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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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4月9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70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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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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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13年4月9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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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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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3年4月9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兩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6條,而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案情指,上訴人涉及兩次(因而兩項控罪)與不同的男性進行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日期分別在2005年和2006年。兩次皆由中間人安排。首次婚禮在內地進行,第二次婚禮則在香港一所律師行舉行。中間人每次向上訴人付出10,000元報酬。上訴人知道有關安排是促致相關男子可以來港定居。其後,該兩名男子成功憑藉有關的「探親簽註」到訪香港,其中一名甚至取得「單程証」到港定居。

裁判官所判刑罰

4.案件在裁判官馬漢璋席前審理。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共被判15個月監禁。

5.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3. 現年30歲的上訴人曾任救生員,因膝部受傷而改往迪士尼遊樂塲任遊戲機操作員。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因腳部傷患而引致財政困難,因此才一再干犯本案的控罪,他亦需照顧一名患上精神病的弟弟,希望法庭輕判。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

4. 本席參考有關的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光輝 (譯音, HKSAR v. Lai Kon Fai, HCMA129/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武昌 (譯音, HKSAR v. Chen Wu Chan, HCMA251/2007) 和HKSAR v. Wei Bixiao[韋必肖], HCMA507/2009,就每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和悔意,扣減三份之一,監禁12個月。她在不同時間,為取得報酬,兩次協助他人非法取得特惠的訪港資格,原則上各項判刑應該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只下令第二項的刑期中的三個月與首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寫道:

“本人身體狀況不佳,可稍後提供本人的健康報告資料,懇請法官大人減我的刑期,希望能早日調理身體及照顧父母及弟弟(因弟弟有精神病) 極需要家人照顧。”

8.上訴人寄了一封日期為2013年3月18日的信給本庭。信中說,她因腳傷而引致財政困難,因此才犯案。現深感後悔。在服刑期間會繼續進修,以期重返社會時做一個有承擔有責任的人,希望法庭給她一次減刑機會。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其書面陳詞指出,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已清晰指出「假結婚」罪行一般都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信洪HCMA 703/2012一案中亦確立了「假結婚」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絕無不妥。關大律師又指,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並不能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而兩項控罪發生相隔一年之久,可說是兩宗不同的案件,所以刑期應該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裁判官命令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可說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0.在本席前,上訴人沒有作任何補充,亦無駁斥關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本席意見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上訴人本身的家世及健康狀況和本案案情,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上訴人的悔意,也已在刑期獲三分一扣減中反映。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信洪HCMA 703/2012一案,當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下述判詞:

“8.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有關案例(全部未經匯編)包括了主任裁判官引用的兩宗(即黎光輝(譯音)及陳武昌)及上述楊家俊案件,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ui Man‑yi(徐敏儀),HCMA 342/2007; HKSAR v Liu Qianqing(劉前青),HCMA 103/2007; HKSAR v Li Fengxia (李鳳霞),HCMA 937/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HCMA 550/2008; HKSAR v Wei Bixiao, HCMA 507/2009; HKSAR v Kong Man-lung Leslie (江文龍),HCMA 731/2009; HKSAR v Cheng Hing-keung (鄭慶強),HCMA 46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本席贊同「假結婚」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3.而且,在本案原審時的謄本有以下記錄:

“官: 被告人,你嘅律師都好詳細講咗你嘅呢一個嘅背景,你嘅背景同好多呢類案件嗰個嘅被告嘅背景都好相似嘅,經常都係因為財政嘅問題,而且係睇嚟做呢啲都係畀個名出嚟,做下假結婚,又唔係去販毒,又以為冇咩嘢事咁樣。但係你應該知道呢,無端端點會自己係登記結婚就有人畀錢你,你應該知道佢哋就因此係對香港係造成一個好大嘅損害,我希望你明白。更加重要就係,今次你要對你嘅自己嘅罪行係作出個承擔,喺服刑之後,我希望你以後係真真正正係面對現實,以後要守法,慢慢做番好,尤其是你有個弟弟係需要你照顧嘅,你明白嘛?

被告人:明白。

官: 案件法庭會都認為係要監禁,但係會盡量輕判,首先話畀你知,每一項個量刑起點係要坐監十八個月,兩個係一個獨立嘅事件,嚴格嚟講係應該係全數分期執行嗰個量刑嘅。每一項因為你嘅認罪同埋良好紀錄扣減到十二個月,即係坐一年監,兩項加埋本來就係兩年嘅,而家法庭只係下令其中有三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加埋係十五個月嘅監禁,你明白嘛?

被告人:明白。”

14.由此可見,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本身和她弟弟需要照顧的情況,包括她現在所提出支持減刑的理由。裁判官語重心長,所判刑罰非但不是明顯過重,而是已對上訴人頗為寬大。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