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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4/2021
[2021] HKDC 1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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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蘊莊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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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俊傑先生,由盧偉強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及[3]至[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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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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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第二項為第一項的交替控罪。在認罪和承認案情後,被告人被判控罪一、三、四、五共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及(4) ,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關俊榮先生與父親同住九龍慈雲山慈民邨民健樓607室。
3. 2020年9月,關先生父親搬離607室,到護養院居住。關先生將607室的備用鎖匙交託給認識十多年及住在附近的被告人。關先生與女朋友把現金港幣190,000存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膠袋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裡面,錢用作緊急用途,用來支付父親護養院的款項。
4. 2020年12月中,關先生發現部分現金不見了。
5. 2020年12月底,關先生發現只餘下港幣80,000元,因此決定在家中安裝閉路電視。
6. 2020年1月6日,關先生發現只餘下港幣40,000元。他把現金放在其他地方,並在抽屜內留下一張字條,寫上「收手,唔好再偷」。
7. 2021年1月8日晚上7時20分左右,關先生收到閉路電視系統的警報通知,拍攝到被告人進入607室開燈,然後立刻走到涉案抽屜,打開抽屜,但沒有拿出任何東西。他看似打開了另一個抽屜搜尋一番,但都沒有拿走任何東西。被告人然後於十一分鐘後關燈,離開607室。
8. 2021年1月9日,關先生叫被告人來607室,當面對質。被告人否認未獲事先授權而進入607室,特別是前一日。關先生報警處理。
9.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賭波輸了錢」。他承認自2020年12月開始曾到訪民健樓四次,每次拿走港幣四萬多元。上一次到訪時找不到任何錢,所以離開607室。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10. 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包括:—
(a) 被告人認識關先生約十多年。自2020年9月開始,關先生把607室的備用鎖匙交託給被告人,在有需要時可向被告人要鎖匙。被告人有一個紋身箱存放在607室。
(b)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8日期間,被告人到訪607室偷錢四次,最後一次涉案抽屜內沒有錢,所以偷錢不成功。該四次到訪,被告人均沒有事先通知關先生,關先生亦完全沒有授權。
(c) 2020年12月初,第一次事件發生。下午3時至4時左右,被告人前往607室,知道關先生正在上班,被告人想拿些紋身箱的東西,但起了貪念,四處搜索,在沒有上鎖的抽屜發現金錢,一時貪心拿走。被告人每次偷竊港幣約45,000元,其後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再轉帳至投注帳戶,用來賭波(控罪一)。
(d) 2020年12月中,第二次事件發生。下午3時至4時左右,被告人前往607室,直接走到抽屜,拿了錢離開。被告人其後把款項存入銀行戶口,再轉帳至投注帳戶,用來賭波(控罪三)。
(e) 2020年12月底,第三次事件發生。被告人前往607室,走進抽屜,拿走港幣四萬多元後離開。被告人其後把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用來賭波(控罪四)。
(f) 2021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事件發生。晚上7時30分左右,被告人前往607室,打算偷錢,但抽屜內沒有錢,被告人於是離開現場(控罪五)。
(g) 被告人沒有撬開607室內的抽屜,而涉案抽屜沒有上鎖。被告人偷了現金共港幣約150,000元。被告人把錢存入銀行帳戶及投注帳戶,但賭波輸光。
(h) 被告人證實是607室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而他打算偷竊抽屜內的東西。
11. 警方調查亦發現民健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1月8日晚上7時12分左右乘搭電梯,並在6樓離開電梯。
被告人背景
12. 被告人於1998年香港出生,現年約23歲。他在香港中學完成中六教育,被捕時正任職廚師。被告人單身,報住黃大仙區,有父親任職保安員,母親是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3. 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外,補充指被告人一家往往受財政問題所困擾,導致被告人除了要兼顧學業之外,自小便投身社會,擔任兼職,幫補家計。被告人自小培養一個良好品格,曾參與一些紀律部隊及慈善機構舉辦的義工服務。辯方呈遞被告人的學校嘉許信及義務工作證明,供法庭考慮。另外,被告人曾多次參加校際的田徑及球類比賽,屢獲佳績。完成中學課程後,決心報讀毅進課程,立志要成為紀律部隊一份子。辯方呈上被告人的運動獎項證明及毅進課程的畢業證書。在報考紀律部隊期間,因被告人一時貪念干犯本案,徹底摧毀了自己的夢想。
