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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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向本法庭申請審訊時及在裁判法院案件處理時的訟費。控方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7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5年第7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蔡容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 2016年5月5日、5月16日及6月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16年8月26日

費判決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向本法庭申請審訊時及在裁判法院案件處理時的訟費。控方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審訊時的證據

2.根據審訊時所傳召的證據,兩張總數額為$1,717,966.29出票人為喜彩有限公司(「喜彩」)的支票,分別於2008年9月30日及11月6日,存入了被告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這個戶口的另一個授權簽署人是被告人的妻子李月桂女士。這筆錢是喜彩以虛假發票向恒生銀行騙取的七百八十多萬元貸款的其中一部分。案發的時候,被告人與他的妻子都是註冊的滙款代理人。經過警方調查之後,證實被告人的戶口在本案控罪所指的日期,即2008年1月1日至到2010年12月31日這三年期間,一共有9,339次的存款,總額為$7,196,593,275.83。提取款項,包括現金提款及轉賬,有5,778次,總額是$7,198,944,644.78。這些交易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人的妻子李月桂所處理,而一小部分為被告人所處理。

3.李月桂在國內的嫂嫂名叫李錦上。被告人及李月桂是替她工作的。當錢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後,她會通知被告人及李月桂,並給予他們指示將錢轉賬到其他的人的戶口。控方指被告人、其妻子李月桂及李錦上串謀在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之下處理這些款項,即「洗黑錢」。李月桂雖然是與被告人一同被控告這罪名,但審訊前她因病去世,因此只剩下被告人面對審訊。

4.被告人否認他與他妻子及李錦上串謀清洗控罪所指的黑錢。他說他是一個三行工人,從事裝修及油漆的工作三十多年。他開設他的中國銀行戶口的目的是用來買賣股票,而他後來將他妻子加入為這個戶口的授權簽署人,是要方便妻子替他買賣股票。他的妻子及被告人分別在2001年及2007年註冊為滙款代理人。被告人指他的妻子是替她在內地的大嫂李錦上做這個滙款工作。李錦上會安排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而被告人的妻子就會按照李錦上的指示將這些款項轉到其他人的戶口。每月的報酬是$5,000。被告人亦都曾經幫助他的妻子做這個工作。

5.被告人的妻子起初是用她自己的戶口處理,但是後來因為她的戶口被中國銀行取消,才借用被告人的戶口。李月桂在2010年12月5日中風之後,被告人開始取代她替李錦上處理滙款的工作。被告人指當廠家在內地需要人民幣出糧給工人或作為生意營運資金的時候,就會以這方法滙款。他與他妻子完全信任李錦上,而被告人亦完全信任他的妻子。他從來沒有懷疑或相信這些錢有任何不正當的情況,或來歷不明,更從來沒有懷疑或相信這些是黑錢。

訟費法律原則

6.在刑事案件中,有關訟費的原則已清晰地確立。一個於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應該獲得法庭給予他訟費以補償他在訴訟中所付出的費用,除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或其行為誤導了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實質的情況為强,又或被告人是基於技術上的理由而被判無罪。終審法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No 2)(2007) 10 HKCFAR 730亦清楚地闡明了這個原則。

7.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就這個訟費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這個申請的最重要爭論點就是被告人有沒有做出任何這些令法庭不給予他訟費的行為。

討論

8.根據終審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2014)17 HKCFAR 778的裁決,陪審團在決定一個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黑錢時,需要考慮案件中被告人所知悉的情況及同時考慮被告人的背景、信念及洞察力等等去決定他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在這大前題下,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黑錢,就算被告人並沒有如此相信,他仍然觸犯了洗黑錢罪。

9.在本案中,陪審團可以基於不同的原因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他們可以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是黑錢或是他們認為雖然有如此證據,但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與李錦上串謀處理這些黑錢。法庭不會亦不可以就此作出揣測,因此法庭沒有任何基礎去考慮被告人是否因為技術上的理由被判無罪。

10.辯方指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於警方調查過程中有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時,不應考慮他在被拘捕及警誡下的口頭陳述,有關的補錄供詞和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因為於審訊時,辯方就它們的自願性提出强烈的質疑。

