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浩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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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此乃法庭的判刑原因。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632/2021[2022] HKDC 13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2021

[2022]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浩綸 (第一被告人)
  熊詩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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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秦淑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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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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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此乃法庭的判刑原因。

案情

2.2019 年 10 月 1 日,從下午 2 時始,示威者在沙田不同地點聚集;他們堵塞馬路,使用暴力,造成騷亂。警方派遣部隊維持公眾治安,和採取行動驅散人群。警方防線沿沙田正街向西方向,展開驅散及掃蕩行動。晚上約 6 時,警方於進行驅散及掃蕩時,截停本案的兩名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戴着黃色頭盔、頭上戴着一條黑色頸罩、面上戴着一個眼罩、一個防毒面罩、雙手戴着一對防火手套、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對黑色手袖、四支生理鹽水及兩件白色短袖上衣。第二被告則面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頸上戴着一條黑色頸套、雙手戴着一對灰色、粉紅色及藍色防火手套、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身穿一件灰色及黑色短袖上衣、一條印有粉色標誌的黑色緊身長褲及一對灰色及白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副印有3M字樣眼罩、另一副眼罩、一盒膠布、兩支生理鹽水及一件白色短袖上衣。

被告人的背景

D1

3.第一被告於 2000 年出生,現年 21 歲;案發時約 18 歲10 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及姨媽同住。他於 2018 年中六畢業。由於文憑試成績未乎合大學要求,選擇就讀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開辦的體育基礎文憑課程,為期一年。2019 年 5 月,第一被告於基礎文憑畢業後,選擇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開辦的康樂及體育高級文憑課程,為期兩年,並於 2021 年 5 月畢業。2020年10月至今,第一被告兼職食店店務員,平均月入3000 元。

D2

4.第二被告於 2001 年 12 月出生,現年20歲,與父母及兩個姐姐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後,於 2020 年重考香港中學文憑考試英文科和自修生物科,並於2021年9月考進香港中文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兩年全日制之健康護理高級文憑課程,成績優異。她亦為了幫補家計,於牙醫診所兼職助護。

判刑原則

5.「暴動」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但沒判刑指引。於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5 年監禁。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 6 年監禁。

6.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着重阻嚇及懲處: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HKCFAR。英國案例則見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Yeung Ka Lun) [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 59 及 60 段指出: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8.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2)  [2020] 3 HKC 659 內,上訴法院於第 73 及 75 段指: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 黃之鋒 案第 122 至 128 段;Caird 案 第 511 頁;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S)  114 第 4 至第 6 段;Tang Ho Yin 案第 22 及 23 段。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9.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9; 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同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同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同上)及 HKSAR v Tang Ho Yin (同上)。

10.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參考了多個案例: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至第 506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峰 案第 123 至 127 段。在 Tang Ho Yin 案第 24 段,上訴法院副庭長麥基智特別指出(意譯):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是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 Caird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份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人數。」

11.上訴法院於第 79 至 80 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亦見 黃之鋒 案第 135 段及 Wong Chi Fung案第 121 段;楊家倫 案第 62 段;Tang Ho-Yin案第 24 段。

量刑起點

12.本席先根據 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暴動是突發還是預先有計劃

13.不受爭議的是,事發前警方已獲悉 2019 年 10 月 1 日,香港各區會有示威活動。兩名被告人亦承認當日早上警方透過傳媒作出公告。而且,辯方承認當日的示威者大部份穿着黑色衣物、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罩、防火手套、護甲,帶備汽油彈、雨傘、行山杖、鐵通、雷射筆、強光電筒,及作盾牌之用的木板、浮板及交通標誌。換言之,該場暴動是預先有計劃,而非突發。

暴動人數

14.根據證供,暴動人數於不同時段由數百人至 1,000 人。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15.不受爭議的是,暴動者堵路、破壞公共設施,造成嚴重損毁,包括拆卸鐵欄、路牌及磚塊等等。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更不時向警方防線推進。示威者亦利用雜物在路中縱火,引致現場火光熊熊,濃煙密佈,現場更傳出爆炸聲。示威者亦用雷射筆及強光電筒光線射向警方,更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磚塊及其他雜物,亦擲回、踢回、彈開,藍色警方施放的催淚煙,攻擊警方及大大削弱警方驅散示威者的效能。示威者的行為完全肆無忌憚,目無法紀。

規模

16.本席已於上文描述該場暴動的規模,不再重複。

歷時多久

17.不受爭議的是,當日下午約二時始,示威者已在沙田不同的地點聚集,堵塞馬路、使用暴力及造成騷亂。警方公共關係科新聞室在下午 3:08 時經發佈系統把一則標題為「警方警告沙田示威者違法行為」的新聞公報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聞公報網站,並要求傳媒發佈及即時重播新聞公布內的消息。警方向示威者推進,將示威者推至沙田正街及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可是,示威者並沒離開,事件持續至下午 6 時多,警方執法才完結。簡而言之,該場暴動歷時約 4 小時。

