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禮圓 El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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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的毒品為6.52克晶狀固體,內含6.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0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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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禮圓El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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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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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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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的毒品為6.52克晶狀固體,內含6.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

2.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兩名警員於2016年4月4日約下午10時19分,在香港柴灣杏花邨盛泰道100號杏花新城西翼商場地下G37號舖(接近太興餐廳)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看到被告人神色慌張、四處張望及左手緊握拳頭,所以把她截停,隨後警員在被告人左手手心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些晶狀固體,後證實為6.3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警員隨後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幫人拖㗎,畀次機會。」。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2元8角。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她幫一名叫「朱仔」的人士把「冰」毒帶到太興餐廳門口打算交給一名叫「阿峰」的人士,而「朱仔」承諾會給少許「冰」毒給被告人服食作為報酬。

5.涉案的「冰」毒市值約為港幣1,930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51歲,單身,她和男朋友的母親及其弟弟一同居住,其男朋友較早時因犯事入獄,被告人在被捕時身兼兩份清潔的工作,兩份工作的每月總收入約為港幣14,000元。

7.被告人過往有一次上庭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她在2009年因一項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被告人自十六年前起已經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8.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完成中二課程後,於16歲便投身職場,她後來轉職做舞小姐,便和父母分開居住。及後,她和父母失去聯絡,直至2012年左右,她才在社交網絡上找到其家人的聯絡方法,但可惜的是其母親已離世。而其年屆80歲的父親亦體弱多病,縱使如此,被告人總會每星期花兩、三天到醫院去探望她的父親,亦有給予她父親一些零用錢。除此之外,被告人還有一個年紀已達100歲的嫲嫲。被告人稱,在本案被捕後,她不敢把事件告知其父親及嫲嫲,因怕他們擔心。

9.關於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原本只是擔任一份日班的清潔工作,但自從其男朋友入獄後,被告人便需要負擔起照顧其男朋友母親及其患有精神病弟弟的責任。因此,在2016年3月份,被告人找到一份在涉案地點夜班的清潔工作,希望能改善其男朋友母親及弟弟的生活。而亦因此,被告人便需要長時間工作,引致其精神欠佳,她相信服食「冰」毒能夠令地在工作時間較為清醒。

10.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第一次幫助「朱仔」販運毒品,「朱仔」承諾會把少量毒品給予她吸食作為酬勞。關於此議題,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能接納在本案中,有一些涉案的毒品被告人是留給自己自用,從而在量刑上可以有扣減的主張。

11.馬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在羅湖懲教所的尿液測試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尿液測試就「冰」毒呈陽性反應。

12.就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只有2.8元,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案發兩天後便會發薪,而當時被告人沒有多餘的金錢,如有需要的話,她打算向她的朋友借取一些,作為維持其生計。在此方面,馬大律師亦呈上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兩宗案例,就上訴庭如何處理一名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時,案件中聲稱一部分毒品為自用的方法。

13.馬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她恐怕沒有機會再見到其嫲嫲,她對自己干犯了本案非常後悔,亦承諾法庭她不會再犯。

判刑理由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就販運「冰」毒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

15.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替別人運送毒品,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No 2)[2003] 2 HKC 578,上訴法院指出,一名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中擔當的角色是替別人攜帶毒品並非減刑的理由。本案涉及6.37克的「冰」毒,按譚伊真一案,量刑基準為五年六個月監禁。

16.辯方稱,被告人把涉案的一部分毒品留給自用的主張,本席同意有客觀證據支持被告人是一名濫用「冰」毒的人士,這可從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在羅湖懲教所所顯示的尿液測試報告得以引證。

17.至於被告人在警誡下指,「朱仔」承諾她在事成後會給予她少許「冰」毒作為報酬,被告人並沒有在警誡下說明清楚究竟「朱仔」是會把涉案的一部分「冰」毒留給被告人,還是在之後的時間才找機會給予被告人一些毒品作酬勞,而辯方亦沒有在求情上進一步說明。而本席對於被告人當時身上只有2.8元,是否她會願意以毒品代替金錢作為酬勞一說,亦有一些疑問。但無論如何,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被告人指稱她在案發兩天後會得到工資的說法,因此,本席亦不能完全排除「朱仔」會以涉案的毒品作為酬勞,而被告人亦選擇同意以毒品作為金錢代替(這個誘因)去幫人運送「冰」毒的主張。經審慎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人會把涉案毒品的一部分留給自用的主張。

18.周俊生一案,上訴庭指出,在處理販毒人士在販運危險藥物時,打算將一些毒品留給他自己服用或全部服用時,減刑的幅度應為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五,而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9.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過往她並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考慮到被告會把涉案毒品的「冰」少量留給自己服用,本席會給予她6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3年監禁。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事項可以在刑期上有進一步的下調空間。因此,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被判處3年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