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24/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23.

1. 原審時,本案的兩名答辯人分別為D1和D2。本席會繼續沿用D1和D2來簡稱兩名答辯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1日,在公眾地方即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駿街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24/2022[2023] HKCFI 15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4/2022

[2023] HKCFI 1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86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陳海雲  
第二答辯人 鄺耀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6月9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原審時,本案的兩名答辯人分別為D1和D2。本席會繼續沿用D1和D2來簡稱兩名答辯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1日,在公眾地方即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駿街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D1和D2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林希維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 2020年8月17日,裁判官裁定他們二人無罪。

3.上訴人不服D1和D2無罪的裁決,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A.1.  有關法例

4.《公安條例》第17B(2)條訂明:

17B.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B.  法律問題

5.裁判官從本案件所引起而須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有兩項法律問題:

問題(1):

「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本席裁定D1及D2的指稱行為客觀上不會『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是否因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或錯誤地考慮以下事實或因素,而達致『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包括:

(1) PW1相當可能對在場的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非法武力;

(2) D1及/或D2相當可能對在場的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非法武力;

(3) 其他人對在場的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非法武力;

(4) 事實上有人襲擊PW1令他嚴重燒傷;及/或

(5) 事實上目擊者PW4亦被襲擊波及受傷等。」

問題(2):

「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終審法院在周諾恆[1] 對《公安條例》第17B(2)條『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的分析和定下的有關法律原則,及在 梁頌恆[2] 對『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當中的客觀考慮的論述:

(1) 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不必全程在場或了解事情始末;

(2) 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毋須局限於以某種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作出;

(3) 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就本案而言,有實質風險令在場的任何人 (i) 『人身或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 『害怕自己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擾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已足夠。」

C.  問題(1)

6.本席先處理問題(1)。

C.1.  上訴方陳詞

7.上訴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穎琛陳詞指根據終審法院案例周諾恆案 ,第17B(2)條的罪行包括以下三個元素[3]

(1)  事發地點是一個公眾地方;

(2)  被告人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和

(3)  被告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8.本案中,元素(1)不受爭議。[4]辯方亦不爭議,D1和D2出現在現場的身份,[5]以及D1曾對PW1 (即遭黑衣人點火以致全身嚴重燒傷的事主X先生[6]) 說:「返大灣區啦」和D2曾對PW1說:「你走喇,中國人,中國人,走喇,X[7]你老母。」。[8]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控方已證明元素(2),D1和D2與PW1對罵至少是喧嘩的行為。[9]

9.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元素(3)。上訴人的立場是,裁判官就D1和D2案發時所作喧嘩的行為不會「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的裁決犯下法律錯誤,因而誤判D1和D2無罪。

10.上訴人陳詞指第17B(2)條中「相當可能」部分有關的法律原則已被終審法院周諾恆 案清楚確立:

(1)  第17B(2)條下「相當可能」部分完全是涉案行為客觀上的相當可能後果 (likely consequence),涉及其他人對被告人的行為的相當可能反應,而毋須考慮被告人主觀預見或心態。[10]

(2)  此罪行為屬預防性質,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事實上激使或導致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若案中存在因被告人的行為而使其他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實際或迫切風險 (real or imminent risk),便已足夠。[11]

(3)  法庭須考慮有關個案所有相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該行為的性質和方式以及在場人士 (例如持相反意見的人士) 的可能反應。[12]

11.在較近期的梁頌恆案(有關同樣在《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罪的犯罪意圖)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判詞第43段 (其判詞獲審理該案的其他4位法官認同)亦有參照第17B(2)條的「相當可能」部分,進一步確立當中「純粹客觀評估」(objective assessment) 的原則。

12.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周諾恆 案認同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Howell [13],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發生[14]

(1)  使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2)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3)  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13.簡而言之,「破壞社會安寧」的概念內含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的意思。[15]

14.裁判官裁決時指,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1和D2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即上述Howell案中的第一種情況),因為(1)案發時圍着PW1 的人都不是黑衣人;(2)雖然PW1與眾人持續對罵,但見不到有人威嚇動手或有實際襲擊PW1的行動,現場的非黑衣人都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D1和D2的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PW1人身受到實際或者可能受到傷害;以及(3)各證人對 PW1被黑衣人點火一事都表示這全屬意料之外和裁判官難以肯定黑衣人是否因為D1和D2的行為而對PW1點火。[16]

15.裁判官亦指,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1和D2的行為相當可能「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即上述Howell案中的第三種情況),因為裁判官考慮了PW1的證供和呈堂片段後,認為PW1沒有因為D1和D2的行為和說話或因為互罵而有如此害怕,而D1和D2的行為亦不會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如此害怕。裁判官認為,即使PW1當時有「驚」,他所擔心的並不是D1和D2之行為所帶出的後果,而是害怕再次碰見破壞港鐵站的黑衣人。[17]

16.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分析D1和D2案發時所作的喧嘩的行為是否會「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時,明顯犯了以下兩大錯誤,以致錯誤地裁定D1和D2罪名不成立:

