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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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79/2018[2019] HKDC 1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9/2018

[2019] HKD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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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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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及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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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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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罪(控罪一、二及四)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2.2018年5月23日下午,警員在元朗公庵路68號溱柏地下外截停被告人,並在其左右前褲袋發現:—

(a) 5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8.39克可卡因的10.2克固體;

(b) 3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5.44克可卡因的6.55克固體;

(c) 8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0.1克氯胺酮的42.4克晶狀固體;及

(d) 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9.1克氯胺酮的41克晶狀固體。

同時,被告人亦管有現金港幣1,24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一束鎖匙。

3.同日,警方搜查被告人位於溱柏的住所,並在其睡房衣櫃的兩個抽屜內發現:—

(a)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金剛胺的200克晶狀固體,2個載有微量氯胺酮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b) 1個載有大約1,00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c)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張港幣20元紙幣,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及

(d) 1個膠袋,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金剛胺的0.19克粉末。

4.此外,警員亦利用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鎖匙,打開登記號碼VJ 3230車輛的車門,並在司機位門儲物格搜出:—

(a) 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35克可卡因的1.83克固體;

(b)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21克氯胺酮的0.49克粉末;及

(c) 1個紅色利是封,載有1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5.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純屬自用。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出與女友同住於上述單位半年,由他負責每月港幣12,500元的租金。他已吸食毒品約3個月,案中的毒品均是他在約兩個月前從朋友處以港幣10,000元購得,當時已用小膠袋分別裝好。他把毒品及電子磅放進衣櫃抽屜,沒有告知他人,並打算與朋友一起吸食毒品。

6.涉案所有毒品共包括15.18克可卡因、49.41克氯胺酮及200.19克金剛胺,估計巿值約為港幣65,047元。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案發時無業,與未婚妻及兩名子女同住。他過往有1項刑事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8.馬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已失業多月,經濟拮据,結果一時愚昧,答應替不法分子販毒以賺取報酬。被告人在事後十分懊悔,坦白認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9.此外,馬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而家人亦一致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0.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1.本案的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共涉及15.18克可卡因及49.41克氯胺酮。由於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均在同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決定將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合併考慮,以達致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1]

12.另外,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2]。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氯胺酮的份量約為可卡因的3倍多,而可卡因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此,本席認為綜合方式較為恰當。

13.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3]。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則為8至12年監禁。

14.而就氯胺酮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而50至300克則為6至9年監禁[4]

15.以綜合方式將本案兩類危險藥物的重量相加後是64.59克。假如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均為氯胺酮,以這重量的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約為6年多監禁。但當然,單以49.41克的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亦已接近6年監禁;而單以15.18克的可卡因計算,量刑基準亦已達5年6個月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所涉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6年6個月監禁。

16.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5]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按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作出計算,假定涉案危險藥物皆為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8年多。若按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作出計算,49.41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相等於23克可卡因的判刑;將這份量與15.18克的可卡因相加,即等於38.18克,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7年。最後,若按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6年6個月。誠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後,本席認為6年6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7.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年4個月。由於本席已合併考慮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加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18.至於控罪三所涉的「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及第6級罰款。考慮到涉案毒藥的性質及份量,加上被告人承認有關毒藥事實上亦打算作販運之用,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坦白承認控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4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只下令控罪三當中的2個月與其餘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至四,本席判處被告人共4年6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3]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5] CACC 31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