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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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馬喜德 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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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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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馬喜德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與劉典華(下稱「電單車司機」)於2016年2月20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寶靈街近彌敦道交界的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承認事實(證物P1)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證物P1指出:
5.控方於審訊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是事發時途經現場的市民,他與上訴人和電單車司機互不認識。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是一獨立證人。控方證人看見在該的士站內,上訴人於電單車司機發生口角。接著,於電單車司機雙腳往地上一蹬,正要開車時,上訴人即拉一拉電單車司機的衣袖,電單車司機沒有理會,電單車往前移動。大約四英呎後,上訴人再拉一拉電單車司機的左衣袖,隨即電單車司機連人帶車向右翻側,跌在地上。其後,電單車司機站起身,脫下頭盔,他恍如使盡全身氣力般,衝向上訴人揮拳,打中上訴人的頭部一下,稍稍後退,電單車司機再向上訴人頭部揮拳一兩下,但都被上訴人以雙手擋隔開。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然後還手,上訴人衝向電單車司機,引手向後拉弓般再向前揮拳,打在電單車司機的頭部兩三下,兩人接著瞄著對方的頭部揮拳。電單車司機曾向上訴人的頭部踢一下,但踢不中。控方證人指,兩人互相打鬥約一分鐘後,上訴人往後退,控方證人亦乘機走到兩人之間分隔兩人,此後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再沒有進一步肢體接觸。約五至八分鐘後,軍裝警員到場。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他供述,事發時他駕駛的士進入的士站。他看見電單車霸佔著的士站,上訴人打開車窗,告訴電單車司機,上訴人想進入的士站等客,但電單車司機隨即破口大罵上訴人一至兩分鐘,期間上訴人默不作聲。接著,電單車司機逆線駛到的士站的站尾停下。上訴人供述,他把的士停泊好後,上訴人下車,走到的士車尾,跟電單車司機說,他不要在的士站妨礙他人。電單車司機隨即發狂大罵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感到害怕,他拿著手機打算報警,但電單車司機隨即把電單車駛上來,停在上訴人面前。當時電單車司機是跨在電單車上,但站立於地上,他揮拳打在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手上的手機亦跌在地上,上訴人立即捉著電單車司機的衣領,意圖不讓他逃走,電單車司機此時發狂般拳腳交加、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以雙手握著拳頭,在面前胡亂上下活動作擋架,保護自己。上訴人之後逃走,但電單車司機卻不斷追著上訴人,上訴人趁電單車司機步伐慢下來時,他乘機撿回地上的手機報警,及向電單車司機拍攝。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3頁)指出,案中爭議點是在於事發時,上訴人被電單車司機拳打後,上訴人還手襲擊對方,繼續打鬥;抑或只是擋架自衛。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指出,案中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上訴人毋須自證清白。上訴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裁判官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自我指引,即上訴人犯案的傾向性較低,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至第38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判官指出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背景,如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著的士,而電單車司機則駕駛著電單車,兩人身處的油麻地寶靈街近彌敦道交界的的士站屬公眾地方。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事後分別被警員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名拘捕,兩人均被送往醫院檢驗,結果顯示兩人均有受傷。裁判官指出,案中的主要證人(即控方證人)案發時是途經現場的途人,他既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電單車司機,屬案中的獨立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證時能仔細描述他目擊事發經過的一切詳情,他並能合理解釋為何他能作出仔細的觀察。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口角、以致動武期間,控方證人逐漸走近雙方的原因是,他欲找機會阻止兩人打鬥,這合理地解釋了控方證人為何一直注視上訴人及電單車司機的行為動作,以及何以能作證時鉅細無遺地描述事發經過。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經盤問下的證供仍然堅定。 9.控方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當時只是以雙手擋開電單車司機的拳頭。控方證人毫不猶豫地指,他清楚看見上訴人被拳擊後,即引手向後再拉弓般向前出拳,打在電單車司機頭部兩三下。雖然控方證人未能評估上訴人出拳的力度,但他清晰看見上訴人襲擊電單車司機的揮拳動作。他形容這與電單車司機首先向上訴人揮拳襲擊的動作一樣,顯然是還擊動作,而並非擋架自衛。控方證人指,兩人打鬥時場面混亂。