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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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1月20日晚上,警方在登打士街進行路障行動,截停一輛私家車,被告人是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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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22 [2023]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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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1月20日晚上,警方在登打士街進行路障行動,截停一輛私家車,被告人是司機。 3.警方在被告人右前褲袋發現毒品(證物1a及1b)。警方搜查私家車,在換檔桿旁的儲物格也發現毒品(證物2)及在司機位右前方的儲物格發現其他毒品(證物3)。 4.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之下聲稱:「啲毒品我自己食嘅,畀次機會。」 5.警方亦在車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230元。 6.政府化驗師證實毒品成份如下:證物1a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2克可卡因的0.24克固體;證物1b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5克氯胺酮的0.65克固體;證物2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8克氯胺酮的0.57克固體;證物3是總共八十七包內含15.17克可卡因的16.25克固體及三十八包內含19.77克氯胺酮的25.77克固體。 7.本案合共檢獲是內含15.39克可卡因的16.49克固體及內含20.65克氯胺酮的26.99克固體。 8.案中檢獲毒品巿值為港幣39,318.48元。 9.被告人有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次藏毒,但是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 10.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法庭作出補充。她說被告人在內地出生,現年33歲,2012年因為身體不適,希望得到舒緩而開始吸食毒品,他其後被確診患上克隆氏症,這是一種慢性腸道炎。2013年尾,被告人的太太突然間帶同他們當時兩歲半的女兒離開,並且在2014年和被告人離婚,被告人因此更加倚賴毒品以麻醉身體以及情緒上問題,令其毒癮更深。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是一名侍應,月入港幣12,000元,與父親同住,而其母親、哥哥及妹妹則分開居住。 11.本案涉及的毒品是15.39克的可卡因及20.65克的氯胺酮。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高家興[1]案陳詞說,本案應該以「綜合方式」量刑,而不是「個別方式」比較適合,並且以「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來衡量判刑基礎。根據劉德明[2]案的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因此販運15.39克可卡因的量刑,以純數學計算應該是64.9個月(即是五年五個月)監禁;而根據許守城[3]案,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基礎是4至6年監禁,因此販運20.65克的氯胺酮以數學計算應該是54.4個月(即是四年六個月)監禁。大律師計算出,若果以換算測試計算,將20.65克的氯胺酮轉化為可卡因的份量,量刑基準是72.4個月監禁;如果把15.39克可卡因轉化為氯胺酮的份量,量刑基準是大約73.3個月監禁。如果以比例測試計算,結果是72.1個月監禁。辯方請求法庭以比例測試計算,以7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辯方大律師亦以涉案毒品有三分之二是被告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大律師以陳詞方式說,被告人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並且在2016年及2022年被判戒毒所和監禁,而且在2022年6月(即是在本案案發前兩個月)被告人在家中吸食可卡因而被父親告發。案發的時候,被告人吸食分別約一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被捕時即時表示毒品是自用,而且這是他第一次販運危險藥物。 13.辯方呈交了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出,自己因病及因為妻子離開而墮入毒品深淵過程,並且表示悔意。大律師總結,希望法庭以7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且接納涉案三分二毒品是自用而給予恰當扣減,並且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1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罪行,即使販運少量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的毒品不少,所以並不存在有任何理據去判處監禁以外刑罰。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15.39克可卡因及20.65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判刑相同。根據劉德明案訂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根據許守城案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15.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本席參考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4]案提出的量刑方式,並且以綜合方式來釐定監禁期。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販運15.39克可卡因,根據指引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大約五年五個月;被告亦有販運20.65克氯胺酮,根據指引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大約四年半監禁。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烈性較強,因此本席應該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本席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根據上訴庭在陳旭亮[5]案解釋的三種測試方法計算出的結果,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提出的量刑起點,在販運可卡因的五年五個月監禁的基礎上,把刑期上調一年七個月至6年監禁,以反映被告人同時販運的氯胺酮。 1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聲稱有三分二毒品是自用。控方呈交了日期為2023年10月31日懲教署對被告人的驗尿報告,指尿液沒有毒品。不過,這個報告是關於2022年6月20日的尿液樣本,這是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多個月,所以根本與本案無關。事實上,被告人在2022年1月20日被捕,理應不會是在2022年6月20日才收押在荔枝角,所以控方應該查證報告是否出錯。 17.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提出有力證據支持毒品有三分之二是自用的說法,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並不能夠作為證據,案中並沒有證據被告是如何獲得毒品、他付出多少錢去買自用毒品、他有何毒癮、吸服份量如何,也沒有證據解釋為何不同重量包裝的毒品分開放在車上不同地方及他的身上。不能夠忽略的是,涉案毒品價值近四萬元,但被告只是一名侍應,月入只有12,000元。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案中毒品有三分之二或者有可觀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之說。 18.被告人有三次藏毒紀錄。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說,上次藏毒是在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在家中吸食毒品被家人舉報而被捕。本席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有毒癮的人,法庭用最寛大的做法是接納案中毒品可能有極少部分是被告人自用,因此酌情調低量刑起點為6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 19.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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