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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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 溫 紹 明 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個月。上訴人其後獲准保釋,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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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6/2016 [2018] HKCFI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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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本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溫紹明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個月。上訴人其後獲准保釋,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執業事務律師,獨資經營一間律師事務所 (「該律師行」) 。她是該律師行的唯一執業律師。 3.控方的案情指上訴人盜竊了控方第一證人交予上訴人以作支付印花稅的金錢,即港幣 $74,250 。控方共傳召3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稅務局印花稅署的助理總監 (第二證人) 及律師會註冊部的副總監 (第三證人) 。 4.2007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弟弟購入一個位於北角的住宅單位,並委託該律師行代表他們處理該宗物業交易 (「該交易」) 。2007年8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妹妹分別將港幣 $4,250及 $300,000存入該律師行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 (「該戶口」) ,當中 $74,250是用作支付該交易所需繳付的印花稅。 5.2007年8月30日,稅務局印花稅署收到該律師行提出的書面延期付款申請 (證明P2) 後,批准該律師行在簽署轉讓契之後的30天內繳交該交易的印花稅。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弟弟從未授權該律師行作出上述申請,亦對上述申請毫不知情。 6.控方第一證人於2007年10月4日付清樓價的餘款,而該交易於第二天正式成交。事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以為所有涉及該交易的程序均已完成。約於2013年6月,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印花稅署的來信,內容是催收尚未繳付的印花稅及罰款,控方第一證人才知道原來該律師行一直沒有為她繳交該交易的印花稅。向印花稅署了解過後,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原來成交後並沒有人將該交易於土地註冊處作出登記,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已遷離舊居,因此印花稅署的催收信一直亦寄不到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律師會查詢,才知道該律師行早於2008年已被律師會接管,並於其後結業。最終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7.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下列4位證人:
裁斷理由 8.案情相對簡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控辯雙方的證供作了分析,最後根據他所接納的證供的基礎上,認為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案發時上訴人身為該律師行的獨資經營者挪用了有關替客戶託管的款項但並沒有在物業交易完成後代控方第一證人向稅務局支付印花稅。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 – 21段列舉出他所作的分析如下:
定罪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她親自撰寫並向本席呈交多項有關定罪的上訴理由。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在其書面陳詞中歸納了共5項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 11.上訴人早已在2011年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三項「盜竊」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等罪名成立,合共被判處監禁45個月。所有罪名均涉及上訴人在該律師行挪用客戶金錢。上訴人認為本案與上述案件均涉及該律師行的客戶及同一銀行戶口。而該律師行及其檔案已於2008年9月由律師會接管。她不明白為何此案要遲至2013年中才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報警。因此,上訴人批評控方是將她重複控告。 12.答辯人陳詞回覆因為區域法院案件的受害人不包括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故此本案與上述區域法院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即使本案件同樣涉及「盜竊」罪,無論控罪詳情和內容均與區域法院的那宗案件不同。故此本案的控罪及檢控沒有不妥。 13.本席明白上訴人的感受,但她的投訴只能抱怨控方為何延遲檢控但絕不能將這情況延伸至重複檢控的層次。答辯人的回應合理,不容爭辯。 14.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 15.這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態度非常苛刻,但相反對待控方證人特別是律師會的證人就非常寬鬆,有雙重標準之嫌。上訴人又指裁判官阻止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對她不公平。 16.可是上訴人並沒有引述審訊謄本,具體指出裁判官如何態度惡劣、如何偏袒控方證人及阻止上訴人發問。 17.上訴人又批評裁判官接納律師公會的處理方法,顯示他對待控方證人非常寬鬆,與對待上訴人的準則持有雙重標準。答辯人的陳詞是上訴人與律師公會及相關人士的溝通以及相關人士是否有回應上訴人的要求與本案的控罪元素沒有關係,裁斷陳述書亦顯示裁判官並沒有著重他們的處理手法是否恰當,原因是有關處理方法與本案控罪無關,上訴人的批評並沒有理據支持。 18.本席完全同意以上的觀點。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投訴。 19.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上訴理由 (3) 20.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提供案例以支持其答辯。答辯人指出由裁斷陳述書第13段及裁判官作出的證供分析顯示,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裁判官亦沒有對此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21.本席在參閱過整份裁斷陳述書也不覺裁判官有偏離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法律指引。 22.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要求辯方提供案例去支持其說法也是極之普遍的做法。