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紹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9/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5.
1. 被告人面對10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十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Cites 4 cases
|
DCCC1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9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10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十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否認其他控罪。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 基於控辯雙方同意之下, 本席下令, 第三至第十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3.「傅伍怡堂」是一個位於荃灣的祖堂(「該祖堂」) 。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該祖堂有4名司理, 包括被告人、傅漢忠先生、傅錦年先生, 和傅志雄先生。該祖堂只有一個銀行戶口, 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由上述4名司理聯名持有。每當從該戶口提款時, 必須有任何兩名司理的簽署。 4.該祖堂的唯一收入是來自出租其3個土地物業的每月租金收入。租戶每月會自行將租金存入該祖堂的銀行戶口內。 5.被告人在2009年經已是該祖堂的司庫, 全權負責該祖堂的會計事宜, 並且保管該銀行戶口的存摺。在每一個歷年(一月至十二月)製備該祖堂銀行戶口的年度收支簡報表, 讓該祖堂的司理和受益人知道該祖堂在過往一年的收入和支出狀況。 6.在2010年的收支簡報表上, 被告人報告該祖堂銀行戶口在該年度的結餘為340,409元。但事實上, 該戶口在2010年12月31日的結餘只有388.80元。 7.在2011年的收支簡報表上, 被告人報告祖堂銀行戶口於該年度內的開始結餘為256,299元, 報少了84,110元(即340,409元 - 256,299元), 而該年度的年終結餘則為335,788元。但事實上, 該戶口在2011年12月29日的結餘只有1,388.81元。 8.在2012年10月, 被告人提交2012年1月至10月的收支簡報表上。被告人報告該祖堂的銀行戶口直至2012年10月底為止, 結餘為546,638元。但事實上, 該戶口的結餘在2012年10月18日只有438.36元。 9.2012年10月27日, 在該祖堂的大會上, 被告人向該祖堂的司理及其他受益人承認, 因為個人財政問題, 他挪用了屬於該祖堂的款項合共港幣60多萬元。 10.2014年2月25日, 廉署人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上述案情。 11.被告人偷竊的款項合共港幣630,309.64元(即港幣546,638元 - 港幣438.36元 + 港幣84,110元)(第一項控罪) 。 12.2009年2月2日, 被告人在荃灣富華中心匯豐銀行分行提交一張現金提款單, 從該祖堂的銀行戶口提取港幣9,000元。該提款單上有被告人的簽署, 及據稱是其中一名司理傅志雄先生的簽署。但事實上, 傅志雄先生沒有簽署該張提款單, 亦從來沒有得到提取該筆款項的通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提取這筆款項(第二項控罪) 。 犯罪紀錄 1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人現年59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塑膠工模學徒和工人, 後來先後在香港和大陸營運塑膠工模廠, 現時的職業是保安員。被告人經已結婚, 妻子現年50歲, 在護老院工作; 女兒現年26歲, 在航空公司工作; 兒子現年20歲, 現時是冷氣學徒。 減刑陳詞 1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該祖堂是傅姓大家族的祖堂。在香港, 傅姓家族共有4房人, 成立祖堂的目的是照顧每一房的成員。每一房人派出一名代表, 作為該祖堂的司理, 共同管理該祖堂的財產。該祖堂的物業有3層樓, 該3層樓的租金收入就是該祖堂的收入。該祖堂的支出包括支付管理費、保險, 和每年拜山和拜山後的食飯開支, 及新年時發給每一名叔伯兄弟的紅封包。被告人從2000年開始便任職該祖堂的司理, 工作完全是義務性質。 16.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並不是為了個人因素或奢華生活而干犯本案。大律師說, 被告人在香港開設塑膠工模廠, 後來廠房搬往東莞, 初時得到國內市政府的優惠, 生意不錯。但是, 其後隨著競爭加大, 市政府又減少優惠, 訂單不斷下跌, 但開支依然龐大, 導致被告人在2009年、2010年期間開始陷入經濟困難。