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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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一名地產經紀,在中原地產工作,他在2013年4月入職,在2016年1月25日被僱主解僱。

Case No.DCCC 38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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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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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6年6月13日下午12時正
出席人士 : 陳冰華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金義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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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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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欺詐罪,都發生在2016年1月。

案情

2.被告人是一名地產經紀,在中原地產工作,他在2013年4月入職,在2016年1月25日被僱主解僱。

控罪一

3.2015年12月,控罪一中的余姓事主想在天水圍買一個單位,他經朋友介紹聯絡上被告人。

4.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致電給余,說已為他找到合適的單位,他給余在網上看一些單位的資料。

5.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把控罪一的單位介紹給余,並帶他到同類的單位去參觀,余看過之後覺得滿意,被告人說控罪一的單位售價為2,980,000港元,他要求余付30,000元訂金。

6.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對余說,業主要求余多付$120,000訂金,余於是把$120,000現金交給被告人。

7.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又對余說,事主要求樓價的一成作訂金,要余多交$140,000訂金,余不夠錢,安排被告人在翌日(即2016年1月16日)往深圳向余的父親拿取。被告人在1月16日向余的父親拿到人民幣123,250元。

8.在控罪一,被告人在2016年1月10日至16日,先後向余及余的父親要了合共150,000港元及123,250元人民幣。

9.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向余說,業主反悔,被告人要余給他多些時間去處理好問題。余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欺騙了余,他用了余給他的錢去還債,不能作出賠償。

10.有關的單位業主說,他從來沒有委託被告人將單位出售。

控罪二

11.控罪二中的李姓事主在2015年曾經透過被告人買入一個單位。2016年1月,李告訴被告人,他想再買多一個單位,被告人便向他介紹控罪二那個單位,並說業主會以2,685,000元出售,被告人要求李交一成樓價作訂金,即268,500元。

12.2016年1月17日至21日,李先後給了被告人100,000元、42,000元與及126,500元,合共為268,500元作為該單位的訂金。

13.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主動告訴李,他已經將那些訂金用來還債,他只把53,500元退回給李。李在此事實際損失215,000元。

14.有關單位的業主從來沒有委託被告人將單位出售。

控罪三

15.2016年1月,一名姓黃的小姐想買樓,她在網上知道被告人及中原的資料,便聯絡被告人,託被告人替她找一個單位。

16.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致電給黃說,控罪三中的單位會作出售。

17.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帶黃去看那個單位,擬訂樓價為2,600,000元,被告人要黃先付40,000元作訂金。

18.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說業主現在要2,650,000元才出售單位,被告人要黃多付90,000元訂金。

19.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再向黃說,業主將樓價增加,並要黃再付135,000元訂金。

20.2016年1月24日至26日,黃合共付了被告人265,000元作為該單位的訂金。

21.2016年1月27日,黃查得該單位其實已在2016年1月20日售出,她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只給回黃19,000元,又說會盡快把其餘的錢還給黃,但被告人沒有履行諾言,黃在2016年2月1日報警。

22.黃在事件中的實際損失為246,000元。

23.控罪三的單位屋主說該單位在2016年1月初已經賣出,他從沒有委託或允許被告人將來會出售。

24.其實中原地產在2016年1月25日已經將被告人解僱,因為他工作表現差。

拘捕

25.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被捕,他向警方承認本案的三罪,並說騙來的錢已經花在賭博上。

案底

26.被告人現年26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7.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2013年入職中原地產,他在2016年1月才犯本案的三項罪行。

28.律師說,被告人與父母同住,父親不能工作,母親收入微薄,被告人要負起養家的責任,可惜他嗜賭,引致入不敷支,事發時借了財務公司200,000元,需要還債。為了還債,被告人才犯上本案的三項罪行。

29.律師同意被告人作為地產經紀,與三名受害人之間存有信託關係,被告人是他們的代理人。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本案的三項控罪都發生在同一月份,相距時間極短。律師說被告人當時急需金錢作還債之用,他幹了第一宗欺詐,把錢用來賭博,但不成功,便犯下第二及第三宗罪行。律師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需精密部署,他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將三罪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30.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及前上司為被告人說情,被告人自己則表示悔意,請求輕判。

判刑

31.被告人所犯的三項欺詐罪都涉及破壞誠信,他身為地產經紀,辜負了委託及信任他的三名事主。

32.控罪一的事主被騙了150,000港元及人民幣123,250元,合共約為290,000港元。

33.控罪二的事主被騙268,500港元,他得回53,500元,實際損失為215,000元。

34.控罪三的事主被騙265,000港元,她得回19,000元,實際損失為246,000元。

35.上訴庭在CACC 99/2006張美嬌 案及CACC 398/2007吳國榮 案訂下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判刑指引,涉款在$250,000至$1,000,000之間的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監禁。

36.張美嬌 案和吳國榮 案涉及的是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關係,本案則涉及買樓人士和地產經紀之間的關係。不過,本席認為,兩種雖是不同類型的信託關係,但被告人都是破壞了幾位事主對他存望的誠信。因此,張吳 兩案訂下的判刑指引都適用於本案。

37.控罪一發生最先,涉款較多,事主未能得回任何賠償,損失大約為290,000港元。控罪二發生在控罪一不久之後,控罪三則發生在控罪一和控罪二不久之後,這都增加了這兩項罪行的嚴重性。這兩項欺詐罪涉款超過260,000元,控罪二的事主得回五萬多元,實際損失為215,000元,控罪三的事主得回19,000元,實際損失為246,000元。

38.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各項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每罪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

39.三項罪行是分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因此頒令:控罪二的其中8個月刑期和控罪三的其中8個月刑期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三罪的認罪總刑期因此為32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