錯誤一:  裁判官的裁斷是「有悖常情」

(1)  裁判官忽略,D1和D2案發時所作的喧嘩的行為相當可能使任何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已足夠。特別是,裁判官完全忽略PW1會否相當可能因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而對在場的任何人 (包括D1、D2及/或試圖作出調停的人)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或使他們有如此害怕;及/或

(2)  裁判官在考慮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對PW1所引致的相當可能後果時,一方面忽略相關因素,另一方面曾考慮無關宏旨的因素。

錯誤二:  裁判官的法律誤解

(1)  裁判官誤解周諾恆 案 和 梁頌恆 案中對「相當可能」部分所訂立的客觀評估標準,強行加入「實際威嚇動手或實際襲擊」的元素,以致有違第17B(2)條的預防性質。

17.上訴方指一名被告人案發時所針對的對象 (即遭受到被告人以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對待的人) 的相當可能反應,顯然是第17B(2)條下「相當可能」部分的其中一個相關考慮因素。

18.陳兆愷署任首席法官在 周諾恆 案亦強調,一名被告人須接受圍觀者或他所針對的對象的特徵 (take his “audience” or target as he finds him)[18]

19.在本案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D1和D2案發時針對PW1的說話和行為,會否相當可能引致PW1對在場人士 (包括D1、D2及/或試圖作出調停的人)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

20.從呈堂片段可見:

(1)  PW1在D1和D2對他作出指罵剛剛不久前,他的情緒已經十分激動。PW1在事發行人天橋近公園的一端 (即橋尾位置) 與在場一名身穿牛仔外套的男子發生爭執,並大力拉扯該男子的衣領,引來群眾圍觀。該男子都表現得十分激動,並以粗口辱罵 PW1。即使圍觀人士高舉手機拍攝,並再三勸喻PW1放手和嘗試隔開 PW1和該男子,但PW1不願意跟從,一直拉着該男子的衣領,直至該男子起腳踢開PW1;[19]

(2)  該男子由橋尾移向商場方向,PW1、D1、D2和圍觀者都有尾隨;[20]

(3)  眾人在行人天橋中間位置停下,PW1和該男子面對面站立,有人叫「大家都唔好郁手」和「冷靜啲」等。一名身穿紅色風褸的男士站在PW1和該男子中間,嘗試作出調解。然而,PW1與該男子繼續發生激烈口頭爭執,兩人都有用粗言穢語互罵。期間,一名身穿灰色T恤的男士(即 PW4) 曾伸手擋在該男子身前,亦有人高呼「口講還口講、唔好郁手」等。當時,D1和 D2 站在該男子的後面,面向PW1,而D1一直用手機拍攝着PW1。PW1向着D1和D2的方向曾作理論。[21]

(4)  該男子離開,然而圍觀人士仍圍着PW1,並繼續與PW1以粗言穢語互罵。正當PW1說畢「全部都唔係中國人嚟嘅,你冚正仆街!」,想走向商場方向時,圍觀人士仍然情緒十分高漲,向PW1高聲呼叫,PW1因而轉身。 在這時候,D1一邊繼續拍攝PW1,一邊高聲兇惡地向PW1高叫最少兩次「返大灣區啦」。同時間,D2一邊做手勢,一邊大聲對PW1最少說:「你走喇,中國人,中國人,走喇,X你老母。」 PW1因此立即憤怒地走回到D1和D2面前。D1和D2身後圍觀的人立即高聲叫「講還講 唔好郁手!」,而PW4亦立即走在D1和D2面前,以阻擋PW1繼續走近D1和D2。然而,PW1繼續與D2爭辯,說「你再講X多一次!」,而D1一直在D2的身旁用手機拍攝PW1。一名黑衣人突然將易燃液體潑向PW1,然後點火,PW1隨即全身着火。[22]

21.各控方證人的供詞 (為裁判官所接納為對事實的準確描述)[23] 亦進一步補充了呈堂片段未能完全或清楚涵蓋的部分。目擊證人PW2 作供時表示,當片段拍攝到 D1說「返大灣區啦」的階段,當時有8至10名「情緒高漲」的人士圍着PW1,並以「惡劣的態度」和「非常激烈的粗口」罵 PW1。[24]同樣地,另一名目擊證人PW3也形容,在這階段在場眾人鬧得激烈。[25]

22.上訴方指綜合以上證據,從客觀的角度來看,PW1案發時己經表現得非常激動。他在該男子離開前,已曾向着D1和D2的方向作理論。在PW1被8至10名情緒高漲、持相反意見的人圍着、高聲和激烈地以粗口辱罵的情況下,D1和D2仍加入其中,分別兇惡地向PW1高聲呼叫「返大灣區啦」(最少兩次) 和「你走喇,中國人,中國人,走喇,X你老母。」(配以手勢)。D2的語句和動作在當時情景中,不是純粹真的請PW1離開現場,而是明顯在和應D1,一同指罵,甚至是進一步挑釁PW1,使PW1的情緒更激動。事實上,在D1和D2向PW1高聲叫囂該些語句後,PW1的而且確特意走到D1和D2的面前理論,說「你再講X多一次!」。

