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51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7 – Intention to defeat claim – Trust relationship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Costs –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 Transactions revoked – Deposit ordered – The wife applied under s.17 to revoke property transfers made by the husband to his parent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transfers of 3.8 million HKD were made with the intention to defeat the wife's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The court rejected the husband's claim that a trust relationship existed between him and his parents. The 90,000 HKD transfer for property purchase was deemed a gift. The court ordered the Second Intervener to deposit 250,000 HKD into court. No order as to costs was made as neither party fully succeeded.
Legal issues: Intention to defeat claim under s.17 · Existence of trust relationship · Nature of 90,000 HKD transfer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Certain transactions revoked. Second Intervener ordered to deposit funds.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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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51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515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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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資料 1.本席在以後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訴訟雙方的職業都是專業精算師。本案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分別為男方的父親和母親。 2.這是有關女方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後稱為《條例》)第17條提出的申請(後稱為「第17條申請」)的審訊。 3.訴訟雙方於2000年6月結婚。2000年12月訴訟雙方買入位於美孚新邨一個單位(後稱為「美孚新邨」)為婚姻居所,樓價為2.78百萬。2007年2月雙方誕下一對孖女(後稱為「家庭子女」)。 4.2007年8月男方以個名下買入位於碧海藍天一個單位後稱「碧海藍天」,樓價為3.97百萬。2009年7月男方以4.58百萬將碧海藍天售出。 5.2009年8月男方以個人名下買入位於嘉湖山莊一個單位(後稱為“23F”),樓價為1.23百萬。在同一個月份內男方又以個人名下買入位於嘉湖山莊另一單位(後稱為“4A”),樓價為1.38百萬。 6.2011年10月男方到了上海工作。2012年2月家庭子女到上海讀書和居住。在差不多同一時間,男方以1.79百萬將23F售出。 7.2012年6月5日男方在案件FCMC 7952 / 2012下,以女方行為不合理提出離婚呈請。2012年6月男方以2.34百萬將4A售出。2012年10月男方在他的表格E中 [B1/255] 交代,他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將4.3百萬轉賬給第二介入人,其中包括40萬元為償還第二介入人替他墊支的律師費、20萬元為家庭子女之學費、3o萬元為他欠第一、二介入人借款的還款、餘下3.4百萬元則為男方歸還受第一、二介入人委託替他們投資所得的利潤。但其後在他的安排下,第二介入人又將其中3.15百萬交還給他。 8.經在法庭許可後,2013年12月5日男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在本案下提交一份新的離婚呈請。2014年1月23日女方發出第17條申請。 證據 9.就第17條申請,訴訟各方先後提交了下列狀書、誓章、文件和證據: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0.《法例》第17條規定如下:
女方的說法 11.女方原來的申請是針對男方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間進行共17項交易,涉及款項共達5,636,212元(詳見證物R-1)。女方後來同意其中4項分別在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進行涉及10萬元、20萬元、5萬元和5萬元的轉賬(即R-1第(8)至(11)項)為第二介入人替男方墊支了律師費後男方的還款、她也同意另外3項分別在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28日涉及人民幣26萬、人民幣95,000和人民幣5萬的轉賬(即R-1第(15)至(17)項)為男方給第二介入人用來替他的家庭在上海添置一部汽車相關的開支,雖然汽車是以第一介入人名下登記為車主,但訴訟各方都接受男方是該汽車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2.所以女方現在只是針對餘下的10項交易,她主張男方在下列日期分別從他的銀行戶口將下列款項轉移到第二介入人的銀行戶口,目的在意圖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她的申請是要求法庭按第17條撤銷這些財產處置:
13.這些交易都是與女方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女方因此主張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在懷有意圖令她的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這些交易的。 男方的說法 14.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承認在上述日期男方將上述款項從他的銀行戶口轉至第二介入人銀行戶口,但對於這些交易,他們有如下的解釋(詳見男方第13份誓章 [B4/933-937]):