14. 在這次事件中,辯方指,被告人原意是要取回放在事主住所內一個被告人自己的紋身箱,但在貪婪的驅使下萌生犯案的念頭,從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偷走約45,000元現金。如是者,被告人先後四次進入涉案住所,在同一抽屜內偷取共150,000元現金。
15. 辯方指,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門鎖及抽屜亦沒有受到損壞,指情節嚴重性相對較輕微。辯方亦指,被告人在拘捕後懊悔不已,立即向警員承認爆竊,詳盡地向警員闡述爆竊的過程,並在最早階段認罪。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已立即歸還所有偷走的款項,即共150,000元現金。現在被告人立定決心重新做人,在僱主支持下,被告人希望日後能夠回到自己在餐廳任職的崗位,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亦呈上由他自己、父母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6. 辯方亦呈遞了兩個案例,包括第一個是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賢)[2018] 1 HKLRD 1128。該案被告人是一名24歲無刑事定罪紀錄大學生,承認了三項爆竊或者企圖爆竊。案情指,在學校宿舍,被告人偷竊了共六千多元,認罪後同意賠償,令上訴庭從原本的一年十個月監禁改為一年六個月監禁。
17. 辯方呈遞的第二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CACC 112/2015。該案的上訴人25歲,亦無過往刑事定罪紀錄,他為受害人的鄰居,得知後者將居所鎖匙放在大門與鐵閘之間的空隙,入內盜竊40,000元現金、一個電腦和視像鏡頭,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26個月監禁(即39個月量刑基準)。上訴庭指上訴人確保居所內沒有人才犯案,令受害人不會恐慌,是一減輕罪責因素,但另一方面,同意判刑法官指上訴人盜取一名公屋長者40,000元,必然對後者有嚴重影響,視此為加刑因素亦並非不合理。最後上訴庭認為3年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18. 辯方明白本案牽涉破壞誠信的加刑因素,但同時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的特殊理由,包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二,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而不是職業爆竊犯;三,沒有令受害人蒙受極大恐慌;四,沒有造成重大的損失;五,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六,被告人只是一人犯案;及七,不是使用重型爆竊工具。最後,辯方懇情法庭可以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
19. 被告人在認罪後共被判四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涉案單位是他的朋友的居所,而被告人是使用朋友放在他那處的備用鎖匙,於約一個月內共四次入屋偷竊共$150,000現金。
20. 上訴庭在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即36個月監禁,高於涉及非住宅的兩年半量刑基準。如果涉及多項相同性質於不同時間干犯的控罪,正確的量刑原則是最後應判以比一項控罪更重的刑罰,不應判以全部同期執行的刑罰,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21. 不能爭議,辯方亦承認,本案牽涉破壞誠信這個加刑因素。在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en Ting Fang CACC 221/2007,上訴庭指判刑法官完全正確地決定該被告人因違反受害人對他的誠信,而以此加刑3個月。在該案中,被告人為事主裝修家居,因而得到單位的鎖匙而犯案,入屋偷取了一個相機及港幣約4,000元。
22. 另外,上訴庭在另一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亦定下一些判刑的原則,指案件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及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見判詞第15段)。最後一項明顯適用於本案。
23. 鄭偉佳一案涉及共五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涉及非住宅;上訴人有使用器具進行爆竊;涉案財物共約$130,000;上訴人雖然沒有爆竊案底,但有其他包括盜竊等案底。上訴庭同意總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24. 上述的判刑原則於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再次被確認。該案的案情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涉及非住宅。該上訴人認罪,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換句話說,總量刑基準與上述的鄭偉佳一案同為5年監禁。在馬偉光一案裡面,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次入屋犯罪的上訴庭案例,量刑基準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見判詞第32至34段。
