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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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嚴媛被控案中兩項控罪,即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擾,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14日 (下稱「案發日期」) 於屯門蔡意橋路近燈柱編號DD1091行人路上 (下稱「案發地點」),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引列一架鐵手推車,一些糉、一個膠篩、一些膠袋,佔用了0.4乘0.4平方米的面積,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二,沒有牌照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 及 150 條。控罪詳情指,在案發日期及案發地點,上訴人並非按照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而在案發地點販賣。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0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0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7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嚴媛被控案中兩項控罪,即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擾,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14日 (下稱「案發日期」) 於屯門蔡意橋路近燈柱編號DD1091行人路上 (下稱「案發地點」),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引列一架鐵手推車,一些糉、一個膠篩、一些膠袋,佔用了0.4乘0.4平方米的面積,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二,沒有牌照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83B(1)、83B(3) 及 150 條。控罪詳情指,在案發日期及案發地點,上訴人並非按照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A條所訂規例下發出的牌照的規定,而在案發地點販賣。

2.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不爭議的事項

4.上訴人於審訊時,並不爭議以下事項:

(一) 上訴人案發時,並沒有持有小販牌照;

(二) 上訴人在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

(三) 案發地點為行人路;

(四) 控方證物P2草圖準確顯示及反映案發地段;

(五) 控方證物P4相片顯示的物件均是控方證人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陳毅斌先生 (下稱「控方證人」) 在案發現場,從上訴人撿取的物品,當中包括一架鐵手推車、一些糭子、一個膠篩及一些膠袋;

(六) 上述物品均屬上訴人的,而且是在案發時她攜帶著的物品。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控方證人案發當天約上午9時20分,身穿制服,於案發地點附近執勤,於控方證人巡邏至屯門蔡意橋輕鐵站附近建盛里行人路燈柱FB9936附近時,他望向對面蔡意橋輕鐵站行人路行人過路線旁,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站在行人路近燈柱DD1091位置,雙方距離12米。上訴人面向控方證人站著的方向,上訴人面前放有一鐵造的手推車,及車上有一膠篩,手推車及膠篩裡面均載有好些糭,這些糭子上面沒有任何東西蓋著或遮蓋。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起糭,右手向途人招徠,同時三名市民站在手推車前,隔著手推車,面向上訴人,上訴人將一些白色膠袋交給上述三人。控方證人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控方證人觀察了一分鐘便上前調查。

6.就著控罪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擾,控方證人指,手推車面積約0.4米乘0.4米,而現場行人路約5米寬,上訴人及手推車及上述三名市民大概佔用行人路三分之一的寬度,當時該路段十分接近輕鐵站、單車徑及兩條行人路,故很多行人,人來人往,亦有行人推著單車在行人路上,因上訴人的緣故,途人須繞道而行,造成阻街。控方證人經行人過路線上前調查,上訴人看見穿著制服的控方證人便匆忙離開,同時間三位顧客亦離開,控方證人沒有留意三位顧客手上有沒有拿著東西。後來控方證人在蔡意橋距離上訴人擺賣位置4米左右,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被截停後並不合作,最後須報警及被拘捕。

7.控方證人於現場撿獲了相片P4所顯示的手推車、一百七十五個糭、一個膠篩及一些膠袋。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於撿獲物品表格上簽名確認。

8.控方證人作證時否認他觀察上訴人賣糭時,膠篩是以大毛巾遮蓋著糭的。控方證人同意他上前截查時,期間有一至兩秒他看不到上訴人,但他肯定之前觀察一分鐘賣糭的人便是上訴人,他認得上訴人的衣著及手推車,且現場沒有其他人穿著這些衣服及推手推車。控方證人指,他在截停上訴人時,才看見一條大約20厘米乘40厘米的毛巾蓋著膠篩,但這條毛巾面積不能完全遮擋著膠篩內的糭,亦沒有遮蓋手推車裡的糭。控方證人指,在上訴人賣糭的時候,沒有這毛巾的存在。控方證人否認在截停上訴人後,他曾跟上訴人說,「妳都諗住開檔㗎喇,所以檢控妳。」控方證人指,他在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自行拿開毛巾說,毛巾是她的私人物品,因此,控方證人其後沒有撿取毛巾。

