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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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霍嘉駿 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暫委裁判官許肇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3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霍嘉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霍嘉駿被控案中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暫委裁判官許肇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案中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案發當天在香港仔中心商場2 樓美國冒險樂園取去一部手提電話,其後警員在上訴人所攜帶的背包裏撿獲該部手提電話。控辯雙方亦不爭議,上述手提電話是屬控方證人一郭雄君小姐的財產。案件爭議的事項是上訴人是否懷有不誠實的意圖。

控方案情

3.就著控方案情,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4 段對控方案情證供之撮要。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 年1 月17 日在香港仔中心商場2 樓美國冒險樂園內偷竊一部白色三星手機,而上述物品為女子郭雄君(PW1)的財產。

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PW1在該遊戲機中心玩樂後,發現失去手機。她在該中心到處尋找包括她玩過的“食鬼曲棍球機”但未能尋獲,於是向該處的職員求助。她嘗試用其他人的電話打自己手機的號碼不下三次,每次都是沒有人接聽。她記得把手機調校至震動模式。警察到場時,她仍留在現場。之後有警察向她展示一部手機,她認出正是她失去的手機。

5.PW2是該遊戲機中心其中一名主管。正值夜更時,PW2收到PW1報失後便翻看場內設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從中見到一名男子從曲棍球機上取去一件物品。PW2再發現該男子在遊戲機中心外的扶手電梯旁像是在等人後便報警。及後他向警察指出該男子。

6.PW3是一名偵緝警員。於案發當晚在香港仔警署他與上訴人會面進行調查。上訴人反對有關的會面紀錄(P7)呈堂。理由是當中的招認是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7.PW3作供指會面紀錄的問和答那部分,都是他先寫下問題才向上訴人發問,及依照上訴人的回答紀錄下,之後立即簽署才進行下一條問題。他指所有答案都是由上訴人作答。在會面完結前,他讓上訴人自己看過一遍才要求上訴人抄下結尾聲明。他亦指他接手向上訴人調查的時候,沒有人向上訴人施加任何暴力、威逼或誘使。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8.辯方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呈納提出反對,理由是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是上訴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上訴人的書面反對理由,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 段(上訴宗卷第14 頁)指出為:

(a) 被告在問(一)答(一)至問(十二)答(十二)所作出的答案一直是打算將拾到的涉案電話交給冒險樂園職員的,只是一直顧著玩而忘記。

(b) 到被告答畢問(十二)時,偵緝警員12315對他施行誘使及威嚇,向他說『你咁樣答,個官睇到都唔信你,咁樣我好難幫你。如果你認咗,最多罰錢,唔會留案底。如果你唔認,後果好嚴重』。

(c) 被告在上述誘使及威嚇的影響下,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縱使答(十三)的答案不是其願意作出的招認,仍在會面紀錄上簽署,並作出聲明。

9.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上訴人於證供中確認他在會面紀錄內頭十二條的問題之答案均是他本人自願回答。上訴人於主問時供述當他回答問題(十二)後,控方證人三向他說「你咁講個官唔會信你,我好難幫到你㗎喎。你咁細case,多數罰錢了事,不會留案底嘅。你會不會是一時貪念先至袋咗個手機。」上訴人供述當刻他沒有即時回應,其時一名督察到來找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三著上訴人好好考慮一下,上訴人要求用洗手間。他於用洗手間期間考慮後,最終相信控方證人三所說案件只是小事一樁,不會留下案底,再者,當時上訴人的妻子仍在報案室等候上訴人,上訴人於返回會面室後,他便跟控方證人三說「我跟番你之前同我講嘅說話寫落去啦」。案中的會面紀錄是在上述情況下完成的。

特別事項裁決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第12 段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作出分析。裁判官指出辯方案中爭議為何上訴人一直堅持他只是一時忘記涉案的手機在身上,但於被問及問題(十三)時,上訴人卻忽然作出招認,承認自己一時貪念。辯方指,必然是有原因令上訴人作出改變。

