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坦白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這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
19. 被告人為青少年罪犯,在案發時他是18歲。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所以法庭在考慮量刑時,亦必須要考慮此減刑理由。
20.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對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SWS一案 (第45-49段) 已道出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1]: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2],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3]。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4]、將他送往感化院[5]、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6],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7]。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8]。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 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相若。』
22. 首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持有任何駕駛執照,所以他並未有通過任何合資格的評核,以顯示他有能力可以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
23. 其次,被告人在一條主要通往機場的高速公路上,無牌駕駛電單車,他亦沒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他的不法行為,報告顯示他是知道屬違法的。
24.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因為被告人以上的不法行為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度的危險,而被告人的行為是極不負責任,然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他仍然對這些問題沒有作出反省。甚至在還押期間,仍舊不守規則。
25. 雖然被告人作出求情輕判時,他希望法庭重新考慮可否給予他感化的機會,而報告顯示,被告人的母親指,就被告人日後的更生她會給予全力的支持,而她亦表示,被告人的本質並不壞,但被告人過往很少與她分享自己的感受,而她對被告人過往的管教亦不足夠。
26.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LHY (CAAR10/2020)一案中第39段指出,感化令有賴被告人、其家人與感化官三方的合作。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曾表示不同意接受感化,他的母親亦明顯未能有效管教被告人,感化令根本不是一個可行的方案。
27. 本席認為,就被告人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以及本案的案情,本席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該應被告人的要求考慮再次索取感化報告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28. 被告人除駕駛時無駕駛執照,他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就此控罪而言,犯者「...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12個月...其...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 年。」對此類罪行,法庭判罰之態度傾向嚴苛之因,乃基於其嚴重性在於可導致受害者於遇上意外後,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 (WONG Chi-ming (HCMA 510/1999))。
29. 因此,不少干犯此類控罪的犯者均被判予監禁;上級法庭於LUI Wing-han(HCMA 502/1997) 一案中清晰地表示 ‘一般情況下,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罪者應予監禁,但可否予以緩刑,得視乎個別案情及原審法官之決定’。
30. 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案發之際被告人沒有持任何駕駛執照,無從反映其駕駛經驗及技術,他亦公然在主要高速公路駕駛,他停下的原因,只是因為電油耗盡,上述情況都令案情嚴重。更甚者,就是被告人對他所作的行為會造成的後果,他至今仍沒有作出深切反省。甚至在還押期間,他仍不遵守規則。
31. 本席認為,鑒於案情嚴重和被告人的罪責,法庭必須對他處以具備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拘留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但不至於判處即時監禁,因為如下文解釋,有其他適當處理他的拘留式刑罰選項。雖然法庭須判處被告人拘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在《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被告人更生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32. 本席根據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處和阻嚇被告人再干犯的作用,以及考慮了懲教署署長的建議,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對他所犯的罪行是最相稱及最適當的判處。
33. 上訴法庭在SWS一案判詞指出:『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第68段)
34. 至於取消駕駛資格方面,法例已訂明,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必須作出一強制性停牌不少於一年的判令,在CHAN Yiu-nam (2000) 1 HKC 570一案中,上級法院重申 ‘停牌令’ 旨在保障大眾。
35. 經考慮以上各因素,故本席判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判處入勞教中心及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