25. 本席再考慮一個相當近期的案例HKSAR v 李六香 CACC 11/2020,判詞日期為2021年4月1日。該上訴人共承認了三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提到,該上訴人在控罪中騙取了事主的信任,以探訪為名,盜竊為實,就算有別於一般違反誠信的罪行,亦是經過細心策劃、安排後才執行,這是一個加刑因素。上訴庭亦指出,該案涉及三項控罪,於九個月內干犯,屬連環干犯入屋犯法,亦可顯示犯案的慣常性,亦是加刑因素,見判詞第12及14段。上訴庭最後認為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68個月監禁。
26. 本席沒有忘記考慮辯方遞交的兩個案例,曾俊賢案涉及一名大學生於大學宿舍無上鎖或匙卡放在旁邊的情況下,入房間偷竊數千元,情節和嚴重性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不大。但另一宗案例劉謀奮案,上訴庭一方面指上訴人趁鄰居不在家時才犯案,是減輕罪責因素,但另一方面同意判刑法官以上訴人偷取一名公屋長者40,000元為加重刑罰因素並非不合理,最後上訴庭決定仍以一般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處理該上訴人。本席會以此作為參考,但同時亦會考慮本案有涉及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
27. 對於辯方提交多項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在之前綜合所有求情理由時已經列出,並於現在判刑時考慮,在此不再逐一複述。唯一對於辯方指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而不是職業爆竊犯,本席不能同意。就算被告人不是職業爆竊犯,或者不算精心策劃、安排後才犯案,他三番四次使用交託給他的鎖匙,入事主家中盜取每次多達數萬元現金,不能視作機會主義者。
28. 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控罪、相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有見於被告人一方面犯案時確定事主不在家,而避免後者受驚,而另一方面犯案時卻違反事主對他的信任,決定跟隨劉謀奮案,仍以3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不以此在每一項控罪上加刑。但對於本案共涉及四項相同性質的入屋犯法罪,於短短約一個月內進入同一單位盜取了共150,000元現金,等於上述李六香案上訴庭所形容是連環干犯入屋犯法,亦顯示犯案的慣常性,是加刑因素。
29. 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及應用總量刑原則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即和上述鄭偉佳案和馬偉光案一樣,已經比上述李六香案68個月為低,已屬法律原則容許下對被告人的寬大處理。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最高三分一扣減,即每項控罪為兩年或24個月監禁,初步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30. 本席認為,被告人個人背景不具有力的求情因素,犯案時22歲,不算特別年青,他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已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內。本案除了被告人認罪外,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已歸還盜取的150,000元予事主,根據本席查詢而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於2021年1月9日被捕後還押兩天,至1月11日獲釋,即連同母親向事主關先生交還偷取款項全額共150,000元。
31. 本席參考了一個新近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雄CACC 91/2020,判詞日期為2021年4月30日。上訴庭確認之前案例的原則,在判詞的第20段,上訴庭指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並不相同,法庭不適宜就犯案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這一求情因素定下任何減刑幅度的指引。顯然,賠償或還款一事是否在某一案件中能構成減刑因素,以及減刑幅度的衡量,必須視乎該案案情,以及犯案人的個人處境等所有相關因素而定。但假如犯案人於早期已作出全數賠償或還款,一般而言,在認罪的刑期扣減之外,法庭可就有關事項給予犯案人一個相當的刑期扣減,以作鼓勵。
32. 該案為一宗騙取綜援的案件,該上訴人於社署要求他歸還款項的同一個月,便歸還多領取的綜援,而且他歸還是全數的一百六十多萬港元,而並非單單只是涉案的八十多萬元。換言之,該上訴人是在被帶到區域法院四年半之前,已對社署作出全數賠償。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還款這一減刑因素只作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並不足夠。在上訴當日,該上訴人已經入獄18個月,若計算假期等刑期扣減,等如已經服刑約27個月,而原本的判刑只是24個月。因此,上訴庭將刑期下調至能讓他即時獲釋。
33. 返回本案,本席現因被告人歸還所有盜款,決定額外給予4個月刑期扣減,即已比上述潘雄案多一倍,多了兩個月,由原本40個月總刑期減為36個月。
34. 為達到最後36個月監禁這個總刑期,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入獄如下:控罪一,24個月監禁;控罪三,2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2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2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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