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力標 訴 吳春林經營寇一罐減肥中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2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19.

1. 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客人。於2018年11月19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 該審 裁 處 」) 案件編號SCTC 49047/2018 (下稱「 該案 件 」)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公司聲稱它的一個療程可減客人體重15-40公斤,若客人體重因療程減少少於15斤,則全額退款。申索人稱完成療程後,一點體重也沒有減少,故要求退回他已付整個療程的費用港幣6,98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23/2019[2019] HKCFI 19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3/2019

[2019] HKCFI 1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49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Yeung Lik Piu 楊力標  
   
被告人 吳春林經營寇一罐減肥中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9年8月14日

決 書

序言

1.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客人。於2018年11月19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 案件編號SCTC 49047/2018 (下稱「該案」)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公司聲稱它的一個療程可減客人體重15-40公斤,若客人體重因療程減少少於15斤,則全額退款。申索人稱完成療程後,一點體重也沒有減少,故要求退回他已付整個療程的費用港幣6,980元。

2.被告人拒絕退款予申索人,並在該案件提出抗辯。被告人代表指稱,她在療程開始時已提醒申索人減肥療程一定要按照餐單來吃,可是申索人在療程期間沒有跟足餐單所寫進行進食,所以不接受申索人的退款要求。

3.該案件於2019年2月11日在暫委審裁官龍軍庭 (下稱「」) 席前進行審訊。龍審裁官於同日頒下判決,並口述其簡要理由。龍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判決被告人勝訴,並裁定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76元,連同訟費的判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下稱「」) 。

4.申索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19年2月11日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申索人的覆核理由為「本人不認為法官的裁斷是公平及合理」。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19年2月20日的完全覆核理據指出,龍審裁官判他敗訴令他非常失望,並要求龍審裁官重新考慮案情,判他勝訴,以還他一個公道。申索人的完全覆核理據如下:

「 根據本人和被告之間之協議,若被告的療程不能減少本人的體重15斤以上,而我又照她的餐單進食,則被告須全額退款給我。

事實上,被告的療程即拔罐根本就沒有減肥的作用。說有都根本上是騙人。完成了她的療程後,亦可證明這一點,首次的體重是92.2kg,最後一次的體重是94kg。即是說她的療程不但不可以減肥,反而是增肥。

療程期間,本人亦已跟足她的餐單進食 (不同意者請拿出證據來) ,所以根據協議,被告必須全額退款給我。」

5.被告人沒有回應申索人的覆核理由。該覆核申請於2019年4月12日在龍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該覆核申請的聆訊。申索人的覆核申請遭龍審裁官撤銷,並維持原來的該判決,不作訟費命令 (下稱「該覆核判」) 。

6.於2019年4月26日,申索人提出第二次覆核申請,其理由為「上次的覆核中,被告並沒有回信及出席聆訊,法官也沒有作出任何審問,就判我敗訴及維持原判,所以我再申請覆核。若覆核被批准,我希望被告必須依照法庭指示回信及出席聆訊,否則應判敗訴」。於2019年4月30日,龍審裁官作出書面指示,解釋由於他已頒下該覆核判決,其職份已完(functus officio)而不能再干預有關裁決,該審裁處不可再次覆核經覆核而作出的該覆核判決,因此申索人的再次覆核申請不獲該審裁處接納和處理。

7.申索人不同意龍審裁官的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於2019年6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龍審裁官於2019年7月17日頒下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 和該覆核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覆核理」) 。

8.於2019年8月1日,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 。

龍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9.不爭議的事實  龍審裁官指出,根據雙方的證供,雙方不爭議以下的事項:

(1)  申索人於2018年3月4日到被告人的辦公地方參加體驗課程,然後同意參與被告人所辦的減肥療程,並即時支付了訂金;

(2)  申索人其後於2018年3月5日再到被告人辦公地方支付尾數,被告人出具一張收據 (文件 C2),被告人職員亦在收據背部寫上「照餐單,療程減15斤以上,無效退款」(文件 C3)。

(3)  餐單列於文件 C4頁,早餐,豆漿、牛奶選一種,加雞蛋,9 點前吃;午餐,吃單一品種的水煮肉,配單一素菜,最好雞、鴨不吃皮,兩點前吃;晚餐,單一品種水果,首選黃瓜、蘋果、蕃茄、火龍果、奇異果或水煮青菜一種。

10.爭議點  龍審裁官指出,該案件的爭議點是:(1) 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減肥療程合約內容是什麼,及 (2) 申索人或被告人有否違反合約內容。

