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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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75/2020[2021] HKDC 4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5/2020

[2021] HKDC 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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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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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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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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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4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及2020年1月2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瓶數不明的酒。

3.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3項控罪,即控罪一、二和四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不承認第三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4.涉案的單位位於九龍塘的一間獨立屋(以下簡稱“獨立屋”)。

5.杜先生與妻子許女士連同5名菲律賓女傭及兩名菲律賓男傭同住獨立屋,杜先生亦僱用包括被告人在內的4名中國籍司機。

6.獨立屋地庫有一個酒窖。酒窖大門上鎖,唯一的鎖匙存放在獨立屋地下層杜先生書房的書桌抽屜內。書桌抽屜及書房大門均沒有上鎖。

7.Espere先生是上述其中一名男傭,負責打理酒窖。每當Espere先生放假,杜先生的其中一名女傭Cordero女士便會接手打理酒窖的工作,而杜先生的秘書蔡女士,是負責記錄酒窖存貨。當杜先生想拿酒窖的酒,便會首先通知蔡女士,然後蔡女士會叫Espere先生或其他菲律賓傭工去酒窖拿酒,並會作出相關紀錄。

8.2020年1月22日清晨5時30分左右,杜先生與妻子離開獨立屋前往海外。2020年1月3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杜先生返回獨立屋,想把新買的酒放入酒窖,但其後他發現價值港幣513,576元的19瓶日本威士忌被盜。那些酒有收藏價值,部分酒齡超過10年,就算有人願意付錢,亦難以在市場上買回來。2020年2月1日,蔡女士檢查酒窖,證實遺失上述19瓶日本威士忌。杜先生與菲律賓傭工談及事件,得知被告人未經批准便進入獨立屋及酒窖。

9.Espere先生記起,被告人每日都在獨立屋出現。被告人聲稱杜先生叫被告人每日到訪,監督全部菲律賓傭工和檢視獨立屋情況。2020年1月24日,Espere先生見到被告人下去地庫。

10.然而許女士只是叫被告人於杜先生和她外遊期間(即2020年1月22日至30日)看門口,但沒有叫被告人進入獨立屋,也沒有預期被告人於公眾假期工作。

11.被告人自2019年4月起在該處工作。除非有所吩咐,否則司機不准進入獨立屋,有關條件,司機簽署合約時,已向他們解釋。除了有一次,於2019年12月,被告人曾被帶到酒窖量度酒架尺寸,杜先生與許女士從未批准被告人進入酒窖。

控罪一

12.2019年12月某日,被告人向Espere先生聲稱杜先生要他量度酒架的長度。Espere先生去拿鎖匙,被告人跟隨。被告人取得鎖匙後,叫Espere先生回去工作,沒有向Espere先生歸還鎖匙。

13.獨立屋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與兩名男傭於2019年12月31日下午2時12分左右搬酒入酒窖。Espere先生解開酒窖門鎖。3分鐘後,被告人離開酒窖,拿走一個紙盒及一個袋。Espere先生其後鎖上酒窖大門。

14.同日下午2時27分,被告人在獨立屋外把紙盒及袋放上一輛私家車。杜先生記起當日曾叫幾個男傭把4箱酒(與被盜的酒無關)放入酒窖。杜先生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認出上述紙盒為其中一瓶被盜日本威士忌的紙盒(牌子“響”)。

15.同日下午3時45分,被告人再次進入獨立屋前往酒窖。被告人用鎖匙進入酒窖,拿走一個紙盒。同日下午3時52分,被告人在獨立屋外把紙盒放上一輛私家車。杜先生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該紙盒為其中一瓶被盜日本威士忌的紙盒(牌子“響”)。

控罪二

16.獨立屋的閉路電視顯示,2020年1月15日下午1時49分至下午1時52分,被告人用鎖匙進入酒窖,拿走一件紅色或啡色的盒狀物件。杜先生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能夠認出該紙盒為其中一瓶被盜日本威士忌的紙盒(牌子“響”)。同日下午2時05分,被告人在獨立屋外把兩個袋放上一輛私家車。

控罪四

17.獨立屋的閉路電視顯示,2020年1月22日下午3時06分,被告人觸摸酒窖大門手柄後離開。4分鐘後,被告人用鎖匙進入酒窖。被告人於一分鐘內從酒窖拿走3件盒狀物件離開。同日稍後傍晚6時06分,被告人在獨立屋外把兩個袋放上一輛私家車。