9.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她供述,她現年65歲,案發當日她到蔡意橋附近時,她是打算到現場開檔做小販賣糭,她乘坐輕鐵到蔡意橋站下車,接著,上訴人停在控方證人聲稱觀察到上訴人所在的位置,但當時上訴人仍未開檔做生意,上訴人是在該處喝水和食藥。上訴人解釋,她因早上忘記食藥,她用了約一至兩分鐘喝水及食藥,當時行人路上很多行人,行來行去。上訴人指,她的手推車和其他物品便如相片P4所顯示的情況一樣,唯一不同之處是膠篩上是有毛巾遮蓋,但手推車則沒有毛巾遮蓋。再者,她當天攜帶了一張凳、一樽水及雨傘。上訴人指,她服藥時沒有四周張望,因她仍未打算開檔,她看不見有任何食環署職員。上訴人承認她服藥後便推著手推車,她打算到橋中間位置賣糭,但她只前行約4米,便被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跟她本來打算賣糭的位置相距約20米,步距約三十至四十步。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未開檔,因此,上訴人認為控方沒有基礎檢控她,她並指,控方證人在截停上訴人後,跟上訴人說「妳都諗住開檔㗎喇。」

10.上訴人接受控方盤問時,她同意她賣糭並沒有固定販賣位置,但通常她是在橋的中間位置賣糭,以方便觀察兩邊是否有食環署職員巡邏。上訴人指,她停下服藥的位置以前通常是有一位80歲的婆婆賣東西,但案發當天婆婆並沒有出現。上訴人同意婆婆販賣的位置人流較橋中間位置多,因該位置屬十字路口,她同意作為一位小販,她必定會揀選一人流多的地方擺賣,做多些生意。上訴人指,她乘搭輕鐵時已想起早上忘記食藥,故她一到站,有空位便停下服藥,她同意她服藥的位置有很多人,人來人往。上訴人亦同意她販賣糭子時,她沒有價錢牌,客人過來可以問價,成交後,便以膠袋將糭裝給客人。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了案中證據,裁判官最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有違常理和有違邏輯,存有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指上訴人作證時,指她早上忘記食藥,但在乘車時記起,但上訴人沒有下車後便馬上食藥,上訴人反而是在下車後,走至一人流最多、人來人往的十字路口才停下食藥,裁判官指,上訴人這樣做是明顯有違邏輯,亦解釋不了為甚麼上訴人不乾脆行多四十步至橋中間她本來打算販賣的位置,放好所有東西後才拿出凳子坐下,拿水服藥,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作證時態度迴避,最後裁定上訴人並非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當天,是在一公眾地方展示貨物,即糭,及以手勢兜售貨物。裁判官考慮了現場有三顧客被兜售,而駐足於上訴人的貨物之前,現場行人路約三分之一寬度被阻擋了,當時行人多,行人因上訴人擺賣,故須繞道而行。從證據中,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案發時,原本於上述位置擺檔的老婆婆當天沒有擺檔,而因該位置做生意較為有利,人流眾多,因此,上訴人案發時便選擇於該處開檔賣糭,上訴人因看見穿著制服的控方證人在約12米外,向她方向走來,上訴人便馬上推著手推車,向蔡意橋方向匆忙離開,過程中,上訴人將毛巾冚在糭上,嘗試掩飾貨物及掩飾之前擺賣的事實。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視線於在追截過程中,被上訴人轉彎阻擋了數秒時間,因此,控方證人看不到上訴人將毛巾放在糭上的動作,而在截停上訴人後,才發現糭在毛巾下面。

13.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轉好 (HCMA 727/2007) 有關小販的定義。裁判官裁定案發地點的行人路屬公眾地方,而上訴人亦承認她沒有小販牌照。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案中確有將貨物在公眾地方售賣,或為出售而將貨物展出,且主動兜售貨品,因此,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地方作小販販賣的定義,故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14.就著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將手推車放在行人路的位置構成阻街,因現場有很多行人在使用行人路,他們需要因為上訴人的擺賣而繞道而行,案中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她這樣做,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15.於上訴人的日期為2017年9月1日的上訴理由及上訴人庭上的補充,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一)   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只觀察了一分鐘左右,但作證時卻能清楚表述上訴人身高、衣著等,但控方證人卻不能描述三位顧客的身高、衣著,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觀察證供的質素;

(二)   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對她的觀察只有一分鐘,控方證人是不可能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起糭,右手向途人招徠,並將膠袋交給三名顧客,取回袋子,放入糭子,交出三個有糭的袋給三名顧客,並收錢,上訴人指,一分鐘內她不可能完成上述的行為;

(三)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觀察她的位置距離上訴人所在的位置的距離不可能是如控方證人所說12米;

(四)   上訴人指,案發時是上午9時左右,屬繁忙時間,輕鐵班次很密,再加上現場站頭欄杆等的遮擋,故控方證人實很難觀察上訴人;

(五)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在現場喝水、食藥的理據;及

(六)   上訴人指,她讀書不多,說話可能不太流暢,裁判官指她接受盤問時表現不佳,是對她不公平。

16.答辯方就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的回應為:一,控方證人一於現場的工作是巡邏與就著小販擺賣的行為執法,控方證人當時觀察的重點應是在現場擺賣兜售糭的上訴人,而不是現場出現的顧客,因此,控方證人根本毋須就著現場的顧客的身高、衣著作出仔細的描述,反之,控方證人把他的觀察集中於上訴人,並留意上訴人的身高、衣著則是必須的。

