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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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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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9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5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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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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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3日
宣判日期: 2013年5月 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引言

1.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罪及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欺詐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年的某一天至2011年6月7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陳賽芳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通過與陳賽芳結婚,以及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虚假申述,訛稱陳賽芳來港是為了探望他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他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務職責的行為,即准許陳賽芳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况下入境香港。

3.案情顯示,中介人是黃姓男子。他安排上訴人與陳賽芳在沙田婚姻登記處登記婚姻。其後上訴人收到5,000元作為酬金。上訴人把香港身份証副本及回鄉証副本交予黃姓男子,以便陳賽芳申請探親簽注及單程證。上訴人以後再沒見過陳賽芳。陳賽芳於2011年6月7日持中國通行證及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裁判官所判刑罰

4.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的家庭及健康狀況和控罪的案情後,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

5.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兩次於2002及2006年非法賭博刑事記錄,每次罰款500元。上訴人57歲,已失業超過10年。他有中度弱智,難於在社會找到工作,間中做散工,2006年遇到姓黄的中介人,由於思想簡單,故此沒有考慮到後果,為求收取5000元酬勞便答應假結婚。不過對黄要求他到内地,上訴人一概拒絶。

7.裁判官說:

“8. 這類型案件,一般判刑由18個月至15個月不等。

9. 雖然上訴人是一名中度弱智的失業人仕,但是法庭不能輕判,因為如此做法,只有令更多中介人向上訴人這類人仕打主意。

10. 因此判刑是唯一方法,本席採取15個月為起點,基於被告認罪,減至10個月。”

上訴理由

8.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只以“判處過重”為上訴理由。

9.在本席前,上訴人說,他想早些出獄;他沒有回內地;他與陳賽芳已離了婚。

本席意見

10.上訴人向本席所說的都不是支持上訴減刑的理由。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被告人本身的家境及健康精神狀況和本案案情,經仔細斟酌後採取了處理被告人的方法,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而所判刑罰不是明顯過重。

11. 多宗「假結婚」案件都所採用18個月監禁為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 (28/9/2012,未經彙編) 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8.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有關案例(全部未經匯編)包括了主任裁判官引用的兩宗(即黎光輝(譯音)及陳武昌)及上述楊家俊案件,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ui Man‑yi (徐敏儀),HCMA 342/2007; HKSAR v Liu Qianqing (劉前青),HCMA 103/2007; HKSAR v Li Fengxia (李鳳霞),HCMA 937/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HCMA 550/2008; HKSAR v Wei Bixiao [(韋必肖)], HCMA 507/2009; HKSAR v Kong Man-lung Leslie (江文龍),HCMA 731/2009; HKSAR v Cheng Hing-keung (鄭慶強),HCMA 46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12.在最近本席審理有關「假結婚」的判刑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信洪HCMA 703/2012 (15/1/2003,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惠芝HCMA 709/2012 (15/4/2003,未經彙編) ,以及昨天聆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項嘉茵HCMA 709/2012 (未經彙編)等案,本席都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恰當。

13.原審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監禁,已是對上訴人非常寬大處理。

14.本席駁回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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