11.裁判官經考慮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直接、清楚、堅定,經盤問下並無絲毫動搖。裁判官考慮會面紀錄內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發問的問題,不認為問題有任何壓迫之意。裁判官認為,就著會面紀錄中問題(九)至問題(十三),雖然部分問題是觸及同一話題,但當中內容實在有分別。裁判官認為於問題(十三)之前,上訴人提供的答案牽強和不合情理。於控方證人三問及問題(十三)時,裁判官相信當時上訴人已經詞窮,無法抵賴,便如實回答,作出案中的招認。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

12.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詞多次前後不一:

(a)   於主問作供時,上訴人供述他回答問題(十二)後,控方證人三便向上訴人道出那番威逼、誘使的說話。但於盤問下,上訴人卻改稱那番威逼、誘使的說話是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發問問題(十三)及上訴人回答後才向他說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推翻了自己之前的證供,他的證供亦與他的書面反對理由第2 段所述不符。

(b)   就著被指是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說出的那番威逼、誘使的說話的內容,裁判官指出:

(i) 上訴人的反對理由第2 段所指的版本為「你咁樣答,個官睇到都唔信你,咁樣我好難幫你。如果你認咗,最多罰錢,唔會留案底。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

(ii) 但於上訴人作證主問下,他卻供述「你咁講個官唔會信你。我好難幫你㗎喎。你咁細case,多數罰錢了事,不會留案底嘅。你會不會是一時貪念先至袋咗個手機?」

(iii) 裁判官認為上述兩個版本當中最後一句,不但用字不同,兩者意思亦截然不同。前者是帶有威嚇之意,而後者則屬一問題。

(iv) 於上訴人被主控盤問下,就著他作證時何以沒有提及控方證人三曾向上訴人說「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是否是因控方證人三完全沒有說過這句話。上訴人於沉默一會後才回答「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時已承認那句語帶威嚇的說話是無中生有,編作出來。

(c)   裁判官並指出,紀錄下的回答,與上訴人作供稱他用過洗手間返回接見室已作出決定,向控方證人三說「照你嘅說話寫落去」也是不符。當時上訴人自己說出的答案是「一時貪念攞咗部電話據為己有。我知錯喇,希望法官大人從輕發落,俾次機會」。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並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其證供不盡不實,因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於自願下錄取,故接納會面紀錄為證物P7。

辯方一般事項案情

13.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作證。上訴人供述他入職政府為公務員至今已二十三年,現於教育局任職會計文員。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與妻子及朋友楊先生一家人飯後一起到冒險樂園玩。因上訴人自己先到另一店鋪行逛,他是其後獨自進入冒險樂園。進入冒險樂園後,於他行經一台曲棍球機的時候,上訴人見到該遊戲機上有一部手提電話,他把電話拿上手。當刻他望過附近,亦望過櫃台,看不見職員,上訴人決定稍後見到職員時才交出該部手機。上訴人繼續前行時把該部手機放進自己褲袋。他看見楊先生一家正在排隊玩籃球機,楊先生邀請上訴人一起玩。於上訴人前行時他感到褲袋內的手機「哽住」,使上訴人感到不舒服,他便把手機放進自己的背包內。接著上訴人與楊先生一家玩過一部再一部的遊戲機,到最後他們一起玩曲棍球機。及後上訴人離開冒險樂園,乘扶手電梯到商場地下購物。不久後有軍裝警員到場,從上訴人的背包搜出手機,拘捕上訴人。

14.上訴人供述,他在冒險樂園逗留的時間約三十至四十五分鐘,他承認期間他曾見到冒險樂園的職員,但因當時自己已玩至樂極忘形,完全忘記那部手機,上訴人堅稱他沒有將手機據為己有的心。

15.辯方證人二楊先生是一名註冊土木工程師。案發當天他與上訴人合共兩家人一起吃晚飯。餐後他們決定一起到冒險樂園玩。楊先生一家先前往,因上訴人與妻子欲先逛一下才與楊先生一家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楊先生於冒險樂園見到上訴人和上訴人妻子,楊先生邀請上訴人夫婦跟他們一起玩籃球機。之後他繼續玩其他遊戲機,期間上訴人一直在楊先生附近,他們最後一起玩曲棍球機。自楊先生見到上訴人在冒險樂園出現至一起離開,估計約有半小時。