18.2020年3月11日,警方在被告人的沙頭角住所拘捕被告人,屋內發現一瓶紙盒載着的酒(酒齡21年的“響”)。杜先生檢驗酒和紙盒,證實是被盜的其中一瓶日本威士忌,5年前在日本的酒舖購買。根據蔡女士的紀錄,其中兩瓶被盜日本威士忌是“酒齡21年的‘響’”。

19.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每次進入酒窖都向女傭拿鎖匙,女傭會在書房抽屜拿鎖匙,他亦曾經自行進入書房,而在2020年1月22日至30日期間,他一度進入酒窖。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20.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中三教育程度。妻子39歲,任職文員。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現年分別是11歲和7歲,並且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及小學一年級,兒子並且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

21.被告人在2007年10月23日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並已符合罪犯自身條例中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的情況。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2.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因貪心而犯案,而本案屬於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年為量刑起點。

23.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庭上認罪,表示悔意,被告人亦明白案情涉及破壞誠信,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是單獨犯案,犯案時他亦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是屬於一般入屋偷竊物品者。

24.陳大律師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CACC11/2020 [2021] HKCA 452供法庭參考。

判刑理由

25.「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本案涉及的是一居住單位,因此本席認為應該屬於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26.陳大律師呈上的李六香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1]並指出:—

「16. “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已收阻嚇作用。」

27.李六香一案中,雖然該案缺乏受害人在家中面對侵入者闖入時產生的強烈恐慌的加刑因素。然而,該案的上訴人是刻意結識控罪的事主,騙取他們的信任才能登堂入室,以探訪為名、盜竊為實,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在屋內大肆搜略,偷竊財物,雖然有別於一般的違反誠信罪行,這就是劉謀奮案所指處心積慮:「經過細心策劃、安排後才執行」的加刑因素[2]

28.本案案情顯示涉案的獨立屋地庫有一個酒窖,酒窖大門上鎖,唯一的鎖匙存放在獨立屋地下層杜先生的書房的書桌抽屜內。書桌抽屜及書房大門均沒有上鎖,而杜先生的其中一位男傭Espere負責打理酒窖,及杜先生的秘書蔡女士,負責記錄酒窖存貨,每次取酒都會作出相關紀錄。

29.本案中,因為被告人對事主家庭狀況的了解和認識,才會熟知酒窖放有名貴洋酒,及酒窖大門鎖匙放置的位置和如何能成功取得酒窖大門鎖匙的技倆,因此可在不同的日子進入酒窖盗取洋酒。

30.其次,杜先生損失這批洋酒,不只應從金錢價值角度去考慮受害人的損失巨大,正如案情撮要顯示,這批洋酒具有收藏價值,即使願意付錢亦難以在市場買回,這無疑對事主是一大打擊,所以本席認為,不會因本案缺乏受害人在家中面對侵入者闖入時產生的強烈恐慌的加刑因素,而偏離一貫判刑起點為3年的量刑指引。

31.除此之外,本案亦存在其他加刑考慮,事主杜先生與被告人存在僱傭關係,被告人是杜先生僱用的其中一名司機。被告人自2019年4月起在該處工作。被告人知道除非有所吩咐,否則他不准進入獨立屋。

32.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5]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33.若單從涉及因破壞誠信而涉及款項為港幣513,576元來看,若以上述指引作參考,所涉及金額可招致不少於兩年的監禁,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因破壞誠信而犯案,需作加刑的考慮。

34.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因工作需要而進入酒窖,其後他以騙取所得的酒窖大門鎖匙,再次進入酒窖,而盗取洋酒,顯示被告人經過細心策劃、安排後才執行,令至他可達到進入酒窖偷取財物的目的,是不折不扣的「入屋犯法」罪。

35.至於控罪二和四,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亦大同小異,每次都是利用不應由他管有的酒窖大門鎖匙,進入酒窖進行偷取財物的目的。

36.判刑方面,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37.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在本案中,應把每一項控罪涉及的一般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3 年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9個月,以反映以上提及破壞誠信的加刑因素,由於被告人認罪,每項「入屋犯法」罪判處被告人30個月的監禁。

38.本席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因此下令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各自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本席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6個月,即等同以54 個月作為量起刑點。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112/2015

[2]  第21段

[3]  [2006] 4 HKLRD 776

[4]  [2008] 4 HKLRD 1017

[5]  [2010] 3 HKLRD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