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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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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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2013年7月12日早上大約10時20分,警員埋伏在案發地點的單位。同日早上大約11時55分,警員看見被告打開涉案單位鐵門,便上前截查並進入單位。 3.警員從被告所穿著的牛仔褲左前袋內搜出2個可再封膠袋,內載10.95克氯胺酮的26.98克粉末。之後,警員搜查被告睡房床邊的一個膠籃,發現9個可再封膠袋 ,內載64.12克氯胺酮的119.67克粉末 。膠籃內還有一個電子磅、多個可再封口膠袋、一支膠匙和兩部流動電話。 4.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於案發前一天從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以港幣4,200元購入涉案毒品,毒品是他的,他打算把毒品轉售圖利。被告也承認被拘捕前把毒品放入褲袋,到附近徘徊尋找買家,但不成功。 5.涉案毒品經化驗後,被證實總重量為75.07克的氯胺酮,而專家意見指毒品的巿場零售價是港幣17,744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17歲,教育程度達中三。案發前,他先後任職多份工作,包括快餐店及茶餐廳侍應生、搬運工人及髮型屋學徒。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於2012年12月19日因一宗「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的罪行接受警司警誡。被告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包括他的悔意,並稱因一時貪心才干犯本案,被告對事件表示後悔,希望以後努力讀書。被告最後在信中表示希望本席輕判。辯方也呈上被告父親及兩名社工的求情信。 量刑考慮 7.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8.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對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涉及50至300克者刑期為6至9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氯胺酮總重量為75.07克。 9.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案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毒品部份是作自用的,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也沒有提出此事項。 10.雖然被告現年17歲,但不屬於是「極度年青」的類別,所以他的年齡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根據案例,為避免年青人及初犯者被販毒集團利用而犯案,即使被告年青初犯,法庭亦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過輕的刑期只會令年青人被招攬犯罪,被犯罪集團利用。(見 SJ v Ko Fei Tat, CAAR1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 CACC330/2011) 11.販運毒品是法例訂明之「例外罪行」,法庭不須為被告索取懲教報告,而可將被告判處即時監禁之刑罰。[2] 本案判刑 12.基於被告的年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 本席在跟隨上訴庭的指引下,酌情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本席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除此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4年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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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