23.誠如裁判官正確地觀察,PW1說話的粗鄙程度與群眾相比不相伯仲,有些更有過之而無不及;他的表情和行為亦帶出不忿。[26]加上PW1之前已曾與另一男子拉扯,PW1並不是「只口講而不會動手」的人。然而,裁判官卻完全忽略,客觀上,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情緒激動的PW1對他們二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或使他們有如此害怕。其他圍觀人士當時的反應 (包括:有人立即緊張高聲向PW1大叫「講還講,唔好郁手!」,和 PW4 立即走在D1和D2面前阻擋PW1,以防止他繼續走近他們。) 亦明顯支持這一點。

24.此外,在當時如此激烈的氛圍下,PW1客觀上亦相當可能因而對周遭試圖作出調停的人士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或使他們有如此害怕。裁判官對此亦沒有予以適當的考慮。

25.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引起其他人對PW1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時,亦犯下錯誤。

26.裁判官一方面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案發時的社會環境。無論D1和D2知道與否,裁判官就第17B(2)條下的「相當可能」部分作純粹客觀的評估時,其中一個相關因素是香港當時的社會氣氛,裁判官可根據他作為香港市民在當時的生活經驗,就這一點給予合適的比重: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冰溢 [27]

27.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9年11月11日。客觀的事實是,當天是有人號召參加稱為「大三罷」行動的日子,正值「反修例事件」的高峰期。當時的社會出現嚴重分裂,因政見不同而發生的衝突,甚至是俗稱「私了」事件,亦曾經發生。事實上,本案的背景正正是有黑衣人在地鐵站內破壞站內設施,而PW1喝止他們時,遭到他們打傷頭部。[28]

28.另一方面,裁判官過分強調案發時圍着PW1及指罵他的人是「非黑衣人」。[29]上訴人陳詞,那些人士是否身穿黑衣並非重點,關鍵之處是那些人士明顯與PW1持有不同意見。特別是,他們的意見分歧在於一些當時相當敏感的話題,例如:圍着PW1的在場人士是否支持「黑衣人」和個人對國民身份的認同等。[30]然而,裁判官卻忽略、或沒有適切地考慮這一點。

29.客觀上,以當日的社會氣氛、當時在場人士情緒十分高漲以及PW1面對敵眾我寡的情況來看,PW1與持有不同意見的人 (包括:D1和D2) 就敏感議題發生衝突,而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加劇該衝突,或最少令該衝突持續發生,那是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對PW1使用暴力或威脅暴力的情況發生。

30.上訴人陳詞,單憑着上述背景和情景,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的裁斷應是,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更何況,因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而有加劇之勢或最少得以維持的衝突,事實上,引來一名黑衣人對PW1點火,以致PW1全身嚴重燒傷和PW4受到波及而燒傷下肢。[31]

C.2.  答辯人回應

31.答辯方代表伍穎珊及溫樂謙大律師就此問題作出回應。

32.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向原訟法庭徵求的意見是他在處理「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的元素時,有沒有正確地考慮或充分考慮,及有沒有錯誤地考慮五項因素。但就著該五項因素,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看來是放棄依賴第(2)、第(4)及第(5)項因素作為上訴理據,只是就第(1)及第(3)項因素作陳詞

33.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正確及充分地考慮第(4)及第 (5) 項因素。在陳述控方案情時,裁判官考慮了PW1及PW4被襲擊一事及其傷勢。其後,裁判官在《案件呈述書》第53段開首正確地指引自己引用周諾恆案 第86段的法律原則,即法庭需審視被告行為所影響的人「相當可能」作出之反應。誠如裁判官於同一段正確地指出,PW1及PW4被襲擊一事只可視作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的支持,而不是一個證明。裁判官解釋這方式分析可避免出現本末倒置,以後果反證前因的邏輯錯誤。明顯地,裁判官處理第(4)及第(5)項因素時,完全符合第17B(2)條 的法律原則及立法原意,沒有任何錯誤。

34.就第(1)及第(3)項因素,答辯方逐一作出回應。

35.就第(1)項因素,答辯方指在考慮PW1的「相當可能」反應時,須首先釐清D1及D2作出了什麼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誠如裁判官的裁定,D1及D2分別作出的指稱喧嘩行為是D1說「返大灣區啦」,而D2說「你走喇,中國人,中國人,走喇,X你老母」[32],而沒有其他。不爭議的是這兩句說話,不論明示或暗示,都沒有提及要用武力及/或鼓吹用武力解決政見問題。這一點上訴人似乎是同意的[33]。上述D1及D2的說話只是回應PW1叫嚷「你老母X咩,死人英國佬冚家剷,都唔係中國人嚟,全部都唔係中國人嚟架,正仆街 !」[34]。由上文下理可見,雖然雙方的說話不友善,但兩者都沒有提及向任何人及/或財物行使武力。

36.至於PW1情緒這一點,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並兩次在裁決中提及PW1激動、粗鄙 [35]。裁判官並不是沒有適當考慮PW1當時的情緒。

