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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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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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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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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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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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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聆訊日期:2015年12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4日 |
判 案 書
1.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按她的表格86所列明,她所針對的是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於2015年5月5日在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號的裁定理由書中拒絕申請人訟費申請的命令。
2.她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1) 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申請;和
(2) 根據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在不批予許可以司法覆核申請時下進行聆訊;和
(3) 法庭頒布聲明指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拒絕申請人訟費的申請是不符合法律原則和/或違反申請人被判無罪而應得到訟費的權利;和
(4) 法庭頒布移審令擱置2015年5月5日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在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號「裁定理由書」的拒絕訟費申請的命令;和
(5) 法庭向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或在其不可行的情況下其他區域法院法官根據法庭的指引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訟費申請;和
(6) 法庭頒布申請人可以獲得在區域法院訴訟內所有有關的訟費;和
(7) 其他合適命令;和
(8) 訟費。
3.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號(「刑事案件」)中的三位被告人的第三被告人。她和第一被告人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即案中的第二項控罪。她否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她申請訟費但為陳法官所拒絕,理由是申請人在案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
刑事案件案情
4.刑事案件的案情及審訊時宣召的證供很清晰扼要地在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中道出: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是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友邦)授權的保險代理,職位為區域經理,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所僱用的私人助理,為第二被告及其屬下的保險代理提供文書方面的支援,但第一被告本身並非友邦所授權的保險代理,因此並未獲授權銷售友邦的保險產品或就這些產品提供意見。
2.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受僱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於小企業理財部任職助理客戶經理。她的其中一項職責是向顧客推介財務產品,例如『拓展易中小企業分期貸款』(中小企業貸款)。中小企業貸款屬於一種無抵押貸款,由香港特區政府擔任保證人,從而為本地的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援助,以應付在營運資金方面的需要。
控罪二(檢控第一及第三被告)
3. 約於2011年11月中,宏沛實業有限公司(宏沛)的董事兼股東林沛槐先生(林氏)透過第三被告的丈夫吳冠霆認識第三被告。並接觸第三被告,想代表宏沛向渣打申請一筆港幣兩百萬元的中小企業貸款。數日後,第三被告致電宏沛的經理麥英偉先生(麥氏),並且虛假地表示林氏需要以一份人壽保險單作抵押,才可以取得渣打的中小企業貸款。於2011年11月底,第三被告在宏沛的辦公室將第一被告介紹給林氏,麥氏及林氏的妻子莊清清女士(莊氏),以便向林氏推介保險產品。
4. 於2011年12月,林氏、麥氏、第一及第三被告先後有三次會面。在會面期間,第三被告重覆地向林氏及麥氏表示,除非林氏以保單作為抵押,否則渣打不會向宏沛批出中小企業貸款。第一被告亦向林氏及麥氏派發自己的名片,看來是顯示他是友邦的『高級區域經理』。此外,第三被告在與麥氏的電話交談中宣稱,該筆中小企業貸款只待林氏交出保單作抵押即會批出。