16.辯方證人三是上訴人的前上司,他於案中為上訴人提供品格證人證供。他曾任職上訴人工作的學校的導師及副校長,他認為上訴人是不會把失物據為己有。

裁判官的證據評核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第26 段(上訴宗卷第21至27 段),就著一般事項的證據作出分析。就著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偏低,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偏高。

18.辯方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案中上訴人於他的會面紀錄中於問題、答案(十三)之前,他一直否認指控,何以於答(十三)會突然作出招認,當中必定是有原因使上訴人作出此改變。裁判官指出,他已就著有關課題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19.裁判官指,按會面紀錄,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自己取去他人的手機是出於一時貪念。裁判官認為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已足以裁定上訴人罪成。但基於辯方指案中的冒險樂園閉路電視片段可作引證,於上訴人拿起涉案的手機時,及其後,確實見不到有冒險樂園的職員在上訴人附近出現。上訴人的證供是當刻他曾望過,但卻看不見職員,他才把手機收起,上訴人打算稍後才把手機交予職員。但因他隨著玩遊戲機至樂極忘形,才完全忘記把手機交予職員一事。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攝錄系統既拍攝到案發的情況,那錄影片段更勝千言萬語,他便細心審視錄影片段的內容。

20.案中不爭的是,錄影片段是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如何發現及取去控方證人一遺漏在曲棍球機上的手機。裁判官同意於錄影片段中,便如辯方所指,並沒有冒險樂園的職員在畫面出現,上訴人於拿起手機後亦曾張望一下。裁判官指出,經他多番審視錄影片段後,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當時只是向前,再向右,再向左後側方略略望一望,裁判官見不到上訴人有曾四周望,或在某方向停頓注視,隨著便見上訴人望著手中的手機離開,而不是沿本來路徑繼續前行,而是掉頭繞過該台游戲機前行,閉路電視的鏡頭被遊戲機的板所遮擋,但很快上訴人再在鏡頭前現身時手機已再不在上訴人手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是在隱蔽之處將手機收起。而事實上上訴人作證於盤問下承認他經過食鬼曲棍球機的那塊板時將手機放進褲袋。

21.裁判官指,從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望前、右、左後側的時間都是很短暫,他沒有四周張望,亦沒有將目光停留在某一方向注視。證據顯示,冒險樂園的金幣換領處是在上訴人右方。控方證人二作證時指,必定有員工在該櫃檯當值,因櫃檯放有現金。裁判官認為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實可推翻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曾以目視尋找職員,包括望向櫃檯,但卻見不到職員。裁判官認為錄像所見的情況大有可能是上訴人當時是看看有沒有人留意著他的行為、舉止,他看見沒有,便帶同手機離開。

22.裁判官根據控方準備的附表(一)指出,附表(一)是控方從錄影片段畫面內容編製的時間表。附表(一)列出冒險樂園內職員在鏡頭出現的次數和時間,控方亦於附表(一)列出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出現的時間。辯方於審訊同意附表一的資料正確。裁判官指出,從附表(一)可見,冒險樂園的職員總不會超過兩分鐘便在鏡頭前出現,若上訴人要尋找職員交出手機,根本不用多等便會見到職員。而上訴人於接受盤問時亦承認案發時:

(a)   他要找尋職員不是難事;

(b)   他亦知道櫃位必定有職員當值。

23.裁判官認為按常理分析,一個人遇到有人遺下財物,那人把財物拿走只會是有兩種心態。一,若他是誠實的人,抱著助人之心,會盡快把財物交予職員處理,讓物主盡快失而復得。二,若存有歪心,欲據為己有,便盡快把他人遺下的財物收藏,避免露於人前,讓人察覺。裁判官認為從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於冒險樂園內發現手機至上訴人帶同手機離開食鬼曲棍球機只是短短一分鐘。上訴人沒有依原路徑而選擇較隱蔽之處離開,期間他把手機迅速收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所為是蓄意和鬼祟的。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當刻他見不到職員才決定稍後玩完遊戲機才交予職員處理的解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從上訴人的證供,飯後楊先生一家先前往冒險樂園,上訴人與妻子先逛店鋪後才到冒險樂園與楊先生會合。而上訴人於錄影片段表現出他是施施然到達冒險樂園,何以上訴人又會指他是急於玩遊戲機?裁判官從上訴人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表現,認為片段所見到的實況與上訴人指他急不及待去玩遊戲機的姿態不符。