17.就著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案中的證據是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說,控方證人於一分鐘的觀察,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起糭,右手向途人招徠,他看見三名市民站在手推車前,隔著手推車,面向上訴人,控方證人並看見上訴人將一些白色膠袋交給三名市民,控方證人從來不是說上訴人把袋子拿回,將糭子放入袋、收錢,並將有糭的袋交給三名市民,因此,上訴人是誤解了控方證人案中的證據。

18.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證物P3草圖所見,上訴人站在擺賣的位置的行人路的寬度為5米,雖然草圖沒有標明輕鐵路軌的寬度,但按草圖所見,若行人路的寬度是5米,輕鐵路軌的寬度與行人路的5米寬度相若,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說他觀察雙方的距離為12米左右的證供是錯誤的。

19.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控方證人在觀察時,不可能站在一點而不動地進行觀察,若現場有欄杆、站頭阻礙控方證人的觀察,他必然會作出輕微的走動,以便利自己進行觀察。再者,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觀察是一分鐘,縱使輕鐵班次頻密,亦沒有一分鐘一班那麼頻密,控方證人指,他以一分鐘觀察上訴人的證供是完全合符邏輯、合符常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的觀察會被輕鐵車卡阻擋的問題。

20.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方指,上訴人的證供是她本來打算到原址是準備賣糭,而她本來是打算於橋中心的位置賣糭,橋中心位置距離人來人往的行人路過路十字路口是有一段距離。答辯方指,上訴人不選擇在橋中心位置服藥,而選擇在最繁忙的路口服藥,這是不合邏輯的,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不應在人來人往的地方服藥的分析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21.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作證庭上的神態、表現,答辯方指,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他是在最佳的位置觀察證人作證,裁判官有權作出他的觀察,並作出事實的裁斷。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3.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案發時作為食環署職員,他當時的觀察重點必然是上訴人在現場擺賣、兜售糭的行為,他的觀察集中於上訴人的身高、衣著,是必須和合情合理的。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並無需要留意現場顧客的身高、衣著,控方證人作證時,未能供述三名市民的身高、衣著等詳情,不可能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疑點。

24.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於一分鐘的觀察期間,他不可能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起糭,右手向途人招徠,將膠袋交給三名市民,取回袋子,將糭子放入袋子後,交出三個有糭的袋給三名市民,並收錢,上訴人指,一分鐘內她不可能完成上述事情,但案中證據是指,控方證人是說,在一分鐘的觀察,他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起糭,右手向途人招徠,他並看見三名市民站在手推車前,隔著手推車,面向上訴人,他並看見上訴人將一些白色膠袋交給三名市民,控方證人從不是說上訴人把膠袋取回,將糭子放入膠袋,將有糭的膠袋交給市民和收錢,因此,上訴人就著上訴理由的投訴不成立。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觀察到的流程絕對可以於一分鐘內完成。

25.就著上訴理由三,控方證人指,他站立觀察所在位置距上訴人的位置為12米,這只是控方證人的觀察,重點是控方證人是於相隔一輕鐵路軌的行人路觀察另一邊行人路上的上訴人,二人的距離是否真如控方證人所指的12米或是有所偏差,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沒有重大影響。

26.就著上訴理由四,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雖則案發時是於早上繁忙時間,但輕鐵的班次縱使再密,亦沒有一分鐘一班這麼頻密,控方證人於一分鐘的觀察期間,沒有受到輕鐵車卡所阻擋是完全合符邏輯、常理的。再者,現場的欄杆亦不致會影響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觀察,若欄杆造成任何阻礙,控方證人自可調節他的位置,繼續觀察。

27.就著上訴理由五,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 (上訴宗卷第13 ‑ 14頁),已就著有關上訴人於現場喝水、服藥的證供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不選擇於她原來打算擺賣的位置放下物品之後,再拿出水和藥物服食,卻選擇於下車後,於一人來人往的十字路口喝水、服藥,這是有違邏輯和不合情理的。裁判官對上訴人有關證供的分析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之處。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指上訴人作證時態度迴避,裁判官親身聽取上訴人的證供,他對上訴人作證時的表現是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上訴人證供和作證表現的裁斷。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的決定範疇之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屬不合情理、剛愎武斷、不合邏輯,或證據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裁判官處理重要證據時錯誤引述證據,或對證供遺漏考慮,或未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就著裁判官何以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和裁判官對上訴人作證時的表現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有所遺漏的問題存在。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指出,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9.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最後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和沒有牌照而販賣,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