造成的傷害

18.不受爭議的是公共設施被損毁,例如鐵欄交通標誌被拆卸,用作築起示威者的防線及攻擊警方的武器。示威者用噴漆於公共設施上寫上口號。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油漬和玻璃碎片及雜物。

威脅及迫近程度

19.辯方承認,暴動於沙田市中心發生,就近民居及商場。附近店舖無法營業。堵路亦引致交通完全癱瘓。示威者的縱火行為引致現場濃煙密佈、火光熊熊,不時發出爆炸聲。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20.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21.部份人士以警員為目標,對他們粗言穢語及投擲雜物和汽油彈。警方到場後暴動人士完全漠視警方的警告,仍然留在現場與警方對峙,更加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毫無疑問,此時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亦破壞警民關係。

22.楊家倫 (同上)一案內,上訴法院於第 35 段指出: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力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社區中心,如果暴動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23.示威者肆意破壞公共設施,包括鐵欄、膠馬、交通標誌、磚塊等等,亦遺下大量垃圾、雜物、汽油彈的玻璃碎片及油漬。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價值難以估計。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24.本席接受,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兩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可是,兩名被告人均戴著防火手套,明顯並非只是吶喊助威的一群。

25.另外於 楊家倫(同上)一案內,上訴法院指出:

「5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26.事實上,於 Tang Ho Yin (同上),上訴法院已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27.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就判刑只提供本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及另二人 DCCC 221/2020, [2022] HKDC 521 的判刑原因作參考。雖然該案亦於沙田市中心發生,但並不涉及汽油彈,示威者亦沒有大肆損毀公共設施。顯而易見,該案件的暴力程度與本案不能同日而語。

28.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則指第二被告為年青犯案者,要求判處教導所。她援引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律政司司長 訴 CWC (10/02/2021,CACC 12/2020)[2022] 1 HKLRD 1181 第 63 段)、R v Cheung Wing Wai and Others(20/04/1993,CACC 288/1992)第 11 段、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Maur and Another (28/10/2019, CACC 337/2018)[2019] 5 HKLRD 428,[2019] HKCA 1205 第 36 段 及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12/08/2001, FACC 9/2000)(2001) 4 HKCFAR 1 [2000] 3 HKLRD 第 40-41 段。她亦提供大量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作參考。

29.首先,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例如:

(1)  於 楊家倫 案內,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第 58 至 59段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辜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2)  於 梁天琦 (同上)一案內,第 80 段,上訴庭指出: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見楊家倫 案第 58 段。」

30.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訂明:

「109A.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個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2)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31.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  條須考慮犯案者年齡,可否被判處教導所,是考慮他被裁定有罪時的年齡,而非犯案的年齡。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9] 1 HKLRD 1330,上訴法院指出,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下,法庭須考慮的年齡是判刑時的年齡,而非被定罪時的年齡。可是如果犯案人年齡於犯罪日期及判刑期間轉為 21 歲,這是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第一被告於 2000年 出生,現已超過 21 歲。第二被告於 2001 年 12 月出生。法庭裁定他罪名成立時已超過 20 歲,而於判刑時,還有一個月便 21 歲。

32.Wong Chun-cheung v HKSAR (同上)一案內,終審法院指出法例列出兩個先決條件,要滿足該兩個先決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教導所。終審法院法官 Ribeiro PJ 總結:

“(1)  The court should fir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threshold requirements are met, i.e. that the offence is punishable with imprisonment, and that the offender is aged between 14 and 21;

(2)  The court should then consider whether in the case at hand,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requires that the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should give way to a punitive or deterrent sentence. If so, the training centre option should not,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adopted;

(3)  If it i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to adopt a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that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offender’s character and previous conduct, as well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in deciding whether it is expedient that he should undergo a period of training in the training centre for his reformation an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4)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re such that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would be too lenien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reject that option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offender would otherwise be regarded as a suitable candidate for training;

(5)  similarly, where the offence committed is minor and would not otherwise called for a custodial sentence, detention in the training centre would,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inappropriate, notwithstanding the offender’s suitability as a candidate for training.”

3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0] HKC 696,上訴法院於第 45 至 49 段 指出:

「45. 《少年犯條例》 第11(2)  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新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Wong Chun Cheung……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人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人,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注重更新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新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羈留式刑罰,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新,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則是羈留式刑罰,一面有更新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 黃之鋒 案(上訴法庭)第 108 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以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 黃之鋒 案(終審法院)第 84 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新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新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着眼於年輕者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新的需要::見 Wong Chun Cheong 案,第 22 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 Sentencing Council 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相若。」

34.本席明白家人目睹兩名被告長期監禁的傷痛,但這並非求情因素。就如上訴法院於 楊家倫 案內指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35.本案的判刑目的明顯是懲罰及阻嚇。根據 Wong Chun Cheong一案內所述的原則,除非有極特別的原因,判處教導所並不適當。況且,判處教導所根本不能反映本案的罪責。

36.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嚴重,現場猶如戰場,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 9 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由始至終全無悔意。本席明白,兩人犯案時已是成年人,但尚算年輕及曾參與義工,因此酌情減刑 3 個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兩名被告各判處 4 年 6 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