本席的看法 15.就上述第(13)和(14)兩項交易,女方認為兩名家庭子女在上海讀書的學費是由男方的僱主支付的,所以不認同男方的說法,但她不能就她的說法提供支持證據,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本席認為女方未能成功舉證令法庭接受她的說法。家庭子女須交學費是不爭的事實,其學費的數額從雙方的證供衡量也與這兩項交易的數目相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在這一點的案情。 16.就第(5)至(7)、和(12)4項交易,男方在日期為2015年10月的表格E填報,他每月家庭開支總額達279,638元 [B1/252-253],其中包括他在上海、美孚住家的支出、和當時須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0,000元。當時單是上海住家的租金已是每月32,940元,況且當時在上海住家共有男方、第一、二介入人、兩名家庭子女、1名家傭、各人各種開支相信不少。本席不打算在此巨細無遺的去逐一審視男方所填報的家庭開支是否合理,但概括來說,若如男方所說在大約4至6個多月的期間,他須付第一、二介入人共人民幣25萬、和42,462港元作為上海住家家用開支,即每月約6萬至8萬元,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信納男方這一點證供。 17.針對上述第(1)至(4)項款共3.8百萬元的轉賬,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案情是一致的。女方否認第一、二介入人借20萬予男方用來買入美孚新邨,也不同意男方所說他在2005年受託替第一、二介入人以受託人身分用這20萬元替他們投資的說法,又不接受男方所說因此他名下的商品期貨交易戶口、結束戶口後所得的款項、後來用部分這些款項來購置的碧海藍天、和用售出碧海藍天所得款項之一部分來購買的23F、和4A等財產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都是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訴訟各方的爭論的關鍵在於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之間是否存在他們指稱的信託關係。 18.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沒有在狀書或證供裡說明其所謂信託關係究竟應用甚麼法律原則法分析。一般來說,在處理涉及第三方權益爭議時,法庭可從歸復信託和構定信託法律原則去分析。關於這些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9.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在:─
20.女方否認第一、二介入人給20萬予男方用來買入美孚新邨。在這一點本席有以下考慮:
21.就這9萬元究竟是借款、還是送贈這一個問題,本席的看法是這樣的。如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在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 270案中說,在衡平法有所謂 「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這是屬歸復信託推定的例外情況,預付財產推定適用於父親與子、女的關係。在本案而言,雖然該9萬元是從第二介入的戶口所付,但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都是這是第一、二介入人共同的款項,男方與第一介入人屬父子關係,男方因此有法律責任推翻預付財產推定,但不論男方、或第一、二介入人,他們都不能提供任何真憑真據來支持他們的說法。雖然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眾口一辭的支持借款的說法,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證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見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訴 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5 HKLRD 402,第408頁)。本席認為從上文第20段可見,男方、第一、二介人人都沒有在這一方面將全部實情作坦白交代。經小心全部證據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第一、二介人人在這個爭論點的證供並不值得信賴、他們都不能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因此認定當年第一、二介入人付9萬元給男方是一項送贈,為人父母,其目的在幫忙訴訟雙方買入美孚新邨,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在2005年打算還款,或後來受託替第一、二介入人投資的說法。 22.按以上的裁定,男方、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已經不能成立。但縱使該9萬是借款的話,基於以下各點考慮,對於男方、第一、二介入人所說男方在2005年受託以受託人身分替第一、二介入人投資、或他們之間有共同意願作出所謂構定信託安排的說法,本席也不打算接受。
23.男方說約在2010年底、2011年初,第一、二介入人打算以他們名下購買一個物業作投資,他們正在「睇樓」,因為當時第一介入人已退休,他們不打算做按揭貸款,所以他將前述的第(1)至(4)款項轉賬給第二介入人,作為購買物業的資金。但第一、二介入人只是在「睇樓」,根本未有心水目標,眾所周知縱使第一、二介入人選定目標,一般來說他們簽臨時買賣合約時,只須付的臨時訂金不外是數萬元,他們會有數個星期去付所謂大訂,一般也只是樓價的10%,然後又再會有數個星期去完成交易,到時才須付樓價尾數。截至2011年11月2日男方已將2.8百萬轉賬,其時男方尚未將23F、和4A售出,如女方代表大律師指出(見結案陳詞的附件)其時男方所謂的信託(按本席在前裁定並無所謂信託)內,根本不足2.8百萬現金,男方是動用了自己的資金才湊足2.8百萬之數。事實上,最終第一、二介入人並沒有買入任何物業,男方又何苦須如此匆匆地將大筆款項從他的個人戶口轉賬到第二介入人的戶口?本席認為男方的舉動不合常理。 24.2012年6月男方單方面以女方不合理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匆匆地進行這些交易的意圖是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而作出的財產處置行為,本席因此認為應根據第17條撤銷上述項目(1)至(4)的交易。 25.第二介入人已將355萬元歸還男方:
26.男方在表格E的說法是他明白到他說作為受託人替第一、二介入人以自己名下持有3.4百萬的說法將會受到女方的質疑,所以他安排第二介入人將3.15百萬轉回他名下新開立的戶口,他又添上25萬,以補足3.4百萬之數,再留待法庭來處理這筆款項 [B1/255] ,但他後來卻為了應付家庭開支、和離婚訴訟、尤其是雙方就子女事宜的法律程序的律師費,不但已用盡了這筆款項,更欠下大筆債務,他說現在他是負資產,欠第一、二介入人前述3.4百萬、大筆銀行欠債、和大筆其他債務。對於男方這個說法,女方也是不同意的。就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議,法庭也將留待在附屬濟助審訊時才加以處理,就本申請而言,不爭的事實是第一、二介入人已如前述將3.55百萬交回男方。 頒令 27.因此,本席頒令第二介入人只須即時將25萬元存入法庭,這筆款項將留待法庭在審訊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作出處理。 訟費 28.女方在本申請原本要求法庭撤銷男方共17項交易涉及共5,636,212元,所得的結果與她的要求有不少的落差。她就第(5)至(14)的申索都不能成功、就第其中(15)至(17)項則在訴訟各方都同意這是男方應其家庭在上海的需要而付款給第一介入人替他購入一部汽車的情況下撤回。本席認為女方在本申請,不能說是成功,但也非完全失敗。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所謂信託關係並不為法庭接受,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就這一個爭論點,訴訟各方無疑是花了不少工夫和時間,本席因此也不認為男方、第一、二介入人在本申請而言,是成功的一方。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吳建華律師行轉聘李傲寰大律師、鄒琬婷大律師代表 第一介入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 第二介入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751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