問題是裁判官會否因為辯方未能提供案例便產生對被告人不利的表決。本席並未能察覺到在本案出現此情況。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中也未有具體說明情形,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4) 2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批評警方拖延檢控。上訴人批評案件於2007年至2008年發生,當時律師會已就其律師行的事宜展開調查及報案,若有關人員當時已進行充足調查應該早已發現其律師行拖欠印花稅。 24.上訴人主要認為因為事隔多年,她無法聯絡或傳召當時對律師行職員了解案發經過。而由於該律師行已被接管,她無法翻查文件,律師會又不肯提供文件。因此上訴人認為令她難以答辯,對她不公平。 25.答辯人的陳詞是這些投訴與本案控罪無關,負責接管上訴人律師行的辯方第四證人清楚表示,他只是指示職員嘗試跟進未完成的檔案,負責的職員認為該交易已經完成而不用跟進,絕不奇怪;即使要跟進,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由於她在事後已更改住址,即使要聯絡也未必聯絡得上,裁判官認為沒有人跟進該交易絕非不合理。 26.本席認為有關拖延檢控在判刑上就算是一個減刑理由但也不代表同時是一個免罪的上訴理由。當然上訴人投訴拖延檢控影響她準備答辯,但本席留意到上訴人並沒有在原審以此理由向裁判官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況且,上訴人是該律師行的獨資經營者也是唯一執業律師,客戶的戶口也必須由她自己才可以處理得到。加上申請延遲交印花稅也是由她以該律師行名義致函向稅務局申請,上訴人又怎可聲稱對此全無印象? 27.本席認為上訴人利用延遲檢控作為定罪上訴理由實在十分牽強。 28.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5) 29.上訴人在此上訴理由中對於不同政府部門及機構作出批評,批評內容包括各個機構的處理事情的方法、警方及律政司的調查方法、律師公會接收其律師行的做法、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印花稅處理欠收印花稅的處理方法等。 30.答辯人回應有關批評完全沒有根據,亦與本案控罪元素無關。 31.本席認為上訴人對在審訊過程中因為搜證的困難而對律師會、警方及稅務局等作出種種批評。她又批評律政司甚至法官。但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這些批評與控罪元素無關,純粹是上訴人被再次檢控受屈而對不同部門作出批評和情緒上作出宣洩。 32.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也不可能考慮這些批評,這些批評當中亦沒有根據。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總結 33.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所有控辯雙方證人作供後,根據他的專業經驗作出事實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他所作出的推論也是他根據證供可達致的一個定罪的推論。 34.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陳維揚 HCMA 191/2010一案判案理由書第9段所指出:
判刑上訴 減刑陳詞 35.在判刑時,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根據審訊謄本,他代表上訴人的減刑陳詞如下:
判刑理由 36.裁判官認為本案是相當嚴重的違反誠信案件,客戶對律師的信任關係是法律制度當中重要的一環,基於如此信任,客戶才會將重要的財產交託律師處理,而律師亦可收取可觀的費用。上訴人的行為不僅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實際損失,亦損害了公眾對律師專業的信心。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小,因此案情是嚴重的,裁判官認為監禁是合適的判刑。 37.裁判官認為辯方引述案件的情況與本案大不相同。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賠償亦是定罪後才作出,所涉金額亦較大,上訴人本身個人情況亦與另外兩宗案件完全不同,亦沒有任何例外的情況令裁判官應考慮緩刑。 38.裁判官認為監禁9個月是合適的判刑起點,上訴人最終作出全數賠償,裁判官給予3個月的判刑折扣;再考慮到檢控延誤一點,裁判官進一步扣減2個月的刑期,因此最終的刑期為監禁4個月。 判刑上訴理由 39.在聆訊時,上訴人重申她現時已經失業。案發後已喪失律師專業資格。2013年8月服刑完畢之後她一直照顧母親,而母親因為心臟和血管身體毛病,期間曾入院5 – 6次。現時母女雙依為命,由她全力照顧母親。若她再度被判囚,則母親便會無人照顧。因此希望法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改判感化或緩刑。 答辯人回應 40.郭檢控官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張美嬌 [2008] 1 HKC 113一案,上訴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根據上訴庭指引,如盜竊的金額少於250,000元,恰當的量刑基準是少於2年監禁。本案涉及的金額是港幣74,250元, 有關款項是控方第一證人用作繳付印花稅的款項,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權益有直接影響,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由於上訴人作出全數賠償,裁判官已給予3個月的判刑折扣;在考慮到檢控延誤一點,裁判官進一步扣減2個月的刑期,最終的刑期為監禁4個月。有鑑於本案的案情,4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當中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需要原訟法庭干預。 本席的考慮 41.上訴人身為律師挪用客戶存放在律師行的印花稅金,本席同意本案控罪屬「違反誠信」的盜竊控罪,性質嚴重。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所面對的那些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並非相同。嚴格來說, 上訴人再度被檢控是無可厚非。但本案的控罪發生於2007年,上訴人在2013年已就區域法院的案件服刑完畢,警方於2013年才就本案展開調查,直至2016年1月才正式控告上訴人,檢控的確有相當延誤。本席接受並非控方有意拖延,當中種種的原因, 包括律師會沒有通知稅務局該律師行被接管、控方第一證人又更改了地址等都導致有關延誤。無論如何,直至本案被檢控時,上訴人經已刑滿出獄了兩年多。上訴人由一名執業律師淪為階下囚,失去了事業、名譽和前途無疑是她咎由自取,但無疑已是沉重打擊。加上她已經不能執業,再犯可能性是非常之低。 42.本案涉及金額不算多,上訴人在定罪後亦已全數償還。 若此案及時揭發,在區域法院與其他控罪一併審理,根據區域法院當時的判刑理由考慮,此控罪涉及的刑期也多數會因為量刑整體性的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而當中只被判額外1 – 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如此短期的監禁,即使需要服刑也應與延期檢控及充份賠償等減刑因素互相抵銷。 43.考慮到此點,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所採取的判刑起點以及因賠償和延誤的減幅亦正確,但本席認為現時若仍然下令上訴人再度進入監獄服刑是過度嚴苛亦不符合公眾利益。在個人公義 ( “individual justice”) 的考慮下,本席認為本案存在特殊情況,裁定刑期上訴得直,將裁判官的4個月即時監禁判刑更改為緩刑,緩刑期12個月。 44.上訴人必須明白,若她在緩刑期間犯案罪名成立,除了接受新的判刑外,她也須同時就本案的刑期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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