被告人便挪用了該祖堂的收入來應付開支, 但每當他有錢時便作出還款。但由於生意越來越差, 最終不能冚數, 最終出賣廠房、物業和汽車, 由居住於自置物業, 變為租住單位; 但被告人還要負擔一家四口的開支, 包括交租和支付兩名子女的學費。因此, 被告人逼於無奈犯法。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由於被告人欠債太多, 經常遭受債主追債, 一家人生活在惶恐之中, 不斷搬屋, 害怕接收來電。 17.大律師還指出, 被告人得到太太的支持。太太結婚後經已不用工作, 專心照顧子女。後來, 太太為了幫助被告人, 四出借貸, 最終宣告破產。不過, 為了支持被告人, 太太報讀政府舉辦的護理課程, 畢業後在護理院工作, 賺取家用。其後太太再進修, 現在經已成為物理治療助理。 18.被告人的兩名孩子亦因為被告人生意失敗已受到影響。在案件發生時, 長女正在就讀副學士, 學費非常昂貴, 但由於家境困難, 唯有向政府借貸。長女本可從副學士晉升大學, 但為了減少開支, 長女決定不升學而在社會工作, 現在於航空公司做地勤人員。不過, 長女的收入亦大部份用於償還欠下政府的債項。幼子在案發時就讀中三, 其後為了幫補家庭, 亦決定不再升學, 投考機電工程署現成為學徒, 接受在職訓練, 月入7,000元。 19.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一年一度的拜山, 和拜山後所有叔伯兄弟會參加的飯宴是該祖堂的重要活動。所有支出由該祖堂支付。由於被告人知道不能夠拿出錢來安排拜山及食飯這個活動, 所以被告人向其他司理說出實況。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親自致電給每一位叔伯兄弟, 邀請他們出席大會商討他虧空公款一事, 目的是向他們交待及致歉。該次祖堂大會在2012年10月27日舉行。在當晚, 一共有18名叔伯兄弟出席大會。在大會上, 被告人向各人解釋自己的困難, 及承認挪用了該祖堂的收入。後來大會決議, 解除被告人司理的職務, 但大會亦願意給予被告人機會, 與被告人達成還款方案。在這個方案下, (1) 被告人承諾從 2013年1月15日開始, 每月還款2,000元; (2) 由於被告人可以從出售四分之一丁屋權給他的兄弟獲取20萬元, 他需要在半年內清還20萬元; (3) 如果被告人未能依時還款, 該祖堂的各房兄弟再開會商議解決方案。這個方案記錄在該祖堂的會議紀錄上, 並且由出席的18名叔伯兄弟簽署確認。 21.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虧空公款一事其實經已獲得解決, 但不幸其中一名細姪將整個會議過程錄音, 並且將錄音交給廉政公署, 導致被告人被拘捕和檢控。 22.辯方大律師強調, 因為經濟和生意的影響, 被告人整個家庭轉變很大。大律師呈上被告人、他的妻子、兩名子女和荃灣鄉事委員會主席和荃灣區議會副主席鍾偉平先生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23.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該祖堂的叔伯兄弟共14人簽署的求情信。他們在信中指出被告人只是因理財不善導致欠債, 一時情急下才擅自盜取祖堂的財產, 但經已後悔及作出彌補, 償還大部份款項, 及基於被告人的健康和家庭責任, 要求輕判。 24.辯方大律師強調:
25.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則被告人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 但是, 判例亦顯示, 假若案件有例外因素, 法庭有權判處緩刑。大律師認為, 本案存有判處緩刑的例外因素, 即被告人在該祖堂的大會作出決定後, 他立即找尋工作, 然後即時還款, 還款至今從沒有間斷。大律師要求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 好讓被告人可以繼續履行他對該祖堂各叔伯兄弟的承諾, 亦可以令到該祖堂儘快取回失去的財產。 26.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案[1]來幫助本席釐定量刑起點。她引用HKSAR v Lee Yum Sang, Vasco(D1)[2] 、R v Timonthy Mahoney[3],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8 of 1993[4]等案例來說明受害人原諒犯案人是減刑因素。她亦引用HKSAR v Leung Shuk Man案[5]、HKSAR v Chui Kwok Hin Wilson[6]、HKSAR v Sherwood Kwok[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汝駿[8]案力陳, 被告人因為還款可以得到減刑優惠。她亦倚靠唐汝駿案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John[9]力陳, 本席可以考慮判處被告人緩刑。 判刑理由 27.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 28.