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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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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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9/2018 [2019] HKD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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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2.2018年5月23日下午,警員在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地下外截停被告人,並在其左右前褲袋發現:—
同時,被告人亦管有現金港幣1,24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一束鎖匙。 3.同日,警方搜查被告人位於溱柏的住所,並在其睡房衣櫃的兩個抽屜內發現:—
4.此外,警員亦利用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鎖匙,打開登記號碼VJ 3230車輛的車門,並在司機位門儲物格搜出:—
5.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純屬自用。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出與女友同住於上述單位半年,由他負責每月港幣12,500元的租金。他已吸食毒品約3個月,案中的毒品均是他在約兩個月前從朋友處以港幣10,000元購得,當時已用小膠袋分別裝好。他把毒品及電子磅放進衣櫃抽屜,沒有告知他人,並打算與朋友一起吸食毒品。 6.涉案所有毒品共包括15.18克可卡因、49.41克氯胺酮及200.19克金剛胺,估計巿值約為港幣65,047元。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案發時無業,與未婚妻及兩名子女同住。他過往有1項刑事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8.馬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已失業多月,經濟拮据,結果一時愚昧,答應替不法分子販毒以賺取報酬。被告人在事後十分懊悔,坦白認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9.此外,馬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而家人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0.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1.本案的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共涉及15.18克可卡因及49.41克氯胺酮。由於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均在同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決定將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合併考慮,以達致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1]。 12.另外,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2]。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氯胺酮的份量約為可卡因的3倍多,而可卡因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此,本席認為綜合方式較為恰當。 13.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3]。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則為8至12年監禁。 14.而就氯胺酮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而50至300克則為6至9年監禁[4]。 15.以綜合方式將本案兩類危險藥物的重量相加後是64.59克。假如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均為氯胺酮,以這重量的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約為6年多監禁。但當然,單以49.41克的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亦已接近6年監禁;而單以15.18克的可卡因計算,量刑基準亦已達5年6個月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所涉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6年6個月監禁。 16.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5]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按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作出計算,假定涉案危險藥物皆為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8年多。若按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作出計算,49.4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相等於23克可卡因的判刑;將這份量與15.18克的可卡因相加,即等於38.18克,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7年。最後,若按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6年6個月。誠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後,本席認為6年6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7.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年4個月。由於本席已合併考慮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加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18.至於控罪三所涉的「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及第6級罰款。考慮到涉案毒藥的性質及份量,加上被告人承認有關毒藥事實上亦打算作販運之用,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坦白承認控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4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只下令控罪三當中的2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至四,本席判處被告人共4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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