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L.

Case No.DCCC 24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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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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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Lily Ye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Chee Ho, Bru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榮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2]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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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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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命令控罪一保留在法庭的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本案的受害人(“女童X”)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

承認的案情

3.女士Y是被告人的前妻,兩人育有三名小孩,包括女童X的姊姊、女童X和其弟弟。女童X於1997年3月14日在港出生,她與女士Y在內地居住至2000年,移居香港。女士Y亦在2002年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

4.被告人和女士Y於2006年離婚,女士Y取得三名子女的監護權。

5.被告人其後再婚,現任妻子為他誕下一名兒子,而他們一家人居住於九龍深水埗的一個單位內。

6.女童X自2000年起患有精神病,但一直沒有接受治療。直至2010年3月她因突然暈倒和哭泣,才首次在明愛醫院開始接受治療。在2011年3月開始,她被轉介至葵涌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病房,由鍾醫生主診和治理。

7.在2012年12月23日,女士Y帶同幼子前往內地約一星期,留下女童X在港。在2012年12月26日晚上約6時,女童X獨自到達被告人的住所,目的是問他取飯錢。當女童X在住所外呼叫他時,他聲稱感到不適,不想外出,於是他要求女童X進入該住所。當時該住所只得他一人。

8.當女童X進入單位後,被告人聲稱感到疲倦,要求女童X替他按摩。被告人遂俯伏在睡房的床上接受女童X為他按摩。

9.當女童X按摩了數分鐘後,被告人突然轉身,把女童X按在床上,並以身軀壓在女童X的身上,吻她的嘴唇。同時間,他亦觸摸女童X的胸部。女童X試圖用雙手推開他,但不成功。之後,被告人拉起女童X的全身裙,把手伸進胸圍內,擠女童X的右胸。被告人亦把胸圍拉開,吻女童X的右乳頭,此時女童X要求停止,但他不從。整件事件歷時數分鐘,最後被告人自行停止,女童X遂把他推開。被告人問她會否把事情告訴女士Y,女童X沒有回答便走出睡房,離開該住所。

10.在2012年12月31日,負責跟進女童X個案的葵涌醫院護士朱姑娘向她進行家訪。當朱姑娘問及女童X會否在被告人的家中過夜時,女童X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並說如被告人的妻子不在家的話,寧死也不會在被告人家中留宿。朱姑娘遂發覺事情不尋常,在進一步詢問下,女童X透露被告人在12月26日曾觸摸其身體,與此同時,女士Y回到家中,由於女士Y並不知情,女童X著朱姑娘不要追問。最後,朱姑娘把女童X帶離住所到了附近的公園。於公園內,女童X把12月26日的事件始末告訴朱姑娘。最後,女士Y在獲悉事件後和在主診醫生的建議下,於2013年1月4日報警求助。

11.被告人於2013年1月9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曾觸摸女童X的胸部和吻她的嘴。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控罪二。他亦稱女童X來到該住所前,他已喝了4罐啤酒,因一時衝動下犯案﹔他事後感到非常後悔。

12.在量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心理報告和女童X的創傷報告。

個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和女士Y的婚姻維持了約10年的時間,而在女士Y尚未取得居港權前,他在港獨力照顧三名子女,在那段期間依靠綜援生活。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8歲、16歲和10歲。他和現任妻子還育有一名7歲大的兒子。他在被還押前任職油漆工人,日薪HK$580。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14.從臨床心理學家Dr Kung所撰寫的報告顯示,被告人再犯性罪行的機會微,但他於性方面有被扭曲了的幻想,缺乏自制力,且對身材肥胖的女性特別感興趣。被告人在和Dr Kung會面期間,曾否認他已承認了的案情中的詳情,如吻女童X的乳頭。他更表示犯案期間沒有性興奮。Dr Kung 認為被告人的悔意流於表面,意圖減輕自己的責任,並無正視惡行對女兒的傷害。在聆訊中,被告人卻透過其代表律師澄清,他是承認案情中的指控,對詳情不存異議。