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在案發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是該祖堂的4名司理其中之一, 而且更是該祖堂的司庫, 在2009年之前經已擔任此職, 直至2012年10月被革除職務為止, 期間他不單止負責準備每一個年度的收支簡報表, 更有權簽署提款單從該祖堂的銀行戶口提款。毫無疑問, 被告人有責任向該祖堂的其他司理和受益人如實報告該祖堂的資產狀況, 並且不可以從該祖堂的銀行戶口提取款項作為未獲授權用途。但被告人卻違反該祖堂對他的信任, 在長達約3年的時間, 偷走屬於該祖堂的銀行存款合共港幣約63萬元, 偷竊的手法涉及冒簽其他司理的簽署, 使用虛假文件。從這些個角度看來, 被告人的罪責是嚴重的。 29.就著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 上訴庭在張美嬌案訂下判刑指引, 及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10]對指引作出些微修訂。根據指引, 當被盜款項是在25萬至100萬元這個範圍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 30.辯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存有特殊的減刑因素, 促使本席可以偏離指引, 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或緩刑。 3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案例和每一封求情信。 32.就著案情方面, 簡而言之, 被告人為了生意資金而偷取祖堂的金錢, 但他時有歸還部份金錢。本席相信被告人的主觀意願並不是想該祖堂永久失去被他偷去的金錢, 而是冀望在罪行被揭發之前將偷去的錢償還。但是, 他的想法明顯是不設實際。根據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描述被告人面對的營商環境, 作為一名生意人, 他沒有理由意識不到他的塑膠模工廠生意難有翻身的機會, 他再注資入工廠內只是花掉更多不應再花的金錢。即使被告人不是為了奢華生活而干犯本案, 但他依然是為了個人目的及基於經濟理由而干犯本案的罪行。本席不認為這些是減刑因素, 它們只解釋了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經濟壓力向來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HKSAR v Lee Man Wai[11]。 33.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 被告人因為生意失敗導致個人和家人的生活質素變差, 妻子和子女亦因為家庭經濟環境轉變而受到學業上及/或職業上的影響, 亦遭受債主的滋擾。但是, 這些一切並不是特殊的減刑因素。 34.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曾經親自致電給該祖堂的每一位叔伯兄弟, 邀請他們出席大會商討他虧空公款一事, 目的是向他們交待及致歉。本席認為, 被告人確是主動向該祖堂成員交待他的罪行, 但這一點也不是特殊的減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解讀為他完全主動招認一些沒有證據證明或不會被人發現的罪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顯示, 被告人是知道經已不能拿出金錢來安排每年一度的拜山和拜山後的飯宴才召開這次大會。被告人也可以說是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招供。因此, 本席認為, 這一點構成一些但不是很大的減刑因素, 更遑論改變判刑選擇的因素。 35.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在該次祖堂大會中獲得出席的全部叔伯兄弟給予機會, 與他達成還款方案, 被告人亦按照方案履行他的責任, 經已還款超過25萬, 因此, 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不會受到刑事檢控。本席認為, 當被告人干犯罪行後, 他會否遭受刑事檢控並不是該祖堂的內部事件, 因為公眾利益要求犯法的人會被繩之於法。因此, 即使該祖堂經已同意給予被告人機會[12], 被告人從來沒有得到執法機關承諾不會被檢控。因此, 本席不認為他可以說有合理期望不被檢控, 所以也不會構成更改判刑選擇的因素。 36.被告人亦聲稱得到該祖堂全部的成員原諒。即使這是事實, 但判例清楚顯示, 受害人原諒犯案人只是一個需要考慮但不會是決斷性的判刑因素, 因為不單止政府經已介入案件之中, 而且法庭亦必須考慮其他更廣闊的範疇, 包括公眾利益、論證和判例等: HKSAR v Wong Siu Kwan[13]; 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14]。被告人干犯嚴重的違反誠信罪行。在這種嚴重罪行下, 即使該祖堂的全部成員原諒被告人, 這一點不足以改變監禁為刑罰選擇的判刑指引。 37.就著被告人與該祖堂達成還款協議, 並且經已償還部份款項這一點, 本席注意到在Leung Shuk Man案, 犯案人冒簽僱主的支票, 偷取僱主43萬元, 在被控告前經已全數賠償, 亦承認控罪。