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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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364/2017[2018] HKCFI 17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64/2017

[2018] HKCFI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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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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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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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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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8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HCCC 364/2017: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HCCC 365/2017: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HCCC 364/201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HCCC 365/2017: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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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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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一展先生為案件編號HCCC 365/2017的被告人,而呂永業先生則是案件編號HCCC 364/2017的被告人。為方便起見,法庭稱呼黃一展先生為第一被告,而呂永業先生為第二被告。

他們涉及販運同一事件中的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6年6月24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629克可卡因的100,983克固體。本席會稱這控罪為第一控罪。第一被告人亦另外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順序稱它們為第二及第三控罪。第二控罪違反第一控罪的同一條例,及指第一被告於2016年6月24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克可卡因的20克固體。第三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6月24日在香港,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4.23克可卡因的7.56克固體。

第一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他面對的三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不承認他所面對的第一控罪,但第二被告人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及審訊時證據

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時所承認的事實,及兩位被告人於第二被告人審訊時所作的證供,於2016年6月24日約晚上8時38分,警務人員在順利邨停車場進行反毒品行動,及調查正走向一輛客貨車登記編號TE6931的兩位被告人。本席會稱這車輛為「客貨車」。第一被告人當時立即拔足逃走,但為警務人員在停車場外所攔截,及被帶回停車場內。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檢獲一個紙袋,裝有20克固體,內含10克可卡因。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這包「可樂」為他自用。第二被告人在客貨車旁邊被警務人員所截停。

在兩位被告人面前,警務人員在停車場內搜查這輛客貨車,在車尾部分找到三個行李篋,裝有共86磚固體,共重86,123克,內含57,814克可卡因。在客貨車中座位的地板上,警務人員找到一個Nike手提包,裝有10磚固體,共重14,860克,內含9,815克可卡因。即客貨車上的毒品總重量為100,983克固體,內含67,629克可卡因。這就是第一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替人運送一百多磚「可樂」,因為他想多賺錢。

客貨車亦找到155.3克的粉末,內含第I類毒藥普魯卡因及大量的可再封口膠袋。政府化驗師指,根據政府化驗所的紀錄,普魯卡因會間中被用作可卡因的摻雜物。

在第一被告人駕駛到順利邨停車場的私家車登記編號LJ3792上,警務人員找到一包重量7.56克的固體,內含4.23克可卡因。本席會稱這車輛為「私家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這些是他吸食可卡因所餘下的毒品,與私家車的車主無關。

根據順利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客貨車及私家車於2016年6月24日早上9時37分進入停車場,及第一被告人將案中三個行李篋及Nike手提包由私家車搬到客貨車,而過程中,第二被告人用手把客貨車的車尾門保持打開的狀態。第二被告人審訊時作供指,因為客貨車車尾門的油壓臂損壞了,所以他要用手保持車尾門打開。搬運完這三個行李篋及Nike手提包後,兩位被告人都離開停車場。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於2016年6月24日凌晨0時38分至早上9時23分,兩位被告人之間有15個電話聯絡,而由當日下午4時26分至8時31分,則有7個電話聯絡。兩位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指,這些電話都是有關於第二被告人邀約第一被告人打桌球及吃宵夜,和之後第一被告人租賃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作為儲存及運送貨物之用有關的電話。

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指他是替人運送第一控罪的毒品,報酬為10,000元。他在金山郊野公園接收這些毒品後,租用他認識的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暫時儲存這些毒品,等待指示運送它們,費用以時租計算。第二被告人預算會支出約1,000元。

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時,確認他與第一被告人於案發前約10年已經互相認識及有交往。他也確認第一被告人以這方式租賃他的客貨車。兩位被告人皆指,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這3個行李篋及Nike袋內所裝有的是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亦指,當他將所有毒品都搬到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之後,為安全起見,他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拿取了客貨車的車匙及防盜遙控裝置。當第一被告人接到通知將有關毒品送到廟街的一個多層停車場之後,他約定及在順利邨停車場外會合第二被告人。當他們於2016年6月24日下午8時38分一起進入順利邨停車場,準備由第二被告人把客貨車將車上的毒品送到上述的多層停車場時,他們在停車場內被警務人員拘捕,及警務人員在客貨車上找到那三個行李箱及Nike手提包內的毒品。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否認知道三個行李篋及Nike手提包裡面是裝有毒品。