24.裁判官亦認為從證供顯示,上訴人即使於冒險樂園有玩遊戲機,玩的時間應該不會長。上訴人辯稱他與妻子和楊先生一家玩遊戲機至樂極忘形,因此於職員在上訴人眼前亦完全忘記把手機交出的解釋,亦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

25.就著辯方陳詞指案中上訴人拾得手機後沒有把手機關上,他取去手機後,他大可即時離開冒險樂園,便可以全身而退,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裁判官實難以常理推斷上訴人當時的心態,因可能性甚多。從證據看來,有可能上訴人看見手機已關閉鈴聲,認為無需把手機關上。再者,按辯方案情,上訴人當時是與妻子和楊先生一家人在遊戲機中心內,倘若上訴人突然離開,那便是非常唐突的行為。當然上訴人亦不知道他的行為已被人識破。

26.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於錄影片段所表現的行為、舉止,按明智而誠實的人的準則衡量是屬不誠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的解釋完全是不可思議和毫無說服力。案發時,上訴人必然意識到明理和誠實的人會認為他的作為屬不誠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7.基於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招認,和從錄影片段見到的實況,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李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接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為證供(有關陳詞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9至30 段);

二. 裁判官在處理和考慮證物P2錄影片段時,錯誤理解或沒有妥善考慮被攝錄的地方的實際情況和環境,及控方證人二的證言;

三.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有不誠實的意圖,犯了錯誤(有關上訴理由二及三的陳詞,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31至39 段);

四. 裁判官於審訊期間作出一些行為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最終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有關陳詞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40至47 段)。

29.李大律師於上訴人陳詞綱要第48 段的總結是,上訴人認為定罪的裁決是不公平和不穩妥的。按上文而言,法庭應將定罪推翻。

答辯方陳詞

30.答辯方於陳詞第21 段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答辯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於判案書第9段所說「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31.答辯方於陳詞第22 段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法律原則,即「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2.就著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是否出現前後矛盾,本席考慮了上訴方的陳詞和答辯方的回應,本席亦考慮了證據的證供部分的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他在被盤問之前的案情,與他被盤問時的案情是明顯不同的。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被盤問之前的案情是警員對他所說的威逼、誘使的說話,是在上訴人回答問題(十二)後,及問答(十三)前所發生的。而這亦是辯方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三時向控方證人三所說出的辯方案情。上訴人於特別事項作證時,於主問亦是說控方證人三所說的該番威逼、誘使的說話,是上訴人回答問題(十二)後,及問題(十三)前所說的(見上訴宗卷101 頁U 行至102 頁B 行)。但是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被控方盤問時,卻改稱那番威逼、誘使的說話是在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發問問題(十三)及上訴人作答後才向他說出的。

33.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改變他的證供與上訴方陳詞所指「裁判官急不及待要求上訴人回答」是毫無關係。上訴人早於上訴方所指的「裁判官急不及待要求上訴人回答」(上訴宗卷105 頁B行至F行)之前,即於前述的101 頁U行至102 頁B行,上訴人已供述威逼、誘使的說話是控方證人三在上訴人回答問題(十二)後,及問答(十三)之前發生的。本席認為該番威逼、誘使的說話的相關證供,上訴人在主問時的說法與上訴人在盤問時的說法,就著說話說出的時間,確是有明顯分別。

34.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亦向上訴人明確指出他證供在這課題上是有出入,控方亦給予上訴人機會作出解釋(見上訴宗卷第106 頁D項至106 頁N項)。上訴人承認他改口供,雖然上訴人解釋他是把時間弄錯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情況下,絕對有權拒絕接受上訴人是因弄錯時間而改變口供這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絕對有理據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的說法,推翻了上訴人之前的證供,亦與上訴人的書面反對理由第2 段所說,即「到被告答畢答(十二)時,偵緝警員12315對他施行誘使及威嚇,向他說『你咁樣答,個官睇到都唔信你,咁樣我好難幫你。如果你認咗,最多罰錢,唔會留案底。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