雖則上訴庭認為這項是減刑因素, 並且認為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折扣是百分之五十, 但是, 上訴庭沒有以非監禁的判刑選擇來代替即時監禁。本席認為, 單是還款也不足以改變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引用的判例也只是顯示出法庭將監禁期縮短而不是改為採用非監禁式的刑罰。 38.辯方大律師引用的Wong John案和唐汝駿案也是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John Wong案犯案人原審時被判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原先不服要求覆核刑罰但最終放棄申請。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的罪行是嚴重, 但基於犯案人極為例外的正面良好品格, 及經已作出全部賠償, 因此, 假若犯案人在原審時被判處緩刑, 上訴庭不會有異議。該案的犯案人年紀經已73歲, 在醫學界和在大學培訓醫生方面有極為出色的成就。但是, 本案的被告人除了是沒有犯罪紀錄之外, 沒有正面的良好品格證供, 更遑論「極為例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證供。在唐汝駿案, 犯案人獲判處緩刑, 但是, 該案有特殊的減刑因素, 因為該案的犯案人身體有病, 需要金錢接受治療, 令他當時承受的經濟壓力百上加斤, 他是受到病情影響而犯案。這些因素, 在本案沒有出現, 被告人只是不願意放棄經已失敗的生意。而且, 被告人在本案中偷竊的金錢, 多於該案犯案人偷取的約有60萬之多。兩宗案件的嚴重性根本不能夠相提並論。 3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可以令本席偏離一般的判刑處理。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0.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當被盜款項是在25萬至100萬元這個範圍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 41.基於該指引及被告人偷竊的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42.就著第二項控罪, 不論是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又或是被告人經已因為第一項控罪被判囚, 合適和可行的判刑選擇必然是即時監禁。考慮到涉案的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43.由於被告人認罪及沒有前科,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44.除此之外, 被告人在被捕前和後均有對受害祖堂償還部份偷去的款項, 但他還沒有償還全部款項, 所以在原則上, 他不應得到有如Leung Shuk Man、Sherwood Kwok和唐汝駿等案例所採用的減刑百份之五十。由於被告人只是償還了約25萬元, 假若沒有其他理由, 他連同認罪頂多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在承簽了承諾還錢之後亦確曾努力工作賺錢來還錢, 本席相信, 他最終也會還錢, 何況他也有民事責任這樣做, 而且他亦得到祖堂的成員原諒。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後, 本席決定將被告人可以得到的減刑輻度增加至百份之五十, 另加1個月。 45.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4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 就著第一項控罪, 監禁14個月; 就著第二項控罪, 監禁2個月。 47.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涉及同一的犯罪行為, 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
[1] [2006] 4 HKLRD 776。 [2] HCMA855/2006。 [3] Criminal Division 16 May 2000, 2000 WL 742050。 [4] (1994) 15 Cr. App. R (S) 800。 [5] CACC230/2001。 [6] [2014] 2 HKLRD 962。 [7] HCMA727/2012 [8] HCMA475/2014。 [9] [2014] 2 HKLRD 278。 [10] [2008] 4 HKLRD 1017。 [11] CACC386/2005。 [12] 其實這一點也不是沒有疑問的, 因為假若該祖堂的全部人同意給予被告人機會, 又為甚麼會有人向廉署報案; 而且, 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該祖堂的全部成員連同成年人和孩童在內有40多人, 辯方呈交的證據頂多有18人支持被告人。 [13] CACC166/2001。 [14] CACC317/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