女童X的創傷報告

15.在報告中,女童X披露被告人自她入學前,已開始對她作出觸摸身體的舉動。當女童X的姊姊發現和向母親透露後,反而引致被告人對大女兒經常體罰,特別是以被告人喝酒後為甚。當女童X日漸長大,那些觸摸更是和性相關,被告人無視女童X的反對,反而要求她不可對他人透露。被告人的行為直至女士Y和被告人離婚後才終止。

16.臨床心理專家認為女童X於2010年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長期遭受侵犯所致。

17.於本案發生以後,女童X的情緒備受困擾,受不快的回憶所纏擾,亦經常在夢中看見被告人的惡行。女童X的學業成績倒退,開始離群,自我形象低落,認為自己較同輩的人骯髒。事件發生後,女童X亦對異性的態度變得較為寬鬆,開始於網上結識異性。

18.至於女士Y則對事件感到十分震怒﹔另一方面,她亦怪責女童X不懂得保護自己,以致女士Y與女童X的關係變差。

19.女士Y與女童X均被建議繼續接受心理輔導,減低創傷的後遺症,專家亦建議為女童X申請保護令,確保她免再受到侵犯。

20.本席閱畢女童X的創傷報告,對她的遭遇深感同情。但本席須強調在量刑之時,不會把在報告中未經證實的行為一併考慮。本席只可以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和案情作為量刑的基礎。不過,本席卻可在量刑時考慮本案對女童X所帶來的心理創傷。

量刑

21.就「猥褻侵犯」罪而言,並沒有量刑的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情節、背景等因素各異。

22.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CAAR 5/2008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必須顧及下列三項因素:-

(1)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

(3)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

23.辯方在求情時援引了三個案例。

24.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中,上訴庭指出一些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辯方指本案的被告人沒有作出威嚇,或要求女童X不要把事件張揚的行為。從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本席接納此項陳詞,但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這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已。

25.另一宗案例HKSAR v Lam Chung Tak Jerry [2008] 1 HKC 281中,該申請人所面對的其中一項控罪,控罪一「猥褻侵犯」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該案的受害人是該案申請人的女兒,而針對控罪一的情節是用手侵犯受害人的胸部約20秒(見判詞的第5段)。

26.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Ng Pak-lok DCCC 710/2012中,該被告人以陽具磨擦12歲大女兒的大腿和腹部,歷時約一分鐘,然後射精。法庭以2年作為量刑起刑點。

27.首先,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手法與情節,較上述案件Lam Chung Tak Jerry更為嚴重。本席亦留意到在Ng Pak-lok一案的判詞最後一段中,主審法官已表明她採納了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況且,該案的受害人並沒有因為侵犯而受到嚴重的創傷,反而更原諒了該被告人。

28.於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下列的因素:-

(1) 案發時,女童X只得15歲又9個月﹔

(2) 被告人身為女童X的生父,嚴重違反誠信﹔

(3) 被告人明知女童X患有精神病,姑勿論女兒的病是否由被告人一手造成,他必定知道性侵犯對患病中的女兒來說,傷害更為深遠﹔

(4) 被告人不但吻女童X的嘴,更用手和口侵犯胸部,情節令人嘔心,行為卑劣﹔

(5) 事件令女童X帶來極大心理的創傷,造成不可磨滅的烙印,對她的生活、社交和學業等帶來長遠的負面影響﹔事件亦令女士Y同樣受到心理上的痛苦,引致母女之間的關係大受影響。

29.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採納2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30.雖則其心理報告中,被告人的悔意是否真誠惹人懷疑,但鑒於他承認控罪,免卻女童X出庭作供,他可得1/3的認罪折扣。故此刑期下調至20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寬減的理由。

31.本席告誡被告人,現在應該好好反醒以往對子女的態度。愛錫和保護自己的子女是父母的基本責任,縱使因為任何個人或家庭環境等因素,而未能履行這個天職,也萬不能傷害他們。對於年幼的小童來說,性侵犯的傷害是最為深遠的。

32.本席亦希望女士Y明白這個事件中,責任完全不在於女童X身上,由此至終,她只是一名受害人,希望她們能重拾關係。最後,本席認為女童X能鼓起勇氣協助警方調查,這是值得嘉許的。

結論

33.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禁20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