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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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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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在2012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許,被告駕駛輕型貨車NT6607,沿大嶼山翔東路往迪士尼樂園方向行駛,上載5名乘客。而另一輛的士KF4076則沿翔東路往東涌方向行駛,車上沒有乘客。翔東路為雙線雙程行車道,只有斷續白線分隔,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可是,當被告駛經翔東路近燈柱FB7236時,其駕駛的輕型貨車突然越過行車線,與反方向行駛的的士迎頭相撞。兩車相撞後,雙方右邊車頭均嚴重損毀,輕型貨車打轉,停在翔東路向東涌方向行車線上,左前後輪貼著行車線左邊車壆,的士則停在輕型貨車前約15米,車身被撞至打斜,橫跨在左邊石壆和行人路上,車尾壓著左邊矮樹叢(可參閱相片1至128)。 3.意外後,汽車碎片散落在往東涌行車線上,對面往迪士尼行車線上則沒有碎片。當時正下微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稀少。 4.的士司機年54歲,被困車內,救援人員到達現場時,已發現他沒有脈搏和呼吸,送抵醫院證實死亡。被告及輕型貨車上的乘客則全部輕傷,被告其後的酒精呼氣測試合格。而死者經法醫檢驗後,確定他死亡為頭部重創,其血液及內臟等均沒有任何酒精或藥物的痕跡。 5.驗車官則證實兩部車輛均沒有機件故障,政府法證化驗師黃博士則從現場環境、車輛位置、碎片及的士底部刮痕及速度錶底針等等,推斷的士可能約時速62公里,輕型貨車的儀錶組件則沒有與意外時速相關的證據。黃博士的結論是輕型貨車越線,駛進的士行車線上,釀成意外。 6.被告現年24歲,事發時任職司機及滅蟲員,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駕駛背景亦非常良好。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此意外非常內疚,亦辭去工作,但卻繼續積極進修學習。其公司經理、同事,甚或食環署的管工亦致函指被告勤奮上進、盡忠職守、早上返工、晚上進修。被告自幼母親離世,與父親相依為命,勤奮上進。 7.吳律師亦指,意外並無任何蓄意成份,他亦並非超速,只是當天上午工作多個小時與同事午膳後,駕駛時已有倦意,當天亦有頭痛,駕駛時一時瞌著,引致意外。被告對此非常難過,盡早承認控罪。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望予以輕判。 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9.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案的被告感到睡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釀成致命意外,上訴法院認為2年監禁起點為合適的。本案案情類同,從相片所看,被告的駕駛速度亦不會很慢。既然當天已頭痛,又感倦意,根本不應駕駛,但他竟越線與反方向車輛迎頭相撞,案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並不適當。但畢竟考慮到被告認罪及其背景非常良好,與上述案件被告的惡劣駕駛紀錄全然不同。 10.經考慮後,本席以18個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另須停牌2年。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12個月監禁及停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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