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515/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7 – Intention to defeat claim – Trust relationship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Costs –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 Transactions revoked – Deposit ordered – The wife applied under s.17 to revoke property transfers made by the husband to his parent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transfers of 3.8 million HKD were made with the intention to defeat the wife's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The court rejected the husband's claim that a trust relationship existed between him and his parents. The 90,000 HKD transfer for property purchase was deemed a gift. The court ordered the Second Intervener to deposit 250,000 HKD into court. No order as to costs was made as neither party fully succeeded.

Legal issues: Intention to defeat claim under s.17 · Existence of trust relationship · Nature of 90,000 HKD transfer ·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Certain transactions revoked. Second Intervener ordered to deposit funds.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7515/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Dec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51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51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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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第一介入人

  第二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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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12月8–10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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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17條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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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資料

1.本席在以後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訴訟雙方的職業都是專業精算師。本案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分別為男方的父親和母親。

2.這是有關女方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後稱為《條例》)第17條提出的申請(後稱為「第17條申請」)的審訊。

3.訴訟雙方於2000年6月結婚。2000年12月訴訟雙方買入位於美孚新邨一個單位(後稱為「美孚新邨」)為婚姻居所,樓價為2.78百萬。2007年2月雙方誕下一對孖女(後稱為「家庭子女」)。

4.2007年8月男方以個名下買入位於碧海藍天一個單位後稱「碧海藍天」,樓價為3.97百萬。2009年7月男方以4.58百萬將碧海藍天售出。

5.2009年8月男方以個人名下買入位於嘉湖山莊一個單位(後稱為“23F”),樓價為1.23百萬。在同一個月份內男方又以個人名下買入位於嘉湖山莊另一單位(後稱為“4A”),樓價為1.38百萬。

6.2011年10月男方到了上海工作。2012年2月家庭子女到上海讀書和居住。在差不多同一時間,男方以1.79百萬將23F售出。

7.2012年6月5日男方在案件FCMC 7952 / 2012下,以女方行為不合理提出離婚呈請。2012年6月男方以2.34百萬將4A售出。2012年10月男方在他的表格E中 [B1/255] 交代,他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將4.3百萬轉賬給第二介入人,其中包括40萬元為償還第二介入人替他墊支的律師費、20萬元為家庭子女之學費、3o萬元為他欠第一、二介入人借款的還款、餘下3.4百萬元則為男方歸還受第一、二介入人委託替他們投資所得的利潤。但其後在他的安排下,第二介入人又將其中3.15百萬交還給他。

8.經在法庭許可後,2013年12月5日男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在本案下提交一份新的離婚呈請。2014年1月23日女方發出第17條申請。

證據

9.就第17條申請,訴訟各方先後提交了下列狀書、誓章、文件和證據:

(i) 男方之表格E 5/10/2012
(ii) 女方之第10份誓章 22/1/2014
(iii) 女方之第17條傳票申請 23/1/2014
(iv) 男方對女方第二份問卷的回覆書 28/3/2014
(v) 女方之第16份誓章 16/7/2014
(vi) 男方之第13份誓章 14/11/2014
(vii) 女方之第20份誓章 16/12/2014
(viii) 女方之第3份問卷 2/1/2015
(xi) 女方之申索陳述書 16/2/2015
(x) 女方之文件清單 4/5/2015
(xi) 女方之證人供詞 1/6/2015
(xii) 男方之抗辯書 6/7/2015
(xiii) 第一、二介入人之抗辯書 6/7/2015
(xiv) 女方針對男方抗辯書之回覆書 29/7/2015
(xv) 女方針對第一、二介入人抗辯書之回覆書 29/7/2015
(xvi) 男方對女方第3份問卷其中一部份提問的回覆書 8/12/2015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0.《法例》第17條規定如下: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如申請人已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取得針對另一方的命令,而法庭亦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b)段所述的命令及指示;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女方的說法