5. 由於林氏相信須以保單作為抵押才可以取得中小企業貸款,因此於2011年12月23日向友邦購買一份『裕滿人生』保障計劃(五年)的保單,保額高達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保險費總額亦達到港幣1,227,825元。
6. 於2011年12月29日,渣打向宏沛批出該筆中小企業貸款,並將貸款存入宏沛的銀行戶口。麥氏其後於2012年2月收到林氏的保單,發現保單在2012年1月9日才生效,比渣打批出該筆中小企業貸款的日期還要遲,於是通知林氏。林氏其後亦得悉他的保單並沒有用作該筆中小企業貸款的抵押品。當麥氏及宏沛的售貨員黃德隆就該事質問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並沒有作出解釋,但表示如果林氏同意不終止該保險單,他可支付港幣70,000元予林氏。
7. 渣打證實宏沛所得到的中小企業貸款屬無抵押貸款,即無須以任何物品作抵押。林氏亦證實如果他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所作陳述是虛假的,便不會向友邦購買該保單。由於林氏購買了自己並不需要的保單,而且須要依據契約支付港幣1,227,825元,因而蒙受了損失。事實上,他於2012年1月16日已向友邦支付了港幣245,565元作為第一期的保險費。」
5.當中所指的林氏,即林沛槐先生,在審訊時被傳召為控方第五證人,而辯方則沒有傳召被告人或其他證人作供。
訟費的法律原則
6.在刑事案件中,有關訟費的原則已清晰地確立。一個於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應該獲法庭給予他訟費以賠償他付出的訴訟費用,除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或其行為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真實的強,又或被告人是因為基於技術上的理由而被判無罪。終審法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亦清楚地闡明了這個原則。
7.在這個申請中,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陳法官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指申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而拒絕給予她訟費。
刑事案件的裁決
8.陳法官在考慮了林沛槐先生,即審訊中控方第五證人及案中其他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誣揑申請人及第一被告人。他這樣說:
「55. 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五證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2,000,000元。貸款在2011年12月29日存入宏沛新開立的渣打戶口(證物P48,文件冊635頁)。控方第五證人簽發一張匯豐支票繳交保費,支票日期是1月6日,但遭銀行『彈票』。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再簽發一張渣打的二十四萬五千多元的支票給友邦,交付一年的保費。支票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而該筆款項是在2012年1月19日兌現。
56. 控方說這兩項的事實是有關連的,正是因為第一和第三被告的欺騙行為和虛假陳述,致使控方第五證人林購買這一份$1,500,000元的保單,作為那份中小企貸款的抵押。控方說控方第五證人是因為被騙,而購買這一份保單。
57. 辯方的立場自然是有不同的說法,指出這兩項事件,雖然是在相近的時段發生,但這兩件事件並沒有關連。控方第五證人是獨立地、自願地購買保單,並沒有受騙。控方第五證人起初向友邦的投訴,只是涉及控方第五證人的個人醫療資料的漏報,以及保單是由何庭豐(第二被告)簽發,並不是由第一被告簽發。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是『還人情』,並不是倚賴第一或第三被告任何的虛假陳述來購買這份保單。
…
62. …代表第三被告的辯方說,控方第五證人是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誣告第三被告,意圖『踢保』。控方第五證人把印象和事實混為一談。辯方說借貸事宜是由第三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麥處理,而第一被告只是和控方第五證人傾談保險事宜。他們的會面次數亦不多。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受他人影響而買保單,他是在妻子不快後,感到後悔,因為不能夠退保,而興風作浪,令第三和第一被告面對檢控。
63. 在審視有關的證據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並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一心求退保,而『鋌而走險』誣告第一和第三被告欺詐,更甚者是這可能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罪行,而在所不計。
64. 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犯不著為了二十四萬五千元的保金,而犯下比第二項控罪更加嚴重的罪行。控方第五證人本身在恆生和宏利都有買保險,但為何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會再購買一份$1,500,000元的保單?本席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確實把一些見面的日子混淆,亦對一些事情或枝節無心裝載,但本席並不接受控方第五證人是信口雌黃,不顧一切地誣揑第一和第三被告。」
9.就著申請人的角色,陳法官這樣說:
