,接近女兒居住,每月租金約$4,000。妻子在盤問時沒有反駁租金的數額。故此,若加算租金,丈夫的合理開支將會是每月約$8,009。

54.丈夫在未來的經濟需要(以10年計算)約為$961,080($8,009 x 12個月 x 10年), 為方便計算, 本席把丈夫的需要定為$1,000,000。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55.妻子生於1967年,現年48歲。她指稱婚後至今,一直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自婚後直到2013年她獲得單程證來港定居之前, 她指稱丈夫每月給她$10,000作生活費。2013年2月她以單程證來港定居後,丈夫每月給她$6,000作零用 / 家用,家庭的一切開支均由丈夫負責。丈夫極力反對這個說法。

56.妻子在庭上作證時指控, 丈夫給她的每月$10,000中,70% 全是她個人使用的零用錢,其中$3,000-$4,000是醫療費用,其餘的$4,000是用來吃糖水, 每天要花上$50-$60。 當本席向她指出, 就算(只是假設)她的説法是真的,糖水的每月花費最多只是$1,800,妻子隨即改說她每月需要買胸圍(每個$300-$500)和矯形内衣 (每件$600-$700), 每月每樣兩件, 即每月需花費$2,200, 原因是這些東西用洗衣機清洗,很快破爛。

57.本席有機會觀察妻子在證人台上的神情表現, 認為她的說法誇張失實,無論以何種標準,她指稱購買的胸圍和矯形内衣都不是平價貨,沒有可能那麽容易破爛而需要每月更換。本席還要指出, 畢竟雙方在2007年結婚時,丈夫已經快64歲,不可能具備甚麼工作能力;就算考慮到兒子每月給丈夫$4,000-$5,000的家用在内, 丈夫也不可能具備每月給予妻子$6,000-$10,000的家用 / 零用錢。本席進一步認為,妻子是一路作證,一路把以上的口供想象出來, 意圖製造一個在婚姻的期間擁有高生活水平、丈夫是富裕的假象, 本席不接納這些證供, 綜合所有證據來看,本席不相信丈夫每月給予妻子$6,000至$10,000不等的零用錢。本席認為,在婚姻期間,雙方的生活水平只是一般。

58.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她現在依賴每月約$5,388的綜援金過活,每月開支是$5,400,包括一般開支和租金$4,600,個人開支$800。丈夫對此等開支,並無爭議。唯一的議題是,究竟妻子是否備工作能力,可以照顧到其每月共$5,400的需要。

59.妻子指稱她,在1999年曾遇上交通意外,導致左手殘廢;在2013年4月開始,她又患上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需要接受精神治療,因此,她堅稱自己絕無工作能力。     丈夫則指控,妻子其實一心只想取得居港權,然後打工賺錢。她在婚姻期間,曾做黑工。亦即是說,丈夫認為妻子具有工作能力。

60.首先,不能爭論的事實是:妻子當日嫁於丈夫時,丈夫已經快64歲,已達一般退休之齡。妻子比丈夫年輕24年,她應該可以預見,她不可能長期依賴已達退休之年和正在領取綜援的丈夫。亦即是說,她是可以合理地預見,她需要出外工作。而事實上,根據她的指稱,她在1999年的意外之後,直到與丈夫結婚之前, 她與弟弟同住,替他帶小孩;而在婚姻期間,她是有能力做家務和煮飯的。

61.另外,在審訊中,妻子並未以年齡為由,作為她不能工作的原因;她主要是以健康為由,指稱她不具備任何工作的能力。為此,她呈交了包括兩份由青山醫院醫預備的醫生報告(日期分別是2013年9月24日和11月19日),以證明她患上適應障礙。根據2013年11月19日較詳盡的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所示,妻子除了情緒較為低落外,睡眠、食慾、活力皆屬正常,無自殺傾向,不用服食精神藥物作治療。報告又指出,適應障礙是因為生活中有重大事件或壓力來源,導致暫時性的情緒波動(temporary mood fluctuation),但甚少會發展成為長期 / 慢性的疾病。兩份青山醫院的報告,均沒有指出妻子因此病而導致喪失工作能力。由於青山醫院的報告表示妻子的適應障礙只屬暫時性,隨著本案的分產訴訟終結,可以預見,妻子的情緒和壓力應該可以得以舒緩和解決,然後投身職場。