37.從事件整體來看,在D1及D2作出指稱喧嘩行為時,PW1的情緒並非如上訴人形容的激動,相反PW1已經冷靜下來。從控方片段可見,整個事件可歸納及劃分為三個階段:

(1)  第一階段,黑衣人在馬鞍山港鐵站內與PW1爭執,黑衣人疑似攻擊PW1引致其頭部流血。黑衣人離開,由馬鞍山廣場逃走至行人天橋,PW1緊隨其後,黑衣人最終逃離現場 (“第一階段”);

(2)  第二階段,PW1在天橋橋尾的位置與一個途人發生爭執及拉扯狀況,PW1捉著途人衣領,途人嘗試阻止及分隔二人發生衝突 (“第二階段”);

(3)  第三階段,PW1和途人爭執位置由橋尾慢慢移師到橋中間,PW1曾經轉身離開但又折返,PW1和在場各人沒有任何肢體觸碰 (“第三階段”)。

38.在場人士多次叫PW1「走啦」、「冷靜」、「講完就算數啦」、「講還講,唔好郁手」及制止PW1。現場人士希望PW1冷靜下來、離開現場,減輕衝突發生的機會。

39.在第三階段時,現場圍觀的人士甚至曾經提供紙巾給PW1止血,及幫他擦血漬。

40.答辯方指從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發生暴力的風險明顯已經大大減低,氣氛開始緩和。即使PW1在第二階段曾經與人拉扯,PW1的情緒在第三階段時已經受到途人安撫 (提供紙巾止血),氣氛較為穩定。D1及D2作出指稱行為時,正正在第三階段的尾聲,因此,即使PW1有可能作出發生暴力的威脅,但PW1沒有相當可能作出發生暴力的威脅。答辯方強調是程度問題。

41.答辯方指更重要的是,誠如裁判官於《案件呈述書》第61段指出,PW1盤問下作供指留在現場比離開安全。PW1解釋若然離開現場,他害怕被黑衣人施襲。

42.裁判官於《案件呈述書》第62段指出「考慮了PW1的證供和呈堂片段後…兩名被告的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有人或者有人有如此害怕」。《案件呈述書》第61及62段中,裁判官著眼點明顯是PW1。所以,即使裁判官沒有明示,他必然有考慮PW1對D1及D2指稱行為的「相當可能」反應。

43.答辯方指從PW1盤問及覆問下的證供可見[36],誠如裁判官於《案件呈述書》第61段指出,PW1是相信現場周遭的人士可以保護他。縱使PW1情緒異常,又說了很多粗言穢語,他當時的心態必然不是意圖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更不是打算以行動或言語火上加油刺激及/或挑釁身邊的人 (包括D1及D2) 及/或動手。PW1的心態必然是一方面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另一方面藉著對罵,讓自己身邊繼續有途人保護自己,免受較早前黑衣人的襲擊。在這前提下,PW1又怎會「相當可能」向他真誠相信可以保護他安全的現場人士 (包括D1及D2) 作出任何威脅行為呢?

44.答辯方陳詞指綜合上述各個因素,上訴人指「PW1客觀上相當可能對周遭的人士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及 / 或是他們有如此害怕」不是可以達致的唯一合理結論,事實裁斷者 (誠如裁判官一樣) 亦大可達至相反結論。

45.就第(3)項因素,答辯方指陸冰溢案 是不直接適用於本案。該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以Chou Shih Bin v HKSAR [37]的「重審」方式進行。本案是「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並不是「重審」。因此以「重審」案件為題的陸冰溢案,不直接適用於本案。誠如上訴人援引的Li Man-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38],終審法院在判詞第18段指出「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並不是「重審」,兩者存在本質上的分別。在「呈述方式」中,法庭祇會關注法律問題,法庭的職能並非就事實作出裁斷[39]。答辯方指陸冰溢案 的具體情況與本案亦不盡相同。

46.答辯方強調本案在原審時,控方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說明 (i) 案發日期是「大三罷」行動日子所謂的「大三罷」行動在何時及何地發生、與本案有甚麼關連;及 (ii) 當時社會曾經發生「私了」事件,及/或於開案或結案陳詞依賴這些事情。上述顯然不是控方案情。在原審時,辯方亦沒有在這議題作出任何盤問。到上訴時,控方才首次提出及依賴這些事情,實屬不公。

47.答辯方指從整體證據看來,不爭的事實是在歷時僅數分鐘的對罵中,現場的民眾沒有主動威嚇動手或實際襲擊PW1,當中更有多人勸喻他人冷靜及安撫情緒。在場人士都是遵守法律的香港市民,他們沒有作出任何威脅性的動作及行為。裁判官裁斷上述在場人士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絕無不妥。裁判官已充分考慮D1及D2在控罪關鍵時間及地點的行為對在場人士的客觀影響及效果 (likely influence and effect)。

C.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8.就問題(1),雖然裁判官列出五項「事實或因素」 (因素) ,但上訴方確只是就第(1)及第(3)項因素作詳盡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及有關情況後,認為在處理「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時是不需考慮第(2),第(4)及第(5)項元素的。