35.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所說,就著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之處,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亦已明確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亦有機會就著這課題作出解釋。從上訴宗卷第106D至106N行所見,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沒有機會就著兩個不同說法的批評作出解釋,本席認同答辯方的分析。

3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正確指出,上訴人作證時就著控方證人三是於何時說出該番威逼、誘使的說話,提供了兩個前後不一的說法。裁判官再進而額外指出,就著上訴人於盤問下的說法,與辯方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不符,對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證供是否可信的實質考慮並沒有任何額外的影響。

37.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是不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證供與上訴人的書面反對理由內容不符,便如答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Z(FAMC 68/2011)一案判案書第4 段說出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 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ing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38.同樣地,本席認為裁判官比較上訴人庭上證供中就著控方證人三對他說威逼、誘使的說話的內容,與上訴人於書面反對理由,就著有關威逼利誘說話的內容並無不妥。不論是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與及辯方向控方證人三指出的辯方案情,有關的威逼、誘使說話均是「你咁樣答,個官睇到都唔信你,咁樣我好難幫你。如果你認咗,最多罰錢,唔會留案底。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上述這番話一直是辯方的案情,直至上訴人於主問時說出「你咁講個官唔會信你。我好難幫你㗎喎。你咁細case,多數罰錢了事,不會留案底嘅。你會不會是一時貪念先至袋咗個手機?」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於主問時所說,控方證人三跟他說這番話的內容與書面反對理由及辯方向控方證人三所指出的案情,最大分別之處是在於最後的一句。「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這是帶威嚇性的說話,但「你會不會是一時貪念先至袋咗個手提電話?」卻是一問題,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

39.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質疑上訴人的辯方案情中究竟控方證人三是否曾向上訴人說出「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上訴人曾維持控方證人三確曾有說過這等威逼說話的指稱,但於控方進一步盤問下,上訴人於上訴宗卷109 頁F行至109 頁P行最終同意控方證人三並沒有說過「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這帶威逼性的說話。本席認為就著上述課題,控方亦已於盤問上訴人時明確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庭上主問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書面反對理由不同的地方,實在不存在上訴人未有機會就著不同的說法的批評作出解釋。

40.上訴方指,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於109 頁F行至K行的問題不清晰。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當時明顯是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三並沒有跟上訴人說「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這帶威逼性的字句,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並沒有表現出任何他不明白問題,要求主控澄清。再者,辯方律師於控方完成盤問後,亦沒有就著上述課題進行任何覆問。本席認為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是明確承認控方證人三並沒有跟他說「如果你唔認後果會好嚴重」這句話。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於裁斷陳述書第11(b)(iv) 段指上訴人承認那句帶威嚇的說話是無中生有,編造出來。

41.就著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三於會面時向上訴人作出的反覆提問具壓逼上訴人的效果,及上訴人突然於答案(十三)(原文照錄)招認必然是他按照控方證人三的建議而作出招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發問的問(九)、(十)、(十二)和(十三),所問及的事情重點均有不同之處。於問題(九),控方證人三是在問上訴人於拾到電話後,為何上訴人在找不到職員的情況下不繼續找職員。於問題(十),控方證人三是問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去收銀處找職員。而於問題(十二),控方證人三則是在問上訴人為何他拾獲電話後仍在冒險樂園逗留玩了一小時,而不找尋職員把電話交予職員。而於問題(十三),控方證人三則是在問上訴人為何他不先把電話交給職員才繼續玩。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三於問題(九)、(十)、(十二)和(十三)向上訴人發問的問題重點均不是一樣,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反覆提問,對上訴人造成逼壓效果。事實上,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人於作證時亦同意會面紀錄中第十二題的答案,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控方證人三於會面紀錄中的第八條問題,亦詢問上訴人是否適合繼續進行會面。

