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浩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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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此乃法庭的判刑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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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1 [2022]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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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此乃法庭的判刑原因。 案情 2.2019 年 10 月 1 日,從下午 2 時始,示威者在沙田不同地點聚集;他們堵塞馬路,使用暴力,造成騷亂。警方派遣部隊維持公眾治安,和採取行動驅散人群。警方防線沿沙田正街向西方向,展開驅散及掃蕩行動。晚上約 6 時,警方於進行驅散及掃蕩時,截停本案的兩名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戴着黃色頭盔、頭上戴着一條黑色頸罩、面上戴着一個眼罩、一個防毒面罩、雙手戴着一對防火手套、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對黑色手袖、四支生理鹽水及兩件白色短袖上衣。第二被告則面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頸上戴着一條黑色頸套、雙手戴着一對灰色、粉紅色及藍色防火手套、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身穿一件灰色及黑色短袖上衣、一條印有粉色標誌的黑色緊身長褲及一對灰色及白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副印有3M字樣眼罩、另一副眼罩、一盒膠布、兩支生理鹽水及一件白色短袖上衣。 被告人的背景 D1 3.第一被告於 2000 年出生,現年 21 歲;案發時約 18 歲10 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及姨媽同住。他於 2018 年中六畢業。由於文憑試成績未乎合大學要求,選擇就讀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開辦的體育基礎文憑課程,為期一年。2019 年 5 月,第一被告於基礎文憑畢業後,選擇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開辦的康樂及體育高級文憑課程,為期兩年,並於 2021 年 5 月畢業。2020年10月至今,第一被告兼職食店店務員,平均月入3000 元。 D2 4.第二被告於 2001 年 12 月出生,現年20歲,與父母及兩個姐姐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後,於 2020 年重考香港中學文憑考試英文科和自修生物科,並於2021年9月考進香港中文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兩年全日制之健康護理高級文憑課程,成績優異。她亦為了幫補家計,於牙醫診所兼職助護。 判刑原則 5.「暴動」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判刑指引。於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5 年監禁。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 6 年監禁。 6.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着重阻嚇及懲處: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HKCFAR。英國案例則見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7.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Yeung Ka Lun) [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 59 及 60 段指出:
8.於 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2) [2020] 3 HKC 659 內,上訴法院於第 73 及 75 段指:
9.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9;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同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同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同上)及 HKSAR v Tang Ho Yin (同上)。 10.於 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參考了多個案例:
11.上訴法院於第 79 至 80 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亦見 黃之鋒 案第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案第 121 段;楊家倫 案第 62 段;Tang Ho-Yin案第 24 段。 量刑起點 12.本席先根據 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暴動是突發還是預先有計劃 13.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警方已獲悉 2019 年 10 月 1 日,香港各區會有示威活動。兩名被告人亦承認當日早上警方透過傳媒作出公告。而且,辯方承認當日的示威者大部份穿着黑色衣物、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罩、防火手套、護甲,帶備汽油彈、雨傘、行山杖、鐵通、雷射筆、強光電筒,及作盾牌之用的木板、浮板及交通標誌。換言之,該場暴動是預先有計劃,而非突發。 暴動人數 14.根據證供,暴動人數於不同時段由數百人至 1,000 人。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15.不受爭議的是,暴動者堵路、破壞公共設施,造成嚴重損毁,包括拆卸鐵欄、路牌及磚塊等等。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更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示威者亦利用雜物在路中縱火,引致現場火光熊熊,濃煙密佈,現場更傳出爆炸聲。示威者亦用雷射筆及強光電筒光線射向警方,更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亦擲回、踢回、彈開,藍色警方施放的催淚煙,攻擊警方及大大削弱警方驅散示威者的效能。