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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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9/2023 [2024] HKDC 1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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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案發相關時段作為侵入者,入侵他的友人(下稱「受害人」)居住的單位(下簡「該單位」)並在內盜竊了195張漫畫咭。 3.被告與受害人是認識了大約10年的朋友。過往被告偶爾會到訪該單位,而每當被告到訪該單位期間需要在樓下買東西再返回該單位時,受害人都會把該單位鎖匙借給被告。 4.2022年11月4日,受害人發現該單位內總值約港幣160,000元的195張“龍珠”漫畫咭(下稱「被盜財物」)不見了。經翻看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於202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走進該單位的大廈,並於上午11時26分左右離開有關大廈。當日受害人不在該單位內。 5.翌日受害人質問被告,被告承認他在2022年10月29日偷去被盜財物,並將部分被盜財物賣給他人。 6.其後被告歸還受害人部分被盜財物及賠償現金港幣88,000元給受害人。受害人亦向警方報案。 7.被告被拘捕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2022年10月25日或26日未經受害人許可而複製了一條該單位的鎖匙。他在202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用上述鎖匙進入該單位。當時他知道受害人並不在該單位內。他偷去該單位內約170至180張漫畫咭,並以約港幣10,000元向他人出售了約10張被盜漫畫咭。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份。她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而她也確認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關於被告的求情信亦呈上法庭供本席參考。 9.劉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她表示,被告現年44歲,已婚。他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 10.在案發前,被告是一名廚師。他在同一公司工作了大約21 – 22年。他離開該公司時獲得長期服務金。他亦在2019年獲得該公司發出嘉許信表揚他的工作。過往他亦曾獲得與廚藝相關的證書。其後,他在2023年4月回到該公司擔任兼職廚師,每月有約港幣12,000元的收入。在案發時,被告在朋友的店鋪工作,該店鋪有售賣閃咭。 11.被告的太太則在一間學校的食堂工作,每月有約港幣16,000元的收入。她在假日亦會在另一處所負責處理食物的工作,她合計每月總收入約為港幣20,000元。 12.被告和太太育有2名子女,女兒將會升讀大學護理系3年級,兒子則會在明年報考DSE。被告有2名智障的弟弟,並由他們的父母照顧,而被告亦會幫助父母照顧弟弟,及經常探望他們。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3.關於犯案的因由,劉大律師表示,被告既要照顧父母和弟弟,亦要負責家中的日常支出和租金。他兼負的經濟壓力不少。案發時,被告亦有約港幣100,000元的債務需要償還。在頗為沉重的經濟壓力下,他才因一時的貪婪,把受害人借給他使用的居所大門鎖匙私自複製。因此當他知道受害人在案發日不在家時,他便以該鎖匙進入該單位干犯本案。 14.劉大律師表示,被告因為與受害人均有收藏動畫龍珠和星矢閃咭的愛好而成為朋友,亦因此被告熟悉受害人收藏閃咭的地方。受害人購買和收藏了超過1,000張閃咭,這除了是她的愛好,她亦會把閃咭出售賺錢。 15.劉大律師亦表示,被告干犯本案時沒有令受害人或其他人受驚,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被告沒有偷取受害人其他財物,被告是獨自一人犯案。 16.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偷取了約195張龍珠和星矢閃咭。當受害人在2022年11月5日質問被告是否偷取了她的閃咭時,被告直接承認。他於是歸還了約150張閃咭給受害人,當中亦包括了被告自己的珍藏。 17.此外,被告在2022年11月5日及2022年11月6日,他亦賠償了受害人港幣88,000元。不過由於被告已將約10多張閃咭售賣了,所以他無法歸還給受害人這些閃咭,而這些閃咭他總共以約港幣10,000元賣出。 18.劉大律師亦表示,被告賠償給予受害人的金錢是來自他的長期服務金。被告亦用長期服務金償還了他部份的債務,但由於他未能完全清還債務,所以他在2023年2月被法庭頒布了破產令。 19.關於本案刑期的考慮,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發地點是住宅,而在 The Queen v Chan Yui Man,CACC 36/1988案,法庭早已定下3年監禁的一般量刑起點。 20.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案,上訴法庭列出可以加刑的因素:
21.在 R v Brewster and Others [1998]1 Cr App R (S) 181案,Lord Bingham CJ指出:
22.劉大律師表示,被告在案發前私自複製鎖匙可被視為有預謀犯案,而連同涉案閃咭的價值,這些情節可被視為加刑的考慮。 23.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已在案發後短時間內作出了港幣88,000元的賠償及已歸還大部份閃咭給受害人,這顯示被告是真誠後悔。 24.劉大律師亦認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加刑考慮。在 HKSAR v Chen Ting Fang (陳鼎芳),CACC 221/2007案,上訴法庭指: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CACC 112/2015案,上訴法庭指:
26.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項,並能夠採納不高於42個月的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2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有定下明確量刑指引,一般住宅“爆竊”案,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 R v Li Ming CACC 480/198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R v Luk Wai Kit CACC 99/1992 和 R v Chan Wing Ching CACC 100/1991 等案)。法庭要較嚴苛處理住宅“爆竊”案,原因是該類“爆竊”案涉及侵入他人家園,對住客會造成極大恐懼,令他們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 28.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但是,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見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和 HKSAR v Wan Ka Kit 等案。 29.雖然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對一名成年人而言,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但是法庭是可以因應案情而調節,判刑指引非鐵板一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CACC 151/2015案)。 30.本案的情況與一般侵入住宅單位的情況並無明顯不同。唯一不同之處,就是被告與受害人是認識的,亦正正因為被告與受害人是認識的,被告才能令受害人借出鑰匙,繼而令被告有機可乘複製鎖匙,因此令被告輕而易舉就可以進入該單位。 31.本席認為被告雖然利用了受害人對他的信任,而輕易獲取了有關的鎖匙,但這些關係不屬於違反誠信的關係。不過被告於本案的整個部署顯示了被告並非是因一時的衝動而作出犯罪的行為。 32.根據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承認顯示,他在案發時,他知道該單位內沒有人,他才以侵入者進入該單位。本席認為,被告的做法雖然避免了與戶主面碰面的情況,不過若他侵入該單位時,遇上該單位內有人,被告必然會被認出,而且他亦需要確保該單位內沒有人的時候,他才能夠犯案。 33.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被告進入該單位時,他是確保該單位內沒有人,他才進入該單位,以致沒有出現竊匪與戶主面碰面的情況,但這並不會令被告因此而可獲得額外的減刑,或令本席認為合適偏離三年的量刑起點。 34.被告非法入侵他人居所,是有目的地盜竊特定的物品。該些物品是有相當的價值,而且這一類型物品對該物品的愛好和收藏者而言是有一定的收藏價值,因此損失並不是單單可以以金錢量度。被告的犯罪行為亦針對熟悉的朋友屬極卑劣的行徑,所以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而且相關的情節亦有加重刑罰的考慮。 35.就刑期方面的考慮,這是非法闖入別人單位而進行犯罪的行為,尤其涉及住宅單位的情況,因此法庭是需要對於侵入他人家園的行為作出懲處的考慮。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和有部署的,他是有預謀地盜取特定有相當價值的物品,本席認為這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36.本席採納3年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在這個量刑基準上加刑三個月,以反映本案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得出3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的基準。 37.本席考慮了劉大律師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被告向法庭承認控罪,應獲得充分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此外,他在未拘捕前亦對受害人作出了有意義的賠償。因此本席亦會酌情給予他額外的減刑。 38.經考慮以上兩項減刑因素後,本席會給予被告合共大約 45% 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被告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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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