62.妻子又呈交了數份有關以殘疾人士身分申請「公共交通優惠計劃」的文件,以證明她的左手已經殘廢。[6] 可是,有關文件並沒有指出究竟是基於她指稱的左手殘廢,抑或是暫時性的適應障礙,致令她被界定為「殘疾人士」。其次,有關文件顯示有效期大約只至2016年3月。 再者,根據2013年11月19日的青山醫院報告指出,妻子自己當時向醫生表示,她的左手在功能上已經痊癒,唯有時仍有些餘痛。[7]

63.妻子也企圖依賴一些物理治療等等的單據, 但是, 這些文件並非醫療報告, 不能證明她的左手殘廢, 或者是已經全無工作的能力。

6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妻子因健康理由,引致她不可能工作之說。正如前文所說,隨著本案的分產訟訴結束,妻子的情緒應該可以平復,投身職場,做收銀員或家務助理等職位, 以現時最

低工資每小時$32.50計算,每天工作8小時,每星期6天工作為基本,每月至少可賺取$6,240,足夠可以照顧其日後的需要。

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65.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詳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66.丈夫在其誓章、回覆書和開案陳詞中,均表示元洲街物業乃婚前資產,妻子對此毫無金錢上的貢獻;而且,元洲街物業並非婚姻居所,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5年半,所以,不應該視之為婚姻資產,以作分配。可是,丈夫的公開建議是給予妻子整筆贍養費$350,000,即元洲街物業的價值的11%。可以見到,就算只考慮丈夫的說法和建議,他自己也同意元洲街物業是須作分配的婚姻資產。

67.從妻子的陳詞和公開建議可以看到,她並沒有要求平均分配元洲街的物業。雖然她的開案陳詞書中表述她應該獲分配元洲街物業的價值的35-40%,但實情是:她的公開建議只要求最多$800,000,即元洲街物業的價值的25%。可以看見得到,就算只考慮妻子的說法和建議,她自己也承認不用對元洲街物業作出平均的分配。

68.不過,為免懷疑,本席還是會作出以下簡短的分析。

69.針對丈夫爭論元洲街物業是否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同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的分析,接納妻子呈交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婚姻期間,她一共有1,374天在港,即接近7成時間在港。丈夫在審訊中曾經指控, 妻子就算來港, 也只是「做黑工」, 沒有回元洲街物業居住。 可是, 妻子在港無親無故,很難想像她來港時會如丈夫所言,不返回元洲街物業居住。而事實上,無論是女兒還是兒子在證人台上也不得不承認,他們不止一次在元洲街物業中見到妻子,其中兒子有一次見到妻子時,她正在鏡前梳洗,整理頭髮。丈夫在接受盤問時,堅稱妻子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沒有來港,從而欲證明妻子沒有住在元洲街物業之中,可是,這個說法與文件證據(即妻子的出入境記錄)不相符。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相信並裁定,元洲街物業乃雙方的婚姻居所。

70.丈夫指稱妻子對家庭並無貢獻,妻子則堅稱自己已盡家庭主婦之責任。本席留意到,妻子在接受盤問時,尤其是兒子的盤問,對家務的細節不甚清晰,例如:她不能道出家中所吃的米的牌子,甚至誇張地指稱是丈夫一次過把多達50斤的米買回來食用。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懷疑妻子是否有從事她所說的如此多的家務,並結論她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家庭的貢獻其實有限。

71.代表妻子的大律師陳述,就算婚姻居所是由一方從外帶入婚姻,它通常在婚姻中有著重要位置,一般而言,要把它當成婚姻財產處理。就算婚姻多長或多短,原則上各方對婚姻居所的分配比例是一樣的(參閱:LKW一案判詞第98段)。不過, 本席認為, 以上的説法只是一般性的原則, 法庭還是要看看「所有情況」。

