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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9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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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8日 |
|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18日 |
|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1.2013年9月18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2.上訴人蔡嘉敏(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及6條,而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 (6)條予以懲處。簡單地說,每項控罪是關於被告人與一名男子進行俗稱《假結婚》的非法安排。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5年,而第二項控罪則發生於2006年。兩次皆由中間人安排。首次婚禮在內地進行,而第二次婚禮則在香港舉行。上訴人從中間人分別收到14,000元和9,000元的報酬。上訴人知道該非法安排是促致對方可以申請來港定居。其後,該兩位男子成功憑藉有關的「探親簽註」到訪香港。
3.被告人在裁判官馬漢璋席前承認該兩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刑12個月監禁,而第2項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首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4.被告人覺得刑期太長,所以上訴要求減刑。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已簡述被告人的身世,他說:
“3. 上訴人現年28歲,患有哮喘病,與男友同居。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在犯案前已失業數年,致財政困難,因此才一再干犯本案的控罪。上訴人共有六項定罪紀錄,2013年6月3日,她因一項欺詐罪而被判處戒毒所令。”
6.裁判官參考了有關的判刑案例後續說:
“5. …就每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和悔意,扣減三份之一,監禁12個月。他在不同時間,為取得報酬,兩次協助他人非法取得訪港或定居的資格,原則上兩項判刑應該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只下令第二項的刑期中的三個月與首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陳詞:
“8. 就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的罪行而言,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已確立,若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罪名成立,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仕俊 HCMA 199/201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
8.在鄭仕俊案的判詞,本席說: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被告人本身的家境及健康精神狀況和本案案情,經仔細斟酌後採取了處理被告人的方法,沒有犯原則性或其他錯誤,而所判刑罰不是明顯過重。
11. 多宗「假結婚」案件都所採用18個月監禁為經審訊後定罪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 (28/9/2012,未經彙編) 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說:
“8. 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有關案例(全部未經匯編)包括了主任裁判官引用的兩宗(即黎光輝(譯音)及陳武昌)及上述楊家俊案件,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ui Man‑yi(徐敏儀),HCMA 342/2007; HKSAR v Liu Qianqing(劉前青),HCMA 103/2007; HKSAR v Li Fengxia (李鳳霞),HCMA 937/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HCMA 550/2008; HKSAR v Wei Bixiao[(韋必肖)], HCMA 507/2009; HKSAR v Kong Man-lung Leslie (江文龍),HCMA 731/2009; HKSAR v Cheng Hing-keung (鄭慶強),HCMA 462/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12. 在最近本席審理有關「假結婚」的判刑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信洪HCMA 703/2012 (15/1/2003,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惠芝HCMA 709/2012 (15/4/2003,未經彙編) ,以及昨天聆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項嘉茵HCMA 709/2012 (未經彙編) 等案,本席都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恰當。
13. 原審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監禁,已是對上訴人非常寬大處理。”
9.由此可見,裁判官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又因被告人認罪而減去三分之一,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原則,而因被告人所涉的兩項控罪是在不同環境、不同時間和牽涉不同的人,又給被告人帶來不同的報酬,所以裁判官命令第2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首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也並無違反原則或有任何犯錯。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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