42.就著上訴方指,上訴人突然作出答案(十三),那必然是因他按照控方證人三的建議而作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明顯考慮了辯方就著同樣課題的投訴。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自願性的考慮課題中,考慮了一般事項才應考慮的事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 段說「本席細心考慮PW3的證供之後認為他作出的證供清楚、直接、堅定,被辯方盤問時,完全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亦細看紀錄在P7的所有問題,完全見不到有壓迫之意。有關的應該是問題(九)至問題(十三)。本席認同PW3指出部分問題即使是同一話題,但內容實在有分別。本席認為在問題(十三)之前被告提供的答案十分牽強,完全不合情理。當PW3問到問題(十三)的時候,本席相信當時被告經已去到詞窮無可再抵賴的地步,惟有如實回答該問題。本席認為PW3是一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所以接納他的證供」。

43.本席認為於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 段所作出的分析之前,必須考慮裁斷陳述書第9 段。裁判官於第9 段是說出辯方於特別事項聆訊的投訴「辯方所爭議是為何被告一直堅持只是一時忘記那部手機,到問題(十三)忽然會作出招認,承認自己一時貪念,必然有原因令被告作出改變」。明顯地,裁判官是基於辯方於審訊時提出如沒有不當行為,上訴人不會作出答(十三)的招認,裁判官才考慮之前問題(一)至(十二)答案的內容。

44.本席認為答辯方於陳詞47 段的分析是正確的,裁判官明顯是在分析辯方所爭議的事項,即上訴人除了受到控方證人三的影響外,沒有其他原因會令上訴人在答案(十三)忽然作出招認。裁判官因此考慮答案(一)至(十二),他認為這可以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已經去到詞窮無可抵賴的地步,惟有如實回答該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45.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的特別事項聆訊時,並沒有作出良好品格指引,因此裁判官犯了錯誤。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事實,是紀錄於案中控辯雙方承認的同意案情(即證物P4,上訴宗卷第8 頁)。當中第6 段指出「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必然知悉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在對一般事項證供的分析時,才於裁斷陳述書第18 段(上訴宗卷第22 頁)指出「及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偏低,及作供的可信性偏高」,而沒有於考慮特別事項時作出同樣的良好品格指引。本席認為上訴方指裁判官只在考慮一般事項證供時對自己作出良好品格指引,而於考慮有關特別事項證供時,忽略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而沒有就著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給予適當的良好品格指引是站不住腳的。本席實難相信,裁判官於一般事項時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全面的良好品格指引,而會如上訴方所指,於考慮特別事項證供時,忽略而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對其證供的可信性的影響。

46.就著案中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特別事項證供的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有足夠的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證供的分析未見絲毫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案中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證供的分析和評估,及對證人證供可信與否的裁定。

47.就著裁判官對冒險樂園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評估,從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錄影片段的分析和觀察,明顯地裁判官是曾細心審視上訴人於錄影片段所見,在他取去手機後上訴人張望的動作和神態。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認為上訴人案發時只是看看有沒有人在留意上訴人的行為、舉止,他看見沒有,便帶同手機離開。案中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因金幣換領處是有現金存放,因此必定有員工當值,而金幣換領處距曲棍球機距離約6 米。於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若上訴人欲把手機交予冒險樂園的職員,縱使上訴人拾到手機一刻,在他附近看不見有冒險樂園的職員,他亦可將手機拿到換領金幣處,不論當刻換領金幣處是否有冒險樂園的員工當值,上訴人應清楚他稍為等候便可將手機交予冒險樂園的職員。

48.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和23 段的分析合理。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食鬼曲棍球機的板確是遮擋了閉路電視的鏡頭。上訴人拾得手機後行至食鬼曲棍球機的那塊板的背面,閉路電視的鏡頭確是不能拍攝上訴人於板之後的活動。很快地,上訴人再在鏡頭前現身時,手機已不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被盤問下亦承認他經過那塊板時將手機放進褲袋。上訴方指,上訴人不應知道冒險樂園閉路電視攝錄機的安裝位置,因此上訴人是不會知道他行至食鬼曲棍球機的板的另一方,便不會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但從案中的相片與及閉路電視影像清楚可見,上訴人拾得手機行至食鬼遊戲機的板的另一方,他確是可於板的遮掩下將手機放進褲袋。於板的另一方的的人士,的確看不見上訴人於板後的一切活動。本席認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上訴人取得手機後行至食鬼遊戲機的背後,將手機放進褲袋的行為為鬼祟的形容。上訴人拾得手機後訊速把手機收藏在褲袋,根本與上訴人聲稱他一直打算把手機交給冒險樂園職員的解釋相悖。