他所指的混亂是指,兩人出拳落在對方「有前、有後、有肚、有手」。他未能講述每一拳落在對方的身體哪一部位,及每人各自出拳多少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解釋屬合情合理。 10.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作證清晰明確和簡單直接。經盤問下,他的證供並無絲毫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而且中肯,亦沒有偏幫任何一方。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著關鍵情節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再者,上訴人作證時態度迴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中所說,在電單車司機一拳打在上訴人頭部後,上訴人拉著電單車司機的衣領,目的是不讓電單車司機逃走;但上訴人同時又指,他捉著對方衣領時,上訴人沒有用力。裁判官指出,倘若上訴人沒有用力,他又如何能阻止電單車司機逃走?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證供說,他拉著電單車司機衣領後,電單車司機隨即拳腳交加地毆打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害怕,他不停地撥及擋,電單車司機於瘋狂地毆打上訴人約三分鐘後,上訴人逃跑。但上訴人於盤問下被問及,他一開始被襲擊時,上訴人大可逃跑,那便毋須以撥及擋的動作保護自己,為何上訴人不逃跑,避開襲擊?上訴人指他有逃跑,他並稱他被電單車司機追著約三分鐘,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含糊。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19頁)指出:「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說真話,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接著提醒自己,控方負有舉證責任,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相信控方證人在庭上實話實說,他信納事件經過是如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口角期間,上訴人看見電單車司機快要離開之際,他拉對方的衣袖,但見電單車司機繼續開車,上訴人再拉電單車的衣袖,電單車司機連人帶車跌到地上,電單車司機起身,脫下頭盔,衝向上訴人,猛力揮拳,上訴人還手拳打對方,兩人以拳頭相向,互相打鬥。裁判官指出,案中上訴人以引手拉弓出拳襲擊電單車司機,已超越當時合理武力,並非自衛,兩者繼而拳打對方約一分鐘,事發時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根本是於的士站內這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上訴人於案中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9月13日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指出:
14.就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一,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和考慮,裁判官從來沒有因上訴人沒有向警方提供一份詳盡的口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指,因控方沒有在本案為他錄取詳盡的口供,以致他於法庭作證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說謊的投訴是毫無根據的。從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庭上證供內容的不合理之處和前後矛盾及他態度迴避而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從來沒有因上訴人並沒有向警方提供一份詳盡的口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詞。 15.就著上訴人指,控方主要證人在他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中,並沒有特別提及「引手拉弓」的字眼,形容上訴人揮拳的動作,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於原審時是由大律師代表,辯方大律師絕對有權及有機會就著控方證人的口供向控方證人盤問。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證人即使在他的書面口供並沒有以「引手拉弓」描述上訴人揮拳的動作,這絕非代表證人庭上證供與他的書面證供不一致證人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字眼形容同一動作絕不代表證人的證供前後不一和矛盾。再者,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證人未必在口供中詳細形容每一動作。證人於作證時對案發時上訴人的揮拳動作作出更詳細的描述,以引手拉弓形容揮拳的動作,絕不代表證人的證供前後不一和矛盾。本席於上訴聆訊時並沒有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的審訊謄本,但便如答辯方指出,如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已就著證人沒有在書面口供以「引手拉弓」描述上訴人的揮拳動作向控方證人盤問指出。裁判官於案中,於考慮全盤證據後,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判斷,並沒有任何不妥。 16.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判案書第9段所指出: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對控方證人的證供已作出了小心的分析。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性時,必然已考慮了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的情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存在。倘若辯方大律師於審訊時並沒有就著證人沒有於書面證供中以「引手拉弓」描述上訴人的揮拳動作提出質疑,這只代表辯方大律師知道此所謂的遺漏/不同處不屬一要點。於此情況下,便更加沒有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18.