示威者的行為完全肆無忌憚,目無法紀。 規模 16.本席已於上文描述該場暴動的規模,不再重複。 歷時多久 17.不受爭議的是,當日下午約二時始,示威者已在沙田不同的地點聚集,堵塞馬路、使用暴力及造成騷亂。警方公共關係科新聞室在下午 3:08 時經發佈系統把一則標題為「警方警告沙田示威者違法行為」的新聞公報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聞公報網站,並要求傳媒發佈及即時重播新聞公布內的消息。警方向示威者推進,將示威者推至沙田正街及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可是,示威者並沒離開,事件持續至下午 6 時多,警方執法才完結。簡而言之,該場暴動歷時約 4 小時。 造成的傷害 18.不受爭議的是公共設施被損毁,例如鐵欄交通標誌被拆卸,用作築起示威者的防線及攻擊警方的武器。示威者用噴漆於公共設施上寫上口號。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油漬和玻璃碎片及雜物。 威脅及迫近程度 19.辯方承認,暴動於沙田市中心發生,就近民居及商場。附近店舖無法營業。堵路亦引致交通完全癱瘓。示威者的縱火行為引致現場濃煙密佈、火光熊熊,不時發出爆炸聲。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20.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21.部份人士以警員為目標,對他們粗言穢語及投擲雜物和汽油彈。警方到場後暴動人士完全漠視警方的警告,仍然留在現場與警方對峙,更加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毫無疑問,此時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亦破壞警民關係。 22.於 楊家倫 (同上)一案內,上訴法院於第 35 段指出:
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23.示威者肆意破壞公共設施,包括鐵欄、膠馬、交通標誌、磚塊等等,亦遺下大量垃圾、雜物、汽油彈的玻璃碎片及油漬。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價值難以估計。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24.本席接受,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兩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可是,兩名被告人均戴著防火手套,明顯並非只是吶喊助威的一群。 25.另外於 楊家倫(同上)一案內,上訴法院指出:
26.事實上,於 Tang Ho Yin (同上),上訴法院已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27.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就判刑只提供本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及另二人 DCCC 221/2020, [2022] HKDC 521 的判刑原因作參考。雖然該案亦於沙田市中心發生,但並不涉及汽油彈,示威者亦沒有大肆損毀公共設施。顯而易見,該案件的暴力程度與本案不能同日而語。 28.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則指第二被告為年青犯案者,要求判處教導所。她援引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律政司司長 訴 CWC (10/02/2021,CACC 12/2020)[2022] 1 HKLRD 1181 第 63 段)、R v Cheung Wing Wai and Others(20/04/1993,CACC 288/1992)第 11 段、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Maur and Another (28/10/2019, CACC 337/2018)[2019] 5 HKLRD 428,[2019] HKCA 1205 第 36 段 及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12/08/2001, FACC 9/2000)(2001) 4 HKCFAR 1 [2000] 3 HKLRD 第 40-41 段。她亦提供大量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作參考。 29.首先,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例如:
30.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訂明:
31.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 條須考慮犯案者年齡,可否被判處教導所,是考慮他被裁定有罪時的年齡,而非犯案的年齡。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9] 1 HKLRD 1330,上訴法院指出,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下,法庭須考慮的年齡是判刑時的年齡,而非被定罪時的年齡。可是如果犯案人年齡於犯罪日期及判刑期間轉為 21 歲,這是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第一被告於 2000年 出生,現已超過 21 歲。第二被告於 2001 年 12 月出生。法庭裁定他罪名成立時已超過 20 歲,而於判刑時,還有一個月便 21 歲。 32.於 Wong Chun-cheung v HKSAR (同上)一案內,終審法院指出法例列出兩個先決條件,要滿足該兩個先決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教導所。終審法院法官 Ribeiro PJ 總結:
33.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0] HKC 696,上訴法院於第 45 至 49 段 指出:
34.本席明白家人目睹兩名被告長期監禁的傷痛,但這並非求情因素。就如上訴法院於 楊家倫 案內指出:
35.本案的判刑目的明顯是懲罰及阻嚇。根據 Wong Chun Cheong一案內所述的原則,除非有極特別的原因,判處教導所並不適當。況且,判處教導所根本不能反映本案的罪責。 36.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嚴重,現場猶如戰場,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 9 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由始至終全無悔意。本席明白,兩人犯案時已是成年人,但尚算年輕及曾參與義工,因此酌情減刑 3 個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兩名被告各判處 4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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