11.女方原來的申請是針對男方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間進行共17項交易,涉及款項共達5,636,212元(詳見證物R-1)。女方後來同意其中4項分別在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進行涉及10萬元、20萬元、5萬元和5萬元的轉賬(即R-1第(8)至(11)項)為第二介入人替男方墊支了律師費後男方的還款、她也同意另外3項分別在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28日涉及人民幣26萬、人民幣95,000和人民幣5萬的轉賬(即R-1第(15)至(17)項)為男方給第二介入人用來替他的家庭在上海添置一部汽車相關的開支,雖然汽車是以第一介入人名下登記為車主,但訴訟各方都接受男方是該汽車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2.所以女方現在只是針對餘下的10項交易,她主張男方在下列日期分別從他的銀行戶口將下列款項轉移到第二介入人的銀行戶口,目的在意圖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她的申請是要求法庭按第17條撤銷這些財產處置:

項目 參考R-1 交易日期 港元/人民幣
1.     28/10/2011 1,000,000
2.     02/11/2011 800,000
3.     02/11/2011 1,000,000
4.     09/02/2012 1,000,000
5.     28/03/2012 人民幣50,000
6.     28/03/2012 人民幣200,000
7.     29/05/2012 15,000
12.  06/08/2012 27,462
13. 15/05/2012 200,000
14. 15/05/2012 人民幣300,000

13.這些交易都是與女方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女方因此主張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在懷有意圖令她的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這些交易的。

男方的說法

14.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承認在上述日期男方將上述款項從他的銀行戶口轉至第二介入人銀行戶口,但對於這些交易,他們有如下的解釋(詳見男方第13份誓章 [B4/933-937]):

(i)  就上述第(1)至(4)共4項交易共涉及3.8百萬,男方說在2000年,第一、二介入人共同借了約20萬元給他用來買入美孚新邨,2005年他本來打算還款給他們,但他們覺得男方善於投資,於是委託他用這約20萬替他們投資,由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間,他以受託人身分利用這約20萬元投資商品期貨交易,替第一、二介入人獲利共達1,557,330元。男方每個月份投資的賺蝕的狀況見於他的第13份誓章 [B3/934],有關的商品期貨交易戶口的月結單則見於該份誓章的證物 [C9/2264-2297]。2007年8月他將商品期貨交易戶口結束,將部分資金用來購入碧海藍天,付樓價即3.97百萬元之30%為首期,尾數以銀行按揭支付。2009年7月售出碧海藍天獲利356,088元。他又在2009年8月買入23F、和4A,各也是付30%樓價首期,樓價尾數同樣以銀行按揭支付,及後在2012年2月將23F售出,獲利449,640元,在2012年6月將4A售出,獲利820,180元。因此,他說用第一、二介入人的20萬輾轉獲利共約3.4百萬元,而他只是將他們的利潤還給他們。他就第一、二介入人的利潤的計算如下:

 
本金
217,407
商品交易獲利
1,557,330
碧海藍天獲利
356,088
23F獲利
449,640
4A獲利
820,180

3,400,645

(ii)   就上述第(5)至(7)、和(12)4項交易涉及的轉賬,男方說他和家庭子女到了上海居住後,第一、二介入人在2012年3月也到了上海去照顧家庭子女,和打理他在上海的家。他說這4項交易涉及的轉賬都是他給第一、二介入人來用於他在上海的各種家庭開支。

(iii)  就上述第(13)和(14)兩項交易涉及的轉賬,這是他給第一、二介入人來付兩名家庭子女在上海讀書的學費。

本席的看法

15.就上述第(13)和(14)兩項交易,女方認為兩名家庭子女在上海讀書的學費是由男方的僱主支付的,所以不認同男方的說法,但她不能就她的說法提供支持證據,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本席認為女方未能成功舉證令法庭接受她的說法。家庭子女須交學費是不爭的事實,其學費的數額從雙方的證供衡量也與這兩項交易的數目相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在這一點的案情。

16.就第(5)至(7)、和(12)4項交易,男方在日期為2015年10月的表格E填報,他每月家庭開支總額達279,638元 [B1/252-253],其中包括他在上海、美孚住家的支出、和當時須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0,000元。當時單是上海住家的租金已是每月32,940元,況且當時在上海住家共有男方、第一、二介入人、兩名家庭子女、1名家傭、各人各種開支相信不少。本席不打算在此巨細無遺的去逐一審視男方所填報的家庭開支是否合理,但概括來說,若如男方所說在大約4至6個多月的期間,他須付第一、二介入人共人民幣25萬、和42,462港元作為上海住家家用開支,即每月約6萬至8萬元,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信納男方這一點證供。