49.本席認為證供證據並不顯示D1及D2在作出「喧嘩」此行為時,他們本人相當可能對在場的任何人 (包括PW1) 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非法武力,因此裁判官是無須考慮元素(2)的。

50.基於本案的事實背景是有「黑衣人」在地鐵站內破壞設施,PW1喝止他們後被打傷頭部。PW1追逐逃走的「黑衣人」才追到事發的行人天橋。在D1及D2作出喧嘩行為後,一名「黑衣人」突然出現,向PW1潑易燃液體及點火後,逃離現場。PW1全身嚴重燒傷,PW4亦被波及燒傷。看來PW1被該名「黑衣人」點火此事是與PW1先前在地鐵站內喝止破壞設施的「黑衣人」有關。

51.在本案,無證據顯示該名黑衣人是當時在現場耳聞目睹D1及D2作出喧嘩的「圍觀者」 (即Howell 一案所指的audience) 。

52.本席認為在考慮D1及D2的「喧嘩」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裁判官無須考慮元素(4)及(5)。

53.本席認為現時需考慮處理的是元素(1)及元素(3)。

54.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認同上訴方就元素(1)及(3)的陳詞。裁判官無充分考慮客觀而言,PW1相當可能對在場的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任何非法武力,及其他人對任何在場人士 (包括PW1) 使用或威脅任何非法武力。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在場人士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尤其是第17B(2)條的罪行是預防性質的。

55.正如上訴方陳詞,PW1在D1及D2作出喧嘩行為,已與另一名人士發生肢體碰撞。PW1拉著一名在場人士的衣領,該名人士起腳踢PW1才能脫身。PW1與在場人士口角,互罵言詞包括粗言穢語。根據PW2所言,當時圍著PW1的8至10名人士情緒高漲。PW1在D1及D2作出喧嘩行為後折返,有其他在場人士 (包括PW4) 擋住PW1,高聲叫「講還講,唔好郁手」。 明顯旁人認為PW1相當可能出手動武才會作出上述勸喻。

56.答辯方強調D1及D2作出喧嘩行為時,PW1已經平靜下來,旁人亦曾替PW1抹血等等。本席認為事發在短時間內,將事件細分為三個階段是不恰當的。事實上,當時與PW1互罵的人,都是情緒高漲的。

57.本席亦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應該及需要考慮當時社會環境情況。不論控方有否提及當日是「大三罷」,2019年11月11日正值「反修例事件」高峰期,因政見不同而發生的衝突時有發生;加上PW1是被黑衣人打傷及追黑衣人才跑至案發現場的天橋,在考慮PW1是否相當可能對在場人士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裁判官是需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環境狀況。

58.本席不認同答辯方指因本上訴是案件呈述,本席便不能考慮當時的社會環境。當時的社會環境是本案的背景。本席亦不認同答辯方指考慮當時社會環境的背景對辯方不公此說法。

59.裁判官及答辯方均依賴PW1在盤問下作供指他留在現場比離開安全此說法。PW1的證供如下:

「問: 喀,你想加咩嘢?

答: 佢而家咁多人圍住我,我而家咁都畀佢鬧到咁,如果我走咗,得 --打我哋嗰班[40]嚟跟住我咪死梗?所以我咪唔敢走囉

官: 等等。唔。

問: 唔,睇下我理解啱唔啱,即係你覺得留喺現場,反而係仲安全過你走,因為你驚走咗之後,又畀唔知咩嘢人打你嘞?

答: 係嘞。」[41]

「問: 唔,你預計有人打你,但係你頭先嘅證供係講話,當你如果離開呢個 -- 呢班人之後,你預計會有人打,就係嗰個情景嘞,啱唔啱?

答: 你鬧交,咁多人圍住你,一打起上嚟,你都控制唔到㗎喇。梗係預咗嚟打你㗎喇。

問: 係囉。

答: 即 -- 喺嗰度打我,就有人幫下手嗌下交吖嘛?

問: 唔。

答: 如果我走咗之後,又係你哋嗰班人打我,就冇人理㗎喇嘛。」[42]

(本席加橫線強調)

60.PW1在被覆問時又提到:

「問: 我想 -- 辯方就講到好似 -- 即係你係個 -- 喺天橋度特登唔走,咁你嘅解釋就話其實你走咗仲危險,咁點解 -- 即係你 -- 你亦都話你當時好驚喇,咁點解你好驚都唔走呢?