「65. 本席看不見控方第五證人有任何逼切的需要,在這個緊迫的情況下,貿然買一份巨額的保單,控方第五證人的宏沛在年尾時段,正正是周轉不靈,才向銀行借貸。在這個周轉不靈、經濟拮据的時段,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要買一份每年要給二十四萬五千多的保費的保單,而且是一次過交付一年的保費。這差不多是從渣打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十二多的保費。控方第五證人大可以每月支付$20,460多元來交付保費。這樣自當會大大舒緩控方第五證人的財政壓力。而控方第五證人亦犯不著為了還人情,而負擔這個壓力。再者,所買的保單的繳交保費年期是5年。
66. 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丈夫轉介生意給渣打工作的太太。姑勿論,這會否違反任何內部的守則或指引,這本是一宗銀行的借貸業務,為何第三被告在第二和控方第五證人等人會面時,帶同第一被告到宏沛出現?本席不相信,誠如辯方所言,第一和第三被告是分頭行事,即是說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五證人談保險,而第三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麥談借貸。」
10.當中所指的第三證人是麥英偉先生,即宏沛的經理。
11.陳法官在分析了有關的證供後,指申請人的行為十分令人懷疑,及只是因為刑事舉證的標準是非常的高而判處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66. ...控方第五證人根本沒有需要『招呼』或應酬第一被告。本席亦感到奇怪,若然控方第五證人是『還人情』,為何不『還人情』給負責借貸事務的第三被告或他的丈夫,反而是『還人情』給從事保險的第一被告。
67. 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言,在投訴後,第一被告曾經提議自掏腰包,償付七萬多元給控方第五證人,以圖息事寧人。
68. 本席亦奇怪,控方第五證人會在1月初簽發一張交付保費的滙豐支票,支票日期是1月6日。控方第五證人說是第一被告懇求他出票,作為交差之用。控方第五證人亦坦白說他沒有錢兌現支票,而最後這張滙豐支票遭到『彈票』,控方第五證人再在1月16日簽發一張相同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多的渣打支票。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般支付保費的做法。
69. 第一被告的卡片(證物P35)顯示第一被告是友邦的『資深分區經理』,亦有代理登記號碼。明顯地,是以註冊的保險代理自居。另一方面,第三被告如果有保險生意,誠如控方第四證人林所言,理應內部轉介給保誠,而不是友邦。
70. 本席相信保單申請表日期是12月23日,並不表示申請者在當日簽署。保單是經過一輪的商討才能完事,日期大可在後期填上。控方第五證人屢次說心急籌錢,亦說『還人情』,只會買每年保費$3,000至$4,000元的保單,毋需買二十四萬多的款額這麼大手筆。
71. 凡此種種,都令本席對有關的貸款和買保險的安排十分令人懷疑。當中有沒有虛假陳述和欺詐成份,亦令人不其然不禁問會否發生?會否存在?但刑事檢控是須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控方第五證人起初的投訴,並不是針對第三被告。無可否認,控方第五證人是希望能夠退保,取回保費,便可了事,但因為友邦不肯,而進一步作出投訴。控方第五證人的貸款是在12月29日已經存入戶口,宏沛在1月份已經簽發數張渣打的支票,並且將渣打支票作為公司的運轉的費用。保單是在1月6日生效,控方第五證人大可在冷靜期退保。控方第五證人亦未能夠明確地指出,他在知道中小企業貸款不需要抵押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保險,如果是『還人情』、如果是『有口齒』,這都不能夠支持到控罪的元素。
72. 縱言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三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行為值得深受懷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第二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就第二項控罪不成立。」
12.由此可見陳法官並不相信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是分開地處理貸款及保險的事,即前者與麥英偉先生商討貸款的事,而後者與林沛槐先生商討保險的事,他只是基於他所指出的情況而不能够肯定當中確實有虛假陳述和欺詐成份。
13.申請人在陳詞中提出多點有關陳法官錯誤地考慮和分析證供以致錯誤地達至申請人自招嫌疑的結論。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的論點。她所提出的基本上都是與陳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有關。本席認為陳法官已持平及正確地分析了有關的證供才達至他的結論。申請人一定很清楚林沛槐先生的財政狀況,她一定知道他不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然會買一份這樣昂貴的保險。她不單沒有向林沛槐先生查詢其原因,更介紹售買保險的第一被告予林先生認識,並多次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一起見林先生。她行為毫無疑問構成自招嫌疑。坦白說申請人應為自己被判無罪感到非常的慶幸。陳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須就他有關申請人自招嫌疑的結論作出干預。
結論
14.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據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此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並頒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5.本席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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