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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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三)。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2,151,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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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 & 435/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6及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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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本案中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三)。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2,151,847元。 案情 2.被告人於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任職中駿資源有限公司的會計師,其職責包括為中駿資源董事準備支票給予其簽發,每張支票的金額為不多於港幣100,000元。被告人於2013年8月27日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被辭退。其後,被告人的繼任人吳小姐在檢查中駿資源的會計文件中發現有一些月結單遺失,吳小姐其後亦發現在中駿資源的支票戶口賬戶內有一些可疑的提取賬目。中駿資源的董事以電話聯絡被告人,希望澄清事件。被告人在電話內承認,他冒簽支票,提取了大約港幣五百萬元。中駿資源證實,被告人於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七個月,冒簽了八十四張支票,一共提取了港幣6,721,847.56元(控罪一)。 3.於2013年8月30日的警誡會面,被告人承認他將該八十四張支票存入其私人戶口。他承認,他在沒有獲授權下冒簽支票。他亦指出,他因賭博欠下巨債,需要金錢償還。 4.被告人於2014年10月開始在E-Service任職副財務經理。E-Service的母公司是E-Trade Group Limited。E-Service容許被告人以會計部的身分,向採購部職員發放不多於每次30,000元、以現金或支票形式,讓該些採購員可以代顧客購買一些產品,該政策於2015年3月因沒有經濟效益而被終止,但因溝通問題,負責簽發這些支票的會計部職員並不知道該政策已失效。於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向該些會計部職員假稱,採購部的職員需要金錢代顧客採購物品,期間他一共提取了一百四十七張現金支票,共4,350,000港元(控罪二),以及分三十六次以現金一共提取了1,080,000港元(控罪三)。為掩飾偷取了公司的款項,被告人在電腦紀錄內共輸入了二百三十六張虛假貨單。 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從E-Trade處獲得五百多萬現金,他並沒有為E-Service的顧客購買任何貨物,而他已把全部金錢輸掉在賭博之中。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6.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他有一名兩歲大的兒子。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被捕時是於一間公司任職會計助理經理。 7.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兒子患有肺部組織增生的疾病,雖然現在並未影響其健康,但需在將來進行一些手術。而被告人的父親於2010年被確診有腦水瘤,現在健康情況還可以。被告人的妻子在被告人失去工作後,需要投入職場,以維持家庭生活開支。 8.張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妻子的求情信。信中提到,她一直不察覺被告人是一名病態賭徒,她對被告人干犯了這些控罪感到非常震驚,而她亦有非常沉重的壓力。她明白被告人應該受罰,而被告人亦因此喪失了會計師的資格,但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一家人可以早日團聚。張大律師亦呈上一份救世軍港澳區油尖旺綜合服務中心備製備關於被告人於1997年至2007年期間作出的一些義工服務的列表。 9.張大律師同意這些控罪均涉及違反誠信,但希望法庭在考慮刑期的總體性時,能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10.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如盜竊款項涉及$1,000,000至$3,000,000,判刑為3至5年監禁;如涉及$3,000,000到$15,000,000,判刑則為5至10年監禁。在本案中三項控罪均涉及違反誠信,因此,以上兩案所定的判刑指引均適用於本案及具有參考價值的。辯方大律師並不反對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可以採納吳國榮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 11.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時,可以參考張美嬌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美花CACC 4/2009的判刑。在張美嬌涉案的總金額為大約一千萬元價值的珠寶。原審法官採納一個6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而最後總刑期為4年4個月。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實在是非常寬大。上訴庭如認為以R v Clarke一案所訂下的量刑原則,原審法官應以七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該被告人的上訴判刑被駁回。而在吳美花一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四項控罪涉案的金額為二千五百多萬元。而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實際偷取的金額為大約港幣一千二百萬元。就四項控罪,法官判處被告人共7年監禁。而在上訴判刑時,被告人是倚賴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作為減刑理據。本席亦留意到,在兩宗案件所採用的量刑原則,均是以當時張美嬌一案所製訂的量刑原則。而上訴庭在吳 國 榮 一案指出,涉及一至三百萬及三至一千五百萬的類別,須作出一個較具邏輯性的調整,以便下一組的刑期(即三至一千五百萬的刑期)和上一組的刑期(即一至三百萬的刑期)須為吻合。因此,在考慮張 美 嬌及吳美花的判刑時,本席會考慮以當時而言,該兩個類別的量刑指引有不吻合的情況出現。 12.誠然,本宗為一宗非常嚴重的違反誠信案件,被告人分別在兩間不同的公司盜取了非常龐大的金錢。為達到其犯罪目的,他甚至冒簽支票及製造虛假的會計紀錄,涉案的時間亦不算短,交易次數有數百次,更甚是被告人在2013年8月被警方拘捕後,在2014年他獲警方擔保期間再干犯了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這些都是加刑因素。但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在被中駿資源的董事發現他冒簽支票及他向董事坦白承認後,他主動向警方投案。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妻子在其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當時曾經有參與一些戒賭的療程或課程,這點亦都顯示他當時是有一定程度上對自己的問題有所覺悟。但遺憾地在不久的時間後,當他獲得另一個工作機會,他再干犯另一項控罪。 13.本席認為,在考慮個別控罪的判刑時,本席可以採納吳國榮 一案所訂立的量刑起點。因此,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如下:控罪一,78個月監禁;控罪二,66個月監禁;控罪三,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後,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即控罪一的判刑為5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為44個月監禁,而控罪三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 14.當然,本席在考慮本案的量刑整體性時,本席首先要指出,本案涉及的盜竊金額,總金額為港幣12,151,847元。被告人在2014年宣告破產,即代表他並沒有任何經濟能力作出任何的賠償。在考慮本案時,本席亦都需要顧及的是,被告人分別在兩間不同公司盜取相關的金錢,如以吳國榮 一案所訂立的量刑原則,以被告人所涉及盜取的總金額,其判刑起點應為八年七個月的監禁。當然,本席明白量刑指引並不是一件緊身衣服,在考慮本案案情、所涉及的金額、犯案時間手法及被告人本身的個人問題、求情理由等等,本席認為如經審訊後,三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為8年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而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在過往曾作出一些義務的工作,服務社會,本席亦酌情給予他兩個月的扣減。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一個合適的總刑期為五年兩個月的監禁。 15.本席亦沒有忽略,被告人在2013年8月主動向警方自首,就關於他涉及的第一項控罪,但本席亦認為,他是在獲警方保釋後干犯第二、三項控罪。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他不能因他曾經向警方自首而獲得任何的減刑。因此,本席命令,就著量刑的整體性原則而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5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控罪分期執行。 16.正如本席上述所指,被告人就著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五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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