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博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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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64/2018[2018] HKDC 15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4/2018

[2018] HKDC 1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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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博滔 (第一被告人)
  張菁馨Sini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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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2月11日下午3時19分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而重先生,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 被告人
  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穎彰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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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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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第4(1)(a)及(3)條。

2.2018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警員在九龍深水埗欽州街西九龍中心2樓梯間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似是朋友。經搜身,警員發現第一被告的內褲裡面藏有一個膠袋,內有9個獨立小膠袋,證實是4.81克氯胺酮的5.69克固體,巿值約2,400餘元。第一被告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130元。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則沒有發現違禁品,但在其銀包內發現現金港幣11,600元,她亦管有兩部流動電話。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二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只負責接聽潛在買家購買危險藥物的來電,並保管販毒活動的得益,而第一被告則負責保存危險藥物。

4.2018年3月3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帶往警署。經進一步搜身,警員發現第一被告的內褲裡面近臀部位置藏有一個膠袋,內有9個獨立小膠袋,證實是內含2.74克可卡因的3.81克固體,巿值約3,300餘元。

5.第一被告在提醒警誡下承認,案中物質是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交給他保管。他承認與第二被告一同售賣危險藥物賺錢。第一被告請求給予機會。

6.第二被告複述之前所作的承認,聲稱只負責代第一被告接聽顧客來電,並向他們收錢。

7.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上述毒品是一名叫「二索」的人提供,給他賣予別人,他透過一些普通朋友認識他,但從未見過對方。第二被告是同校舊同學。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缺錢,所以邀請第二被告與他一起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第一被告負責保管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則負責處理顧客來電,並保管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的得益。第一被告幫「二索」每賣出一包危險藥物便可獲得港幣50元報酬。第一被告完全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2018年3月30日下午2時左右,第一被告到九龍新蒲崗百樂大廈水管位置撿拾上述毒品,第一被告撿拾後便與第二被告到「吉野家」等候顧客,實際交易會在他們被截停的地點進行,「二索」給第一被告一部蘋果iPhone 5用來聯絡潛在顧客,其後他把該部電話轉交第二被告用來聯絡顧客。第一被告從來販運活動約10日,第二被告則從事約4日。

8.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則承認,她與第一被告以前是中學同校同學,她知道第一被告從事販運活動,她缺錢,所以要求第一被告讓她參與。第二被告負責接聽來電,第二被告接到來電後,便會叫顧客在「吉野家」等候。第二被告會帶顧客去案中她被拘捕的地點,與第一被告會合,以便進行交易,期間第二被告會在附近等候,第一被告其後會把危險藥物售賣得益交給第二被告保管,第二被告會把該等款項存放在銀包。第一被告會把販毒活動的得益分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蘋果iPhone 5是第一被告給她用來聯絡顧客的。在她身上發現的另一部iPhone則屬於她所有。上述毒品均由第一被告保管。2018年2月,她分別3天在同一地點與第一被告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但她不知道涉案危險藥物的貨源來自何處。

9.第一被告現年19歲,第二被告現年18歲,兩人均曾於2018年9月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分別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

10.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感到愧疚,令父母失望感到痛心,承諾不會再犯,未來努力學做廚師。其以往學校的社工及老師等亦致函代為求情。現在教導所的報告正面,第一被告願意接受此懲處。

11.胡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深知道自己做錯,其求情信表明已醒覺自己以往任性和衝動,亦愚蠢地相信損友,現在非常珍惜家人對她的關心,保證以後不會再犯。同樣地,教導所報告正面,望給予機會更生。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ik Ming [1990] 2 HKLR 370分別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應判予2至4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應判予2至5年。

13.本案涉及4.81克氯胺酮及2.74克可卡因,已分別可判予近3年及約2½ 年的監禁。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亦指出如何處理同時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時的判刑。在本案中,當然直接把兩項相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相加約達5多年的監禁,這顯然過重。若以conversion test和ratio test作考慮,則分別約為3½ 年左右的監禁。但兩名被告現正分別在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接受更生,而教導所的報告內容亦非常正面,兩人過往從無任何同類紀錄,他們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就兩項控罪同判入教導所為最適當的判刑。

14.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判入教導所;

第二項控罪:判入教導所。

15.因此,兩項控罪兩名被告分別同判入教導所。

16.由於此判刑,第一被告現正服刑的勞教中心及第二被告現正服刑的更生中心判刑亦予以撤銷,取而代之為兩名被告同被判入教導所。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