根據控方的證供,當警務人員於停車場內截查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把警務人員的手撥開及轉身逃走,但被警務人員制服。第二被告人則作供指,他撥開警務人員的手,因為警務人員沒有表露身分,及他不知道他們是警務人員,而在他知道他們是警務人員之後就沒有再反抗或試圖逃走,而聽從警務人員的指示。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亦否認知道3個行李篋及Nike袋內裝有毒品。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10月16日是因為這項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入獄46個月及8個月,而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皆與毒品無關,他最後一次是於2009年5月26日,因刑事損壞罪,被判罰款2,000元及支付賠償費60元。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37歲,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一萬多元,而他亦會從事走水貨到內地的工作,月入約10,000至20,000元。他的父母都年老多病。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已作出招認,及在交付審訊程序中已承認有關的控罪。大律師指他是替一名叫波仔的人運送這些毒品,而在這個交易中,他會得到10,000元的報酬及10克的可卡因。就著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大律師指為第一被告人所自用,但強調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個偶爾的吸毒者。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39歲。代表他的大律師指他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及並非是一名積犯。第二被告人有一名女兒,今年8歲。大律師指被告人會因為這件案件的判刑,而不能夠看到他的女兒的成長。大律師要求法庭就這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大律師就控方所遞交的兩個判刑案例作出陳詞,本席會在判刑中處理這兩個案例。

大律師要求法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33年監禁作為判處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

判刑

在本案中,第一控罪涉及頗為大量的毒品,足足有67,629克可卡因,遠遠高於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一案,就販運可卡因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的最高份量,即15,000克可卡因。根據這判刑指引,販運1,2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3年監禁,4,000克為26年監禁,而15,000克為30年監禁。由此可見,當可卡因的份量由1,200克增加約3.4倍至4,000克時,量刑基準的差別為3年監禁,而當4,000克的可卡因的份量增加約3.8倍至15,000克時,量刑基準的差別為4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67,629克的可卡因,即15,000克的約4.5倍。

在控方所提交及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中所提出的兩個案例,所涉及的毒品都是可卡因,及頗為大量。在HKSAR v Heric Rivas & 5 others (HCCC 191/2012)一案中,六位被告人涉及販運422.5千克的可卡因,除了其中一位被告人因為角色比較重要,而被判處較高的刑罰外,原訟庭就著其他的被告人,都採納3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HKSAR v Lui Shing Chu and another(HCCC 100/2011)一案中,涉及的毒品為57.73千克可卡因,而原訟庭採納3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兩個案例都涉及跨國販毒,因此,在剛才所述的量刑基準上,原訟庭都把刑期提高,以反映這個因素。

本席考慮了這兩個案例,及在Abdallah案判刑指引的基礎上,認為販運第一項控罪中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34年監禁。本席信納兩位被告人在本案中都只是擔當運輸工作的微小角色,但他們是共同參與這個犯法勾當,因此,他們的刑責其實不相伯仲。本席因此採納34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的唯一有效求情理由就是他在交付審訊程序中已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2年8個月。

雖然第二被告人如他的大律師所指出,會因為本案而失去親自照顧及目睹女兒長大的過程,但本席認為他作為成年人,在參與這個販運毒品的勾當之前,應該完全知道會有這個後果。本席因此認為這一點並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足以令法庭減刑的理由,及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34年。

就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考慮了Ag v Rojas([1994] 1 HKC 342)的判刑指引後,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控罪入獄3年4個月。就第一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在考慮了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及其他有關的案例後,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16個月。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毒品就算加諸在第一項控罪中所販運的可卡因的份量中,仍不會對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帶來顯著的分別。在此情況下,本席命令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2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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