11.爭議點一  申索人認為減肥療程的重點是拔罐療程便可以減肥,餐單只是輔助性質及說明減肥確保減少15斤,如體重減少少於15斤,則全額退款。被告人的兩名證人均說,向申索人表達整個療程為期37天,申索人必須於療程期間按照餐單進食,不按照餐單進食,概不負責。龍審裁官認為,文件 C2及C3收據內容已清晰表達「必定照餐單吃」,加上雙方沒有爭議被告人同時將一份餐單給申索人 (文件 C4) 的情況下,按一名合理第三者的理解,這次減肥療程的合約內容是除了拔罐的療程外,申索人必須在療程期間按照餐單進食,若按照餐單進食後仍不能減少15斤以上,被告人便需退款。

12.爭議點二  申索人聲稱有跟足餐單進食,但仍然不能減肥。被告人兩名證人分別指出,申索人於療程期間曾跟他們說,申索人承認沒有跟餐單吃。被告人代表李芳稱,申索人跟她說過他曾「打邊爐」,亦因於茶餐廳工作,老闆已包伙食,不吃飯是不可能。申索人作供時亦承認,除了跟餐單進食外,他亦有吃其他東西,並認為他只需要吃餐單內的食物,額外再吃其他食物亦無問題。申索人稱,被告人職員沒有跟他說過減肥療程一定要跟餐單吃東西,及不可以吃其他東西,亦不清楚及不記得被告人職員或減肥療程期間有否跟進他進食的情況。

13.龍審裁官考慮雙方的口供及供詞後,認為被告人兩名證人的口供較申索人可信。龍審裁官認為文件 C3及C4已清晰地表達被告人對申索人的要求,被告人兩名證人的作供也跟文件 C3及C4所寫的情況一致,即被告人需要申索人在減肥療程期間執行餐單內的內容。反之,龍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作供時的說法是有不合邏輯及迴避之嫌,例如:

(1)  申索人稱被告人的兩名職員沒有說過一定要按照餐單內的東西進食,及不可以吃其他東西,這似乎與文件 C3及C4所寫的有所違背;

(2)  當龍審裁官問申索人,被告人的職員有否跟他跟進過進食的情況,申索人稱不清楚及不記得。龍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回應此部份有迴避的情況,尤其這個部份是該案件的其中一個主要部份,而且不是單一的事情,而是涉及整個減肥的療程,申索人的回應理應可以清楚回答這個問題;

(3)  龍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解釋餐單的意思是除了進食餐單之內的食物,也可以進食其他的食物。按合理第三方的理解下,龍審裁官不認為申索人的主觀理解是正確。

14.故綜合上述的分析,龍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兩名證人的作供及在上述第11段裁定「照餐單吃」的意思,並裁定申索人在療程期間是沒有按照療程內的內容跟餐單進食,亦違反了減肥療程內的一個重要合約的條款,故不能向被告人就著未能在減肥療程期間減到15斤而追討退款。

龍審裁官的覆核判決理由

15.龍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於2019年2月20日的完全覆核理據稱,被告人的療程 (即是拔罐) 根本沒有減肥作用,而在療程期間,申索人亦按照餐單內容進食,所以根據協議,被告人必須全額退款給申索人。申索人故希望龍審裁官重新考慮他的案情,判決他勝訴。

16.龍審裁官指出,在該覆核申請的聆訊當天 (2019年4月12日) ,經他多次詢問申索人,申索人稱除了自己呈交的覆核理據文件外,沒有其他文件補充。

17.被告人沒有回應申索人的覆核理據,也沒有出席該覆核申請的聆訊。

18.龍審裁官在該覆核申請的聆訊重申,縱然被告人缺席該覆核聆訊,他是不會單單因被告人缺席便判申索人的覆核成功,申索人仍須提出充份的證據支持其申索,而龍審裁官得接納該等證據,才會判申索人的覆核成功。

19.龍審裁官經參閱申索人的覆核理由及完全覆核理據後,認為申索人並沒有呈交任何新的證據以支持其申索,而申索人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據。龍審裁官重新考慮了該案件所有的證據、證人供詞、陳述及審訊時的證人證供,並考慮雙方的論據,尤其是減肥療程包括什麼內容及被告人有否違反合約的內容。龍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覆核理據不能說服他推翻該判決,故此,申索人的覆核理據不成立。

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0.申索人在其許可上訴申請的申請書指稱如下:

「根據我和被告之間的協議,完成了她的療程後,若減不到15斤以上,而我又跟了她的餐單進食,則她需要全額退款。結果是完成了她的療程後,體重不但沒有減,反而增加了約2kg。療程期間,本人亦跟足了她的餐單進食,所以根據協議,被告必須要全額退款給我。