17.針對上述第(1)至(4)項款共3.8百萬元的轉賬,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案情是一致的。女方否認第一、二介入人借20萬予男方用來買入美孚新邨,也不同意男方所說他在2005年受託替第一、二介入人以受託人身分用這20萬元替他們投資的說法,又不接受男方所說因此他名下的商品期貨交易戶口、結束戶口後所得的款項、後來用部分這些款項來購置的碧海藍天、和用售出碧海藍天所得款項之一部分來購買的23F、和4A等財產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都是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訴訟各方的爭論的關鍵在於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之間是否存在他們指稱的信託關係。

18.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沒有在狀書或證供裡說明其所謂信託關係究竟應用甚麼法律原則法分析。一般來說,在處理涉及第三方權益爭議時,法庭可從歸復信託和構定信託法律原則去分析。關於這些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鄺偉文及葉鳳蓮(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19.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在:─

(i)  究竟第一、二介入人是否在2000年給20萬予男方用來買入美孚新邨?

(ii)  若對上述(i) 的答案是否定的話,男方、第一、二介入人所謂信托的說法不能成立。

(iii)   若對上述(i) 的答案是肯定的話,則該20萬究竟是借款、還是送贈?

(iv)   若該20萬是送贈的話,男方、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也不能成立。

(v)  若該20萬是借款的話,男方是否在2005年受託替第一、二介入人以受託人身分用這20萬元替他們投資?

20.女方否認第一、二介入人給20萬予男方用來買入美孚新邨。在這一點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方提交了第二介入人支票簿的存根、和她的銀行戶口簿仔影印本,在支票存根見第二介入人寫她在2000年11月11日開支票9萬元給「亞仔買樓」,簿仔記錄則見在2000年11月13日她的戶口有9萬元支出。男方說這是第二介入的20萬借款的一部分的證據 [C9/2263]。就C9/2263,女方在她的第20份誓章,批評說從該一頁證物中根本看不到相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姓名或戶口號碼。本席的看法是從以上可見,第二介入保留了當年的支票簿存根和戶口簿仔,但男方、第一、二介入人並沒有就第一、二介入人是如何將其餘11萬(若有的話)交給男方的作任何交待、或作任何解釋,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現有的證據是第一、二介入人當年只給男方9萬用來買入美孚新邨、但沒有有力的證據來支持他們曾給男方20萬的說法。

(ii)   女方說訴訟雙方都是專業精算師,有不錯的收入,於2000年他們自己已有足夠的儲蓄購入美孚新邨,無須第一、二介入人幫忙。男方卻說當年女方須照顧外家,兩人也初在社會工作,收入不是很多,賸下的儲蓄其實並不足夠。雙方都沒有就他們分別的說法提供真憑實據,在各說各話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訴訟雙方以上不同的說法對法庭的實質幫助也並不大。

(iii)  但本席認為可以從女方在第20份誓章中講述訴訟雙方購入美孚新邨的情況來作出分析 [B4/945-6] 。當年訴訟雙方以278萬買入美孚新邨。在誓章中,女方說他們付樓價10%為首期,其餘樓價90%尾數以按揭貸款支付,於2000年底訴訟雙方在Target Savings Deposit中有儲蓄超過16萬元, 簽臨時買賣合約時,訴訟雙方從儲蓄付訂金5萬元,他們然後分別又從自己的儲蓄戶口、和Target Savings Deposit付大訂即樓價10%。除了首期付款以外,他們也用了大約125,000元於裝修添置家具、和家庭電器。審訊時,女方補充說按揭銀行並提供了裝修、添置家具和家庭電器的現金貸款約4萬元,除此以外按揭有現金回贈大約略少於10萬元。若將Target Savings Deposit 16萬元、加上現金貸款4萬元、和現金回贈約10萬元,以上為約30萬元。首期為278,000元、用於裝修、家俬、電器的支出為125,000元,這些開支共約40萬。女方說雙方除Target Savings Deposit、現金貸款、和現金回贈外,另有儲蓄。從以上計算可見,若再加上第一、二介入人給的9萬元,訴訟雙方已有足夠的資金買入美孚新邨。

