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7.
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肇事地點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花園街交界,死者是一名53歲女士。
Cites 3 cases
|
DCCC 1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肇事地點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花園街交界,死者是一名53歲女士。 事源 2.2016年7月2日,被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編號為TS 5595 的27座位公共巴士(“涉案車輛”),駛經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花園街交界附近(“ 案發地點”)撞死一名53歲的張理桃 Mary女士(“張女士”)。 案發地點之道路情況及設計 3.案發地點是單程路,有四條西行車線,時速上限為50公里,設有行人過路處,並有交通燈系統指示行人及行車交通。在所有關鍵時間,位於案發地點用來指示行車交通及行 人過路處的交通燈系統指示運作正常。 交通事故發生於早上約7時05分,當時正在下微雨,路面濕滑但光線充足,交通及行人流量稀疏。 4.在所有關鍵時間,警長49861 (控方第二證人)駕駛安裝了行車記錄鏡頭(連記憶卡)的私家車EX 8862尾隨涉案車輛行駛。該行車記錄鏡頭攝錄了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所發生事件的經過。 交通事故情況 5.被告駕駛涉案車輛沿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西行(“該道路“)左四線行駛,車上沒有乘客。 當涉案車輛駛向與花園街交界附近的行人過路線時,張女士正在行人過路線上從車行的左一線步向左四線,當時她是張開了雨傘過馬路及行人燈號亮著紅色,即管制相關的行車燈號當時是亮著綠色。 6.當張女士從左至右橫過該道路時,在涉案車輛前方的四條行車線上均沒有車輛行駛,因此張女士是可讓被告清楚看見的。當張女士繼續橫過該道路期間,涉案車輛沒有任何減速跡象,涉案車輛到發生碰撞前的一刻才猛然剎車,在左三及四線之間的分隔線上涉案車輛的車頭(近左邊)撞倒張女士後才完全停低。 7.張女士被撞後彈開,倒在左三線地上,嚴重受傷,途人余國強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報警,一輛警察巡邏車駛至案發地點處理該事故,救護車稍後到場。張女士在約24小時後傷重死亡。 搜證 8.警察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承認因天雨路滑收掣不及撞到張女士。 9.汽車檢驗主任檢驗涉案車輛,除了事故引致的損毀之外,涉案車輛沒有任何機件故障。 10.警方及法證化驗師進行交通意外重組,結論是:當涉案車輛於該道路左四線行駛時,司機在最少45米以外範圍是可以清楚看見前面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線的所有四條行車線的情況。 11.另外,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EX 8862的行車記錄鏡頭所攝錄到的相關錄影片段作出計算,涉案車輛當時的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如果被告在涉 案車輛距離白色停車線前約23米留意到張女士,是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張女士是用了約5.3秒由行人過路線左邊行到右邊的碰撞點。以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去計算,當張女士開始橫過該道路時,涉案車輛與張女士相距約58.8米。 求情 12.被告現年51歲,中一教育程度,任旅遊巴士司機三十年,月入約$17,000,太太是售貨員,女兒將升讀大學二年級。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從2011年至2017年的交通記錄可見有多項與本案不相類的記錄,全部罰款了事。唯一與本案相類的是2011年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成。 13.鄭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第一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 & CACC 34/2009,該案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指出,在沒有加刑因素的個案中,量刑基準應是12 – 18個月。 14.第二宗是作為量刑比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駱興 CACC 264/2013,被告駕駛中型泥頭車轉彎時撞死一名菲籍女傭及其牽著手一起過馬路的6歲女童,當時行人過路線正亮著紅色燈號。被告經審訊後被判入獄18個月,停牌5年及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沒有就刑期上訴,上訴庭駁回其定罪上訴。 本案判刑 15.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在審訊前一刻認罪,本席就此減刑3個月。由於他有三十年的固定職業,向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如今51歲才首次入獄,這是人生中慘痛的一課,本席就此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是11個月,並須停牌5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重獲駕駛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