被告拒絕退款的一個主因是聲稱我沒有跟她的餐單進食。本人在此可以發誓重申本人的確已經跟足她的餐單進食,在覆核的信件中亦提出要求被告拿出證據證明我沒有跟她的餐單進食,但被告卻完全拿不出任何證據,所以這是一個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指控。減肥不能成功完全是因為她的療程 (拔罐) 根本就沒有減肥作用。

本人在覆核過程中,已依足法庭指示寫信提出覆核理據及出席聆訊,但被告不但沒有回信,亦缺席聆訊。可是審裁官仍判本人敗訴,主因是本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我在此聲明我本想在覆核盤問被告的時候提出新的證據,但卻因被告沒有出席而不能成事,審裁官當時亦沒有直接問我有沒有新的證據。之後審裁官亦沒有作出任何的審問下,便判我敗訴。我對此感到非常不服,所以我希望可以上訴,提出新的證據證明我的申索合理性。」

討論

21.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23.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4.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2]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龍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5段所提及的「相對的可能性的準則」已引用了合符法律原則的舉證標準。龍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6段所提及的 3 點也是一般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的法理原則。因此,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25.本席細閱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26.龍審裁官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案情後,裁定被告人的兩位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亦述明他接受他們的證供的分析及理由 (見上述第13段) 。正如上述,申索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 [3] 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 [4] 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雖然申索人認為他的說法有理,但龍審裁官亦清楚述明他接納被告人兩位證人的證供的原因,因此其裁決不能說是毫無證據支持或考慮無關因素或毫不理性。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申索人就這方面的不滿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理據。

27.申索人在該聆訊指稱,他不認為只有拔罐療程便可以達致減肥效果,但他同意餐單是輔助性質。申索人亦指稱他已依照餐單進食,而正因為他在茶餐廳工作,所以他可以吃水煮米線及肉類作為午餐。他亦同意他不清楚及不記得被告人職員在減肥療程期間有否跟進他進食的情況,但如有的話,被告人職員亦只是隨意提問而非特別跟進。

28.正如申索人在該案件指稱,他在該聆訊也說減肥療程沒有規限他不可以吃其他東西。他認為只要他跟足餐單進食,他便可以額外進食其他東西。他又認為,如果只依據餐單進食,在晚餐只吃單一品種水果或水煮青菜一種,這樣進食定然可以減肥,因此根本不需要做減肥療程,所以減肥療程不可能在他跟足餐單進食以外,規限他不可進食其他東西。

29.姑勿論申索人認為拔罐療程有沒有減肥效用,若然申索人欲取回已付的療程費用,他必須證明他「必定照餐單吃」。申索人指稱,他只須跟足餐單吃,便可額外吃其他東西。龍審裁官不接受這說法,並認為申索人必須在療程期間按照餐單進食。本席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斷。如果參與減肥療程的客人跟足餐單進食後便可隨意吃其他東西,而雙方又沒有約定規限其他食物的品種及數量,訂立跟足餐單進食的約定要求便沒有意義,亦不能達至減肥效果。因此,龍審裁官的裁斷不能說沒有合理的基礎,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0.至於被告人沒有回應及 / 或出席該覆核申請的聆訊,申索人指稱他本想在盤問被告人的證人時候才提出新的證據,但因被告人沒有出席而不能成事,而龍審裁官亦沒有直接問他有沒有新證據。本席未能接受申索人的說法。正如龍審裁官所述,由於該案件已經審訊及判決,該審裁處不會單單因為被告人缺席該覆核申請的聆訊便判決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勝訴。再者,雙方在該案件的審訊時已呈交證據而證人亦已作供,龍審裁官亦在考慮相關證供證據後已作出該判決,因此,提出新證據的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但申索人並沒有在該覆核申請的聆訊或之前提出。申索人想再盤問被告人的證人亦非新證據,他亦沒合理地解釋為何只能在盤問被告人的證人的時候才可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總括而言,龍審裁官在覆核聆訊時依據原有的證供及證據再次考慮並作出判決,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1.申索人要求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證據證明他的申索是合理的,但他並沒有在許可上訴申請的申請書內述明他指稱的新證據是什麼。申索人在該聆訊本欲向本席展示他擬提出的新證據。但該條例第29 (2) 條述明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因此,本席沒有在該聆訊收取申索人擬提出的新證據。本席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 條

[2]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3]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第38-40段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和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 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 第10段)

[4] [2004] 3 HKLRD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