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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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和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現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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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9/2024 [2025] HKCFI 4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33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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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和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現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涉及案發時一名86歲婆婆正在過馬路,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她身後駛過時,上訴人的車右側鏡撞到婆婆臀部,令婆婆向前仆倒,引致臀部和手部骨折。 3.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當上訴人的汽車到達案中右轉袋口位時,他除了須要確保右方寶琳北路東行線沒有車輛行駛外,亦要確保該一無名路上沒有行人過馬路,而在安全情況下,才可右轉入該無名路。裁判官裁定當上訴人右轉入無名路前,沒有留意到右方無名路路口婆婆正在横過馬路,並撞倒婆婆。 4.裁判官考慮到現場沒有剎車痕,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指他右轉時時速約15公里,車速不高。法庭不能單單因為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伸到他的駕駛方式必定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即使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當時只是缺乏專注,但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或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上訴人駕駛汽車的方式,不一定屬顯然易見的危險,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理由 5.裁判拒絕辯方訟費申請的原因是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即他缺乏專注謹慎和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撞傷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和他在庭上的證供是謊言(見《命令理由書》第2段)。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理由一: 上訴人在其警誡口供中,提訊期間,兩次去信律政司的內容,及在庭上作供至整個審訊完成,均一直承認「不小心駕駛」,引致撞到本案傷者,他對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名,堅定不移沒有動搖去坦承過失,但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的比重考慮。 理由二: 案中的控方證據,縱使給予最高的比重,也只可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若裁判官認為他是自招嫌疑,也只是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並非危險駕駛。 上訴人在整過調查和審訊中都堅定不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行,從來沒有變,沒有誤導一直清楚他們自己證據強弱的控方,他的行為也沒有令控方認為其案情較實際有力,因此裁判官指其自招嫌疑的說法實為不穩妥。當裁判官最後裁定他「不小心駕駛」,但同時拒絕他的訟費申請是矛盾的結論。 理由三: 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有不穩妥之處。相關訟費當然是因為控罪是危險駕駛而產生的,如果是不小心駕駛的話,根本上就無需進行審訊,因此上訴人不應被視為自招嫌疑而被拒絕其訟費。 理由四: 控方在提告時,有責任全盤審視證據是否充分支持檢控,證人能否上庭的各項因素。控方必須負責任地將檢控所需的資源應用於公平而相當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上訴人已兩次去信律政司要求改控不小心駕駛,但對方仍以原本的控罪檢控,便須為其決定的後果包括訟費負責。 理由五: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論點為自招嫌疑,裁定上訴人在庭上證供是謊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及和繪畫庭上供詞中逆線的大貨車是謊言。上訴人在庭上和警誡供詞中已確認了該警誡供詞是他人生首次落口供,而警員以問答形式進行,由於警員並沒有提問,所以上訴人並沒有畫圖。在其後警方作出起訴,上訴人經已提出要補錄口供,當時警方以案件以獲取了法律意見予以拒絕。另外,上訴人兩次去信律政司協商改控,兩次也有提起事發時逆線的貨車,但控方並沒有搜證。裁判官沒有以邏輯全盤考慮有關事實的證供,律政司亦沒有履行舉證的責任,輕率地以上訴人庭上表現來判斷他說謊,並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7.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復,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考慮及處理。 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須要考慮案中所有情況以決定裁判官拒絕辯方訟費的命令是否正確。 9.至於與本上訴有關的訟費的法律原則,則可見於:-
10.本席亦於近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敏華 HCMA 307/2023 (判詞第33至57段)一案中,綜合了多個终審法院及上訴法庭的案例中一再重申的原則。簡單來說,就本上訴而言,唯一關鍵議題是裁判官有否錯誤地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理由拒絕其訟費申請。 11.上訴人的多個上訴理由,綜合而言,就是指他一直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但控方仍堅持控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裁判官最終亦只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以他「自招嫌疑」為由拒絕其訟費申請,並不正確和不合理。 12.另一方面,答辯人則認同裁判官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考慮過上訴人的行為而認為其自招嫌疑,從而正確地拒絕其訟費申請。 13.本席在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情況後,認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最主要原因是庭上證供不盡不實,例如,他有5年駕駛經驗卻在是次意外中首次發現視線被車輛的A柱妨礙;即使車子在案發時右轉一直在行駛中也被A柱阻礙視線;他對涉案路段認識,知道上址的無名路時有行人過馬路但當日看不見等等;還有在案發時在現場曾向警員撒謊(如編作傷者「阿婆衝出馬路」);及在之後的警誡會面記錄中及其繪畫的草圖上完全沒有提過他庭上作供所指阻礙了他視線的一輛5.5噸貨車這重要情況。裁判官的詳盡理由可見於其《命令理由書》的第67至73段。 14.除以上情況外,本席亦有留意到,裁判官在處理關於上訴人的現場招認及之後的會面記錄的特別事項時,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被警員利誘及不公平對待的說法,最終裁定該會面記錄(P6)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準確記錄,並給予比重,詳細分析和理由見於《命令理由書》第30至50段。 15.因此,本席經重新及全面考慮後,同意裁判官因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與警方會面過程,及庭上作供的種種情況而構成自招嫌疑,並以此作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在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後拒絕其訟費申請。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6.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該訟費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