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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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因應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名,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受審,最後被判無罪,但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因應這拒絕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都是由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 年2 月17 日凌晨2 時許,警方設立路障截查上訴人駕駛的七人車,發現車尾箱的一個拉上拉鏈的環保袋內有4,200 支未完稅的香煙。涉案車主是上訴人的胞兄。上訴人說他全不知情。 裁判官的無罪裁斷 3.由於控方未能達到毫無疑點的舉証責任,裁判官認為:
因此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但就訟費的申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言行有自招嫌疑,指出原因如下: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已完備上訴理由」指:
討論 5.就前述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明所意,因為那並不是理由而是結論。 6.控辯雙方就訟費頒令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4]。問題在於在本案案情和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斷的情況下,如何使用這些原則。 7.上訴人的報住地址是觀塘[5],而他是在凌晨2 時許在清水灣道被截查。上訴人獨自駕駛他借來的七人車。他聲稱在兩日前向胞兄借車。事實上,車輛誰屬並不是最關鍵,因為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是管有,控制和駕駛涉案車輛。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列出的案件疑點並未能全面評審有關案情。這類案件,除非被捕者坦言招認,否則都會說不知情、不知袋內的東西、不知裡面有未完稅香煙,甚或內裡有沒有毒品。 8.七人車的設計並沒有一般私家車的後行李箱。上訴人並不是當晚才取得這部車。他獨自駕駛。上訴人並沒有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而法庭並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但沒有上訴人以第一身的証供,上訴人便不能或不易削弱及推翻一些環境証供,或者從所舉証的基本事實上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涉案的環保袋放在車尾後座地方,袋有拉鏈拉上,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可以,或不能夠查看究竟。這袋東西體積並不細小,為何上訴人不查看是甚麼?是否貴重?他的胞兄會否需要自己保管?這是借車的上訴人對車主應有的態度和做法。法庭不知道為何居於觀塘的上訴人在凌晨時份駕車途經清水灣?為何上訴人在截查時神色慌張? 9.凡此種種,都可使裁判官能有一定程度的事實基礎作出推斷。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言行是自招嫌疑。 結論 10.本席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不批准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