答: 我 – 我都話驚我一走咗畀人打仲慘咯。

問: 唔。

答: 無人會幫手㗎喇嘛。」[43]

61.PW1的說法是他與其他人吵架,被眾人圍住。他「預咗」俾人打。他並非單單是指怕被黑衣人打。雖然PW1亦有指出他「走咗俾人打仲慘」,但這並不表示他不預期在現場被圍住他、跟他吵架的人打。

62.這範疇亦涉及元素 (3) ,PW1上述的證供顯示他「預咗」被圍住他、與他發生口角的人打。當時PW1及圍住他的人情緒高漲。在此情況下,加上當時的社會氣氛,D1及D2的喧嘩行為可說是「火上加油」,他們的喧嘩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對在場的任何人 (包括PW1) 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問題(1)的答案如下:

(1)  元素 (1) :是

(2)  元素 (2) :否

(3)  元素 (3) :是

(4)  元素 (4) :否

(5)  元素 (5) :否

D.  問題(2)

64.本席現處理問題(2) 。

D.1.  上訴方陳詞

65.上訴方指從《案件呈述書》第53-59段可見,裁判官在裁定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時指:

「53. 法庭考慮這點時須審視被告行為所影響的人相當可能作出之反應 (周諾恆案第86段)。因此,即使社會安寧最終受破壞,本席須考慮兩者的相關性,不能夠單憑後果的出現便斷定兩者存有因果關係。PW1被點火的事實,最多只能被視作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的支持,而不是一個證明。本席認為以這方式分析,才可避免出現本末倒置,以後果反證前因的邏輯錯誤。

54. …

55. … 本席仔細考慮片段和謄本內容之後,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兩名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56. …

57. 雖然PW1與眾人持續對罵,但見不到有人威嚇動手,即使有人叫PW1從橋上跳落去 (本席已裁定說話的並非兩名被告),但這亦只是逞口舌之勇,並無實際襲擊PW1的行動。

58. 由此可見,現場的非黑衣人,亦即案例 Jordan v Burgoyne [1963] 2 QB 744 所指的觀眾 (audience),都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兩名被告的行為和說話不會相當可能導致PW1人身受到實際或者可能受到傷害。

59. 至於PW1被黑衣人點火一節,各證人都表示這全屬意料之外。本席細心多次重溫呈堂片段,從片段P9可見,黑衣人是在兩名被告講完說話之後,才從後方突然閃出,本席故此難以肯定該黑衣人是否因為兩名被告的行為而對PW1點火。」

66.上訴方指綜觀裁判官的裁決理由的上文下理,裁判官誤解了 周諾恆 案和 梁頌恆 案中對「相當可能」部分所訂立的客觀評估標準。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其他人是否實際上已經對PW1「威嚇動手」和有「實際襲擊」的行動,及/或實際已發生的襲擊是否以某種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出現,來決定其他人是否相當可能對PW1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裁判官明顯不當地強行加入「實際威嚇動手或實際襲擊」的元素,以致把「相當可能」部分的評估標準定得不但過高而且過窄。

67.同一錯誤亦見於裁判官就裁定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擾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損害」的分析。從《案件呈述書》第60-64段可見,裁判官並非從當時客觀的環境 (包括 PW1與持不同意見的群眾對罵時,對方的人數遠遠超過PW1獨自一人,以及D1和D2指罵PW1時的聲調和神情等等) 來作裁斷,而是重覆指PW1當時事實上並沒有因為D1和D2的行為和說話而有如此害怕:

「60. …另一種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擾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即Howell案指的第三種情況。

61. PW1供稱自己在天橋上「好驚和好嬲」,如「驚佢哋打我,佢哋咁多人,我當時一個人」等等。盤問下PW1承認自己當時「唔忿氣」,所以留在現場與途人對罵。他同意沒有人阻止他離開。他只是驚打他的黑衣人折返而決定留下,並且同意留下比離開更加安全。

62. 本席考慮了PW1的證供和呈堂片段後,認為PW1沒有因為兩名被告的行為和說話而害怕自己人身會因某些非法行為,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兩名被告的行為亦不會相當可能導致有人或者有人有如此的害怕。

63. 從片段可見,PW1曾走離指罵他的群眾一點,期間沒有人阻止他,但他隨後又轉身返回該群眾當中,繼續和群眾互罵。本席認為即使PW1當時有「驚」,他所擔心的並不是兩名被告之行為所帶出的後果,而是害怕再次碰見破壞港鐵站的黑衣人。PW1選擇留在橋上,沒有黑衣人蹤影的地方,繼續和政見不同的市民互相以粗言穢語謾罵,清楚支持他當時沒有感到害怕。

64. 法庭認為,PW1說話的粗鄙程度與群眾相比不相伯仲,有些更過之而無不及。他的表情和行為亦帶出不忿,但沒有半點驚慌。他無嘗試離開。本席拒絕接納PW1當時是害怕自己的人身安全可能會因互罵,或者兩名被告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因此,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兩名被告的行為和說話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68.上訴方指裁判官上述的準則明顯違背了第17B(2)條的預防性質,與條例旨在於所有階段預防,特別是及早處理,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原意並不相符。[44] 另外,裁判官此準則亦有違 周諾恆 案 中清晰訂立的相關法律原則,即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事實上激使或導致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45]

69.故此,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本案中存在有因D1和D2的說話和行為而使其他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實際或迫切風險 (real or imminent risk)便已足夠。

D.2.  答辯方回應

70.答辯方的陳詞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並無犯上任何錯誤。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71.就問題(2)的第(1)項:

「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不必全程在場或了解事情始末。」

本席認為此問題的範圍太廣闊。何謂「全程在場」?何謂「事情始末」?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72.法庭須考慮的是以某宗事件而言,「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何時到達現場及 / 或在現場多久?他對現場環境有何程度的認知?他做出甚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等等。

73.就問題(2)的第(2)項:

「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毋須局限於以某種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作出。」

本席考慮了「破壞社會安寧」根據 Howell 一案是指:

(1)  使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2)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3)  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74.根據終審法院在周諾恆 案確立的法律原則,第17B(2) 條下「相當可能」後果涉及其他人對被告人的行為的相當可能反應,無須考慮被告人主觀預見或心態。

75.再者,被告人須接受圍觀者或他針對的對象的特徵 (take his “audience” or target as he finds him) 。

76.上述原則明顯顯示裁判官在考慮「破壞社會安寧」時,是無須局限於以某種理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作出。即使現場圍觀的人 (audience) 或被告針對的人 (target) 的反應出乎被告人或其他在場圍觀的人預期之外,但被告仍須接受 (take his audience as target as he finds him) 。

77.看來裁判官問以上第(2)項問題是基於他在《案件呈述書》第59段的裁定:

「至於PW1被黑衣人點火一節,各證人都表示這全屬意料之外。本席細心多次重溫呈堂片段,從片段P9 可見,黑衣人是在兩名被告講完說話之後,才從後方突然閃出,本席故此難以肯定該黑衣人是否因為兩名被告的行為而對PW1點火。」

78.就第(2)項,其實本席在處理問題(1)時已指出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並不顯示D1及D2的喧嘩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該名突然出現的「黑衣人」向PW1潑易燃液體及點火。就D1及D2的喧嘩行為,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相當可能導致PW1及 / 或其他在場人士使用或威脅使用非法武力。證據並不顯示該名「黑衣人」是「在場人士」、或是有耳聞目睹D1-D2 作出喧嘩行為的圍觀者。無證據顯示其行為受D1及 / 或D2的喧嘩行為影響。

79.問題(2)的第(3) 項是:

「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就本案而言,有實質風險令在場的任何人 (i) 『人身或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ii) 『害怕自己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擾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已足夠。」

80.本席在處理問題(1)時,已表示不認同裁判官指在場人士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亦不認同裁判官指若PW1當時有「驚」,他只是擔心再次碰見破壞地鐵站設施的「黑衣人」。PW1作供指他與現場圍住他的人群互相對罵,他「預咗」會被人打。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持不同政見的人互相「情緒高漲」地用粗言穢語指罵對方,客觀來看,D1及D2「火上加油」的「喧嘩」行為帶挑釁性的,是相當可能導致PW1及 / 或其他在場人使用非法武力、破壞社會安寧的。

81.就問題(2),基於第(1)及第(2)項都是以「雙重否定」(double negative) 的形式發問,本席認為較為穩妥的做法是以較詳盡的方法答覆,而非只是答「是」或「否」。

82.就第(1)項:裁判官不必考慮「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是否「全程在場」或「了解事情始末」。

83.就第(2)項:裁判官考慮「破壞社會安寧」無須局限於以某種理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作出。

84.就問題(2)的第(3)項,答案是:是。

E.  案件呈述結果會對D1及D2不公

85.答辯方引述案例Police v Beggs [46] (一宗涉及發生在紐西蘭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的抗議事件) ,指案件呈述結果會對D1及D2不公平。該案控方提出案件呈述上訴。紐西蘭高等法院考慮了一切因素後,包括抗議在20個月前發生,頒令永久擱置法律程序[47]

86.另在HKSAR v Leung Kwok Wah [48],法庭審理有關第17B(2)條的案件呈述,在判詞第100 – 103段亦有類似的關注,並指:

控方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的目的是釐清法律觀點的問題。本席希望總括來說此判案書已達到這個目的。因此,本席希望與訟各方有鑑於此判案書的内容,就有關本案的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這方面作出陳詞。

87.答辯方指即使裁判官犯錯,事件發生早於2019年11月,而裁判官則於2020年8月17日裁定D1及D2罪名不成立。控方雖然在限期內提出案件呈述上訴,而裁判官亦於2020年9月2日指示控方草擬案件呈述,但控方要到2022年1月17日才把第一份草擬本給辯方。而案件呈述最終於2022年6月7日才簽署。考慮到案件已發生了很久,不單止裁判官對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記憶,連證人的記憶也可能並不穩妥。答辯方陳詞把案件發還予原審法官,並下令原審法官按本庭作出的決定,繼續審理案件,亦不保證會有定罪,對D1及D2並不公允。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88.雖然案件發生在2019年11月,裁判官在2020年8月17日裁定D1及D2罪名不成立,而案件呈述聆訊是在2023年5月才進行,考慮到在本席作出上述裁定後,裁判官只須根據他已裁定的事實,依據本席裁定的法律觀點再作考慮,而非重新聽取證供來審理案件,對D1及D2沒有造成不公。

89.反之,裁判官因法律上的錯誤而判D1及D2罪名不成立,是對提出控訴的律政司不公。

F.  總結

9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問題(1)的答案如下:

