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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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2.在2013年1月4日凌晨大約2時, 警務人員在旺角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的休憩處截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拿著一個黑色盒, 盒內有3個內有思疑危險藥物的膠袋。在警員的查問下, 被告人承認替人運送氯胺酮。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和後來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在案發前大約一星期認識了一名男子, 該男子問她是否想賺些金錢, 她表示想, 該男子便向她索取手提電話號碼, 並說會聯絡她。後來, 該男子致電給她, 吩咐她前往涉案地點的花槽撿取一個盒, 盒內有氯胺酮。該男子亦指示她在該處等候, 有人會前來收取氯胺酮, 並會給她港幣$3,000作為交換, 而她可以得到港幣$1,000作為報酬。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在盒內的3個膠袋一共載有內含33.52克氯胺酮的41.10克粉末, 估計市值約為港幣$3,900。 4.被告人其後被控一項販毒罪。她否認控罪, 獲得法庭批准保釋, 但必須在2013年5月9日出庭接受審訊, 審訊時間預留兩天。但她沒有依期歸押, 法庭發出拘捕令。警方於5月10日執行拘捕令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忘記出庭。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境 6.被告人現年18歲, 與父母和兩名兄長同住。父親是一名任職水務署的工程師, 母親是家庭主婦, 大哥完成中六暫時沒有工作, 二哥正在就讀大學二年。在案發時, 被告人是中三學生, 但被捕後便停止上學。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是17歲, 當時正值聖誕假期, 被告人不用上學。當時被告人有一名20多歲的男朋友「阿康」, 她們在案發前大約4個月認識。在1月2日她們一起去街, 其後在晚上大約8時分開, 相約當天晚上10時在阿康的家中再見面。被告人依約前往, 但阿康沒有出現, 被告人亦未能聯絡上他。被告人非常擔心, 於是四處尋找阿康, 亦向阿康的朋友查詢他的下落, 包括男子「阿豪」。被告人與阿豪並不熟絡。阿豪聲稱也是在尋找阿康, 因為阿康偷了他的錢, 他要阿康還錢。從當時直至被告人被捕的一日多時間, 被告人和阿豪及阿豪的妻子一起, 因為阿豪叫她留下一起找尋阿康, 由於被告人擔心阿康, 所以答應。在與阿豪一起這段期間, 一名花名「養唔大」的男子出現, 被告人遭受這名男子侵犯。這名男子和阿豪聲稱阿康欠下他們數萬元。阿豪向被告人說, 由於她的男朋友欠債, 她需要攜帶一些東西來替阿康還債。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被捕時, 被告人向警方說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指示她運送毒品, 其實該男子就是阿豪, 但由於被告人不知道阿康的安危, 所以她不敢向警方披露。事實上, 阿豪從來沒有答應支付報酬給被告人, 只是說被告人收取回來的$3,000會用來替阿康還債。被告人也不敢向警方披露曾經遭受男子「養唔大」侵犯, 只是後來在學校社工的鼓勵下, 才向警方披露被人利用運送毒品和被人侵犯。該名男子「養唔大」經已被捕, 案件將會在原訟庭進行審訊。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 完全是因為她年輕和擔心男朋友的安全, 被人利用來運送毒品。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現在經已和阿康分手。 8.就著第二項控罪, 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獲准保釋外出, 作為保釋條件之一, 她需要在家中居住。但是, 被告人想出街, 遭受母親的反對, 雙方發生口角, 被告人於是離家出走。當她希望回家時, 發覺父母經已更換門鎖, 而且由於父母的不願意, 即使她求助警方, 也未能回家。從今年3或4月起, 被告人在不同朋友處借宿。由於被告人沒有固定居所, 被告人未能準備好書面指示給代表律師, 亦忘記了審訊會在5月9日進行。但被告人並不是棄保潛逃, 因為她每天前往警署報到。在5月8日當她報到時, 她突然發覺案件會在翌日開審。被告人感到驚慌, 不知道如何處理, 在朋友的慫恿下, 她缺席審訊。但被告人沒有躲藏, 因為在5月10日警方經已能夠在她的朋友家中拘捕她。大律師說, 被告人父母拒絕原諒被告人, 被告人曾經多次寫信給他們要求原諒, 但收不到回覆, 但被告人不會放棄, 在社工的幫助下繼續修補家庭關係。被告人希望服刑完畢後會繼續學業。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提出的案情版本是真實, 被告人依然是不應該為了替男朋友償還債項而幫助他人交收毒品。而且, 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相當多。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犯案時未滿18歲。她是年青但不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3], 而且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單是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Si Ho[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5]。在這種情況下, 雖則被告人年青、初犯和認罪, 本案唯一的恰當刑罰選擇是監禁。 11.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6]。 12.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本席在依據上述指引下儘量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當然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三份之一減刑。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40個月。 14.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是另外一宗性罪行的受害人, 而且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被告人顯然有一段時間相信長達3年沒有得到父母的足夠關懷和照料, 父母亦拒絕接聽感化官的電話來商談被告人的更生。本席不願批評被告人的父母的態度是否合理, 但本席肯定被告人在得不到父母的關愛下未來的人生會是荊棘滿途。上述兩點和罪行沒有直接關係, 但本席在同情被告人的苦況下給予她另外3個月減刑。 15.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再減刑的空間。 16.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在沒有出庭後的翌日便被警方拘捕。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 相信被告人的行為多是出於愚眛而不是蓄意逃避法律的制裁。但由於被告人必須因應第一項控罪服刑, 第二項控罪亦難以有其他形式的判刑選擇。 17.本席採用監禁30天為量刑起點。因為她認罪, 刑罰減去三份之一。 18.原則上, 兩項控罪的罪行性質完全不相同, 而且第二項更是與保釋有關的罪行。因此, 一般來說,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只是逃走了一天, 而且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罪行在某程度上與她被父母放棄有關。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願意罕有地不會因應保釋罪行給予被告人原有罪行以外的附加刑罰。 1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37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20天, 並且下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7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1995] 3 HKC 95 [4] CACC7/1999 [5] [2002] 4 HKC 59 [6] [2009] 1 HKLRD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