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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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於駿光警衛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駿光”)擔任經理期間,於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8日,從一個公司客戶,即錦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的銀行帳戶盜取了共1,303,523.30元(港幣,下同),即第一項控罪,並於2011年8月10日企圖盜竊72,330元,但沒有成事,即第二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8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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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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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2月21日上午09時30分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au, Chan & K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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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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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於駿光警衛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駿光”)擔任經理期間,於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8日,從一個公司客戶,即錦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該法團”)的銀行帳戶盜取了共1,303,523.30元(港幣,下同),即第一項控罪,並於2011年8月10日企圖盜竊72,330元,但沒有成事,即第二項控罪。

2.該法團持有滙豐銀行的一個帳戶(“該帳戶“),獲授權簽署人士有三人,分別爲該法團主席、秘書及委員,其中任何二人一起便可簽署支票來操作該帳戶。被告的職責包括保管操作該帳戶的支票簿及印章(“該支票簿及印章”)。

3.該法團於2012年10月對該帳戶的情況起疑,向被告索取銀行結單及向匯豐銀行查核,被告提交了一些看來不妥的2012年8月及9 月銀行結單,翌日更沒有上班,並與各方失去聯絡。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被警方拘捕。

5.警方調查發現被告在犯案期間冒簽支票及盜用印章使用該支票簿及印章分別25次(共628,523.30元)將該帳戶的存款轉到自己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帳戶(“南洋商業帳戶”)後立即以現金方式提走,另外有31次(共675,000元)將該帳戶的存款直接以現金方式提走,合共1,303,523.30元(第一項控罪)。

6.另有1張由該帳戶發出的支票,是被告企圖存入南洋商業帳戶但被銀行方面拒付的,金額爲港幣72,330元(第二項控罪)。

7.2014年11月6日警方與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控罪的案情,並說在賭博中輸光所有偷竊得來的款項。

8.駿光已全數賠償該法團的損失。

判刑考慮

9.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 (其後將之修正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定有關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如下:

(1)$250,000或以下,不高於2年;

(2)$250,000 – $1,000,000,2至3年;

(3)$1,000,000 – $3,000,000,3年至5年;

(4)$3,000,000 – $15,000,000,5年至10年;

(5)$15,000,000或以上,10年或以上。

個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38歲,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關。大學教育程度,2002年起在駿光工作,2005年升為經理,父母均已退休,有一名比他年長十多年的兄長,該兄長是家庭經濟支柱。

11.案發前約一年,被告開始沉迷賭博,輸掉大量金錢,因而犯案。

12.東窗事發後,被告從事運輸散工,從微薄的收入扣起一點錢來賠償給駿光,他於2016年4月將30,000元存入僱主的銀行帳戶,其後至本月(2017年2月)每月均有10,000元存入該帳戶,至今合共130,000,是他盡其能力所能支付的賠償。

13.黎大律師指純以Cheung Mee Kiu的指引計算,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

本案判刑

14.被告干犯兩項控罪均涉違反駿光及該業主立案法團給他的信任,情況嚴重,但是手法並不複雜。第一項控罪犯案期超過1年9個月,共涉1,303,523.30元,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於開審前7日去信本席及控方表示認罪,本席就此給予他約20%減刑,即8個月,另因他作出部份賠償減刑2個月,反映額外悔意及減輕駿光損失,刑期是2年5個月。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20%減刑,刑期是4個月。

15.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2年5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