11.控方强調雖然辯方有這樣的質疑,但是被告人作供時指警方並沒有教導或指示他在錄影會面中如何作答及他在錄影會面所說的都是真實的,因此認為法庭可依賴錄影會面的內容,特別是有關他告訴警方,除了警方所檢取的兩本記事簿外就沒有其他關於滙款業務的記錄及他不知道誰是存款者的說話。控方指在審訊中,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把另外4本記事簿及5本他聲稱是李錦上所作的存款者的記錄呈堂,並依賴它們作為他的辯護理由的一部分。根據控方的說法,被告人的做法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實質的情況為强,所以不應該獲得訟費。

12.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被告人的口頭陳述,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皆經過案中案聆訊後,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確實有自願地作出這口頭陳述,及有關的補錄供詞和錄影會面亦是自願性質的。它們是在這個基礎上納入為證據交由陪審團考慮。無論陪審團最終是否有依賴它們,本席看不出因何當由法官一人決定被告人應否得到訟費時,不可以考慮先前被裁定為自願性質及可被接納的證據。

13.其實在這個訟費爭拗中,根本沒有必要依賴被告人的口頭陳述,補錄供詞和錄影會面。被告人作供時指李錦上的5本存款者記錄,是他在處理李月桂的遺物時才發現的。雖然被告人也說李月桂曾向他展示李錦上所作的存款者記錄及他也曾見過李錦上把這類記錄給予李月桂,很明顯他並沒有細心閱讀過這些記錄。就算當他進行滙款工作,依據李錦上的指示把存入他戶口的款項轉到其他的戶口時,也沒有核對過存款者的資料是否在這些李錦上的記錄中,否則他沒有可能在處理李月桂的遺物時才發現它們。

14.被告人作供指李月桂曾告訴他當款項多於 $8,000時,他們作為滙款代理人須記錄存款人的詳情包括其身份證資料。這其實是法例的規定。毫無疑問,當被告人處理滙款時,並沒有遵從法例的規定。

15.辯方在陳詞中指出,違反這法例的懲罰遠比洗黑錢的懲罰為輕及兩者不可相提並論。誠然,違反這法例不一定就是洗黑錢,但任何人都可以意識到,登記存款者的資料的規定是要防止洗黑錢及當洗黑錢發生時,能够有足够的資料去調查和作出追究。如果一個滙款代理人連這樣簡單的規定也不能遵守,他的行為很自然地會構成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滙款是「黑錢」的推論基礎。就算最終這滙款代理人逃脫洗黑錢的指控,他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自招洗黑錢的嫌疑。

16.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現出是一個很小心謹慎的人。他從事三行工作時,記綠了每天的工作及工作地點在一些簿上。可見他對工作一點也不馬虎。但當他從事滙款工作時,卻在知悉有這規定的情況下完全漠視法例的要求。況且,本案涉及的滙款金額異常龐大,一天可以涉及過百萬元。在這情況下,滙款代理人更須加倍小心處理,而被告人卻輕描淡寫的說他依賴李月桂和李錦上。這自然加强了他自招嫌疑和誤導控方的成份。

17.李錦上的記錄中有關存款者的資料不單嚴重地不足,更有很多曾存款入被告人戶口的人連名字也沒有在記錄內。雖然辯方指他們曾要求控方就這些記錄再會見被告人,但正如控方在陳詞中所出,當時案件已快要開始審訊,所以並不適合這樣做。明顯地,目的是要避免對審訊做成任何的不公平。其實,這個會面根本就不會對案情做成任何實質的改變,相反地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利,因為在李錦上的記錄嚴重地不足的情況下,會更加突顯出被告人漠視法律的事實。本席認為控方選擇不再會見被告人是適當及對被告人有利的做法,對訟費的決定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結論

18.被告人在整個事件的行為,就算撇開他的口頭陳述,補錄供詞和會面記錄的內容,已足以顯示出他自招洗黑錢的嫌疑及誤導控方以致控方誤以為其檢控理據比實質的情況為强。本席拒絕被告人訟費的申請。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王寶榮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林沙文大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