(iv)  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一、二介入人當年只給男方9萬元、而不是20萬用來買入美孚新邨。

21.就這9萬元究竟是借款、還是送贈這一個問題,本席的看法是這樣的。如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在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 270案中說,在衡平法有所謂 「預付財產」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這是屬歸復信託推定的例外情況,預付財產推定適用於父親與子、女的關係。在本案而言,雖然該9萬元是從第二介入的戶口所付,但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都是這是第一、二介入人共同的款項,男方與第一介入人屬父子關係,男方因此有法律責任推翻預付財產推定,但不論男方、或第一、二介入人,他們都不能提供任何真憑真據來支持他們的說法。雖然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都眾口一辭的支持借款的說法,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證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見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5 HKLRD 402,第408頁)。本席認為從上文第20段可見,男方、第一、二介人人都沒有在這一方面將全部實情作坦白交代。經小心全部證據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第一、二介人人在這個爭論點的證供並不值得信賴、他們都不能成功推翻預付財產推定,因此認定當年第一、二介入人付9萬元給男方是一項送贈,為人父母,其目的在幫忙訴訟雙方買入美孚新邨,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在2005年打算還款,或後來受託替第一、二介入人投資的說法。

22.按以上的裁定,男方、第一、二介入人的說法已經不能成立。但縱使該9萬是借款的話,基於以下各點考慮,對於男方、第一、二介入人所說男方在2005年受託以受託人身分替第一、二介入人投資、或他們之間有共同意願作出所謂構定信託安排的說法,本席也不打算接受。

(i)  男方說由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間他在這個商品期貨交易戶口替第一、二介入人獲利達1.5百萬元,但商品期貨戶口結束後,男方並沒有將餘款存到一個獨立的信托戶口,而是將餘款存到他既有的個人名下的銀行戶口。不但如此,先後售出碧海藍天、23F、和4A後,他也是將其淨得款項存到他個人名下戶口的。本席認為他對這些款項的處置方法,與他說上述的款項都是信托的財產的說法並不相符,因為若這些款項都是信托的財產,他不會將它們和他的個人財產混在一起。

(ii)   既然商品期貨戶口、碧海藍天、23F、和4A這些財產是在男方名下,就男方說上述財產的實益權益是由第一、二介入人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Stack v Dowden [2007] 2 All ER 929見第56段)但不論男方、第一、二介入人,他們除了眾口一辭的說法以外,都不能提供任何真憑真據來支持他們所謂構定信托的說法。

(iii)  相反,男方分別在碧海藍天的按揭契內向銀行、在售出碧海藍天的轉讓契時向買家、在23F的按揭契中向銀行、在售出23F的轉讓契時向買家、在4A的按揭中向銀行、也在售出4A的轉讓契中向買家作出他是該等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保證。本席認為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現時聲稱的所謂信託安排,與男方在這些真確性不容爭議的、即時的法律文件中作出的保證,也並不相符,也因此並不可信。

(iv)  女方說她參加了男方購入23F、和4A的過程。對於女方的參予程度,訴訟雙方有不同的說法,但是不容爭議女方知悉男方購入23F、和4A其事,而按女方的證供,男方從來沒有向女方說過,或作過任何行為、說明或表現出男方只是以受託人身份持有23F、和4A,或第一、二介入人才是這些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在接受女方代表大律師盤問時,男方是不同意女方這一點案情的,但他沒有提出任何說法來說明他究竟是否曾在何時、何地向女方以言語、或行為表達他只是23F、和4A的受託人、或第一、二介入人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的立場,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也沒有提交任何這一方面的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證供,是比較可信的,而從情理上考慮,若男方真的只是以受託人身份持有23F、和4A,他當時不會不向妻子表明這一點。

