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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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顯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2021年7月1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西九龍高速公路西海底隧道一展示車輛登記號碼SW 3564的城巴962X號(西區海底隧道收費廣場向屯門方向)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26/2022[2022] HKCFI 36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6/2022

[2022] HKCFI 36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林顯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2021年7月1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西九龍高速公路西海底隧道一展示車輛登記號碼SW 3564的城巴962X號(西區海底隧道收費廣場向屯門方向)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馬安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葉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證物P3) 承認:

(1)  2021年7月11日約下午6時,女子X (“控方證人1”)西區海底隧道收費廣場巴士站登上一輛車牌號碼為SW3564的962X號路線往旺角方向的城巴(“該巴士”)。上訴人於控方證人1登車後亦隨即登上該巴士。控辯雙方對上訴人在該巴士出現的身份並無爭議。

(2)  於同日約下午6時45分,女警員(“控方證人2”)以「猥褻侵犯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非禮過個女仔」。

(3)  於同日,警員為本案拍攝合共9張相片(證物P1(1)‑(9))。P1(1)-(9)能準確反映當時所拍攝對象之情況,其中:

(a)  西區海底隧道收費廣場轉車站及巴士站照片共6張(證物P1(1)-(6));

(b)  控方證人1的衣著照片1張(證物P1(7));

(c)  上訴人的衣著照片共2張(證物P1(8)-(9))。

(4)  巴士公司向警方提供該巴士內閉路電視的相關影像並將影像燒錄於一隻光碟(證物P2)。該影像內容及燒錄過程並沒有經任何人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減的干擾。其證物的可納性和連鎖性並無爭議。

控方案情

6.控方於審訊只傳召了一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1。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4.  控方證人指她於案發當日上了巴士『嘟』八達通後發覺車資不足,故站於一旁面向車內的牆身站立,以找散紙付款。被告人是緊接她上車的乘客。控方證人指她找零錢期間感到她的左臀被人「揸」了一下,好快就放手,可能1秒2秒。當時她立即反應,而那人在她身後經過,她向另一方向望,見到被告人背着她,就拍他膊頭問他『你做咩摸我』,被告人當時否認。控方證人最後報警。」

上訴人的選擇和辯方案證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9.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沒有用手摸或揸控方證人1,有可能是上訴人的斜孭袋或左邊身體接觸到控方證人1的臀部。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說:

「7. 本案的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作出控方證人所指的摸或揸她臀部的動作。」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至21段考慮和分析了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控方證人1的證供及辯方對證供的批評。

12.裁判官指出從證物P2鏡頭3拍攝的片段可見於18:00:33.422開始,控方證人1前面的乘客已陸續上車,當時控方證人1準備上車,嘗試「嘟」卡付車資不果後步至車內面向司機位後的位置。上訴人緊接控方證人1上車,「嘟」卡付車資。

13.從18:00:45.342開始,有一名男乘客緊接上訴人上車,他亦「嘟」卡付車資。當時該男乘客拿着紙袋,左手拿着付車資的卡。

14.從18:00:47.262開始,其後見到控方證人1大動作地轉身。

15.裁判官指出從證物P2鏡頭1拍攝的片段可見從18:00:40.729開始,控方證人1出現於片段的右上角。她的身體前方向車廂內的牆身位置站立。

16.從18:00:45.629開始,上訴人開始經過控方證人1身後。

17.從18:00:45.889開始,上訴人將左手放在其左斜孭袋側,該位置亦是在控方證人1的左邊臀部後方。

18.從18:00:47.249開始,上訴人完全經過控方證人1,他的左手向車廂內左邊扶手伸去。他繼續前行進入車廂,當時完全背向控方證人1方向。

19.裁判官考慮和分析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包括她作證時的神情舉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直接清楚,對於自己不清楚不肯定的地方坦白說出。控方證人1在辯方就着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對她的反覆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20.裁判官指出辯方對控方證人1的批評從不是說她不誠實。

21.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

22.就着辯方對控方證人1證供的批評,裁判官認為:

(i)    對於辯方指控方證人1沒有親眼看到有關上訴人的動作,她只是憑感覺。這點控方證人1亦坦白承認。

(ii)   對於辯方指控方證人1當時在找車資,沒有預計突發事情發生,這點控方證人1亦坦白承認。

(iii)  裁判官認為即使指控方證人1當時在找車資,也不代表她感覺到被「揸」一事的記憶會不可靠。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證人1說不出當時她感覺到多少隻手指,但她在庭上示範了該動作和解釋為何她以「揸」一字,即多於一個地方同時出力,且控方證人1亦指她明顯感覺到袋與手兩者有分別。

(iv)  控方證人1案發時情節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吻合。

23.就控方證人1曾經以「摸」字形容非禮她的行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說:

「14. 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曾以『摸』字眼形容非禮行為,控方證人亦有描述該行為,就她用『揸』一字,如本席於上文所述,控方證人對動作出解釋。本席認為『揸』這個動作涉及觸碰到控方證人,而『揸』是就觸碰行為較細緻的描述。加上該動作持續的時間很短,即只有1、2秒,故此,在本案的情況下,兩個並非截然不同的動作,只是『揸』較『摸』的描述更細緻,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曾以『摸』來形容該非禮行為,並不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4.就着控方證人1盤問下被問及上訴人沒有用手摸或揸她,控方證人1回答說不清楚。控方證人1於覆問下解釋,因她沒有望住上訴人,所以她不肯定,因她沒有見到。裁判官認為畢竟控方證人1沒有目睹事件發生,她這個回答沒有任何不妥。事實上,控方證人1從來沒有指她親眼看到上訴人作出非禮行為,她只是在感覺到被非禮後,立即轉身看到上訴人,而再質問對方。

25.裁判官不認為案發時車廂內有其他乘客這事實會令本案存在不合理和不可能性,她認為如辯方的論點為正確,那任何人都不會在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下犯罪。裁判官指出她沒有上訴人心路歷程的證供。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揸」的動作很快,可能只1、2秒。裁判官認為如此瞬間的行為是難以被控方證人1以外的其他人所察覺,特別是上訴人當時只是在支付車資後進入巴士車廂的期間,根本不需要很大動作或特別移動以作出有關行為。

26.辯方批評按控方證人1所說,上訴人的動作是有連貫性,但閉路電視片段卻看不到卻有用手「摸」或「揸」控方證人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說:

「18. 辯方指被告人的動作有連貫性,經過控方證人背後之前將卡放入衫袋,片段內看到被告人因通道上站了控方證人與另一女子故要側身而行,被告人沒有停下,左手落在左斜孭袋,閉路電視看不到被告人有用手摸或揸控方證人。當然,本席同意閉路電視拍不到關鍵動作。但於被告人作出辯方所說的一連串動作期間,被告人完全是可以在他把左手放下之際,快速作出控方證人所指的非禮行為。雖然閉路電視拍不到關鍵動作,但拍到被告人將左手放在左斜孭袋側,其左手只是因被左斜孭袋遮蔽所以閉路電視拍不到他當時左前臂及手掌的動作,片段亦可見當時他的左斜孭袋正落在控方證人的臀部的左方,故此當時被告人的左前臂及手掌必然亦是在控方證人的臀部的左方,而之後才拍到他左手向車廂內左邊扶手伸去。上述由拍到被告人將左手放在左斜孭袋側至他左手向車廂內左邊扶手伸去相距約1.4秒,亦正正與控方證人所指的『好快就放手,可能1秒2秒』完全吻合,故此,本席認為絲毫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27.就着辯方指有可能是上訴人的斜孭袋或左邊身體觸碰到控方證人1,裁判官認為,不論是上訴人的袋或是左邊身體觸碰到控方證人1,均不會有被「揸」的感覺。裁判官因此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2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7段裁定:

(1)  於案發關鍵時刻,上訴人緊隨控方證人1身登上涉案巴士並在經過控方證人1身旁時「揸」控方證人1的左邊臀部一下,約1、2秒。

(2)  上訴人明顯是刻意襲擊控方證人1。上訴人「揸」控方證人1這動作雖然只維持很短時間,但這動作並不會無故不小心地作出。再者,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裁判官席前亦沒有任何支持或顯示上訴人「揸」這個動作是意外的證據。不論如何,根據當時案發情況,裁判官亦看不到有任何使上訴人意外作出該動作的理由。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必然是刻意作出這動作,而非意外作出。

(3)  裁判官認為,「揸」控方證人1左邊臀部這動作,屬明顯的猥褻,必然會使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上訴人的意圖是作出猥褻的侵犯。而無論如何,根據已接納的證供,包括上訴人的行為及當日的環境證供,亦足以令思想合理人士認為性質猥褻,及上訴人作出襲擊時具此意圖。

上訴理據

29.葉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並呈遞了共9頁的《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相關討論部分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8至27段):

上訴理據1

(1)  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足夠評估控方證人1證供之可靠性,忽略其證供的疑點。上訴方投訴控方證人1證供跟閉路電視片段存在衝突,令定罪不穩妥。

(2)  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天鴻 (未經𢑥編, HCMA 272/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澤權(未經𢑥編,HCMA 348/2020) 兩案支持其論點。兩案均涉及控方證人對被非禮動作描述的分歧的考慮。

上訴理據2

(3)  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亦未有就「猥褻侵犯」罪的元素適當分析,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必然干犯了「猥褻侵犯」罪。

(4)  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考慮「摸」這個可能,即等於直接扼殺該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

(5)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近距離面對其他乘客情況下「揸」控方證人1臀部的可能性極低。

(6)  上訴方於其書面陳詞就兩項上訴理據的主要投訴其實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1曾使以不同的描述去形容非禮她的動作。裁判官最後錯誤地裁定非禮的動作是「揸」。

(7)  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立志[2004-2005] HKCLRT 373及陳澤權兩案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1

30.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提出的兩項上訴理據實際上都只是圍繞着控方證人1曾一度在被非禮後以「你做乜我」質問上訴人和她實際描述被非禮的動作為「揸」這兩點,從而攻擊控方證人1的可信和可靠性。答辯人陳詞,上述皆為事實爭議,而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就着這些事實爭議給予充分考慮和裁斷。裁判官有足夠而充分的理由作出本案事實是如控方證人1所述的事實裁定,而當中的分析並無不妥。

31.就着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曾以「摸」和「揸」兩個動作去描述她被非禮的情況,但裁判官卻用自己的主觀理解去解釋這不一致的分歧。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是抽空地去理解控方證人1的證供而沒有考慮到她說「你做咩我」當時的實際情況,這種理解並不恰當。從《裁斷陳述書》甚至上訴方的書面陳詞可以知道,控方證人1提及「摸」之描述只是在她被非禮後以「你做咩我」向上訴人質問。她當時在一個即時的處境下馬上回頭查看誰是犯案者和希望可以即時質問犯案者,當時的實際情況明顯是希望盡快截停並質問犯案者而非在當刻就被非禮動作去咬文嚼字作出描述。在這種情況下,不難理解為何控方證人1會以較為廣義的描述(「摸」)去馬上質問上訴人。

32.答辯人陳詞,另一角度來說,「摸」是可以理解為手部觸碰的廣義字眼,而「揸」是較細緻的手部觸碰的描述。這也符合裁判官裁定「摸」和「揸」在本案而言並非截然不同的動作,「揸」這個動作涉及觸碰到控方證人1,而「揸」是就觸碰行為較為細緻的描述。

33.答辯人陳詞,除了控方證人1當場即時質問上訴人時曾一度以「摸」字眼外,上訴方未能指出她有在別的情況以「摸」描述她被非禮的動作。控方證人1作證示範該「揸」的動作時,她解釋該動作是多於一個地方出力,可見她清楚知道自己被非禮的動作。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明顯已清楚考慮了控方證人1上述證供,包括她在不同環境下所用「摸」和「揸」的描述。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1的可信及可靠性沒有受動搖,接納其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的決定,並無犯錯。

