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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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意外發生於2017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51分,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朗月街2至10號土瓜灣驗車中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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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18 [2018] HKDC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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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犯案情節 2.本案意外發生於2017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51分,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朗月街2至10號土瓜灣驗車中心(“中心”)。 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為陳永權先生及王永鵬先生)登上車輛4(登記號碼FT1168的公共雙層巴士),而車輛4的司機黎達明先生(50歲“死者”)下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檢查車輛4約3分鐘後,準備從車輛4下車。控方第一證人首先落地,而控方第二證人尾隨。此時被告人正駕駛的車輛1(登記號碼BC991的公共單層巴士)突然衝向車輛4,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因碰撞力向後倒。 4.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坐在車輛5(登記號碼MD1842的公共旅遊巴)近車門的乘客座位上,控方第三證人從車輛5下車,看見死者被夾在車輛1及車輛4之間。 傷勢 5.救護員抵達現場,發現死者已沒有脈搏和呼吸。死者翌日上午6時51分證實死亡。 6.屍體進行解剖,死因是多處受傷(多處骨折,併發肺脂肪栓塞、吸入性肺炎、脾臟破裂及多處血腫)。特別是在死者肋骨、盤骨及右大腿發現骨折,腹膜後位置有血腫,胸壁出血及脾臟裂傷。 7.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治療,診斷顯示下背部觸痛,背部和雙手肘擦傷。他於2017年6月14日在仁安醫院留醫一晩。磁力共震掃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骶骨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預計沒有永久損傷。 8.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並無驗出酒精含量。 9.車輛1在意外發生前剛剛通過車輛檢驗。車輛1其後再被檢驗,並無發現機械故障。剎車腳掣及停放剎車手柄均操作正常。 10.基上以上環境證據,被告人是誤把加速器當作制動器而俗稱「踏錯油門」。 拘捕及警誡 11.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車輛1剛剛驗車完畢,他正準備離開。他換了檔,未放開手掣車輛1便衝前,撞到死者,將死者夾在車輛1及其他車輛之間。 12.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1,引致死者死亡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2013年及2016年有不小心駕駛紀錄,被判罰款。 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育有已成年兒女,現職巴士公司票務員,月入萬多元。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位盡責的父親。被告人表示悔疚,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駕駛,被告人的家人仍有機會探望被告人,而死者的家人就再沒有這個機會了。 15.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駕駛巴士多年,駕駛紀錄不算差。被告選擇不再當職業司機,重犯風險低。辯方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廣榮[2018] HKDC 384,並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較輕微的一種,即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辯方律師進一步強調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所以要求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16.「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7.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8.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9.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20.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21.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22.案件發生在驗車中心,被告人事發時控制着大型車輛向前衝時竟然沒有腳踏制動器,是嚴重偏離應有及合理的駕駛水平。但是被告人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例,例如超速、衝紅燈、胡亂切線,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不屬非常嚴重,而是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 23.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24.因此,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判監10個月。就控罪二,傷者最終沒有永久損傷,判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獲扣減1/3,判監6個月。兩罪源於同一事件,所以同期執行。 2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就控罪一,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就控罪二,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同期執行。 26.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就兩項控罪,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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