(v) 在審訊快將結束時,男方突然指出2012年2月出售23F、2012年6月出售4A涉及的經記佣金分別是由第二介入人於2012年3月31日、和8月17日開支票支付的。因為當時女方、男方和第一介入人都已作供完畢,本席不許可男方提出這一點新證供。第二介入人已於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間從男方收到共3.8百萬,若是她動用其中少部份來支付經記佣金,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這一點證供對他們的幫助並不大。

(vi)  第一、二介入人說男方在過去多年,並沒有付錢供養父母,這是因為他們有前述的信託安排,男方替他們投資賺取了不少利潤,所以他們也不要求男方另外付錢供養他們。對此,本席的看法是男方是否供養父母與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之間是否有所謂的構定信託安排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也認為他們的這一點證供對他們的案情幫助也不大。

23.男方說約在2010年底、2011年初,第一、二介入人打算以他們名下購買一個物業作投資,他們正在「睇樓」,因為當時第一介入人已退休,他們不打算做按揭貸款,所以他將前述的第(1)至(4)款項轉賬給第二介入人,作為購買物業的資金。但第一、二介入人只是在「睇樓」,根本未有心水目標,眾所周知縱使第一、二介入人選定目標,一般來說他們簽臨時買賣合約時,只須付的臨時訂金不外是數萬元,他們會有數個星期去付所謂大訂,一般也只是樓價的10%,然後又再會有數個星期去完成交易,到時才須付樓價尾數。截至2011年11月2日男方已將2.8百萬轉賬,其時男方尚未將23F、和4A售出,如女方代表大律師指出(見結案陳詞的附件)其時男方所謂的信託(按本席在前裁定並無所謂信託)內,根本不足2.8百萬現金,男方是動用了自己的資金才湊足2.8百萬之數。事實上,最終第一、二介入人並沒有買入任何物業,男方又何苦須如此匆匆地將大筆款項從他的個人戶口轉賬到第二介入人的戶口?本席認為男方的舉動不合常理。

24.2012年6月男方單方面以女方不合理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匆匆地進行這些交易的意圖是令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失敗而作出的財產處置行為,本席因此認為應根據第17條撤銷上述項目(1)至(4)的交易。

25.第二介入人已將355萬元歸還男方:

(a)  2011年12月31日存入30萬元(見B4/1021)。

(b)  2012年4月18日存入10萬元(見B4/1022)。

(c)  2012年10月4日存入315萬元(見B4/1027)。

26.男方在表格E的說法是他明白到他說作為受託人替第一、二介入人以自己名下持有3.4百萬的說法將會受到女方的質疑,所以他安排第二介入人將3.15百萬轉回他名下新開立的戶口,他又添上25萬,以補足3.4百萬之數,再留待法庭來處理這筆款項 [B1/255] ,但他後來卻為了應付家庭開支、和離婚訴訟、尤其是雙方就子女事宜的法律程序的律師費,不但已用盡了這筆款項,更欠下大筆債務,他說現在他是負資產,欠第一、二介入人前述3.4百萬、大筆銀行欠債、和大筆其他債務。對於男方這個說法,女方也是不同意的。就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議,法庭也將留待在附屬濟助審訊時才加以處理,就本申請而言,不爭的事實是第一、二介入人已如前述將3.55百萬交回男方。

頒令

27.因此,本席頒令第二介入人只須即時將25萬元存入法庭,這筆款項將留待法庭在審訊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作出處理。

訟費

28.女方在本申請原本要求法庭撤銷男方共17項交易涉及共5,636,212元,所得的結果與她的要求有不少的落差。她就第(5)至(14)的申索都不能成功、就第其中(15)至(17)項則在訴訟各方都同意這是男方應其家庭在上海的需要而付款給第一介入人替他購入一部汽車的情況下撤回。本席認為女方在本申請,不能說是成功,但也非完全失敗。男方和第一、二介入人的所謂信託關係並不為法庭接受,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就這一個爭論點,訴訟各方無疑是花了不少工夫和時間,本席因此也不認為男方、第一、二介入人在本申請而言,是成功的一方。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吳建華律師行轉聘李傲寰大律師、鄒琬婷大律師代表

第一介入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

第二介入人:親自出席和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