(1)  元素 (1) :是

(2)  元素 (2) :否

(3)  元素 (3) :是

(4)  元素 (4) :否

(5)  元素 (5) :否

91.就問題(2),基於第(1)及第(2)項都是以「雙重否定」(double negative) 的形式發問,本席認為較為穩妥的做法是以較詳盡的方法答覆,而非只是答「是」或「否」,詳情如下:

(1)  就第(1)項:裁判官不必考慮「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是否「全程在場」或「了解事情始末」。

(2)  就第(2)項:裁判官考慮「破壞社會安寧」無須局限於以某種理由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作出。

(3)  就第(3)項,答案是:是。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及溫樂謙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Chow Nok Hang (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2]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 (2021) 24 HKCFAR164, [2021] HKCFA 24

[3]  見該案判詞第62段

[4]  見同意事實 (P1) 第12段

[5]  見同意事實 (P1) 第13段

[6]  見《案件呈述書》第18-20 段

[7]  本席會用「X」代替所有粗言穢語

[8]  見《案件呈述書》第11段

[9]  見《案件呈述書》第43-47段

[10]  見該案判詞第13-14、86、93-100段

[11]  見該案判詞第12段

[12]  見該案判詞第14段

[13]  [1982] QB 416

[14]  見該案判詞第77段

[15]  見該案判詞第208段

[16]  見《案件呈述書》第56-59 段

[17]  見《案件呈述書》第60-64段

[18]  該案判詞第15段原文:“… the accused's disorderly conduct may be aimed at another person or a group of persons or simply those who are present within the sight and hearing of his conduct. There might be persons who would not be affected but there might be others who would be easily provoked into violent retaliation. The accused has to take his "audience" or target as he finds him. (See Jordan v Burgoyne [1963] 2 QB 744.)…” (底線強調後加)

[19]  見上訴人陳詞的附錄 - 截圖列表 (項目: 1-4)

[20]  見上訴人陳詞的附錄 - 截圖列表 (項目: 5)

[21]  見上訴人陳詞的附錄 - 截圖列表 (項目: 6-7)

[22]  見上訴人陳詞的附錄 - 截圖列表 (項目: 8-13)

[23]  見《案件呈述書》第26-27段

[24]  見《案件呈述書》第16段及 附件4 (審訊謄本 PW2/61P-V, 63D-K )

[25]  見《案件呈述書》第17段及 附件4 (審訊謄本 PW3/76N-P )

[26]  見《案件呈述書》第64段

[27]  [2022] HKCFI 1950,見該案判詞第31-32段

[28]  見《案件呈述書》第9段

[29]  見《案件呈述書》第56-58段

[30]  見例如片段 P10 (02:21-02:56) 及 附件2 (P10謄本 (P10A) 記項 93-126

[31]  見《案件呈述書》第19-21段

[32]  上訴文件冊第3頁第11段及第11頁第40-41段

[33]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23段

[34]  P12A謄本記項 117

[35]  見案件呈述書第13段及第64段

[36]  見上訴文件冊第115頁L-O行

[37]  (2005) 8 HKCFAR 70

[38]  (2003) 6 HKCFAR 466

[39]  該案判詞,原文:An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under s.105 of Magistrates Ordinance is not an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See Lord Widgery CJ in Harris Simon & Co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1975] 1 All ER 412 at p. 417B, dealing with a similar provision in England.) It is a review by the appellate court on the limited ground that there is an error of law or an excess of jurisdiction.”

[40]  即第一階段在馬鞍山港鐵站內與PW1爭執並將其攻擊的黑衣人

[41]  上訴文件冊第115頁L-O行

[42]  上訴文件冊第116頁F-J行

[43]  上訴文件冊第123頁K-N行

[44]  正如霍兆剛常任法官於梁頌恆 案分析「非法集結罪」有關「相當可能」部分的犯罪意圖時,在判詞第39段指出 “As the Attorney-General stated, when moving the first reading of the Public Order Bill 1967 (which became the POO): ‘The Bill seeks to confer adequate power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disorders at all stages,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upon dealing with them as etarly as possible’”。此觀察明顯亦適用於第17B(2)條。

[45]  見該案判詞第12段

[46]  [1999] 3 NZLR 615

[47]  該案判詞第633頁,原文:“Having thus answered the questions put to us, we remit the matter to the District Court pursuant to s112(b) of the Summary Proceedings Act 1957.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informations against the respondents should not proceed further. Even if the District Court found any of the charges proved following a full hearing,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entry of convictions is not warranted, and that the defendants concerned should be discharged under s 19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5. The charges, of course, may not be established. However, the cost to the state, as well as the legal aid fund, of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to a full hearing of all the informations would, in our view, be unwarrante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Bearing in mind what occurred, and in particular when it occurred (the protest was on 15 September 1997 – some 20 months ago), we consider this Court should order a stay of the prosecution of the informations. Accordingly, despite the way in which we have answered the questions posed to us, we order that the prosecutions against the respondents be permanently stayed. No order for costs is required.”

(答辯方加橫線作強調)

[48]  [2012] 5 HKLRD 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