49.本席同意答辯方在有關課題的陳詞,食鬼遊戲機的板的確遮蓋最少一邊的視線,上訴人選擇在遊戲機的板後迅速將拾得的手機放進褲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蓄意和鬼祟的觀察,並不存在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件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

50.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上訴人被捕後對指控的即時反應,即上訴人於警誡下說「我執到原本諗住攞去櫃位,但見到櫃位冇人,所以放咗入袋,之後同老婆同埋個朋友玩,所以唔記得咗,走咗」。但細看裁判官的整份裁斷陳述書,於裁判官處理一般事項證供的分析時,裁判官是集中小心處理上訴人是否因專注與妻子和友人玩遊戲機而忘記把電話交到櫃位的職員,裁判官從來沒有忽視上訴人案中的辯解和案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小心審視閉路電視片段後,他最後裁定閉路電視片段支持上訴人案中是懷有不誠實的意圖的判斷是合情合理,亦與案中證據相符。

51.上訴人指他將手機放進褲袋後,看見他的朋友楊先生一家正排隊玩籃球機,楊先生邀請上訴人一起玩籃球機。及後上訴人見到冒險樂園中心的職員時,當下他已玩至樂極忘形,忘記那部手機。上訴人於盤問下,上訴人指他離開食鬼曲棍球機的板後,上訴人仍然記得手機是在他身上。上訴人解釋當刻他沒有到金幣換領處找冒險樂園中心的職員,原因是他的朋友楊先生已在等上訴人玩籃球機。但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實況,上訴人從食鬼曲棍球機的板後再出現於鏡頭後,他並不是行向籃球機位置所在的方向(見控方證物P3相片,上訴宗卷第35 頁)。上訴人於食鬼曲棍球機板後再出現於鏡頭時,上訴人是行向他的右方,而不是行向籃球機所在的位置。

52.如前述,不論金幣換領處櫃位當時是否有職員當值,上訴人把手機拿到櫃台等候職員,他亦絕對可於短時間內與職員接觸,把手機交予職員。上訴人於拾得手機後迅速把手機放進自己的褲袋,與他聲稱他一直是打算把手機交予中心的職員的說法相背。

53.上訴方不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 段所說,上訴人沒有把手機關上,很可能是上訴人已知道手機已關閉聆聲,毋須把手機關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是有證據支持的。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上訴人確曾拿起手機後看過手機。裁判官指上訴人因此有機會知道手機是已調校至震機模式,並無不妥。再者,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 段所指,當時上訴人與妻子和朋友一家在遊戲機中心內,上訴人取得手機後,他不離開冒險樂園,與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存心把手機據為己有這控方案情並無衝突,亦不構成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他何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已提出了充分和具說服力的理據,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不見剛愎、武斷、不合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可信及可靠性的評估,除非是明顯出錯,本席是不會輕易干預。

54.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控方傳召控方證人三時之前作出以下的詢問:

「官:咁下一位證人將會係個警員。
Miss Tsui:就係個警員第...
官:落口供嘅警員。
Miss Tsui:係喇,冇錯。
官:咁下晝先叫喇。
Miss Tsui:好,好。
官:不過有冇需要呈遞口供 — 警誡口供?
Miss Tsui:佢有招…
官:係咪?妳諗清楚係咪必需要倚賴呢
Miss Tsui:佢有招認嘅
官:考慮一下,當然係妳決定喇
Miss Tsui:好,好」
(見上訴宗卷第89 頁F行至L行)。