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上訴人就著控方證人沒有以「引手拉弓」描述上訴人揮拳動作此投訴。本席亦認為,證人沒有於書面口供以「引手拉弓」描述上訴人揮拳的動作,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以及可靠性的考慮並無絲毫影響。因此,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1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要求提出新增證據(即相片)以支持上訴人受襲後他的傷勢。於原審時,控辯雙方已以承認事實處理上訴人與電單車司機的傷勢。如前述,上訴人的傷勢檢驗結果顯示,他的左前額有瘀傷及紅斑,頸部及上背部有多處紅斑和擦傷,下背部有觸傷,但沒有瘀傷或內傷。上訴人於審訊時是由大律師代表,大律師認為以承認事實交代上訴人的傷勢是恰當的處理方式而沒有以相片呈堂的決定是無可批評。上訴人亦未能合理地解釋何以於審訊時,他沒有呈遞他現欲呈遞的相片。本席亦不認為,相片對承認事實已列出的傷勢有任何進一步的補充。 20.上訴人並欲呈遞一些他的品格證明,顯示他拾得乘客遺下的財物交予警方而獲警方嘉許。同樣地,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有關的品格證據,他亦未能就著於原審時他沒有提出有關品格證據提供合理的解釋。再者,裁判官於裁斷陳詞書中已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自我指引,指出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可能性較低;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承認事實亦已清楚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現欲提交的品格證據,對案中關鍵爭議事項的考慮有任何裨益。 2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四項補充。上訴人的第一項補充是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批評上訴人的證供,一時他說有跑,一時說沒有跑。上訴人指,明顯地裁判官是沒有留心上訴人庭上所作的證供。相關的分析是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指出: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的分析是清楚指出,上訴人於主問下的證供和在盤問下的證供的不同之處。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含糊及前後矛盾的觀察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22.上訴人第二項補充是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控方證人庭上作證時指,現場場面混亂,所指的混亂是雙方出拳落在對方「有前、有後、有肚、有手」,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以錄音紀錄播放有關部分。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在有關環節的證供的錄音紀錄,法庭同意控方證人當時所說的不是「有前、有後、有肚、有手」,而是「有前、有後、有退、有守」,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有退、有守」錯誤指為「有肚、有手」,對裁判官於衡量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是有關鍵影響。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上訴人當時的動作並不是以雙手擋開電單車司機的拳頭的單純保護動作,上訴人於被襲後,上訴人是以引手向後拉弓再向前出拳的方法打向電單車司機的頭部兩三下。 23.控方證人亦進而指出,接著上訴人和電單車司機繼續互有出拳打鬥。控方證人指,因當時情況混亂,即上訴人和電單車司機出拳落在對方是「有前、有後、有退、有守」,故此他未能講述每一拳落在對方身體的那一部位及每人出拳多少下,這對上訴人是否出拳襲擊電單車司機及兩人是否互相打鬥的考慮並無重要影響。 24.上訴人的第三項補充批評,原審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電單車司機在襲擊上訴人後會逃走,這是裁判官的主觀想法。相關部分是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裁判官於第31段(上訴宗卷第17頁)指出: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的分析是依據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而作出分析評估,不見得如上訴人指,裁判官以主觀的想法考慮和拒納他的證供。 25.上訴人的第四項補充指,裁判官於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自行構想故事情節,並推理事情發生的經過。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經考慮控辯雙方證據後,最後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並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是以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為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證據基礎。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案發時上訴人與控方證人身處的屬公眾地方,兩人於公眾地方互相打鬥。再者,上訴人案發時對控方證人所使用的武力並非出於自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案中是如上訴人所指,自行構思故事情節,推理事情的發生經過。本席認為,上訴人案中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道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這問題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7.本席就著案中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獨立證人(即控方證人)的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