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恆

Case No.DCCC 13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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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卓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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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盧玉軍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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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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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在2010年12月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5樓麥當勞餐廳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4克氯胺酮的13.19克粉末。

2.案情顯示,在2010年12月3日晚上10時40分,警員在沙田新城市廣場5樓麥當勞餐廳外截停被告人,向他進行搜身,在他的牛仔褲左前袋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為了賺錢而替人運送危險藥物。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替一名叫阿佳的男子運送涉案的危險藥物。阿佳吩咐他在12月3日晚上11時攜帶涉案危險藥物到新城市廣場的巴士總站,而有一名叫阿風的男子會聯絡他。他吩咐被告人收取阿風1,500元,然後交涉案的危險藥物給阿風,跟著返回蝴蝶邨,將該1,500元交回給他。被告人完成後會得到300元的報酬。

3.被告人有三次犯罪紀錄,包括販運危險藥物、劫搶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被告人現年17歲,在1994年1月22日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任職汽車維修,月入6,0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經已退休,母親是一位文員。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每星期一至兩次。

4.辯方律師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經已有兩年沒有再犯事。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並且感到非常後悔,盧律師要求被告可以獲得輕判。

5.販運氯胺酮是嚴重罪行。上訴庭經已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販運超過1克至10克氯胺酮,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至4年。本席首先考慮這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本案,被告人犯案時是16歲,但是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不依從判刑指引的理由,上訴庭多番強調年紀輕在嚴重的罪行,例如販運危險藥物不會視為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Ko Fei Tat(CAAR 15/2001年)。而且被告人犯案時距離17歲不足兩個月,他絕對不屬於極為年青的犯案人,而且他過往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相類似犯罪紀錄,該宗案件的判刑是在2007年11月。根據盧律師向被告人查詢的資料,該宗案件也是涉及被告人替他人攜帶危險藥物,該宗案件涉及「Fing頭丸」。

6.被告人是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本席不知道他需要金錢的原因,但這點不重要。因為他是需要金錢來滿足毒癮或者其他原因,以往的判例清楚顯示毒癮及經濟理由在販運危險藥物中,絕對不構成減刑因素。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案中沒有任何有效的因素,令本席可以偏離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7.根據該判刑指引及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份量(即7.4克),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了認罪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被告人請起立,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四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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