55.上訴方指,上述裁判官跟檢控官的對話顯示,裁判官在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已產生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決。亦因如此,他向控方提出是否真的需要呈遞會面紀錄,著控方再次考慮。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聆訊還未完結時已對上訴人產生對上訴人不利和不公平的偏見,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以致審訊得到不公平的處理。上訴人援引HKSAR v Leung Kwok Hung([2007] 10 HKCFAR 148)。本席留意到,上述裁判官與檢控官的對話是發生於法庭午飯休庭前不久的時間,本席不認為法庭於午飯休庭前向控方詢問控方是否會呈遞會面紀錄是會構成上訴方所指的偏見、不公平,或使明理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致使審訊不公平。當時裁判官是仍不知道控方欲呈遞的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或承認的內容是甚麼,是否是就著一些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本並不爭議的課題的招認,如上訴人取去控方證人一遺留於食鬼曲棍球機上的手機,和把手機放進自己的褲袋,及其後放進自己的背包這行為,或是上訴人於案中是否懷有不誠實地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圖。

56.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便已對上訴人產生不利上訴人的偏見。但若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 段(上訴宗卷第22 段)所說「既然本席已接納證物P7為證據,已可以倚賴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取去他人的手機是出於一時貪念來定罪。基於辯方律師指出錄影片段可引證,在被告拿起那部手機的時候和之後,確實見不到有職員在被告附近出現。依被告作供說當時他曾望過但見不到職員,才把那部手機收起,打算稍後才交予職員。惟是隨著玩遊戲機至樂極忘形,才完全忘記那回事。本席認為現場閉路電視攝錄到的是案發實況,更勝千言萬語,所以細心審視該錄影片段」。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 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是認為控方證物P7會面紀錄的招認已足以證明案中上訴人是出於貪念而取去控方證人一的手機。辯方律師就著閉路電視影像的內容指出,閉路電視之前辯方的案情,即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曾望過,但卻看不見職員,才把手機收起,打算稍後才交予職員。但因玩遊戲至樂極忘形,才忘記把手機交予職員。裁判官是因辯方指出閉路電視的影像實在支持辯方的案情,裁判官便作出案中對錄影片段的小心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 段的分析實在不支持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於看過閉路電視的影像內容後,已有一定的看法產生對上訴人不利和不公平的偏見。

57.上訴方指,裁判官於審訊時參與向證人發問問題,但有關的發問實在並無需要,不涉及向證人澄清答案的情況。上訴方所指的有關裁判官參與向證人發問的部分是:

一.   上訴宗卷80 頁F行至S行;

二.   上訴宗卷81 頁L行至P行;

三.   上訴宗卷第100 頁I行至101 頁Q行;

四.   上訴宗卷第102 頁G行至V行;及

五.   上訴宗卷第112 頁P行至114 頁U行。

58.於第80 頁F行至S行,當時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提及「因為有錢」。裁判官於M行所發問的「因為會乜嘢呀?」只是在詢問一些控方證人三已說出的證供,但若裁判官當時聽不清楚證人的證供,而清楚詢問證人證供的內容是甚麼,這樣的提問實在並無不妥。

59.於第81 頁L行至P行,裁判官向控方證人三所發問的問題無非是確認控方證人三在同頁H行至K行的答案。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有關的提問有任何不妥。裁判官無非是確認他對證人的證供並沒有錯誤理解而已。

60.於100 頁I行至101 頁Q行,裁判官根本沒有向證人提供或提示任何答案,亦沒有向證人提供任何意見,絕大部分時候裁判官只是說「繼續吖」「咩嘢話?」「係咪呀?」。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00 頁I行至101 頁Q行所說的話根本不構成參與向證人發問問題。於102 頁G行至V行,裁判官亦沒有參與發問問題,他絕大部分只是在聽不清楚證人的證供時作出一些反應,如「咩嘢話?」「等陣,繼續吖」「等陣,你諗乜嘢話?」

61.於112 頁P行至114 頁U行,裁判官大多數在說的都是「等陣」「繼續」「咩嘢話?」「聽唔到」或只是在重複證人的答案當中部分的內容,讓證人確認。本席實在不同意上訴方所說,案中裁判官在不適合的情況下參與向證人發問問題,使審訊造成不公。

6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有任何不當的敵意或偏見,裁判官審理本案的方式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袒,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按葉展基(譯音)[1]一案,就著案中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63.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