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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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經被告人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之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43/2022[2023] HKDC 10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3/2022

[2023] HKDC 1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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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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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8月7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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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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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經被告人承認控方的案情撮要之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李穎恩女士居住於長沙灣道榮華樓其中一個單位。榮華樓是一棟多層住宅大樓。自2021年12月開始,被告人和李女士相戀,並且之後同居於上述單位。於2022年5月14日,他們因爭執而分手。在李女士要求下,被告人搬離上述單位。

3.於2022年5月16日晚上11時左右,李女士在該單位內嗅到外面傳來的燒焦氣味。開門之後,李女士看見一個戴著黑色鴨舌帽的人把頭縮回大門後面。李女士亦看見單位外的地上有三個正在燃燒的紙團。李女士用水把火撲滅,亦用掃把清理該三個紙團。事件導致上述單位木門左下角被燻黑約2吋 x 12吋和左下角地磚被燻黑約6吋 x 4吋。

4.因為榮華樓的閉路電視錄影了被告人在發生上述火警的短時間內出現,警察拘捕了他。在警誡下,他承認自己一時衝動和想不通,所以在上址燒紙巾,希望能藉此與李女士和好。他亦承認從家中帶來三個紙團,用打火機點燃之後放在涉案單位門前。他沒有使用助燃劑。事發之後,他已經丟掉該打火機。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但正和妻子分居。被告人的母親早已過世,現他與父親相依為命。他有中五學歷。他沒有任何健康問題。他在因本案被羈押之前任職餐廳見習副經理。

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7.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三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這些案件本身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亦未經高等法院上訴庭確定,所以參考價值有限。而且,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舉例而言,在DCCC 1017/2018一案中的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患上混合焦慮抑鬱症,而且在與前男友分開後洞悉自己懷孕,準備迎接新生命時又被逼要作出人工終止懷孕的手術,再加上前男友對孩子的態度反覆,受到特大的情感打擊,才愚蠢犯案。

8.儘管如此,本席同意袁大律師所言,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被告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毁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

9.袁大律師指出,本案屬於單一事件,被告人因受到感情打擊而犯案,沒有周詳計劃。被告人沒有使用助燃劑,亦沒有引致嚴重財物受損或人身傷亡。因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理應可得三分之一的量刑寬減。因為被告人在案發之後已經被還押15個月,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讓被告人可盡快重投社會和照顧家人。

10.另外,袁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本人、他的一位朋友和他的父親所撰寫的三封求情信。本席不在此重複這些信件的內容。

量刑的考慮

11.高等法院過去在不同的案件中已經多次指出,縱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火警本身具有失控的危險,可導致巨大的財物損失和人命傷亡,而本案涉及的「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行亦較純粹「縱火」嚴重。

12.Chan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縱火案的量刑基準理應是至少四至五年即時監禁。但是,該案上訴人使用了火水來縱火,而且導致受害人嚴重受傷,情節較本案嚴重很多。

13.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的判案書有以下判詞:—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厦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7. 上訴法庭在 The Queen v Shum Ho n Kai & another [1988] 2 HKLR 341案指出,如被告人在夜半時份在多層住宅大厦的單位縱火,8年的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之一因未能向受害人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目的是報復。」

14.本案是一宗多層住宅大廈的一個單位外發生的蓄意縱火,並且是在大部份住客休息和睡眠時的晚上11時左右發生。幸好火勢被李女士及時撲滅,否則後果可能不堪設想。因此,判刑必須具有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

15.另一方面,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的情節。雖然用縱火來令前女友與他和好如初的說法比較牽強,被告人始終只是因為感情問題而衝動犯案,可被視為單一事件。從被告人的犯案手段來看,他沒有作出周詳計劃,只是使用了一些簡單的縱火工具。被告人沒有使用助燃劑,而火勢亦事實上沒有導致嚴重財物損毁或任何人命傷亡。因此,本席認為本案屬於同類罪行中較為輕微的類別。

16.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接受他父親的求情,相信他一直十分孝順。他在被拘捕之後,向警方坦白承認自己所犯罪行,態度合作。本席相信他在羈押期間已經學懂了守法的重要和理解到自己所犯罪行的嚴重性。本席相信他的重犯機會甚低。

17.基於以上的考慮,包括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一切求情陳詞和上訴庭的案例,本席認為可以網開一面,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以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寬減。

判處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