34.就着上訴方援引鄭天鴻和陳澤權兩案,答辯人陳詞,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和證據都不一樣,而在法庭席前作證人作供時的內容和神情舉止都不會一樣。上訴法庭在上述兩宗案件中或任何案例裁定上訴得直與否有其獨特背景和個別原因。因此,援引個別案例並無實益,亦無助於如何解理解本案控方證人1的證供或其中的個別字詞。

35.答辯人陳詞,陳澤權案亦涉及該案控方證人對被非禮動作描述的分歧,但該案與本案的實際情況有別,不能相提並論。於陳澤權案,法庭批准上訴得直的原因是因為該案控方證人就着同一情境下對被非禮動作的描述在盤問下出現不可磨合的分歧,這與本案的實際情況明顯不同。本案控方證人1是在不同的情境下描述其被非禮的動作:一個是在質問上訴人的緊急情況下;另一個是在實際描述案發時的感覺。而控方證人1所用的「摸」和「揸」也不是互不兼容。本案沒有出現陳澤權案控方證人在盤問下證供出現動搖的情況。

上訴理據2

3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解釋清楚在信納控方證人1的證供的情況下,「揸」這個動作難以說是一個意外。再者,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這表示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主觀和直接的證據支持意外的可能性。裁判官只能根據案中證據裁定事實。於本案而言,裁判官根據證據裁定涉案的非禮動作不是意外,並無犯錯。

37.答辯人陳詞,於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而裁判官席前沒有上訴人心路歷程的主觀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會否「在眾目睽睽之下」非禮車上另一名乘客是純屬臆測,而上訴人指他會在這種情況下犯案的可能性極低是毫無證據基礎。再者,裁判官在裁定事實時已經充分考慮並有足夠證據基礎拒絕接納辯方這論點。

3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本案就着控方證人1的可信可靠性所作出的評估是一個合理的裁判官可以達成的裁決。換言之,裁判官的裁斷不屬於有明顯的錯誤。因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言及考慮了客觀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有作出如控方證人1所指控的猥褻侵犯動作,並具有猥褻意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名成立並無出錯。

3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他的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40.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庭上播放的證物P2)。

4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指出: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可加入依據之列)進行:參考案例 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上訴理據1

42.本席認為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與控方證人1的證據並無衝突。閉路電視片段明顯拍攝不到上訴人左手在控方證人1左邊臀部後方時的動作,原因是鏡頭角度和上訴人跟控方證人1的身體遮擋了上訴人的左手,完全跟控方證人1就她如何被人從後「揸」臀部的證供並無衝突。

43.本席認為,電視片段所見的,就着控方證人1事發前的行為及她感覺被非禮後的反應的證供完全吻合。

44.就着辯方和方提出控方證人1曾經以「摸」和「揸」描述非禮她的動作,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面詳細考慮了辯方這方面的批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文《裁斷陳述書》第14段的分析中肯且合理。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說,控方證人1當時立即回頭質問上訴人時以「摸」這較廣義的描述是在當時車廂內的控方證人1完全正常合理的反應。控方證人1於庭上以「揸」這較細緻的描述非禮她的動作並不使人感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控方證人1在庭上示範並解釋該「揸」的動作是多於一個地方出力。她於庭上的示範和解釋與日常生活對「揸」這動作的一般理解吻合。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認為,於本案「揸」這動作涉及觸碰到控方證人1,而「揸」是就着觸碰為較為細緻的描述,動作持續的時間很短,只有1、2秒,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摸」和「揸」並非兩個截然不同的動作。事實上,上訴方同意當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時,從未就辯方所指「摸」和「揸」字的分歧盤問控方證人1,讓她有解釋的機會。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課題的結論,控方證人1於被非禮後即時在巴士站質問上訴人時曾以「摸」來形容非禮行為,對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影響並無絲毫影響。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以自己的主觀理解解釋辯方所指「摸」和「揸」間不一致的分歧。上訴方的批評完全抽離了控方證人1質問上訴人時以「摸」描述非禮動作時的環境。

