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曉冲 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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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6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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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曉冲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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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黃達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慧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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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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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1月12日下午5時20分,一眾警員包括警長53953在元朗十八鄉路尚悅5座1樓D室(下稱「單位」)外進行埋伏。同日晚上8時24分,警方進入單位並向單位內的男子(即被告)出示警員委任證,後依據向法庭申請的搜查令在該單位進行搜查。期後,警方在單位內的客廳發現涉案毒品,即:

(1)一個膠袋載有11.3克固體含有5.6克可卡因。

(2)一個膠袋載有0.23克固體含有0.18克可卡因。

(3)(a)兩個膠袋載有共0.92克固體含有0.69克可卡因;

(b)兩個膠袋載有共0.45克固體含有0.35克可卡因及兩個膠袋及

一隻膠羮載有微量粉劑,含有可卡因。

3.除涉案毒品外,警方還在客廳搜出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一堆大小不同透明可再封膠袋。警方亦在被告的睡房內搜出其他物品,分別為大量不同尺碼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一部計算機、港幣合共151,740元(即港幣102,000元及49,740元)及人民幣7,000元。警誡下,被告說「啲可卡因全部係我攞嚟自己食嘅」。

4.上述撿獲的可卡因毒品市值大約港幣15,790.4元。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5.被告今年26歲,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過往有四次刑事紀錄,分別在2007年、2009年1月及12月及2011年,全部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即在2011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41個月。

6.代表被告的周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之後當運輸工人,並開始吸食氯胺酮。被告於20歲時開始服食可卡因。被告在被捕之前在酒吧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1,000元。周大律師指,被告就今次案件還押期間進修英文,並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用英文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閱讀過被告的英文求情信,內容井井有條。求情信顯示被告每次看見父母到獄中探望他時,心中感到悔疚。他已下定決心重新做人,從此不再濫藥,亦承諾不再令父母失望。被告盼法庭予以輕判,好等他早日出來投入社會努力工作。

7.周大律師指,被告一直有濫用藥物,涉案可卡因中有部分為被告自用的,即案中涉及五個細的可再封膠袋的可卡因,該份量共重1.22克。周大律師盼法庭考慮被告自用毒品的情況,給予被告適度的減刑。另外,周大律師明白被告過往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但被告哥哥已替被告安排了一份裝修工作,好等被告服刑完畢後不再在酒吧工作,誤交損友。正如被告在還押時努力進修英文,因此被告已下定決心洗心革面,周大律師盼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控罪,販運如可卡因這類毒品對個人及社會遺害至深,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被告過往已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可惜被告沒有因該次的定罪和懲罰汲取教訓。本案涉及的毒品為可卡因,上訴庭在AG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連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案所定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的。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以涉案的6.82克的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45個月監禁。控罪中還涉及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但本席不打算就該微量粉末將刑期進一步上調。

9.本席現處理被告聲稱涉案中有少部分是供他自用的問題。控方對於周大律師所說,涉案的可卡因中有1.22克為被告自用之說並沒有爭議。事實上,本席看到被告過往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其中兩次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被告在本案中被拘捕時亦曾向警員表示涉案可卡因是供他本人自用的。因此,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接納涉案可卡因中有1.22克為被告自用之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一案,如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0.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將量刑起點由45個月減6個月至39個月,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刑期由39個月扣減13個月至26個月。另外,本席理解到本案存有另類特殊因素,額外將刑期扣減多3個月。因此,被告的最終刑期為23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