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清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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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安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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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7/2020 [2021] HKCFI 1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 年第 337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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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安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案情,警務人員在上訴人的背包內搜出一支185.5毫米長的黑色棒狀物 (控方證物P2) ,而根據中文大學外科學系助理教授潘頌欣 (下稱潘教授) 的報告,證物P2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槍械」的釋義(c)項及第2條釋義下的「槍械」。上訴人並沒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4.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搜獲證物P2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推開證物P2的開關時,發現伸出的兩支電極中間有電流通過,因此以「管有電槍罪」拘捕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該證人在其報告 (證物5) 指出證物P2長185.5毫米,闊22毫米及高15毫米。兩支電極突出後相距6毫米,以USB充電。當證物P2的電極被擺放接近人體,電極能產生4,976伏特的峰對峰脈衝電壓及356伏特的平均脈衝電壓。證物P2可持續3秒輸出54,348伏特的脈衝電壓。 6.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示範將證物2開關向上推,兩支電極隨即突出,電極中間出現紫色電弧及發出電流的聲音。每次啟動持續7秒。證人雖然無作出相關測試,但他相信證物P2有能力可以燃點香煙。但若用家不小心碰到其電極頂部,則有機會觸電而受傷。潘教授並無出庭作證。他的報告 (證物P4) 是雙方以承認案情形式呈堂的。 7.潘教授認為證物P2可產生約3毫安的電流,可與一般的「Conducted Energy Devices」,例如電擊槍相比。證物P2產生的峰對峰電壓足以導致人體皮膚破裂及電擊的電壓的8倍或以上。若證物P2被用於敏感部位,例如在前額、胸口、頸動脈或脊骨,可以影響心率、產生劇痛及干擾血液流動到胸部及/或刺激運動神經元,導致對象昏暈及不能動彈。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採納他在被捕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為部分證供。在錄影會面,上訴人指稱他在案發前兩個月在淘寶網上以40至50元購買證物P2。根據產品說明,證物P2的用途是用作在廚房點火,「撻爐」之用。上訴人指將證物P2的開關推前,前邊會有火。他隨身攜帶證物P2作燃點香煙之用,沒有其他用途。上訴人指他有40年吸煙習慣。他只在錄影會面中被警員提醒他,才首次覺得證物P2有點像電槍。他指若他知道證物P2是電槍,他不會購買。 9.上訴人指他曾使用火柴和打火機點煙。他曾在淘寶網上購買一個類似證物P2的物品,但用了數天後,該物品便「爛咗」。一個月後他在淘寶網看見證物P2,產品說明可以用作「廚房爐點火」及點煙,亦有防風功能,故此買了證物P2用作點煙。他用了證物P2一至兩個月。他同意知道證物P2有電流通過,但堅持其為火,他指曾因被風吹,被「火」掂到落手,但他只是「縮一縮手」、「冇嘢」,及他表示「我自己電過自己傷唔到」。上訴人亦表示他不知道何謂電流,但他知道普通打火機及火柴產生的火與證物P2產生的不同。 裁判官就定罪的裁斷 10.裁判官清楚知悉案件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在管有證物P2時,是否知悉證物P2為槍械的性質。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已達致「提證責任」,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知悉證物P2的真正性質。 11.裁判官在作出考慮時,已顧及不能排除上訴人案發時身上有香煙 (控方第一證人無就上訴人身上的個人物品作紀錄) ,及證物P2外觀上沒有任何標記證物P2的電槍性質。 12.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考慮了她曾近距離觀察證物P2後,不信納上訴人認為證物P2只是打火機此說法。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將明顯是電流的物質硬說是火,而火與電流是明顯不同,上訴人無理由不能將兩者分辨。上訴人指他曾被證物P2的「火」觸及手部而他無事,此說法亦明顯與專家報告述及的電擊能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裁判官亦察覺上訴人被盤問及在淘寶網購物的流程時表現遲疑,甚至沉默不語。再者,上訴人只是在庭上才道出產品說明證物P2是用來點煙,他在錄影會面時從無提及此點。 13.裁判官在綜合上述分析後,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知道證物P2的真正性質,即可施加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電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翻上訴人就認知方面的證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 1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申他在案件審訊時的論點:強調證物P2是他在淘寶網購買的打火機,用作吸煙之用,對於他以50至60元購買證物P2而坐牢,他深感不服。 15.在庭上,上訴人強調有關物件隨時可在淘寶網及深水埗購買,判他有罪對他不公平。 本席就定罪上訴作出的考慮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案例HKSAR v KEVIN EGAN [2]。 17.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才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葉展基) [3]。 18.本席小心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法、合情、合理。裁判官並無犯錯。本席亦認為控方在本案提出的證供證據已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無牌管有槍械罪」。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背景及求情理由 20.上訴人59歲,無業,在2019年與女友結婚,無子女,有15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1999年,無與本案控罪相同的記錄等等。 21.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或打算將證物P2作非法用途,及本案因牽涉其他最後不提證供起訴的控罪而押後了兩年,對上訴人造成負擔。辯方亦呈上一些案例給裁判官參考[4],認為12個月是合適的刑期。 判刑理由 22.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求情陳詞、辯方呈上的案例,及她本人另外參考了案例後[5],認為針對有關罪行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她理解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為12個月即時監禁。雖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證物P2被用作非法用途 ,但她不能忽視證物P2會被用作不法用途的實質風險。 23.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在懲罰、阻嚇、預防及更生各項目之間權衡輕重,及考慮到上訴人自上次服刑後直至本案期間沒有被定罪,而本案歷時兩年之久,他重犯的可能性低,以8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亦因應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因素再酌情扣減一個月,判上訴人7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判刑) 24.上訴人多番強調他不知涉案物品是槍械,而有關物品隨時可在淘寶網購買,判他7個月監禁是過重。 本席就判刑作出的考慮 25.裁判官在量刑時已顧及本案罪行須施以阻嚇性刑罰,及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她在平衡各方後,採納8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外再酌情扣減一個月。裁判官的判刑並無犯上任何原則性錯誤,刑期亦絕不能說是過份嚴苛。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2010) 13 HKCFAR 314 [3] HCMA 301/2011 [4] HKSAR v Lam Lai-chiu DCCC 87/2014; HKSAR v He Honglu DCCC 950/2009 ; HKSAR v Lau Kwok Hung CACC 551/1998.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凱迪 HCMA 18/2018; HKSAR v Cheuk Yuet Hing HCCC 488/2015; HKSAR v Tong Von Hung DCCC 6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業 HCMA 118/2019; 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 及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