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立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August 2016.

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立輝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19日上午11時1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heroy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2015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駕駛RM1319私家車在青衣青嶼幹線行駛,而覃家松先生(58歲,死者)則是坐在後排座位左邊的乘客。

3.青嶼幹線的路段是一條往九龍方向的三線平直行車路,該三線兩邊圍有欄杆,意外在青嶼幹線車路的第一條行車線發生。案發時,車速限制時速每小時80公里,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狀況良好。青嶼幹線車路的閉路電視攝影機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的RM1319沿著交通意外路段的第二條行車線行駛。上午6時36分10秒,該車輛從第二條行車線向左駛去第一條行車線。6時36分20秒,左邊撞到左邊欄杆,其後反彈至右邊。6時36分23秒該車輛再駛向左邊,再次撞到左邊欄杆。6時37分08秒,車輛最終停在第二條行車線上。

4.警員在現場調查,被告表示自己與另一乘客及死者受僱於建築公司,為混型土載運車司機。他們全部於2015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開始工作,而當時下班,被告駕車將他們從機場載往青衣。他駕車在第二條行車線行駛,由於感到疲倦,因此閉目。後來車輛便向左擺往第一條行車線撞到欄杆,由於他看見有車輛駛近,因此停在第二條行車線,並察覺到死者頭部嚴重受傷。

5.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說其車輛沿著中線行駛,時速60至70公里,他「瞌一瞌」,其車輛撞到欄杆,繼續向前行駛,正要撞向左邊,他立即駛回行車線,由於他知道發生嚴重交通意外,於是報警處理。

6.另一乘客講述原初工作時間由2015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而他們超時工作,直至7月8日上午7時半才下班。他們於上午6時左右離開機場工作地點。被告人駕駛RM1319,而他與死者分別坐在前排乘客座位,及後排乘客座位。當車輛駛至東涌時,他已睡著了,但突然聽到「呯」一聲巨響,感覺到左邊車身撞到和擦過一些東西。左邊車窗破裂,而他則用雙手保護自己,車輛其後慢駛下來,停在中線。

7.警方其後檢查交通意外地點,發現兩處重要碰撞點,在燈柱TM019N及TM017N附近燈柱之間的欄杆上找到一些車輛碎片、血跡及腦組織。法證科學專家證實兩個人體組織及血液樣本可能來自死者。另一法證科學專家從攝錄機片段當中估計撞擊速度為每小時時速90 ± 9公里。

8.死者的死因是頭部受傷,剖驗結果如下:

i. 頭頂左方有一處16厘米長張開撕裂傷口,並有一些腦部物質排出;

ii. 頭頂右方一處約7 x 6厘米零散擦傷口及兩個分別3.5 x 2厘米長撕裂傷口;

iii. 頭後面有一處4 x 2厘米擦傷;

iv. 右眼有一處2 x 1.5厘米的模糊淡紅色瘀傷;及

v. 左眼有一處4 x 2厘米模糊淡紅色瘀傷。

9.汽車檢驗主任檢驗RM1319,發現並無機件損壞。

10.被告現年3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則顯示他在2008年1月因不小心駕駛被罰款。馮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混型土貨車司機,已婚,太太有身孕4個月。以職業司機來說,他過往的紀錄相對良好。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死者是他的好同事及駕車師傅,意外令他感到極其難過,難以釋懷,寧願死者是自己。他的太太亦致函求情指丈夫為人有責任感、孝順,且盡忠職守,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公司的主管亦指被告勤力、盡責,對其他同僚既尊重,且樂於幫助別人。

11.馮大律師指出,從片段可見被告駕駛的情況一直良好,並指出當中沒有任何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情況,甚至指出被告並非超速。因片段所顯示之最高速度只是碰撞後失控而起。當日被告與乘客已是加班工作超過20多小時,當然不應駕駛,但工作地點是禁區,唯有駕車離開,被告並非刻意冒險,只是因疲倦才造成該次意外,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的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13.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案的被告感到睡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釀成致命意外,上訴法院認為2年監禁起點為合適的。而在另一宗上訴案件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的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確立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4.本案案情有類同之處,從錄影片段所看,被告的駕駛速度並非很慢。專家更指出撞擊時的速度為每小時90 ± 9公里,但該路段之限制時速是每小時80公里,被告顯然駕駛時已貼近這限制的速度。既然被告當天已超時工作,他根本不應駕駛,但他竟仍以貼近時速限制而行駛導致意外,案情嚴重。但畢竟考慮到被告認罪及其背景非常良好,與上述案件被告的惡劣駕駛紀錄全然不同。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另須停牌3年,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