46.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方除了可指出控方證人1即場質問上訴人時曾以「摸」描述非禮動作外,上訴方未能指出她曾於別的情況以「摸」描述上訴人的非禮動作。本席不認為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決定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的問題或與證據相悖之處。

47.上訴方以鄭天鴻案支持其上訴理據1的論點。雖然鄭天鴻的上訴理據涉及該案女事主對非禮過程的描述,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於判案書第15段清楚指出法庭於該案關注的是:

「15. 另外,雖然本席同意涉案的觸碰總共是三次還是四次,又或究竟是男警抑或女警為女事主錄取口供,以及女事主曾否與女警進行『案件重組』等並非關鍵事項,但顯然,控方在本案提交的證據在多個事項上都與女事主所述不吻合。另外,尤為重要的是女事主在貼紙測試前後不同取態的真正原因。」

48.於上訴方援引的陳澤權案,上訴時涉及該案證人對被非禮動作描述的方歧,但要本案不同的是:該案證人就同一情境下對被非禮的動作描述於盤問下出現不可磨合的分歧。本案控方證人1並沒有陳澤權案證人的問題。按上文分析,控方證人1曾經以「摸」和「揸」描述非禮她的動作根本不屬不可磨合的分歧,也談不上控方證人1在盤問下證供出現動搖(因為辯方從未有以指稱的分歧盤問她)。

49.答辯人正確指出,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證據都不一樣,在法庭席前證人作供時的內容和神態舉止也不會一樣。法庭於就着評估證人證供可信可靠性這課題,法庭於鄭天鴻陳澤權案所處理的實際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本席認為,上訴方對鄭天鴻陳澤權兩案的運用可謂囫圇吞棗。

50.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

51.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觸碰是否有可能是一意外觸碰。裁判官經小心考慮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的動作為「揸」,控方證人1被觸碰的部位是她的臀部。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揸」控方證人1臀部這動作只維持很短的時間。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揸」陌生女性臀部這動作不會無故不小心地作出。於本案,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缺乏來自上訴人就他當時「揸」控方證人1臀部這動作的解釋。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她最後裁定上訴人「揸」控方證人1臀部這動作並非意外,並無犯錯。

52.本席於庭上觀看了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閉路電視內容的觀察。

53.上訴方上訴聆訊時指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的左手掌心是向着他的斜孭袋,因此不可能「揸」控方證人1的臀部。本席不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支持上訴方這論點。本席詢問上訴方如果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的左手掌心是向着自己的斜孭袋,那為何辯方於審訊時/上訴方於本上訴不從閉路電視片段擷圖指出上訴人的左手掌心是向着自己的斜孭袋的畫面?葉大律師承認不能以擷圖顯示有關畫面。

54.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方所說,上訴人在近距離直面其他乘客的情況下「揸」控方證人1的臀部的可能性極低。閉路電視片段所見,案發時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剛登上巴士,巴士上縱使有別的乘客,若說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犯案是站不住脚的。案中上訴人「揸」控方證人1的臀部這動作是發生於上訴人在控方證人1面向車內牆身站立找零錢付車資時和上訴人在控方證人1身後經過一刻,案中證據實難支持案發於「眾目睽睽」的情況。本席認為,如上訴方的論點為正確,那也不會有發生於繁忙交通工具(如港鐵及/或巴士)的「猥褻侵犯」案件。不論如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已小心考慮了辯方同樣的的論點,她認為:

「17. ……本席認為,明顯的,如此瞬間的行為是難以被除被非禮者外的其他人所察覺,特別是當時被告人只是在付車資後走入巴士車廂的期間,根本不需要很大動作或特別移動以作出有關行為。故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說案發經過不合理的說法。」

55.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就案發經過內在或然性的分析和決定沒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的問題或與證據相悖之處。

56.上訴理據2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8.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9.如前述,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證供的誠信及可靠性評估並無出錯。

60.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本席裁定本案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

6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