72.根據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元洲街物業雖然是婚姻居所, 但也是丈夫的婚前物業,是他和第一任妻子通過40年這麽長久的共同努力而得到的成果;加上本案的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只有5年半, 其中只有不到7成的時間是一同生活的, 是一段很短的婚姻;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有限;且要顧及丈夫的需要,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有足夠原因, 偏離平均分配元洲街物業。

決定結果

73.丈夫今年72歲,已經沒有工作能力。第一段婚姻的子女雖已成長和獨立,但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供養丈夫。本席認為他在將來的經濟需要約$1,000,000。 妻子現年48歲,具備工作能力,至少可以做收銀員或家務助理等工作,每月的工資足以照顧她的未來需要。

74.雙方在這段婚姻之中,並無生下任何子女,本席認為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處理附屬濟助之事宜,這也是雙方的要求。

75.如前所述, 元洲街物業乃丈夫和他已經死的第一任妻子共同努力40載所得來的成果, 本案的妻子對元洲街物業付出過任何金錢上的貢獻。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只有短短5年半,在這5年半之内,其中只有不到4年的時間是一同生活的。在這約4年的時間, 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有限。妻子有工作能力, 可以照顧到自己未來的需要; 但是,丈夫卻沒有工作能力,其未來的需要約為$1,000,000。

76.本席明白丈夫在元洲街物業已經居住了17年之久, 而且,元洲街物業對他、女兒和兒子來說,充滿他們對亡妻 / 亡母的回憶,如果可以的話,不想賣掉。另外, 兒子在可以預見的未來,每月收入約有$15,000, 雖然不具備可以完全供養起丈夫的經濟能力, 但由於兒子他自己也需要居住的地方,與其在外花錢租用地方,倒不如繼續居住在元洲街物業,並向銀行貸款,支援丈夫支付一整筆贍養費給妻子。 當然,本席還要顧及,兒子的收入不算很高,他的貸款能力也相應地不可能太高。

77.雙方同意元洲街物業的價值是$3,200,000。考慮了所有因素和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應該分配$450,000予妻子,佔元洲街物業的價值約14%。本席在此提醒丈夫一方,如果他不能依時支付該筆$450,000的款項,屆時,元洲街物業就很有機會需要出售,以支付上述的款項。

訟費

78.妻子和丈夫的公開建議都沒有被本庭接納,本席認為他們之間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是合適的做法。

79.針對妻子和女兒、兒子之間的訴訟,則女兒和兒子是敗訴的一方,按照「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女兒和兒子應該支付妻子的訟費。

命令

8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答辯人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個月之內,向呈請人支付整筆贍養費$450,000,該筆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在遵行了上述第(1)段後,由呈請人登記在元洲街物業的土地註冊上的「關於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須由呈請人註銷;

(3)在遵行了上述第(1)段後,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4)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附屬濟助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5)呈請人和兩名介入人之間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由兩名介入人支付。頒發大律師證書。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6)呈請人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評估;

(7)雙方可就執行本命令, 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的申請。

後記

81.在本審訊中, 丈夫承認自從2006 年3月起, 一直領取綜援金過活,當他申請綜援金時,他告訴社會福利署的職員,兒子連$50也沒有能力給他。可是,他和兒子在證人台上,曾經確認至少在2014年7 月之前,兒子每月給他$4,000-$5,000的家用,他並沒有向社會福利署報告。社會福利綜援金是用來支援社會上的弱勢社群,不應該被人濫用。本席認為事態嚴重,會把個案轉介相關政府部門,作出調查。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妻子): 由陳淑雄律師行(法律援助署委派)聘用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丈夫):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介入人(女兒):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介入人(兒子):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 文件冊[130] - [137]

[2] 文件冊[151(3)] - [151(4)]

[3] 文件冊[110] - [111]

[4] 文件冊[214-215]

[5] 文件冊[113]

[6] 原文:(Functionally she claimed to have recovered but she still bothered by some residual  pain from time to time)

[7] 文件冊[256] -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